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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陳彥文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昀隆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一)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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