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40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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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呂素緣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瑞陽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李永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思國,業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變更為鄭泰克,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可參,並於同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317至319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瑞陽(下稱徐瑞陽)前為台壽公司業務員,詎於000年0月間詐稱該公司有躉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400萬元,6年期滿可領回544萬元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徐瑞陽,致伊受有損害400萬元。

台壽公司為徐瑞陽之僱用人,應與徐瑞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清償其對徐瑞陽之借款債務,徐瑞陽未有任何侵權行為。

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屬實,因伊等間為承攬關係,台壽公司無須與徐瑞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徐瑞陽自87年3月20日起任職台壽公司,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徐瑞陽,台壽公司於100年5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以之清償徐瑞陽、訴外人陳妙華自96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保單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138頁),並有系爭支票、應收票據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34、110頁),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其係遭徐瑞陽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致受有400萬元之損害,台壽公司為徐瑞陽之僱用人,其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㈠上訴人非受徐瑞陽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準此,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4月25日受徐瑞陽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徐瑞陽,致受有損害等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提出其於95年12月28日經徐瑞陽招攬,向台壽公司投保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險金額2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95年壽險契約)要保書、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20至34頁),及其友人李秋萍、才宥寧、吳淑鈺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第244至250頁、本院㈡卷第10至19頁),主張其係受徐瑞陽詐騙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交付系爭支票云云。

惟查: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稱:其從未收過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文件等語,有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徐瑞陽曾交付乙份保單,保單上訂著1張列印的紙,上面記載可以領回金額,嗣於106年間藉故將該保單取回更換新保單,新保單上亦訂著1張可領回金額,於108年11、12月間,再以公司合併之故,取走新保單,嗣後再拿另一保單給伊,但伊發覺非投資型保單,而拒絕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86、314頁、本院㈠卷第77頁、㈡卷第58頁),可見上訴人就徐瑞陽是否曾交付系爭保險契約,前後所述不一,則其主張徐瑞陽向伊詐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乙節,即屬可疑。

⑵徐瑞陽於100年4月29日製作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建議書摘要表(下稱系爭摘要表)載明:「本人(要保人)確認瞭解建議書規劃主約內容:保險金額400萬元,繳費方式為年繳,約定收費服務1年期,每期計畫保險費$40,000元,首次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60,000元,首期申購基金手續費$0元。」

等詞,並經上訴人於「要保人簽名」欄簽名;

另上訴人於同日簽立「台灣人壽新得益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該保險之保險金額為400萬元,收費服務年期為1年,每期繳交計畫保險費4萬元,首次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6萬元(下稱100年保險契約)。

再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收受100年保險契約保單,嗣後依序於105年10月、106年10月30日變更約定扣款年期為2年、6年,並分別於100年4月29日、105年10月5日、106年10月27日以匯款方式繳納100年保險契約10萬、4萬、16萬元保險費等情,有系爭摘要表、100年保險契約、約定收費服務年期申請表、壽險保單簽收單、匯款明細、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96至106、148至162頁),參互以觀,上訴人既在系爭摘要表上簽名,足見其清楚知悉徐瑞陽於100年4月29日向其招攬保險契約內容係「保險金額400萬元,每期保險費4萬元」,而非「躉繳400萬元保險費、6年期滿可領回544萬元」之保險契約。

況100年保險契約清楚記載保險金額、保險費及繳費期別,上訴人收受該契約時,豈可能未察覺該契約保險內容與系爭保險契約不同,縱其未細究100年保險契約內容,然其嗣後又變更扣款年期、繳納續期保險費,當可察覺與系爭保險契約係躉繳保險費乙情有異,竟未即時向徐瑞陽、台壽公司查明,足見上訴人明確知悉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為100年保險契約,而非系爭保險契約,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4月25日係受徐瑞陽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用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云云,難以採憑。

⑶又台壽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曾交付保單資料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在其上簽名並記載「確認無誤、101.11.8」等語,有保單資料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6頁),依該保單資料一覽表所載,其上並無系爭保險契約資料,倘上訴人確因受徐瑞陽詐稱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交付系爭支票,於簽署保單資料一覽表時即可察覺其上並無系爭保險契約資料,並立即向台壽公司查明,豈可能迄至000年0月間始向台壽公司主張徐瑞陽於000年0月間虛構保單向其詐騙之理,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至上訴人主張徐瑞陽所交付予其簽名之契約書、變更申請書均為空白,保單資料一覽表部分則是因為相信徐瑞陽,所以沒有仔細審究云云,惟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上訴人既自承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自應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

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在空白之契約書、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依95年壽險契約要保書、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20至30頁),可知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28日簽立95年壽險契約,保險金額200萬元,於100年4月6日申請終止該契約,並將要保人、被保險人電話號碼均變更為徐瑞陽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經台壽公司於同年月7日受理等情,則上開要保書、變更申請書,僅可說明95年壽險契約之投保狀況,難以證明徐瑞陽曾向上訴人詐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乙情。

又系爭支票上記載發票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發票日100年4月25日、面額200萬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2頁),僅可知悉上訴人有於110年4月25日向渣打銀行申購以該銀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2紙,亦無法推論上訴人有何上開受徐瑞陽詐騙之情。

況400萬元之金額非小,倘上訴人確用於繳納台壽公司保險費,定當注意台壽公司有無為入款通知,豈可能自100年4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後,對於系爭支票如何提示、是否用以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等節從未聞問,遲至000年0月間方向台壽公司詢問保單狀況之理,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⑸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

觀之:①證人李秋萍證述:伊為上訴人之同事,伊於100年間有聽到徐瑞陽告訴上訴人要1次繳納400萬元,伊不知道是要投資保險或投資什麼,因為徐瑞陽是保險業務員,所以伊認知應該是在談保險事宜,事後伊有問上訴人1次付400萬元是否妥當,上訴人表示其信任徐瑞陽,所以伊就沒有多問,他們簽約、解說保單時伊均未在場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45至250頁),可見李秋萍聽聞上訴人與徐瑞陽在談論交付400萬元之事,但並未聽聞交付該筆款項之緣由、用途,其所證述上訴人與徐瑞陽係在談論保險事宜等節,乃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能只憑李秋萍上開證述,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證人才宥寧固證稱:伊係上訴人之同事,伊不清楚上訴人透過徐瑞陽向台壽公司投保狀況。

102、103年間徐瑞陽向伊提及上訴人開支票繳400萬元保險費,買6分利的儲蓄保單,但伊不清楚細節,亦未詢問上訴人。

伊於104年間拿200萬元給徐瑞陽買跟上訴人一樣的保單,伊沒有拿到保單,徐瑞陽每個月會以個人名義匯6%的利息給伊,因為伊相信徐瑞陽,所以沒有問為何不是由台壽公司帳戶支付利息,伊不清楚上訴人與徐瑞陽間有無其他資金往來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㈡卷第11至14頁),然其所述關於其向徐瑞陽購買與上訴人同一保險契約之內容,乃「每月收取6%利息」之儲蓄保單,核與上訴人陳稱:徐瑞陽告知伊要6年以後才有6%的利息,所以伊從交付系爭支票予徐瑞陽以後,都沒有收到系爭保險契約之利息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34至135頁)有所出入,難認才宥寧確實知悉上訴人向徐瑞陽投保之保險契約實際內容。

再佐以才宥寧雖經由徐瑞陽聽聞上訴人曾交付400萬元支票,惟其未向上訴人詢問投保內容,亦表示對於上訴人透過徐瑞陽向台壽公司投保細節不清楚,可見才宥寧並不知悉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緣由,則才宥寧上開證述,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③證人吳淑鈺結稱:伊為保險業務員,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曾拿了6、7份保單,請伊幫忙做保單健檢,其中有1份台灣人壽公司6年期儲蓄險保單,年利率約為6%,已經存了4年,大約108、109年初到期,該保單內容提及3年後可以開始領回,上訴人向伊表示都沒有領到,伊要上訴人向業務員反應,上訴人稱與業務員很熟,沒有要追這筆錢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5至18頁),是依吳淑鈺上開證述,其所見聞上訴人提出之6年期保單乃約108、109年初到期,由此推知其所見之保單投保日期應為102、103年間,此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000年0月間受徐瑞陽詐騙,而以系爭支票躉繳保險費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明顯不符,況其所見聞之保單乃3年後即可領回,亦與上訴人所稱6年後方可領回6%利息之保險契約內容完全不同,可見吳淑鈺所見聞保單應非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從持吳淑鈺之證詞,遽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㈡依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受徐瑞陽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徐瑞陽之主張為真,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徐瑞陽有何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瑞陽、台壽公司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100.4.25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 200萬元 渣打銀行 AA0000000 2 100.4.25 同上 200萬元 同上 AA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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