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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王 振 光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王初夏
王 枝 燦
王 強 名
王 泓 瑞
王 燕 洲
兼 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王 輝 正
被 上訴 人 王 金 芬
王 輝 生
王 偉 盛
王 俊 程
王 俊 銘
江 淑 敏(即江王素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 吉 利(即江王素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 惠 君(即江王素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 勝 雄(即江王素美之承受訴訟人)
郭 麗 霞
王 文 暄
王 嘉 揚
兼上十八人
訴訟代理人 王 知 民
被 上訴 人 王 秀 暖
王 秀 慺
曾 惠 美(即王輝鴻之承受訴訟人)
王 宥 怡(即王輝鴻之承受訴訟人)
王 韋 豐(即王輝鴻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王 輝 順
王 枝 崇
王 鼎 朋
王 志 成
王 輝 永
黃 清 理
王 惠 民
王 惠 平
王簡秀鈴(即王振城之承受訴訟人)
王 世 坤(即王振城之承受訴訟人)
王 佐 民(即王振城之承受訴訟人)
王 淑 如(即王振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項及附表1編號15至18中,關於「王宥恬」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宥怡」。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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