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2月8日向訴外人林朗坤購買新北市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定於101年間即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修訂,
- 三、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 四、查系爭規定於100年8月20日訂定時係規定每部平面停車位每
-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 ㈡、又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住戶區分所有
-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會議修改系爭規定,以多數決侵害少數區分所有權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規定關於非住戶區分所有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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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李思儀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上訴人 藝術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嘉淦
訴訟代理人 周 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東霖,嗣變更為杜嘉淦,業據其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第11屆第1次9月份例行會議紀錄,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9、373、375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2月8日向訴外人林朗坤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66號藝術首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第98號平面停車位,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發現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下稱系爭規定)原係規定每個平面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00元,101年3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將非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下稱非住戶)之管理費調為每月1000元,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下稱住戶)部分則未漲,則系爭規定僅以是否為住戶作為區別標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關於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為無效。又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未記載調漲非住戶停車位管理費之理由及計算依據,顯未經實質討論,而系爭社區最小坪數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450元,加計停車位管理費300元,合計為1750元,然僅有停車位之非住戶每日進出系爭社區之時間不超過1小時,既未享受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廚餘回收服務,及泳池、健身房、園藝、通往2樓以上之電梯等設施,亦無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年節晚會、參加機車停車抽籤等權利,卻須繳納高達1000元之管理費,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且無正當理由增加非住戶管理費之負擔,系爭會議以多數決侵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亦應無效。求為確認系爭規定關於非住戶之平面停車位管理費(下稱非住戶管理費)每部每月1000元部分無效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規定關於非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平面停車位管理費每部每月1000元部分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定於101年間即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修訂,上訴人於106年間始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參與系爭會議,無受多數決侵害之問題,且其依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繼受前得請求閱覽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以決定是否繼受,其既決定繼受,即應遵守住戶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其請求確認系爭規定部分無效,架空管理條例住戶自治之精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得以規約規定,非必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非住戶因使用停車位,同時使用系爭社區之車道E-TAG系統、車道捲門、電梯,及照明、消防、門禁、監錄系統,暨保全及物業管理、清潔、園藝等設施或服務,所繳納之管理費亦可折換為公設使用點數,憑以使用系爭社區之健身房、游泳池、KTV等公共設施,與住戶可享受之設施及服務並無差異,而最小坪數住戶每月應繳納含停車位之管理費為1750元,非住戶則僅需繳納1000元,負擔遠低於住戶,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具有團體性、整體性之特徵,無法割裂何種管理費僅與何人有關,系爭規定非以損害非住戶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關於非住戶管理費每月1000元部分無效,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因區分所有權人間關於規約所定管理費法律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即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規定於100年8月20日訂定時係規定每部平面停車位每月300元,嗣於101年3月17日經系爭會議將非住戶之管理費修正為每月1000元,及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買受系爭社區地下室第98號平面停車位,取得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應有部分1/182)及共有部分即同段163建號(應有部分55510/100000,下稱系爭建物),暨坐落之同段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00000),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車位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00年8月20日住戶規約、系爭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44-54、85-89頁),應堪認定。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關於非住戶管理費每月1000元部分違反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且不符平等、比例原則,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查: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亦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
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非強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亦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
又參酌系爭社區於100年3月31日始建築完成,有建物所有權狀可證(原審卷第21頁),則於100年8月20日制定住戶規約時,尚無費用實際支出之數據可供評估住戶與非住戶之停車位管理費應否區別,或如何區別,遂每個停車位一律收取300元;
惟迄101年3月17日系爭會議召開時,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事務已運作逾半年,區分所有權人自可由管理費支出情形,及非住戶使用停車位之位置關係、利用狀況等具體情事,評估非住戶管理費有無調整必要及如何調整。
上訴人主張非住戶管理費未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即違反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平等、比例原則而無效云云,自屬無稽,系爭規定關於非住戶管理費部分之效力,仍應審酌該規定就分擔標準之變更是否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及其區別程度是否具備相當性等節,判斷是否應賦予無效之效力。
㈡、又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戶每坪60元,平面停車位每個300元,非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平面停車位每個1000元(原審卷第33頁),此項管理費分擔之計算方式,雖未見載明於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且經檢視被上訴人108年1月至109年9月收入財務報表(下合稱財務報表)所列之支出項目:保全、物業管理服務費,機電、電梯、門禁監控、泳池、健身房、園藝保養費,及廚餘回收費等,及水、電費通知單等憑證,並未單獨臚列停車場所需管理維護費用之項目及數額(原審卷第103-143、199-206頁),亦無法區別停車場與其他共有部分費用比例若干。上訴人自行將系爭社區住戶161戶,停車位184個(此部分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加總為345個單位後,逕依財務報表所列支出項目,扣除其未使用之項目,並按345個單位平均分配計算,主張非住戶每月僅需負擔399元云云(本院卷第311-313頁),自乏憑據。且參酌系爭社區停車場僅有一個坡道供車輛出入,非住戶可搭乘地下室之其中2部電梯通往1樓大廳,由大門離去之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10-111頁),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社區平面圖及車道入口、停車場、電梯、大廳、大門之照片可參(同卷第119頁、第131-135、141-143頁),且建物周圍均設有花圃、人行道,非住戶步出大門即可使用之情,亦有照片可佐(同卷第123、189-191頁),堪認非住戶於進出系爭社區使用停車位時,必定同時使用車道E-TAG系統、車道捲門、電梯,及照明、消防、門禁、監錄系統等設施,並可自由使用園藝空間;又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規則,及健身房、遊戲室管理辦法,鋼琴使用管理辦法,腳(機)踏車管理辦法等規定,固均記載「社區住戶」可按所繳納之管理費每100元1點計算點數,憑以使用前開各項公共設施(原審卷第171-179頁),然住戶規約並未限制非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共設施之權限,且依公設點數卡登記表(簽收表)觀之,上訴人已有使用公共設施之紀錄,110年之公設點數卡亦已將全部非住戶列入名單,益證非住戶確有使用公共設施之權,是被上訴人抗辯非住戶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可使用前開各項公共設施及服務,並非僅得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與住戶可享受之公共設施及服務,幾無差異等語,應屬可信。是無論非住戶實際上有無使用園藝空間等公共設施、丟棄垃圾,或使用頻率如何,均應共同負擔地下室停車場以外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非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並非僅係其使用停車場之對價。至住戶繳納之停車位管理費雖僅有300元,但其已繳納每坪60元之住宅管理費,依被上訴人所提公設點數卡登記表所示(本院卷第209-296頁),數額由1325元(43號1樓、45號1樓)至4515元(66號13樓)不等,與停車位管理費之差距甚大,且停車場之管理維護費用,亦無法與系爭社區其他共有部分切割,核此費用,應有涵蓋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故住戶應繳納之停車位管理費低於非住戶,即難認係屬差別待遇或不具相當性。故系爭會議決議修改系爭規定,提高非住戶之管理費為1000元,無從遽認不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關於非住戶管理費部分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為無效云云,自無可取。至非住戶如有不當遭禁止使用公共設施之情事,核屬被上訴人執行管理行為適否之問題,無從憑此推認非住戶無庸負擔前開各項公共設施及服務之管理費。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會議修改系爭規定,以多數決侵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為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但如未撤銷,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基此,為保障區分所有權繼受人之權益,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明定,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且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故繼受人於繼受後,即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以符上旨。準此,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3月17日以系爭會議修改系爭規定調漲非住戶管理費為1000元,上訴人之前手未於系爭會議做成調漲決議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嗣後並共同遵循多年,上訴人繼受後即應受拘束。且依前述,系爭規定調漲非住戶管理費,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並非無效,自難認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該規定僅屬管理費之調漲,亦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修改系爭規定為權利濫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規定關於非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平面停車位管理費每部每月1000元部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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