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更一,106,2024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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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利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柏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

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對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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