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提起上訴後,於111年9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三、A03、A04、A05、新竹一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乙○○前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詹連財律師部分:乙○○因中風無工作能力,急需支付每月10
- (二)陳美蘭、陳宥溱部分:伊均不認識乙○○,係透過訴外人魏鴻
- (三)新竹一信部分:伊斯時係合法徵信陳美蘭之信用,至系爭不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45至51、137頁
- (一)甲○○前以其於91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新竹市○○路00巷
- (二)乙○○於108年11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 (三)陳美蘭向新竹一信申貸,經新竹一信徵信,於108年12月6日
- (四)陳美蘭與乙○○於108年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
- (五)系爭不動產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曾註記:「依臺灣士林地方
- (六)乙○○聲請撤銷士林地院於104年9月24日所核發104年度
- (七)陳美蘭、陳宥溱係共同出資向乙○○購買系爭不動產。
- 五、上訴人主張:乙○○經前案判決確定應給付甲○○274萬2,00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乙○○與陳美蘭間就系爭
-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新竹一信應塗銷陳美
-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陳宥溱應塗銷陳美蘭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乙○○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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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A01(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定代理人 A02(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 訴 人 A03(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4(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5(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美蘭
陳宥溱(原名陳宜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昭冀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訴訟代理人 陳維中
被 上訴人 詹連財律師(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與被上訴人陳美蘭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陳美蘭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陳宥溱(原名陳宜蓁)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美蘭、陳宥溱(原名陳宜蓁)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詹連財律師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提起上訴後,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A01、A02、A03、A04、A05,全體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原審法院112年1月10日函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73、287、307頁),A01、A02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A03、A04、A05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3、311至312頁);
又被上訴人乙○○於111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282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詹連財律師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1、229、231、337至339、345頁),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
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甲○○於原審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聲明:㈠乙○○、被上訴人陳美蘭(下單獨逕稱姓名)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陳美蘭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乙○○所有。
㈢陳美蘭、被上訴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13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空白字第265240號收件)所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㈣陳美蘭、被上訴人陳宥溱(原名陳宜蓁,下單獨逕稱姓名)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16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空白字第012850號收件)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下稱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11、12頁)。
原審為甲○○全部敗訴之判決,甲○○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1至3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乙○○與陳美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陳美蘭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新竹一信就系爭不動產之甲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3.陳宥溱就系爭不動產之乙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三第136、137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A03、A04、A05、新竹一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A02、A01、陳美蘭、陳宥溱、詹連財律師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乙○○前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給付伊被繼承人甲○○274萬2,000元本息,甲○○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
乙○○於108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美蘭,並於同年11月2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蘭,致陷於無資力狀態,陳美蘭再分別於同年12月13日、109年1月16日設定甲、乙抵押權予新竹一信及陳宥溱。
陳美蘭、陳宥溱為姊妹,共同出資合購系爭不動產,陳宥溱從事房仲業務,對房地產交易之敏銳度較高,應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買賣債權行為時有訴訟繫屬登記。
新竹一信為金融業者,調查能力遠高於一般人,應知系爭不動產因涉訟多年無法交易,乙○○可能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乙○○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損及伊之債權,且為陳美蘭、陳宥溱所明知,新竹一信及陳宥溱則為惡意轉得人。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判命乙○○、陳美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陳美蘭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新竹一信、陳宥溱塗銷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詹連財律師部分:乙○○因中風無工作能力,急需支付每月10萬元之龐大醫藥費,且系爭不動產因遭訴訟繫屬登記而難以脫手,方壓低價格出售,並非故意詐害上訴人之債權;
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800萬元,足以清償乙○○債務總額780萬元,乙○○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乙○○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與甲○○之清償借款訴訟處於一審勝訴狀態,乙○○自不可能明知系爭買賣債權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陳美蘭、陳宥溱部分:伊均不認識乙○○,係透過訴外人魏鴻源知悉乙○○欲出賣系爭不動產,魏鴻源僅告知乙○○因中風行動不便,急於賣屋變現,機會難得等語,並未告知系爭不動產已遭訴訟繫屬登記。
魏鴻源代陳美蘭與乙○○於108年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伊對系爭不動產已為訴訟繫屬登記一事毫無所悉,無從得知乙○○有債務。
乙○○以8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非屬顯不相當之對價。
伊並非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陳宥溱對於設定乙抵押權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一事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新竹一信部分:伊斯時係合法徵信陳美蘭之信用,至系爭不動產現場調查,並參酌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查詢鄰近行情後,始於108年12月6日核貸560萬元,並於同年月13日為甲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同年月20日撥款代償乙○○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貸款債務,陳美蘭向伊申貸過程皆為合法,並無詐害債權,亦無違常情,伊否認知悉乙○○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1至3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乙○○與陳美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陳美蘭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新竹一信就系爭不動產之甲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3.陳宥溱就系爭不動產之乙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45至51、137頁):
(一)甲○○前以其於91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新竹市○○路00巷0號3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萬元,撥入其所有設於新竹一信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其弟乙○○自行領用,其等就該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乙○○返還借款500萬元本息;
縱認其等間無消費借貸合意,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乙○○保管,其等間成立委任契約,乙○○於其出國期間自系爭帳戶提領349萬0,570元供個人花費之用,違反委任授權範圍而擅自領用,不法侵害其權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49萬0,570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請求乙○○給付349萬0,570元本息,經士林地院107年10月4日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甲○○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本院109年7月1日107年度上字第1362號判決認定甲○○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乙○○給付274萬2,000元,及自104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並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二)乙○○於108年11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美蘭所有。
陳美蘭於同年12月13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新竹一信、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甲抵押權);
於109年1月1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妹陳宥溱(即乙抵押權)。
(三)陳美蘭向新竹一信申貸,經新竹一信徵信,於108年12月6日核貸560萬元,於同年12月11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設定甲抵押權,於同年12月20日撥款560萬元至陳美蘭帳戶,陳美蘭將其中344萬3,202元代償乙○○淡水一信貸款債務(見原審卷第173至259頁)。
(四)陳美蘭與乙○○於108年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29頁)。
(五)系爭不動產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曾註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9月24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現為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清償借款事件案件訴訟中」等語(下稱系爭註記)。
(六)乙○○聲請撤銷士林地院於104年9月24日所核發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已起訴證明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經士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准許應予撤銷;
嗣經本院108年9月27日108年度抗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甲○○之抗告確定在案,並於同年11月4日塗銷系爭註記(見本院卷一第425頁)。
(七)陳美蘭、陳宥溱係共同出資向乙○○購買系爭不動產。
五、上訴人主張:乙○○經前案判決確定應給付甲○○274萬2,000元本息,詎乙○○基於詐害該債權之故意,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美蘭所有,陳美蘭再分別設定甲、乙抵押權予新竹一信、陳宥溱,致伊債權不能受償,新竹一信、陳宥溱均為惡意轉得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新竹一信之甲抵押權設定登記、陳宥溱之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應予塗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
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人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是債務人將其積極財產以顯然低於市價方式轉讓予受益人,既不利於共同擔保,自屬有損於債權人之債權行為。
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乙○○與陳美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1.上訴人主張乙○○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有害及甲○○之債權,為詹連財律師所否認。
茲查:⑴甲○○於前案主張:乙○○未經伊同意,持其代伊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於90年5月10日、91年1月15日、同年1月23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6日,依序自伊系爭帳戶提款3萬2,000元、30萬元、90萬元、60萬元、91萬元,合計共274萬2,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經前案二審(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62號)判決乙○○應返還甲○○274萬2,000元本息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核無訛。
⑵經本院函請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之市價,經該所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不動產最有效使用情況,採用比較法、收益法為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系爭不動產市價總值約1,201萬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
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悖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有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所為論理過程尚符事理,故前開鑑定結果應堪憑採。
可見系爭不動產於乙○○與陳美蘭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市價約1,201萬元,乙○○以價金800萬元出售予陳美蘭,顯然低於市價近三分之一。
乙○○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顯然低於市價方式出售予陳美蘭,顯屬有害及其債權人即上訴人之行為。
⑶上訴人主張乙○○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800萬元,扣除給林秀明178萬元、魏鴻源25萬元、孫小姐5萬元,實際僅拿到592萬元(參林秀明證詞即110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扣除房貸約344萬元、學貸26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代償部分、學貸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只剩下222萬元,顯然不足以清償積欠甲○○之274萬元債務,陳美蘭、陳宥溱、詹連財律師對前開債務及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6頁)。
詹連財律師雖抗辯前案係於109年7月始判決甲○○勝訴,乙○○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前案第一審判決乙○○勝訴,評估乙○○資力不應將甲○○該債權列入考量云云。
惟乙○○係於90年5月10日、91年1月15日、同年1月23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6日,未經甲○○同意,持其代甲○○保管之甲○○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自甲○○系爭帳戶依序提款3萬2,000元、30萬元、90萬元、60萬元、91萬元,合計共274萬2,000元,構成不當得利,足見甲○○對乙○○之不當得利債權,於上開時點已成立,乙○○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美蘭時,甲○○對乙○○之274萬2,000元不當得利債權既已存在,自應以乙○○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之責任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包含該不當得利債權為斷,斯時乙○○資力顯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其以低於市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有害及甲○○之債權。
⑷又證人林秀明證稱:伊曾做過30年代書,乙○○姊姊跟伊說乙○○因中風沒有工作,家庭經濟很困難,房子有淡水一信貸款,已有半年以上未有繳納,想尋求民間借款,然伊發現系爭房屋有訴訟繫屬註記,不能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來乙○○姊姊做保證,拿權狀質押,跟伊借60萬元週轉,後來伊也幫他付淡水一信貸款每月3萬5,000元貸款,付了1年,乙○○跟伊說跟甲○○有糾紛,伊介紹律師給他,之後乙○○委任伊撤銷訴訟繫屬註記,經法院准予撤銷確定,乙○○總共跟伊借了近100萬元,貸款本息另繳了約38萬元,故乙○○簽了房屋質押書面給伊,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優先清償伊,乙○○委託出售價格是800萬元,沒有抬高價錢是因為訴訟中的關係,仲介也有去查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市價應該有上千萬元,乙○○因為急著用錢所以願意用800萬元賣掉,乙○○在簽約時知道系爭註記仍未去地政機關進行塗銷;
乙○○經濟狀況不好,完全沒收入,出售房屋就是要解決他經濟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可知乙○○知悉當時系爭不動產市價有上千萬元,且其因中風長期未有收入,經濟拮据,尚需負擔淡水一信之房貸,並積欠其他債務,於知悉系爭註記可塗銷之情形下,應以高價賣出以維持生活,清償債務,卻因前案訴訟之關係,以低於市場行情近三分之一之價格出售陳美蘭,其財產根本不足以清償對甲○○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59、161頁),堪認乙○○明知有損害於甲○○之債權,猶積極減少財產,使甲○○不當得利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
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俾供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乙○○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美蘭時,甲○○對乙○○之274萬2,000元不當得利債權已存在,並經甲○○就前案訴訟為系爭註記,業如前述,乙○○明知其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猶以不相當之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使甲○○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顯屬詐害債權之行為。
自不能以甲○○前案訴訟一審時敗訴,即認乙○○並非明知有損害於甲○○之權利而出售系爭不動產。
⑸據上,乙○○明知其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對甲○○之債務,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售予陳美蘭,與陳美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積極財產顯已減少,上訴人主張乙○○與陳美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已害及其債權,應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陳美蘭、陳宥溱對乙○○害及上訴人債權有所認知等語,為陳美蘭、陳宥溱所否認。
茲查:⑴陳美蘭、陳宥溱為姊妹,共同出資由陳美蘭向乙○○購買系爭不動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又觀諸以陳美蘭名義與乙○○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陳美蘭以總價款800萬元向乙○○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並以手寫註記:「本件買賣標的上之法院註記事項若不能塗銷時,本案取消買賣,所收取款項無息退還…本買賣總價款內,前契約關係人林秀明應得新台幣貳佰萬元(包含定金、解約金、仲介費及撤銷繫屬註記等費用),乙方應於履保尾款結清時撥付林秀明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9頁),已載明系爭不動產有系爭註記。
⑵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9月24日有系爭註記。
嗣乙○○聲請撤銷士林地院於104年9月24日所核發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已起訴證明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經士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准許應予撤銷;
嗣經本院108年9月27日108年度抗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甲○○之抗告確定在案,並於同年11月4日塗銷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見陳美蘭授權魏鴻源與乙○○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系爭註記確實尚未塗銷。
證人魏鴻源並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天雖然有看到謄本,但不知道該註記會撤銷,所以才會簽其他約定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383頁),益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註記尚未塗銷為魏鴻源所知悉,才會約定前述其他約定事項內容。
⑶陳美蘭、陳宥溱雖援引證人魏鴻源證詞,抗辯伊於訂約時均不知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內容,後來看到系爭買賣契約才知道云云。
惟查:①證人魏鴻源證稱:伊介紹陳宥溱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簽約時,莊代書有拿出最新登記謄本,伊跟莊代書說系爭不動產有註記,要塗銷才能過戶,伊有叫莊代書要註明,莊代書就照謄本寫買賣標的要塗銷以後才能過戶,簽約時林秀明、莊代書和伊在場,買賣條件係林秀明和乙○○談的,陳宥溱不在場,她是委託伊而已,陳美蘭、陳宥溱授權伊以陳美蘭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直接去跟莊代書簽約,陳美蘭、陳宥溱應該知道有法院註記的事情,當時有謄本,伊係直接代理陳美蘭簽名,全權代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9頁、本院卷一第382頁)。
可見證人魏鴻源於原審證稱當時有謄本,陳美蘭、陳宥溱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法院註記,且陳美蘭、陳宥溱全權授權魏鴻源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魏鴻源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天,亦係在明知有系爭註記且後續不知是否會塗銷之情形下,代理以陳美蘭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②又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莊麗凰證稱:買受人陳美蘭傳真授權魏鴻源授權書過來,授權魏鴻源簽立買賣契約,買受人欄係魏鴻源當場簽立;
簽該買賣契約前,伊有去調謄本,謄本上有法院註記,伊有詢問林秀明,林秀明表示法院已有裁判結果,已經去註銷,伊表示如果沒有塗銷,契約就不成立,就沒有辦法過戶,是在108年10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時特別註記,並經過買賣雙方確認核章,簽約當時買賣雙方都知悉謄本上有法院註記;
係林秀明、魏鴻源找伊承辦系爭不動產過戶買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4頁)。
陳宥溱亦稱:伊有提供陳美蘭授權魏鴻源全權處理買賣事宜之授權書給魏鴻源,伊係經陳美蘭同意後代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345頁)。
可見陳美蘭、陳宥溱確有授權魏鴻源代理陳美蘭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③佐以陳美蘭於原審稱:係與陳宥溱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全權交由陳宥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
陳宥溱自承其為房仲業者,108年3月剛考到證照,魏鴻源介紹伊有房子要賣,伊還帶2個客人去看,第一組客戶出價680萬元;
且曾購買其他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原審卷第154至156頁)。
而房仲業者執行業務過程中,需以不動產說明書與委託人或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而依內政部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確認記載內容,必然會調取不動產登記謄本以確認不動產狀況,俾了解不動產有無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況陳宥溱自承曾介紹他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自身亦有數次購買不動產之經驗,可見陳宥溱要與其胞姊陳美蘭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不可能未曾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而不知悉其上有系爭註記。
④據上,陳美蘭、陳宥溱應知系爭不動產上確實有系爭註記。
證人魏鴻源於本院改證稱:伊不知道陳宥溱、陳美蘭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或當時,是否知道系爭不動產有註記之情事;
伊於原審以為她們應該知道,結果聽陳美蘭、陳宥溱她們說才知道她們沒有去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應係保留或受陳美蘭、陳宥溱說詞影響,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係為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在交易實務上,第三人若知悉欲交易之不動產現正訴訟,基於避免風險,通常不願與之交易。
陳美蘭、陳宥溱知悉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註記,其等對乙○○與他人間有清償借款債權債務糾紛存在,應有認知,理應會向出買人探知系爭註記之緣由。
再審諸魏鴻源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有3家仲介來找伊,伊想說系爭不動產已經賣好多年了,因為有查封的事情,林秀明有借乙○○30萬元,林秀明說這個房子要賣,要伊找買主,林秀明在外面賣很久,這間房子賣很多年了,卡在查封沒有辦法塗銷;
伊有問過伊姪子,他說系爭不動產被查封不能買賣,後來林秀明又來找伊,說要賣800萬,要伊幫忙找買方,碰巧陳小姐有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14頁),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有3家仲介拿來給伊,當時報價約800、1,000萬元左右,後來因為官司、頂樓有增建,又有糾紛,壓到剩600萬元,後來陳宥溱在看房子,伊就介紹她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
可見系爭不動產因曾經查封,並有系爭註記,有官司,多年無法賣出。
陳宥溱為房仲業者,與其胞姊陳美蘭共同出資以陳美蘭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不可能不打探系爭不動產狀況,以了解買賣價金是否符合市場行情,卻稱其未查詢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或了解市價行情(見本院卷一第234、235頁),顯與常情相違。
況陳宥溱稱:魏鴻源介紹伊有房子要賣,伊還帶2個客人去看,第一組客戶出價680萬元,但魏鴻源要求一定800萬元,6樓有另外一間出賣,出價1,380萬元,底價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可見其對當地房地行情應有知悉,對同棟不同樓層底價竟然腰斬之原因,不可能完全不究明,況魏鴻源既介紹其系爭不動產,不可能未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具體情況。
陳美蘭、陳宥溱已知系爭不動產有系爭註記,且系爭不動產係已遠低於市價之行情出售(詳前五㈡1.⑵),應可察知確實有異,卻仍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授權魏鴻源代理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就有系爭註記存在,且係以低於市價買受系爭不動產均諉稱不知,難認可採。
⑸據上,陳美蘭、陳宥溱應知乙○○對外負有債務,且資力不佳,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猶以800萬元之不相當對價由陳美蘭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其於受益時顯明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足生損害於乙○○債權人債權之結果。
再揆之前揭說明,詐害之認識,係指受益人對於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可,不以認識特定債權為限,是自難僅以陳美蘭、陳宥溱不知悉乙○○對甲○○之債權乙節,即認其等非明知乙○○所為系爭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乃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3.從而,上訴人主張乙○○、陳美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請求陳美蘭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新竹一信應塗銷陳美 蘭與新竹一信於同年12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甲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保全之手段,僅能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又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若第三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已移轉登記為轉得人所有,須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始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則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債務人之財產無從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乙○○於108年11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美蘭所有;
陳美蘭向新竹一信申貸,經新竹一信徵信於108年12月6日核貸560萬元,於同年12月11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同年12月13日設定權利人為新竹一信、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甲抵押權),新竹一信於同年12月20日撥款560萬元至陳美蘭帳戶,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
觀諸陳美蘭向新竹一信申辦購屋貸款、設定甲抵押權之相關文件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73至189、243至245頁),並無法推知新竹一信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知悉乙○○與陳美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存有上開撤銷原因。
3.上訴人雖主張新竹一信為金融業者,其調查、經濟及評估能力均遠高於一般常人,應能知悉乙○○可能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仍於其上設定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惡意轉得人,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云云。
惟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業務時,依照相關法規及實務要求,須對借款人、保證人及擔保品進行盡職調查,而新竹一信已對系爭不動產依法進行調查,乙○○非新竹一信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借款人、保證人或擔保物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新竹一信之調查義務尚不及於乙○○,自無從對乙○○之債權債務狀況進行調查。
新竹一信不動產調查表內容,固可知系爭不動產原為淡水一信設定5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用狀況為出租(見原審卷第175頁),惟系爭註記已於同年11月4日塗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陳美蘭向新竹一信申貸及辦理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系爭不動產於其產權及相關登記公示資料中未載明任何訴訟繫屬登記或限制登記事項,尚難僅以系爭不動產之前曾有系爭註記而遽認新竹一信知悉系爭不動產有得撤銷之原因。
上訴人是項主張,自屬無據。
4.新竹一信不知陳美蘭取得系爭不動產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已如前述,應認其為善意轉得人,依前說明,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新竹一信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甲抵押權設定登記。
則上訴人訴請新竹一信之甲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陳宥溱應塗銷陳美蘭 與陳宥溱於109年1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乙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乙○○、陳美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該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一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受益人陳美蘭即自始未取得權利。
又陳美蘭、陳宥溱為姊妹,共同出資由陳美蘭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應知乙○○對外負有債務,資力不佳,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猶以800萬元之不相當對價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其等明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足生損害於乙○○債權人債權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陳宥溱於設定乙抵押權時,應知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主張陳宥溱為惡意轉得人,應屬有據。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宜蓁塗銷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乙○○與陳美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陳美蘭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陳宥溱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請求新竹一信應塗銷甲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未合,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分之1 2 新竹市○○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7樓之1) 全部 3 新竹市○○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7樓之2)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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