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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廖金德即廖金德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收受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4號判決(下稱第144號判決)正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329,366元本息(下稱系爭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並駁回此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卻漏未就維持原判決關於系爭給付部分,酌定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此聲請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亦為同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
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即告確定。
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決(即原判決)就聲請人勝訴即命相對人給付1,737,476元本息部分(下稱系爭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核定應供擔保金額(聲請人於該訴訟其他請求部分,不予贅述,下同)。
嗣本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下稱第20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廢棄、發回第20號判決所為駁回系爭請求部分後,迭經本院裁判、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以第1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系爭給付範圍部分(按第144號判決贅為廢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諭知),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下稱第1611號判決)廢棄、發回第144號判決命相對人為系爭給付在案,此有歷審裁判可稽。
本件原判決就系爭請求所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固經第20號判決廢棄而不復存在,聲請人於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4號事件審理時,就系爭請求仍得為假執行之聲請,且第144號判決於認定聲請人就系爭給付為有理由時,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漏未為宣告者,本院有依聲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餘地。
惟第144號判決判命相對人為系爭給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611號判決廢棄、發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則本院現縱以補充判決方式就系爭給付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亦因系爭給付之本案請求業經廢棄,聲請人無從執此補充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聲請,是聲請人就系爭給付為假執行宣告之補充判決聲請,核無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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