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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鄭博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黎志浩、黎志明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76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囑託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25-2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與邱雲基、邱振崑、許兆佑、許煜明共有之同段125地號土地,所增加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9萬1,000元,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至94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59萬1,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0,11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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