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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王金城
被 上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一0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第二輪改選監察人決議,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國109年12月16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第2輪改選監察人之決議,有忽略選票遭塗改,應屬廢票,卻認定為有效票之程序瑕疵。
其於上訴後,復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第2輪改選監察人決議,有違反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規定之程序違法情事,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上訴人上訴後之上開主張,核屬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先由伊、訴外人即股東王志良、王旭玲當選董事。
嗣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楊凱吉在第1輪改選監察人時,將其中1張遭塗改(即已填寫王旭「貞」,改寫為王旭「玲」)之選票計入王旭玲得票數,致王旭玲、訴外人即股東邱秀慧獲得相同股數之票數,伊當場以應該票應剔除,且王旭玲已當選董事,王旭玲再當選監察人,已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為由,提出異議。
詎楊凱吉竟不理會,以雙重之當選人可以選擇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裁示就同票數之王旭玲、邱秀慧進行第2輪投票,經第2輪投票後,王旭玲獲取1,536股之票數而當選監察人。
惟楊凱吉裁示進行第2輪投票應屬復議案,卻未依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規定進行表決,系爭股東臨時會第2輪改選監察人決議之決議方法,自有違背法令之程序瑕疵等情。
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第2輪改選監察人之決議。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從缺中,應重新選任,為求不浪費司法資源,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第2輪改選監察人決議有前述程序上違法之事實不予爭執。
但伊否認邱秀慧有經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輪票選,當選監察人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第2輪改選監察人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次按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所公布之「會議規範」,係在循一定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適用範圍包括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之各種議事機關、人民團體之會議等(會議規範第1、2條規定參照)。
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所規定之議事程序,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亦不具強制之規範效力,惟已行之有年,公開公允,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習知或團體採用,應得作為開會程序之準則。
是除該特定團體或法律就其相關會議之議事程序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認均有該會議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議;
又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㈠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㈡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㈢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10分之1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事日程,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第2輪王旭玲當選監察人之決議,過程中有忽略選票遭塗改之爭議,並裁示進行第2輪投票,此屬復議案,卻未依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規定進行表決,決議方法自有違背法令等情,並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系爭股東臨時會現場開票記票資料、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64至66頁、第72頁),且被上訴人亦表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見本院第63、83頁),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第2輪改選監察人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規定之情形。
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第2輪改選監察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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