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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曾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 訴 人 曾正宏
曾家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武雄
上 訴 人 曾財欽(曾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平(曾義文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安(曾義文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信(曾義文之承受訴訟人)
張浩雲(張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碧蘭
張碧惠
張碧鈴
張碧真
曾惠青
張清賜(張六兼張蘇梅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鐘(張六兼張蘇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麗利
上 訴 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有德(張六兼張蘇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曾子恩(曾國陽之承受訴訟人)
曾子澤(曾國陽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菊
曾國華
曾國正
被 上訴人 曾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張清賜、張金鐘、張有德為張蘇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第168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張蘇梅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11月7日宣判前之同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清賜、張金鐘、張有德(下稱張清賜等3人),有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親等關聯(二親等)資訊網站查詢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127至132、181頁)。
茲上訴人張清賜等3人於同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167至168、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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