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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陳震峰
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
游佩儒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於三泰路路邊56-6A號停車格起駛迴轉時,應注意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始得迴轉,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直接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泰路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伊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相撞(下稱系爭事故),使伊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2,323元、機車修理費1萬1,350元、勞動能力減損46萬7,824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1,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6萬5,0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之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萬6,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超速所致,事故發生一星期後,兩造相約商談和解事宜,上訴人提出醫藥費由保險公司理賠,要求伊加給醫藥費4萬元、機車修理費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伊要求分期給付,第一期給付1萬5,000元,其餘5萬元分為10期給付,兩造已達成協議,相約於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筆錄,因上訴人於調解日前反悔,而未書立協議書,然兩造協議和解事宜,有上訴人所寫傳給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兩造已成立和解,由伊賠償6萬5千元,上訴人不得再以錯誤為由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22時1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新莊區三泰路路邊56-6A號停車格,因疏未注意直接起駛迴轉,適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相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有原審108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3、459至4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駕車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傷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扣除原審判命給付65,0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9萬6,851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而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
倘和解並未成立,尚不能依據當事人商談資料,據以判斷其權義關係,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並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出院前書寫之字據為證。
依上開字據內容為:醫40,000、修15,000元、雜10,000,共65,000,現金15,000元(當月),餘50,000元分十期,每月15至20日(見附民卷第2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稱「…我們3月7日就談成了,原告(即上訴人)告訴我到調解處才比較正式,因為調解處沒有辦法馬上安排,大約要一個禮拜,這段時間原告還告訴我要帶什麼文件,還告訴我地址在哪,原告就跟我說你辛苦了,後來在調解前幾天他就打電話告訴我,他想要我給付多一點,因為我分期會超過原告的告訴期間,他就把金額降到6萬塊,並希望我頭期款付3萬塊,我就告訴他一時之間付不出來,他就說要請律師,我就告訴他我們還有和解空間,後來原告就沒有跟我聯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則稱:「…(提示108交附民21號卷第29頁,此文件是否為你書寫?)這是我寫的,是我的筆跡,108年3月多的時候,大概是車禍發生後住院五天,這份文件是在出院後兩週內所寫的…、(這份文件是你提出來要求對方賠償的內容嗎?)那時候我因為是軍人身分,希望儘速協商完畢,這是我當時提出的條件…(你當時希望對方賠償醫藥費4萬塊、機車修理費1萬5、雜項一萬塊,合計6萬5,你希望對方當月給付現金一萬五千元,其餘部分分10期每月15日至20日按月給付5千塊?是否是你的和解要求?)那時候當下的協商是這樣…、(此份文件是在107年3月13日的前幾日協商?)我忘記了,應該是在3月13日前幾天…(兩造既然在3月7日已成立協商,為何還要在同月13日去調解委員前調解?)這是一個協商的過程,中間我的鋼釘都沒有拆,現在我人在台南,如果事情沒有落幕,我很麻煩,所以我提出延後,我的手沒有百分之百好。
當初我的手還沒有好,我最後是在10月1日調到台南,我那時就是準備要調去台南,想要趕快處理掉,因為本件車禍才延後…、(對被告《即被上訴人》陳述的過程有何意見?)這些雖然都是我承諾,但最後我提出協調取消,被告在LINE上有提出如需訴訟等文字,所以我才交由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並有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是依被上訴人所稱雙方除達成賠償6萬5,000元之條件外,亦約定須至調解處簽署書面文件始成立和解之要件,在簽署書面文件之前,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要求之一次付款3萬元,故雙方即未再聯絡。
可見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要求第一期款須給付30,000元之條件,故雙方未簽立書面文件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亦自承事後未支付款項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3頁),則兩造就被上訴人之付款條件既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簽訂書面文件,顯難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自不受協商和解過程中之單一條件所約束,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以賠償6萬5,000元成立和解云云,並不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復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依字據所載之醫療費用5萬元及機車修理費1萬5,000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共6萬5,00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另主張伊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3萬0,118元、精神慰撫金56萬6,733元,共89萬6,851元之損害,茲審酌如下:⒈勞動能力減損33萬0,118元部分:經臺大醫院以109年11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750號函覆原審之鑑定意見認:「㈠依據貴院提供之病歷資料,陳先生於107年2月27日因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於2月28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經檢視所附之平面影像(X光),經復位後骨折癒合良好,且骨頭排列亦良好,符合現今醫療水準。
然陳先生於骨折後,即便骨折癒合於完美的位置,仍可能有功能上的缺損,如此陳先生於病歷中記載之患肢不適及較無力的狀況,考量手術至今已超過2年,且於108年7月5日之神經功能檢查並無異常,此功能缺損即可能無法復原至受傷前狀況。
㈡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參酌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109年10月13日陳先生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詳細問診、理學檢查、左腕X光檢查,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陳先生的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
註:本次僅能就陳先生接受鑑定當時之病況進行評估,未發生意外前之身體狀況已無法評估,故無法與未受傷前狀況相互比較」,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見原審卷第439頁),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左手均無法提重物,亦無法吊單槓有顯著運動障害,減少勞動能力2%,應屬可採。
上訴人係69年3月1日出生,於107年2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38歲,平均月薪為8萬3,540元,其1年減損勞動能力金額為2萬0,050元(83,540×12×2%=20,050,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得請求將來於45歲軍職退休後,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之134年3月1日止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共28萬3,027元【20,050×14.00000000=283,027,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退伍後不一定有現職之薪資水準,不能以現在之薪資為請求依據云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據,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
而以上訴人具有國防大學畢業之學歷,為中校職之現役軍人,有一定之學經歷與專門技能和累積之社會經驗,於45歲之青壯年退伍後至65歲之強制退休日,顯可預期仍有甚佳之工作能力可獲取不低之薪資報酬,故參照其現有之薪資所得,做為勞動能力損失之估定標準,應屬妥適,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取。
⒉精神慰撫金56萬6,733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自108年2月27日受傷就診住院至同年3月2日,之後至108年9月24日仍門診追踪治療(見病歷資料卷二第37、43頁),可見其確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審酌上訴人國防大學畢業,任中校軍職,有二手車1台,107年所得112萬2,757元、108年所得107萬9,548元,因系爭事故住院一週,事後至108年9月仍須門診治療(見原審卷359至369頁),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已退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擔任訴訟輔導人員,有汽車3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67至78頁),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停車格起駛迴轉行駛,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迴轉與上訴人之重型機車相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均有明定。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機車責任保險金共2萬7,443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檢送之單據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依上規定,應由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2萬0,584元(即《醫療費50,000+機車修理費15,000》+283,027+100,000-27,443=420,584)。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而以身體被傷害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0,584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5,000元,就其餘應准許之35萬5,5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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