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重上,33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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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江志敏
上 訴 人 楊 芳


訴訟代理人 陳冠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江志敏(下逕稱其名)主張:上訴人楊芳(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5年2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並由訴外人韓守愷(下逕稱其名)於105年3月3日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35、135-1、135-2、135-3、135-4、135-5、136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路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為擔保,伊則於105年3月18日交付發票人臺灣銀行、票面金額4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楊芳。

詎楊芳屆期後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楊芳返還430萬元本息。

縱認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

楊芳則以:韓守愷原有意透過伊向江志敏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江志敏,然韓守愷事後表示無庸向江志敏借用款項,故系爭抵押權與本件無關。

嗣兩造約定共同投資美股,江志敏遂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投資款,由伊負責購買美股,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江志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楊芳應給付江志敏430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江志敏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江志敏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楊芳應再給付江志敏以430萬元計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芳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楊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芳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江志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江志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江志敏主張韓守愷於105年3月3日以○○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

伊於105年3月18日交付系爭支票予楊芳收執,楊芳則於同年月29日持以兌現等情,為楊芳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支票、楊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

江志敏主張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芳返還上開430萬元,則為楊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

再按契約法律行為之成立,通常有其相關過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不得割裂法律行為之形成過程,或摭拾部分書證之記載或片段之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江志敏於105年3月18日交付系爭支票予楊芳收執,楊芳則於同年月29日持以兌現等情,業如前述,江志敏主張業已交付430萬元予楊芳,即可採信。

㈢關於交付系爭支票之緣由,江志敏主張係因楊芳與訴外人李暢間借名登記房地糾紛,須向銀行清償貸款,因資金周轉而向其借款等語,業據提出楊芳不爭執真正之楊芳與李暢於105年3月25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99至500頁)。

於該則對話內容中,楊芳向李暢表示:「很抱歉現在傳訊息,我12點左右才皮夾掉了,其中有一張銀行開的430萬現金票遺失,是為了『處理這個房子』的,但是是有開抬頭的。

剛有問銀行,可以掛失,程序一堆,什麼依據票據法,什麼有的沒的,要拿到這個錢需要半年...我真的是很頭大,會再找找。」

等語,並傳送系爭支票照片予李暢(見本院卷㈠第514頁)。

而李暢於該借名登記房地事件中(案號:原法院105年訴字第2303號)亦陳稱:該屋為楊芳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借用其名義辦理銀行貸款。

嗣兩人於104年7月間發生感情糾紛後,其已多次促請楊芳盡速償還銀行貸款與進行所有權移轉,但楊芳遲未辦理,且表示因系爭支票遺失尚待半年才能進行移轉等語,有李暢民事答辯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96至498頁),可知楊芳收受系爭支票後不久,即採系爭支票充作自己有意清償銀行貸款之證明,以取信李暢,故江志敏主張楊芳係為辦理借名登記房地所有權移轉,需資金周轉,而向其借款一節,並非完全無稽。

㈣江志敏主張楊芳為向其借款,以韓守愷○○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作為擔保,雖為楊芳所否認,惟查,韓守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其沒有碰過江志敏,都是透過楊芳,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是楊芳決定。

楊芳告知江志敏有一筆資金可以借其投資使用,但後來因其向安泰銀行增貸,沒有向江志敏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7、350頁),除與楊芳偵查中陳稱:江志敏和韓守愷自行磋商決定借款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頁)不符外,韓守愷於105年2月25日即已向安泰銀行增貸250萬元,並以○○路房地設定第2順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有安泰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9至442、449至454頁),足徵韓守愷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向安泰銀行增貸250萬元,實無再向江志敏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必要,至為灼然。

堪認江志敏前開主張,確有所本。

至韓守愷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有與江志敏見過3、4次面,都是設定抵押權前見面,談借款資金、抵押權設定的事,後來因為其以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向安泰銀行借款600萬元,所以沒向江志敏借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1、389頁),然韓守愷係於106年2月21日以○○路房地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後,安泰銀行始於同月23日撥款600萬元至韓守愷帳戶,有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01頁),可見該600萬元借款與系爭抵押權顯然無涉,韓守愷於本院之證詞,洵非可採。

㈤楊芳雖辯稱江志敏係為共同投資美股而交付系爭支票云云,然查,兩造於106年3月14日LINE對話紀錄,江志敏向楊芳稱:「而我只是想知道妳借的這四百萬債務,妳打算如何清償?」,楊芳回以:「是嗎?」、「是這麼一回事嗎?」、「你看這樣可好,我去政風請相關單位把事情釐清一下。

一、釐清你所謂的財產申報。

二、債權債務。

三、你收受紅包多項事宜。

四......」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56至357頁),倘兩造果真共同投資美股,楊芳理應以此為由反駁江志敏,而非表示要向政風室檢舉江志敏財產申報不實及收受紅包。

況關於投資美股之情形,楊芳雖稱其將430萬元匯入其美股帳戶與自己之資金混同,兩造再按照各自投入金額計算等語,然卻對於自身之出資金額語焉不詳,復於原審自承未曾就其與江志敏各自投資多少、計算損益問題製作過相關資料,江志敏亦從未要求對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5、224頁),則楊芳如何計算盈虧分配獲利以達成投資目的,而江志敏又豈會始終不聞不問,未曾要求楊芳報告損益、分配獲利,此均明顯違反常情。

再者,楊芳對該430萬元之流向,於偵查中先稱:430萬元支票去買美股,直接換成美金,在美國開戶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24頁),然經檢察官循線調查結果,楊芳於105年3月29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兌現後,於翌日即匯出390萬元至韓守愷之母朱惠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又自行於網銀轉支32萬3,705元,兌換成美金1萬後於分行辦理國外匯出匯款5,000美元,有楊芳、朱惠雲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108年3月28日北富銀信義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提存款交易憑條、支出傳票等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5、109、316至320頁),楊芳於本件再改稱:其美股帳戶到105年7月1日為止,餘額為美金24萬多,折合新臺幣約700多萬,故不需以換匯方式將江志敏之430萬元直接全數投入,江志敏在其美股帳戶中仍可占有430萬元之額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45、365頁),所述投資方式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楊芳辯稱江志敏交付430萬元係基於投資美股云云,委無足取。

㈥準此,江志敏既已證明對楊芳有43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有如前述,而楊芳除空言否認與江志敏間之借貸關係外,復未再能提出其他具體反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楊芳之認定,故楊芳所辯,不足為採。

又江志敏依先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基於預備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經查,江志敏於本院已自承:兩造沒有約定清償期限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542頁),足認本件借款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江志敏固主張其於106年3月14日、9月20日催告楊芳還款云云,然查,江志敏陳稱:3月14日催告時,沒有要求楊芳何時還錢;

9月20日催告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而未合法送達楊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42頁),均不生催告效力。

而江志敏於108年9月11日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見本院卷㈠第60頁),尚難認係催告楊芳返還借款。

至江志敏另提出109年3月4日存證信函催告部分(見本院卷㈠第65至69頁),亦因招領逾期而未合法送達。

從而,本件至早僅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證明,故依前揭規定,江志敏得請求遲延利息之期間,應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日(見原審卷㈠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難准許。

綜上所述,江志敏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楊芳給付430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江志敏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楊芳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江志敏、楊芳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江志敏不得上訴。
楊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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