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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黃春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追 加原 告 黃春慧
徐祥鈞
徐世杰
被 上訴 人 黃永興
訴訟代理人 郭軒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元勳(民國108年5月29日死亡)、黃春慧、徐祥鈞、徐世杰(下稱徐祥鈞二人,並與黃春慧合稱黃春慧三人)前因繼承訴外人劉美榮(105年9月20日死亡)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與黃元勳約定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詎黃元勳竟於106年3月間因贈與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二人共同侵害伊與其他借名人之借名物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語。
前述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黃春慧三人(均兼黃元勳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黃春慧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59頁),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另徐祥鈞二人業經本院依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限期追加為原告而未為之,視為已一同起訴(即追加為原告;
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
又當事人是否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依訴之本身而定,不屬因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生之事項。
第一審法院如就欠缺上開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第二審法院仍應自為判決予以糾正,尚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黃春慧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被上訴人、黃元勳及黃春慧三人繼承自劉美榮而公同共有,嗣前述繼承人於106年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藉分割繼承為由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黃元勳名下。
黃元勳事後竟擅將系爭土地贈與知情之被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間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與其他借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如前所述;
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黃春慧三人及黃元勳間並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情事。
黃元勳係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自有權贈與及移轉登記予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及黃春慧三人,其等自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查系爭土地原為劉美榮所有,其於105年9月20日死亡,由夫黃元勳、子女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春華,及外孫即徐祥鈞二人(即訴外人黃春玉之代位繼承人)繼承,嗣前述繼承人於106年1月9日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記載劉美榮所遺含系爭土地在內等財產均由黃元勳一人繼承,並於同年2月3日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嗣黃元勳於同年月8日間另與被上訴人簽立贈與契約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3日以非真正之同年2月13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劉美榮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土地登記謄本、贈與契約書,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14頁、原審卷第25、105至115、201頁)。
又上訴人、黃春慧主張:伊等與黃元勳、被上訴人及徐祥鈞二人,並無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情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真意乃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實際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管理、使用及收益。
被上訴人及黃元勳均明知上情,竟私下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等與其他借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債權等情,固據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黃元勳間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176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85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為憑(見調解卷第11至13、22至28、37至45頁及卷末證物袋、本院卷第115、119至121頁)。
惟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觀諸徐祥鈞於原審結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邊一直沒有談妥外祖母(即劉美榮)遺產之事,伊身為晚輩整件事情都交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黃美慧決定,且當時外公(即黃元勳)還在,後來被上訴人拿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讓伊親自簽名用印,伊知道簽完名之後全部財產就會歸外公所有,不清楚他們討論的內容,也不知是在做借名登記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徐世杰共同具狀補陳:伊二人已將繼承權(即系爭土地等遺產)給外公,讓外公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63頁),已難認劉美榮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與黃元勳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情事。
佐參黃春慧於原審證稱:劉美榮去世後,繼承人開了很多次會討論遺產分配,都沒有達成共識,後來黃元勳說他缺乏安全感,已經跟被上訴人說好全部遺產先過戶到黃元勳名下,等他百年之後,伊等兄弟姐妹再去討論如何分配,之後黃元勳拿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讓伊簽名,伊為了讓黃元勳放心,所以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91至295頁),足見黃春慧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已同意劉美榮之遺產由黃元勳一人繼承,並無於簽署前述分割協議以後仍由其他繼承人各自保有對於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客觀事實,此由上訴人及黃美慧迄未能提出渠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管領行為之證據,亦可證之。
㈡至於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或黃元勳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語焉不詳(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僅能證明渠等曾討論劉美榮之遺產是否過戶給被上訴人及簽署分割協議之事,惟對話中並無提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為虛假,或黃元勳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
另前述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見調解卷第22至28、37至45頁),乃上訴人及黃春華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事曾向桃園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上訴人取得產權之真實原因為贈與,卻以不實之買賣為由辦理登記,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此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刑事簡易庭予以論罪科刑(即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及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
另提告被上訴人涉嫌詐欺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情均核與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判斷無涉。
再者,上訴人所提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內容(本院卷第115、119至121頁),固可認上訴人主張伊同意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為了讓黃元勳安心,其子女彼此間對於黃元勳去世後財產如何分配另有所協議,且被上訴人曾為一定條件之應允或保證等語,或非虛詞。
然此僅為兩造間曾有約定會另協議分割黃元勳日後遺產之事證,核與前述繼承人係與黃元勳合意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同意僅擔任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出名人,實際仍由各繼承人保有對於該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情形有別。
是以,被上訴人於前述通訊中亦表示「(黃元勳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他的東西他自己決定,我不會(干涉)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1頁)。
㈢從而,上訴人及黃春慧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劉美榮之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黃元勳與被上訴人於106年2、3月間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伊等與其他借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債權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黃春慧三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為原告,共同與上訴人為前述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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