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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高林雅孃(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高怡婷(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高怡和(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高宏明(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高琪珏(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強詠筑
相 對 人 劉盛哲
劉盛彥
黃素枝(即劉盛隆之承受訴訟人)
劉學欣(即劉盛隆之承受訴訟人)
劉培欣(即劉盛隆之承受訴訟人)
彭玉貞
劉芝容
劉芝晏
劉盛猷
劉嘉瑗
劉嘉淑
劉嘉淳
劉啟曙
劉啟三
劉佩瑾
劉佩芸
劉啟群
江櫂奇(原名江俊賢)
江俊男
江敏華
江敏琪
張崇榕
張崇維
劉碧瓊(兼劉兆禎之繼承人)
黃介山
尹黃妙芬
許慧滿(即黃介洋之繼承人)
王瑞雲(即劉兆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高銘桂前依民國99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194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為債務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56萬元(下稱系爭擔保物),而得就債務人之財產於1,36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0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4號,下稱系爭第一、二、三審本案判決),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原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93號(下稱系爭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未據相對人向法院證明已於期限內行使權利。
伊等再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821號裁准返還提存物確定(下稱系爭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
然原法院提存所卻以原相對人劉兆禎(已歿)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王瑞雲無法知悉其是否仍生存,及黃介洋(已歿)之繼承人似非僅相對人許慧滿等為由,而以109年9月16日(109)取勇字第315號處分,否准伊等取回系爭提存物(下稱系爭處分);
經伊等提出異議,原法院雖認依入出境紀錄可認王瑞雲於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尚生存,惟就黃介洋部分,仍無從否定相對人黃介山及尹黃妙芬亦為其繼承人,而系爭行使權利事件對黃介山及尹黃妙芬僅通知渠等就自身權益行使權益,與通知渠等以黃介洋之繼承人身分行使權利非屬一事,因而駁回伊等之異議。
惟若黃介洋之繼承人包括黃介山及尹黃妙芬,基於當然繼承之規定,渠等於黃介洋100年3月22日死亡後,就系爭擔保物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包括自身權利及黃介洋繼承人身分之權利,且原法院依系爭行使權利事件對黃介山及尹黃妙芬通知行使權利,並未限於渠等僅就自身權利行使權利,是原法院已合法通知黃介山及尹黃妙芬就系爭擔保物行使權利。
乃原裁定駁回伊等之異議,應有違誤,因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等依系爭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取回系爭擔保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而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高銘桂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為債務人提供系爭擔保物,得就債務人之財產於1,36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兩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抗告人並於106年1月5日撤回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原法院以系爭行使權利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權利後,抗告人再向原法院聲請系爭返還提存物事件,經原法院向該院民事紀錄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結果,均查無受理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民事訴訟事件後,而於107年9月13日以系爭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案歷審判決節本、系爭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供參(見原審卷第43至64、89至9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綦詳,堪認屬實。
㈡惟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民法第1138條第1至3定有明文。
查黃介洋原係系爭擔保物之受擔保利益人,其於100年3月22日死亡時,父母已亡故且無子女,有配偶許慧滿及生存之兄弟姊妹黃介山及尹黃妙芬(即黃妙芬),又據其於國內最後戶籍地所在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結果,並無黃介洋之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之紀錄等情,有黃介洋之戶籍謄本及新北地院109年12月3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481號函在卷可憑。
則依上開民法規定,確實無從否定黃介山及尹黃妙芬亦為黃介洋繼承人之身分。
抗告人雖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5頁)僅記載許慧滿1人為黃介洋之繼承人云云,惟該證明書已載明「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等語,可知尚無從以此認定黃介洋之繼承人僅許慧滿1人。
從而,黃介山及尹黃妙芬除自己係系爭擔保物之受擔保利益人外,亦因同係黃介洋之繼承人而繼承黃介洋為系爭擔保物之受擔保利益人身分,而與許慧滿為黃介洋之全體繼承人,故就黃介洋部分,仍需其全體繼承人皆受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抗告人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領回系爭擔保物。
㈢然參系爭行使權利及系爭返還提存物事件案卷,抗告人雖已通知黃介山及尹黃妙芬就系爭擔保物行使權利,卻未通知黃介山及尹黃妙芬以黃介洋繼承人身分就系爭擔保物行使權利。
抗告人固提出原法院106年11月16日公示送達公告及106年2月18日北院隆民翔106年度司聲字第93號通知函稿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主張原法院依系爭行使權利事件對黃介山及尹黃妙芬通知行使權利,並未限於渠等僅就自身權利行使權利云云。
惟參前揭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及通知函稿,其對相對人劉碧瓊之通知,尚於其相對人身分後記載「兼劉兆禎之繼承人」,其他原非當事人之繼承人,亦均在其相對人身分後記載「即某某某之繼承人」,則上開通知黃介山、尹黃妙芬者,難認已併就其為黃介洋繼承人身分通知渠等行使權利。
從而,抗告人既未就黃介山及尹黃妙芬本於黃介洋之繼承人身分為通知,乃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原裁定認系爭處分否准抗告人取回系爭擔保物之結論,並無違誤,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尚屬有據。
四、綜上,系爭處分駁回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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