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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施峻弘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明麗(即施巨崧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施巨崧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9年11月10日死亡,上訴人及施明麗為施巨崧之繼承人,經原審於同年12月17日裁定由施明麗為施巨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施巨崧之子女,施巨崧前於102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實際仍由施巨崧管理、使用、收益,並委由被上訴人出租及收取租金。
嗣施巨崧於108年間確診罹患肺腺癌末期,上訴人未予關懷,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並對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致使施巨崧心寒不已,業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巨崧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施巨崧於102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伊,伊受贈後即自行持有系爭房地權狀,並存放伊與施巨崧共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下稱○○路老家)個人房間內。
因伊為職業軍人長期於花蓮服役,因此委由施巨崧代繳房地稅捐、水電瓦斯及管理費;
且施巨崧購屋贈與伊時,原屋主與他人所立租約尚未屆期,嗣該租約於103年到期後,伊姐(即被上訴人)透過施巨崧向伊借屋存放家具,詎伊事後發現被上訴人竟擅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牟利,伊不得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施巨崧基於愛女之心,恐其受刑事處罰,竟受被上訴人慫恿,不實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又父母以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贈與子女者,於我國社會尚非罕見,原告如主張此係成立借名委任關係,於被告未自認下,自須就此項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任。
苟其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上開利己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均難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舉證責任,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經查:
㈠兩造為施巨崧與其妻林美伶之子女,婚前同住林美伶名下之○○路老家,嗣林美伶於89年12月間死亡,該房地由施巨崧及上訴人父子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2),但施巨崧另於90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臺北市○○○路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路房地),登記為其與被上訴人父女共有(應有部分各1/2);
108年5至7月間施巨崧因癌症移轉住治療,並於同年6、7月間陸續移轉其○○○路房地、○○路老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使兩造分別取得前述房地全部所有權。
又被上訴人婚後定居桃園,並於98年7月間買進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附表二房地);
另上訴人前就讀軍校,自高中畢業時起即為職業軍人,長期於花蓮服役。
施巨崧於101年12月間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謝李英二人簽訂買賣契約,出資買進與附表二房地為同一社區之系爭房地,並於102年2月間以買賣為由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施巨崧及兩造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8年7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房地及附表二房地之買賣契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調解卷第19至20、115、133至134頁、原審卷第25至39、217至245、495至497頁、本院卷第17、95至97頁),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施巨崧因擬於老後遷居女兒即伊住處附近相伴而購買系爭房地,並考量上訴人為軍職享有諸多優惠,故向上訴人借用名義簽約及將該房地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際仍由施巨崧管理、使用、收益,並長期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出租及收取租金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以其為出租人於102年3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間陸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地稅捐、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繳納單據多件及施巨崧手寫字據為憑(見調解卷第21至114頁、本院卷第180、182頁)。
惟查:1.按現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生活必需之水電,得憑軍眷補給證申請減費優待,但現役軍人家屬申請用電、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者,以1個供電戶、用水戶為限,如現役軍人配偶與其父母分住2處而各符合優待條件者,應由現役軍人擇一個供電戶、用水戶申請優待,但100年12月31日以前已取得現役軍人身分者,得申請配偶及父母2處優待;
如其父母又籍設2處者,應擇1供電戶、用水戶優待。
倘上開處所係營業店舖或有營業行為者,得拒絕或取銷其優待付費。
此觀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23條、現役軍人家屬用電優待付費辦法第5條、第10條第2款、或現役軍人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辦法第5條、第7條第2款等規定即明。
是前述水電優惠係以現役軍人家屬為對象,且申請優待之水電用戶不得有出租或作為店鋪使用之營業行為,是系爭房地如欲依前述規定申請水電費優待,並無將產權登記於軍人即上訴人名下之必要。
且施巨崧係現款購入系爭房地,亦無利用上訴人軍人身分申辦貸款情事;
另施巨崧為00年次,於108年間確診罹癌前長期居住於○○路老家,上址已依前揭規定申請水電優待,系爭房地並無申辦前述優待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本院卷第49頁),且有○○路老家及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繳納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調解卷第77至101頁),更遑論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旋於同年3月1日起即由被上訴人長期出租予他人使用(見調解卷第23至49頁),亦如前述。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施巨崧擬於年老後遷居伊住處附近相伴,於102年間購屋時考量上訴人為軍職享有諸多優惠,故借用上訴人名義簽約,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無可取。
⒉再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持有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房地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原審卷第23頁)。
又我國社會常情,具一定資力之父母出錢購買不動產贈與成年子女,並為一定代管行為者,尚非罕見。
而施巨崧前就系爭房地曾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當然你名下南崁房租,也應由你收租,而以後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就由你繳納,…考慮南崁租屋問題,也只有姐姐(指被上訴人,下同)能代辦兼管理,…姐弟情就是…彼此照顧、互相體諒(下略)」、「另外有關收租金的事,有需要向你說明,因為產權是你的,假如你要收回,姐姐同意其搬到5樓(即附表二房地),如此老爸只能住一樓(即系爭房地),……這些年來(代繳)房屋稅、地價稅,細算下來得不償失,為了照顧老爸方便,待本次房屋到期後,交還給你(下略)」等語;
另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俗話說救急不救窮,外人都有慷慨解囊相助,何況是骨肉之親的弟弟,何況這些年來南崁房屋的租金,他也從不計較(下略)」、「…你打從做事以來,是分文未做家用,吃喝都是家裡供給開銷,生完信平(指被上訴人之子黃信平),就從未上班,老爸平常的接濟,雖然不多,但是長期以來,亦花費不少,相對弟弟(指上訴人)國中畢業,就自謀生活(指就讀軍校),你捨得現在就讓信平外出謀生嗎?辛苦的代價,是半夜躲在棉(原文誤繕為「眠」)被掉眼淚,如此煎熬,未曾埋怨……,由於妳的開口主動提議照顧我,我也以自己的女兒比較可靠而應允,豈料…把老爸託妳保管生活費用一文不給,甚至醫療看護費用也未交代清楚,致使老爸得一切聽命於你…」等語,分別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3、47、141至143頁),顯見施巨崧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以前,並不否認其出資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原應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僅因地利之便而由被上訴人代管之事實;
且對於其身為人父,兒子從國中畢業後,就外出就讀軍校、自謀生活乙節,感到相當不捨。
是無論施巨崧究有無出錢贊助另一子女即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二房地之情事,衡諸上情,亦可認其出於補償,有單獨購買不動產贈與自高中起即外出自謀生活之上訴人的動機。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施巨崧所贈等語,依前所述,顯較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縱施巨崧事後認上訴人未盡子女照顧義務而翻異前詞,改稱:前述通訊內容乃其為安撫上訴人之不實陳述云云,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⒊此外,衡諸上訴人長期於花蓮服役、收入穩定,而無使用該屋及出租收益之需求,且與在桃園之系爭房地相距甚遠,實有將系爭房地委由施巨崧代管之可能;
施巨崧基於地利之便,另同意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並代繳系爭房地稅捐、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因而由其二人持有前述租約及繳稅(費)單據等資料,亦無從據此推論施巨崧與上訴人間即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
另上訴人前雖曾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云云,然其事後已說明因其甚早工作,前將收入交由施巨崧代為投資,因而誤認此屋係以前述款項購入等語,依其二人關係及上訴人就學工作情形,確有所稱誤判之可能。
況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施巨崧與上訴人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加以證明或前後陳述有部分不一致,揆諸首開說明,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已盡其舉證責任。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施巨崧與上訴人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巨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 ○○ ○○ 000 1591.79 210/158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 、建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1 00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 1層:78.73 合計:78.73 陽台: 17.09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993建號(權利範圍700/10000)、994建號(權利範圍73/10000)
附表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 ○○ ○○ 000 1591.79 220/158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 、建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1 95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 5層:82.52 合計:82.52 陽台: 10.11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963建號(權利範圍775/10000)、994建號(權利範圍76/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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