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323,2021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張學智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上訴人 陸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平陸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8月起承租坐落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市○○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供作廠房使用,下稱富國10號廠房)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下稱AC廠房),AC廠房設有電號04-19-3238-109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伊承租期間均負責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繳納系爭電表計算之電費。

而上訴人自95年7月1日起亦承租富國10號廠房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D部分(下稱D廠房),因D廠房未設置獨立電表,故上訴人自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均從D廠房內無熔絲開關直接連接系爭電表,透過系爭電表計費使用台電供應之電能。

上訴人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電費之利益(下稱系爭不當得利),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其數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6萬3250元,經扣除原審判命給付而上訴人不爭執30萬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甲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伊386萬3250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乙部分)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6萬3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系爭不當得利乙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系爭不當得利甲部分,則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期間透過系爭電表計費使用台電供應之電能,雖受有系爭不當得利,然其數額僅為30萬元,而無系爭不當得利乙部分存在,被上訴人超過30萬元本息,請求伊給付386萬3250元之部分並非有據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伊給付逾30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㈠被上訴人自93年8月起向訴外人楊姓出租人承租AC廠房。

上訴人則自95年7月1日起向楊姓出租人承租D廠房供所經營之廣鎰企業社使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653號卷第12頁)。

㈡AC廠房設有電號04-19-3238-109之系爭電表,該電表自97年11月起至106年1月止用電資料詳如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902號卷(下稱偵卷)第140至141頁所示,有關系爭電表計算之電費,於被上訴人承租AC廠房期間,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向台電繳納。

㈢D廠房原未設置獨立電表,上訴人承租D廠房之系爭期間係從D廠房電箱內無熔絲開關直接連接到系爭電表,透過系爭電表計費而使用台電供應而由被上訴人向台電繳費之電能。

㈣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郭勝和於105年7月26日檢查AC廠房電線迴路,發現上訴人承租之D廠房有使用系爭電表計費之電能。

㈤訴外人全昇企業社及鴻盛鋼架有限公司(下稱鴻盛公司)先於上訴人承租富國10號廠房之一部分(非AC廠房及D廠房部分),且自承租時起即使用系爭電表計費之電能,並以承租廠房內裝置之電表計算各自使用之電能度數,據之與被上訴人分擔系爭電表之每期電費。

嗣有訴外人祥傳螺絲有限公司(下稱祥傳公司)承租富國10號廠房一部,亦比照辦理。

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發現D廠房使用系爭電表計費之電能後,亦協調上訴人比照辦理而在D廠房內設置電表。

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遷離D廠房,遷離後另承租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之廠房(下稱富國165號廠房),並設置電號04-22-1042-148電表(下稱富國165號廠房電表),其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6月止用電資料詳如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所示。

㈦上訴人系爭期間因承租使用D廠房而使用系爭電表計費供應之電能,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電費之系爭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㈧上訴人願返還被上訴人系爭不當得利,且兩造就其數額於30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本院110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⒈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即自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使用由台電供給,透過系爭電表計費,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電費之電能。

嗣被上訴人委託郭勝和於105年7月26日檢查AC廠房電線迴路,發現上訴人承租之D廠房有使用系爭電表計費之電能,乃協調上訴人在D廠房內設置電表計量分擔電費,上訴人則於105年12月31日遷離D廠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㈥),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電表查無自95年7月起至97年9月之電費帳單資料,其自97年11月起至110年5月之電費帳單計費度數如附表1所示,自97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止應繳之電費金額如附表2所載,有台電桃園區營業處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37、141頁),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使用系爭電表未共同分擔電費,上訴人得悉此情後,衡情其D廠房之用電會轉趨保守,是以系爭電表之105年9月電費帳單(計費期間:自105年7月11日至105年9月8日,見偵卷第117頁)較諸104年9月帳單(計算期間:自104年7月13日至104年9月10日,見偵卷第112頁),計費度數從6萬2600度降至2萬4560度,其中3萬8040度之差額(62,600-24,560=38,040),應與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之D廠房使用系爭電表計費之電能卻未共同負擔電費密切相關。

又被上訴人自承自104年11月起開始縮減公司規模,至105年5月間始縮減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核與系爭電表自104年9月(計費期間:自104年7月13日至104年9月10日,見偵卷第112頁)起至105年7月(計費期間:自105年5月11日至105年7月10日,見偵卷第116頁)止電費帳單計費度數從6萬2600度緩步下降至3萬40度之趨勢相符,可知系爭電表105年9月電費帳單較104年9月電費帳單之3萬8040度差額,亦與被上訴人縮減規模密切相關。

為求平均並修正偏差,茲以被上訴人完成規模縮減且尚未發現上訴人使用系爭電表電能前之105年7月電費帳單計費度數3萬40度,與被上訴人未開始縮減規模前同期5年內中最近2年即104年7月、103年7月及用電度數較高之100年7月電費帳單之計費度數平均即6萬3307度(62,000+63,040+64,880〉÷3=63,307,見偵卷第111、106、88頁)相比較,估算被上訴人因縮減規模每期可減省3萬3267度之電能(63,307-30,040=33,267)。

據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發現其使用系爭電表供應之電能但未共同分擔電費後用電轉趨保守,所可減少使用系爭電表計費之每期電能度數應為4773度(38,040-33,267=4,773)。

⒊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遷離D廠房,遷離後承租富國165號廠房設置富國165號廠房電表,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6月止用電資料詳如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可知上訴人搬遷至富國165號廠房後,自106年2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電費帳單每期平均計費度數為1456度(計算方法:附表3自106年2月起至110年6月止各期帳單計費度數加總除以27)。

據此,上訴人在系爭期間若因電費自付保守用電,通常使用系爭電表計費之電能每期平均度數應為1456度。

再以系爭電表自97年11月開始至105年7月為止每期應繳電費之金額估算系爭期間平均每度電費為4.76元(計算方法:將附表2每期電費帳單應繳電費金額加總而為A,將附表2計費度數加總而為B,再以A÷B,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每期平均使用系爭電表計費之電能每度平均單價4.76元,因系爭期間共60期(共120個月,每2個月為1期),故上訴人所受系爭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177萬9002元(〈4,773+1,456〉×60×4.76=1,779,002)。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AC廠房有5台冷凍庫每2個月耗電2萬7840度,另有電氣設備每2個月2000度,每個帳單週期耗電約2萬9840度云云,並以此做為計算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透過系爭電表使用電能度數之標準。

然查:⑴系爭期間長達10年,AC廠房於系爭期間裝置之電器設備之種類、數量,未見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定期清查並作成紀錄,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及證人廖佩吟到庭證稱:伊自105年7月26日(已在系爭期間以後)開始任職被上訴人業務助理,到職時倉庫有分內外,內區5個冷凍庫,4個損壞,1個在使用,且並沒有24小時運作,辦公室內有2台電腦,1台冷氣,電風扇1台,另有家用冰箱等等,另有電鍋平常關著,上班時會開電腦,夏天會開冷氣,冰箱都開著(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

證人廖茗美證稱:伊自94年10月開始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兼業務助理工作,105年3月離職,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有使用冷凍庫3個,離職前3個月只剩3個,另有2台冷氣、電腦最後剩下2台,冷凍庫在員工出完貨下班後就關閉,但電源還插著 (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證人鍾思賢證稱:伊自105年1月28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是嘉義廠房的大車司機,工作日每天會到被上訴人的富國路廠房,每次約2至3小時不等,對於富國路廠房有沒有比較耗電的電器設備不清楚,富國路廠房還有2台冷凍可用,但目前實際上只用1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即認定AC廠房於系爭期間配置電器設備之情形如被上訴人前述主張。

被上訴人據此計算AC廠房每2個月耗費之電能為2萬9840度,自非可採,且憑訴外人冷霜霜冷凍企業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9日傳真所評估:AC廠房內5台冷凍庫每月總運轉耗電約1萬3680度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7頁),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

⑵AC廠房內電器設備於系爭期間耗費之電能多寡,除與設置之電器種類、數量有關外,亦與個別電器之狀況、使用方法及環境攸關,此由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開始縮減公司經營規模,至105年5月完成縮減,其縮減規模前之104年7月電費帳單計費度數為6萬2000度,與105年7月電費帳單之計費度數為3萬40度,二者相差達3萬1960度即可明白知悉(62,000-30,040=31,960),自不宜依據被上訴人前揭自行估算,認定AC廠房於系爭期間透過系爭電表使用之電能度數。

⑶全昇企業社及鴻盛公司先於上訴人承租富國10號廠房之一部分(非AC廠房及D廠房部分),自承租時起即使用系爭電表計費之電能,並以承租廠房內裝置之電表計算各自使用之電能度數,據之與被上訴人分擔系爭電表之每期電費,嗣有祥傳公司承租富國10號廠房一部,亦比照辦理等情,兩造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準此,系爭期間使用系爭電表計費之電能者,除AC廠房及D廠房外,另有全昇企業社、鴻昇公司、祥傳公司使用富國10號廠房。

被上訴人自行估算時,雖扣除全昇企業社、鴻昇公司、祥傳公司等之用電度數(見偵卷第53至80頁),但所載之數據尚無憑證可資佐證,且其自行裝設分電表計算全昇企業社、鴻昇公司、祥傳公司所用電能度數,是否準確?抄寫是否確實?均非全然無疑,不能遽信為真,亦不宜依憑被上訴人依此就AC廠房之電器使用電能所為估算,計算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透過系爭電表使用電能之度數。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當得利乙部分即給付386萬325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因承租使用D廠房而使用系爭電表計費供應之電能,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電費之系爭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上訴人並願返還被上訴人系爭不當得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

而系爭不當得利數額為177萬9002元,扣除系爭不當得利甲部分30萬元後,系爭不當得利乙部分應為147萬9002元(1,779,002-300,000=1,479,002),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當得利乙部分386萬3250元,於147萬9002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加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未據兩造爭執之30萬元本息,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177萬9002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177萬900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之147萬9002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