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
- 二、呂王市、呂柏辰、呂順發、呂美玲、王呂美惠應各給付呂順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呂健榮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
-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 六、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呂王市、呂柏辰、呂順發、呂美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三、上訴人呂健榮(下稱呂健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父親呂雨亭於民國84年11月17日簽訂系
- 二、上訴人部分: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0、36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
- 四、本院判斷: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繼承、第226條第1項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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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呂王市
呂美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柏辰(原名呂献章)
上 訴 人 呂順發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呂美惠
上 訴 人 呂健榮
被 上訴人 呂順良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呂王市、呂柏辰、呂順發、呂美玲、王呂美惠應各給付呂順良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呂健榮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呂王市、呂柏辰、呂順發、呂美玲、王呂美惠各負擔五分之一。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呂健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雨亭之繼承人,伊與呂雨亭前於民國84年11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呂雨亭於93年1月25日死亡後,應由呂雨亭之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履行呂雨亭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之義務,故本於民法繼承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位依民法第41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連帶給付,上訴人中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法第275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對於呂雨亭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呂王市、呂柏辰、呂順發、呂美玲、王呂美惠等5人(下稱呂王市等5人)提起上訴,惟此上訴行為係有利於同造之全體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全體共同訴訟人,是呂健榮雖未據上訴,仍應視為上訴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繼承呂雨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先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其等依繼承關係所負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故就呂王市等5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5/7予訴外人呂永炳之行為,依民法第41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按上開應有部分之市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呂王市等5人各自返還所受領出售上開應有部分價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伊漏未就呂健榮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予訴外人邱仕立部分,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由呂健榮返還所受領出售上開應有部分價金之不當得利,乃追加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6,264元本息,備位請求呂健榮返還20萬元本息。
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追加先位聲明,及對呂健榮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且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呂王市等5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影響其審級利益,應予駁回云云,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呂健榮(下稱呂健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父親呂雨亭於民國84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呂雨亭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贈與伊為長孫業。
呂雨亭於93年1月25日死亡,兩造為呂雨亭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依民法繼承關係,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
詎呂健榮竟於97年12月5日,將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以20萬元價格出售予邱仕立;
且伊於99年8月18日另案(案號: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向呂王市等5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呂王市等5人卻於該案訴訟進行中之101年12月31日,各以25萬元價格將各自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合計5/7)移轉予呂永炳,而邱仕立及呂永炳已分別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5/7,致伊無法取得上開應有部分,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爰先位依民法繼承關係、第41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上開呂王市等5人出售之應有部分5/7,按市價連帶賠償258萬2千元及如原審附表所示起算日之遲延利息,並於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就上開呂健榮出售之應有部分1/7,按市價連帶賠償51萬6,264元。
又上訴人均無法律上原因,卻受領應歸屬伊之系爭土地出賣價金,亦應各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王市等5人各自返還所受領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之價金25萬元之不當得利,並於二審備位追加請求呂健榮返還所受領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之價金20萬元之不當得利。
原審就上開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8萬2千元本息之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51萬6,264元,及自民事答辯㈠狀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呂健榮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他利息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部分:㈠呂王市等5人則以:系爭協議書記載呂雨亭將系爭土地給與被上訴人為「長孫業」等語,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縱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依民法第40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呂雨亭贈與時贈與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兩造就呂雨亭之遺產已完成分割,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7,故伊等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系爭協議書係於84年11月17日簽訂,應於次日起算贈與契約或無名契約之15年請求權時效,至99年屆滿,被上訴人竟遲於107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再者,呂雨亭曾於79年2月21日與訴外人施秋冬、郭月霞(下稱施秋冬2人)簽訂共同出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3人合資購買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淡水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施秋冬名下,系爭淡水土地於呂雨亭死亡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權利;
嗣施秋冬於101年出售系爭淡水土地得款600萬元,呂雨亭依系爭合資契約得受領其中3分之1價金(即2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之債權應由兩造繼承,被上訴人竟單獨向施秋冬受領系爭價金,是被上訴人就超出其應繼分1/7受領金額部分,應返還予呂雨亭之其餘繼承人各28萬5,714元(計算式:200萬元÷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伊等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77條(享有無因管理所得利益)、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爰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㈡呂健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0、36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呂雨亭所有,呂雨亭已於93年1月25日死亡。
呂王市為呂雨亭之再婚配偶,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呂雨亭之子女,被上訴人為長子。
㈡兩造均為呂雨亭之繼承人,業於97年9月25日就呂雨亭所遺本院卷第254至257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42756號函檢附97年淡地登字第16630號登記申請書)所示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並登記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7。
㈢呂健榮於97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仕立。
㈣呂王市等5人於101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合計5/7),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永炳。
㈤呂雨亭與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17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呂雨亭願將坐落於水碓子地號貳陸零之參(即系爭土地),面積零貳公畝肆陸平方公尺之土地,給予呂順良為長孫業」。
㈥呂雨亭曾於79年2月21日與施秋冬2人簽訂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共同購買系爭淡水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施秋冬名下。
呂雨亭於93年1月25日死亡後,其就系爭淡水土地之權利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施秋冬於101年間出售系爭淡水土地,得款600萬元,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呂雨亭可分得其中1/3即系爭價金200萬元;
嗣施秋冬將系爭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0、361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上開繼承登記申辦資料、系爭協議書、系爭合資契約、系爭淡水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結算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4至39頁;
原審訴字卷第24至35、63至158、193至206、440至446頁;
本院卷第247至29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均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予被上訴人之義務:⒈呂健榮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呂雨亭所有,兩造均為呂雨亭之繼承人。
伊為呂雨亭之長子,於伊祖父呂有生過世時,依台灣習俗,伊享有一份繼承權,即長孫業,惟當時呂雨亭並未將伊所受之遺產移轉登記予伊。
呂雨亭與伊於84年11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伊,是依民法繼承關係,呂健榮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予伊之義務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等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4至39頁;
原法院99年度士調字第175號卷〈下稱175號卷〉第10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下稱353號〉、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移轉登記事件)卷核閱無誤。
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呂雨亭、呂順良經雙方達成協議如下:一、呂雨亭願將坐落於水碓子地號貳陸零之叁(即系爭土地),面積零貳公畝肆陸平方公尺之土地,給予呂順良為長孫業。」
(見175號卷第11頁;
353號卷第83頁);
且書寫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李人師於另案移轉登記事件中具結證稱:呂雨亭之父親有6個兒子、3個女兒,呂雨亭有4個兒子、2個女兒,被上訴人是老大,也是長孫,依照本省風俗習慣,呂雨亭父親之遺產除了分給6個兒子外,長孫也有1份,就是長孫地,但當時被上訴人年紀還小,所以被上訴人的那份也登記在呂雨亭名下;
被上訴人長大後因為該份遺產常與呂雨亭吵架,所以呂雨亭之母親也就是被上訴人之祖母,就在84年11月17日系爭協議書訂立之前4、5天來找伊,問伊能不能幫忙解決這件事,被上訴人已經長大,該給被上訴人的就要給被上訴人,所以希望伊幫忙將雙方意思寫成書面;
伊是當天現場聽呂雨亭及被上訴人講的意思寫出系爭協議書;
協議書第1點是指呂雨亭願意將登記在他名下,但應該給被上訴人之長孫地給被上訴人等語(見353號卷第105頁及背面),足徵系爭土地原為呂雨亭之父擬給與長孫即上訴人,斯時因上訴人年紀尚小,故登記在呂雨亭的名下,呂雨亭以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可以確定。
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呂健榮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予伊之義務,應屬有據。
⒉呂王市等5人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前就呂王市等5人繼承自呂雨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請求呂王市等5人將之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判命呂王市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呂王市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另案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卷查明在案。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呂王市等5人依民法繼承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予伊之義務,已為另案移轉登記事件相同訴訟標的之既判力所及,當屬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但上訴人無庸負連帶給付責任: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呂健榮於97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邱仕立;
呂王市等5人則於101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合計5/7)移轉登記予呂永炳;
且兩造就呂雨亭所遺系爭土地,已於97年9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參以呂王市等5人於另案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提出系爭協議書之正本,並稱:呂雨亭於生前將系爭協議書正本交予配偶呂王市保管等語(見353號卷第80頁背面);
且被上訴人稱:兩造於97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前,已告知其餘繼承人伊有與呂雨亭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
及呂王市等5人係於另案移轉登記事件二審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出售他人等情,參互以觀,足徵上訴人均明知其等對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竟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由呂健榮及呂王市等5人先後出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他人,致無法履行所繼承呂雨亭之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尚難謂其等不可歸責。
又本件於93年發生繼承時所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固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然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規定,是就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分別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本件兩造均為呂雨亭之繼承人,於97年9月25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係登記兩造之應有部分各1/7,此有卷附97年淡地登字第166630號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294頁),則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將所繼承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7,堪認其已同意系爭協議書未清償之呂雨亭移轉登記債務,除其自己分配應有部分1/7外,其餘劃歸各繼承人分擔移轉應有部分1/7,而同意免除上訴人6人所負「連帶」移轉清償責任甚明。
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各自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致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計算式:1-被上訴人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得請求上訴人就各自出售致給付不能,按各自應有部分1/7比例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是其先位(含追加)請求上訴人全體就呂健榮及呂王市等5人分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及5/7之給付不能行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不足取,而應各自按1/7比例分擔其賠償責任。
再者,兩造將所繼承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處分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即屬遺產分割行為,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分割遺產,伊亦未同意云云,自不足採。
⒉呂王市等5人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於84年11月17日簽訂,應於次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已於99年間屆滿,被上訴人竟遲於107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前對呂王市等5人提起另案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民事判決判命呂王市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呂王市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之原移轉登記請求權嗣因可歸責呂王市等5人事由致給付不能,因而變形成為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依上說明,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行使時,即上訴人與呂雨亭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翌日(84年11月18日)起算。
又上訴人係於99年8月18日對呂王市等5人提起另案移轉登記事件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在卷可考(見175號卷第5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對呂王市等5人起訴而中斷,且自另案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即103年1月15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時重行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上訴人亦稱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47頁),則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⒊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聲明㈠狀,追加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書狀送達呂王市等5人即108年12月時之系爭土地每坪交易價格為5萬3,500元等情,有上開書狀、送達回執,及原審委請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該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等存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255至262、286至295頁,系爭估價報告另置卷外),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23.35平方公尺(約67.56坪,見原審訴字卷第44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堪認上訴人各自移轉登記所繼承應有部分1/7予邱仕立、呂永炳,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額各為51萬6,351元(計算式:67.56坪×5萬3,500元/坪×6/7÷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追加主張呂健榮出售應有部分1/7予邱仕立部分,對其造成之損害額為51萬6,264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所主張之上開金額低於本院認定之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準此,被上訴人本訴得請求呂王市等5人各賠償51萬6,351元,及追加請求呂健榮賠償51萬6,264元,逾此部分之連帶給付請求,則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協議書記載呂雨亭願將系爭土地給與被上訴人為「長孫業」等語,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縱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依民法第40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呂雨亭贈與時贈與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
然查,系爭協議書既記載:呂雨亭願將系爭土地給予被上訴人為長孫業,顯見系爭土地應為「被上訴人之祖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呂雨亭名下,是呂雨亭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應屬約定移轉借名登記土地之無名契約性質,而非呂雨亭將其所有之物贈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自無民法第409條贈與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此節抗辯,即不足採。
㈢呂王市等5人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⒈查呂雨亭曾於79年2月21日與施秋冬2人簽訂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共同購買系爭淡水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施秋冬名下;
呂雨亭於93年1月25日死亡後,其就系爭淡水土地之權利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施秋冬於101年間出售系爭淡水土地,得款600萬元,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呂雨亭可分得其中1/3即系爭價金200萬元;
嗣施秋冬將系爭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固主張:呂雨亭依系爭合資契約得受領系爭價金之債權應由兩造繼承,被上訴人竟單獨向施秋冬受領系爭價金,就超出其應繼分1/7部分,應返還予呂雨亭之其餘繼承人各28萬5,714元(計算式:200萬元÷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伊等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77條(享有無因管理所得利益)、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⒉然「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
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
而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
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施秋冬2人於呂雨亭死亡後,將其等與呂雨亭3人合資購買之系爭淡水土地出售價款,所得利潤之1/3本應分配給付予呂雨亭之全體繼承人。
又系爭價金既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施秋冬應將系爭價金交付予兩造全體,始生清償效力,而上訴人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代表受領施秋冬所為給付,被上訴人亦自承:本件並非因繼承,而係基於伊與施秋冬間之協議,由伊給付系爭淡水土地相關稅捐,施秋冬才給付系爭價金予伊,伊未通知上訴人分擔系爭土地相關稅捐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施秋冬已履行系爭合資契約分配系爭價金予呂雨亭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準此,施秋冬將系爭價金任意對被上訴人清償,不符系爭合資契約債之本旨,對呂雨亭之繼承人全體尚不生清償效力,是呂王市等5人對施秋冬之系爭價金債權仍存在,其等並未受有損害;
且被上訴人係為自己受領系爭價金,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事實,亦無為呂王市等5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呂王市等5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則上訴人以不存在之民法第177條(享有無因管理所得利益)、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呂王市等5人給付民事準備㈥暨變更聲明請求㈢狀變更追加後之聲明(見原審卷第354頁)及自該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未提出上開書狀之送達回執,僅得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狀後之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11月24日(見原審訴字卷第413頁),認定上開書狀送達呂王市等5人之時間,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呂王市等5人給付自109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被上訴人於二審審理時,以民事答辯㈠暨追加聲明狀追加呂健榮移轉應有部分1/7部分請求給付51萬6,264元(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而上開書狀係於同年8月16日公示送達呂健榮,依法經20日而於同年9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其請求呂健榮自110年9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繼承、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呂王市等5人各給付51萬6,351元,及均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及連帶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呂健榮給付51萬6,264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5%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連帶給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關係、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先位聲明及於二審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尚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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