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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允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7年11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9萬元。
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之108年10月28日即終止系爭契約,經兩造現場會算後,合意伊已完成工程結算工程款為3,271,87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1,638,000元後,伊開立1,633,875元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然被上訴人僅支付816,937元,尚欠工程款816,938元未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16,938元本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6,9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3,271,875元,而係因上訴人表示年關將近,資金調度困難,雖兩造結算作業尚未完成,仍先行給付上訴人部分工程款816,937元,剩餘部分待伊與定作人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誠公司)結算完成及付款後,再與上訴人辦理結算。
惟經世誠公司委託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與伊辦理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後,東元公司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僅為2,272,930元,扣除伊已先行給付訂金1,638,000元、工程款816,937元,上訴人尚溢領182,007元,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工程之估驗計價,須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約定工程之數量及價值,故於承攬人請求定作人依約給付估驗款時,就已完成約定工程數量以為核實計價之有利事實,自應由承攬人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3,271,875元,被上訴人尚有816,938元工程款未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已完成工程款為3,271,875元部分,負證明責任,經查:㈠系爭新建工程本由訴外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人公司)與世誠公司共同向內政部營建署投標,世誠公司負責建築、結構工程項目,巨人公司負責水電、空調工程項目,被上訴人為巨人公司之次承攬人,因巨人公司自108年3月起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世誠公司於108年5月27日繼受巨人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中水電、空調項目未施作部分契約之權利義務,嗣將該部分工程分包予東元公司等情,有世誠公司110年11月5日陳報狀、東元公司110年11月16日東店法(110)第03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269頁)。
另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原向巨人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機電工程,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訂金1,638,000元及工程款816,937元等情,亦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9頁至第35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業於108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結算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3,271,875元云云,固據提出108年11月13日、同年月28日寄送被上訴人之估驗請款單(下分稱108年11月13日估驗請款單、108年11月28日估驗請款單,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99頁)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工程師劉哲宏證稱:伊有與被上訴人一位邢姓工程師巡視工地後,依現場位置確認有裝設風管,再回公司叫出圖面,依圖面記載尺寸、長度,標記於圖面上色,製作計價單,提供被上訴人作為結算資料,伊提供圖面、計價單給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何志中,與其當面核對確認後,才調整提出108年11月28日估驗請款單,該估驗請款單經何志中確認無誤後,再以電子郵件寄到被上訴人公司,作為有通知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惟上訴人提出108年11月28日估驗請款單未經兩造簽名確認,證人何志中並證稱:巨人公司在108年5月與世誠公司公證,退出系爭新建工程後,改由世誠公司整個接收系爭新建工程,世誠公司本應重新發包給被上訴人,但都未完成簽約,到108年7月時世誠公司發文給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沒有資格承攬系爭工程,要求被上訴人撤場並結算,後來被上訴人承攬之機電工程改由東元公司承攬,所以本來只有世誠公司與被上訴人結算,後來東元公司來了之後,改由東元公司與被上訴人清算;
被上訴人雖已於108年7月撤離現場,但因泳池上方風管不能因被上訴人撤場延誤工程進度,所以上訴人仍持續施作未撤場,惟被上訴人已撤場無法掌控上訴人工程進度,故上訴人實際施作多少,被上訴人均不清楚,兩造與世誠公司曾於108年8月間商談合約轉移事宜,並簽訂三方合約轉移契約書,上訴人與世誠公司變成直接上下包,並由世誠公司管控現場施作情形,嗣被上訴人未再參與工程施作;
後因上訴人配合度不佳,遭東元公司要求出場,被上訴人經東元公司通知後曾派員去現場結算,伊有收到工程師帶回圖面資料,沒有明確數字,也有收受劉哲宏交付書面計價表,但未與他當面清算數量,是帶回被上訴人公司核算數量,因核算完數量有落差,上訴人算太多了,所以打電話給劉哲宏請他修改,伊修正後計價金額未到300萬元,上訴人提出108年11月13日估驗請款單是第一份結算單,但上訴人在交出第二份估驗請款單前,劉哲宏提到他們在現場做了工程約定以外的追加工程款,可否一併加入請款單內,伊有同意,所以108年11月28日估驗請款單才會金額更高;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提出計價表呈送東元公司後,東元公司對請款內容數量有意見,要求修正計價表數量,伊曾詢問東元公司為何計價數量落差大,東元公司稱因材料已進場未施作部分他們不計價,已施作完成部分因未經查驗,有施工缺失,後期廠商有修改,所以也不計價,東元公司只承認回復給被上訴人之計價內容,被上訴人也以此要求上訴人只能以該內容計價,被上訴人提出記載結算金額為2,272,930元之請款單是東元公司修改前的內容,因公共工程請款都必須以監造單位查驗完成之數量,才能當作請款依據,故應以東元公司提供之計價請款內容才是正確的,因為他們有提出查驗資料;
被上訴人因東元公司認定數量與上訴人請求數量落差過大,曾請上訴人提供證明文件以證明其請款數量正確無誤,但上訴人沒有全部提供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原審卷第200至201頁、204頁),應認兩造僅粗略清點現場施作情形,上訴人提出108年11月13日估驗請款單經被上訴人修正後,其再提出108年11月28日估驗請款單復加上非兩造原結算內容,尚未經兩造最終結算,自難以上訴人提出108年11月28日估驗請款單作為兩造合意結算之工程款。
㈢雖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10日開立1,633,875元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業經被上訴人交予會計師報稅,被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20日支付上開發票金額半數816,397元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152頁),然其否認兩造已結算系爭工程數量,且證人何志中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全部同意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1月28日估驗請款單,因都還在結算,上訴人負責人約於109年農曆年前(即109年初)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負責人,說上訴人都沒有請到工程款,資金調度有問題,希望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先支付一半,另一半等系爭新建工程整個結算後再支付,一半的金額是以上訴人修改後108年11月28日估驗請款單金額半數先撥款,但當時東元公司尚未修改被上訴人請款內容,且因被上訴人未完工就被要求撤場,所以關於數量當然要等與業主(即世誠公司或東元公司)結算後確認數量,被上訴人才能知道跟相關廠商結算之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8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支付上訴人上開發票金額之半數816,397元時,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工程應以3,271,875元結算之合意,自難以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816,397元,推認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尚應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816,398元。
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每期請領工程款時,應將相關發票、文件、保證等交付被上訴人,經核對認可並收執後,得先請領20%訂金,開工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工程量之估驗,提出經雙方簽認之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請領70%估驗款,並於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請領工程尾款;
第9條第2項第3項則約定,上訴人於工程完工或依契約規定達到階段性驗收標準後,得向被上訴人以書面申請驗收,經被上訴人及業主查驗無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後,方得進行驗收檢驗,工程項目須經被上訴人及業主檢驗合格後方視為正式驗收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1、21頁),則上訴人請領工程款,除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驗收外,並須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上包(即巨人公司)查驗、檢驗合格後方視為驗收,惟因巨人公司已於108年3月退出系爭新建工程,由世誠公司概括承受巨人公司未完成系爭新建工程項目,又因世誠公司再將原由巨人公司施作部分分包由東元公司施作,被上訴人始轉而提出資料交東元公司查驗。
則被上訴人以東元公司查驗數量結算金額僅2,272,930元,抗辯對上訴人應付工程款應以此為據,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施作數量超過被上訴人自承上開金額,其主張已施作完成工程款為3,271,875元云云,自無可取。
㈣基上,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工程金額為2,272,93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定金1,638,000元、工程款816,937元,被上訴人溢付上訴人182,007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816,938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16,9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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