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 二、另參加人公司名稱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變更為聖興科技股份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以薩摩亞奈創公司代
- 二、上訴人則以:參加人為薩摩亞奈創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
- 三、參加人輔助上訴人為參加,其陳述略以:系爭契約實際是由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44頁):
- 五、法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公司法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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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楊智翔
訴訟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
參 加 人 聖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奈創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蓁
被上訴人 吳加祿
訴訟代理人 吳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薩摩亞商奈創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奈創公司)之代表人名義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參加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參加人,並非薩摩亞奈創公司等語,可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結果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其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二、另參加人公司名稱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變更為聖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上訴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安臻,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73至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以薩摩亞奈創公司代表人名義,向伊借款300萬元,借貸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4月30日,約定利息年利率8%,期滿連同本利全部清償(即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如數交付,借款期限屆至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1日另與伊合意展延還款期限1年,詎於108年4月30日還款期限屆至,仍未清償。
薩摩亞奈創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之外國公司,上訴人逕以該公司名義,與伊簽定系爭契約,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自負清償之責。
爰依上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加計自107年3月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8%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參加人為薩摩亞奈創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奈創集團在臺灣之所有事務皆由參加人負責辦理,系爭借款實為參加人所商借,薩摩亞奈創公司隱名代理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亦知悉上情,是系爭契約係對參加人發生效力。
且系爭借款係用以支付參加人員工薪資,亦匯入參加人之帳戶,薩摩亞奈創公司與上訴人均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
又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本件不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縱認系爭借款係薩摩亞奈創公司所借,應與薩摩亞奈創公司連帶負責者係參加人,而非伊;
又借款行為非經營業務行為,縱薩摩亞奈創公司為系爭借款行為,亦與公司法規定無違,伊毋庸負系爭借款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上訴人為參加,其陳述略以:系爭契約實際是由伊向被上訴人所借貸,薩摩亞奈創公司為伊之隱名代理人,且借款亦直接匯至伊帳戶,應由伊負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44頁):㈠薩摩亞奈創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成立分公司之外國公司,上訴人為薩摩亞奈創公司之代表人。
㈡上訴人以薩摩亞奈創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貸與300萬元;
系爭契約約定借貸期間自107年3月5日至同年4月30日,利息約定年利率8%,期滿再連同本利全部清償;
被上訴人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我國境內之參加人帳戶。
嗣展延1年至108年4月30日清償,惟迄未就300萬元之本息為清償㈢以上並有系爭契約2份、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薩摩亞奈創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635號卷【下稱司促卷】9至15、19、21、23頁、本院卷279至298頁)。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
公司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簽訂時適用之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薩摩亞奈創公司為未在我國辦理認許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明知薩摩亞奈創公司為外國公司且未經認許或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而仍以薩摩亞奈創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以薩摩亞奈創公司名義簽約之法律行為,應自負民事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薩摩亞奈創公司名義簽署系爭契約,應由上訴人就其簽署系爭契約行為負民事借款清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上訴人另抗辯其簽署系爭契約,並非經營業務之行為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簽署時適用之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規定,行為人自負其責之法律行為並不限於經營業務行為,況公司經營需要資金,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之行為尚難逕認非營業行為,且系爭契約載明借款目的係為薩摩亞奈創公司擴充產能及拓展業務所需(見司促卷9頁),故上訴人以借款行為並非經營業務行為為由,抗辯其無庸負責云云,顯非可採。
㈡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
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
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
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參照)。
經查:1.查系爭契約載明借款人係「NITRONIX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奈創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即薩摩亞奈創公司),代表人:董事長楊智翔(即上訴人),貸與人為被上訴人,借款人簽章欄係蓋用薩摩亞奈創公司之大小章,並由上訴人簽署,另系爭契約本文載明:因薩摩亞奈創公司擴充產能和拓展業務所需,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文字,有系爭契約2份可稽(見司促卷9至15頁),顯係薩摩亞奈創公司基於其公司營運之需要而借款,且無代理參加人之記載,堪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薩摩亞奈創公司與被上訴人。
2.查證人曾于珊證稱:伊於簽約時有在場,但不知係何人通知被上訴人簽約;
當時是參加人發薪水有資金缺口,王鶴偉通知伊說被上訴人答應借錢,請伊準備合約;
伊在簽約前2天將合約E-MAIL給證人吳豐宇(下稱吳豐宇),請吳豐宇先給他父親即被上訴人看;
伊不知公司有無告知吳豐宇公司缺錢要借錢;
簽約當天是吳豐宇母親、上訴人代表簽約,簽約時就是看一下合約,沒有問題就簽署了,被上訴人並不在場,簽約後伊等就提供匯款帳戶,請吳豐宇的媽媽匯款;
王鶴偉是薩摩亞奈創公司的副董事長,也是該公司在參加人之指派人;
參加人是薩摩亞奈創公司百分之百控股的子公司,所以對外的借款都是薩摩亞奈創公司;
簽約當時,伊沒有聽到借款是參加人所借的等語(見本院卷165至171頁)。
證人吳張麗卿(即代理被上訴人出面簽約之人)亦證稱:簽約過程中沒有提到誰要借款及借款的用途,且系爭契約係薩摩亞奈創公司楊智翔所簽等語(見本院卷198至201頁),足見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上訴人或在場人並無提及系爭借款係參加人所借。
吳豐宇證稱:參加人在這幾年已持續成長,沒有發生欠債的狀況;
王鶴偉在107年3月2日問伊說有無錢可借給公司;
他說這是短期的現金缺口,3月中就會有錢匯出來,他允諾說3月底就可以還債;
伊跟被上訴人說公司在發展階段,在中國的投資非常重要,只要能夠應付短期的缺口,未來的發展不是問題,所以請幫忙借錢給公司;
在大陸投資的公司是薩摩亞奈創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94至198頁),無從認吳豐宇知悉參加人是否亟需借錢支付員工薪資之情,更無從推認被上訴人知悉參加人公司資金情況或知悉擬借款之人為參加人。
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匯至參加人帳戶一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借款之流向或用途與何人為借款契約當事人係屬二事。
況參加人既係薩摩亞奈創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則薩摩亞奈創公司出面擔任借款人,並將借得款項用於參加人,為其內部分配問題,遑論借款人以自己名義借貸而指定匯入第三人名下,亦非少見,無從認薩摩亞奈創公司隱名代理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
至上訴人抗辯:參加人近年多以相同模式向他人借款云云,固經參加人附和其說詞(見原審卷150頁),然此為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內部問題,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借款是由參加人所商借,及薩摩亞奈創公司係為代理參加人而簽約之情。
上訴人徒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可得而知上訴人係代理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云云,洵屬無據。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薩摩亞奈創公司與被上訴人,且應由上訴人負契約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洵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依公司法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行論述,附此敘明。
㈢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既應就系爭契約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並約定按週年利率8%計息,詎於屆期後猶未清償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公司法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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