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簽署協議
- 二、上訴人則以:因為被上訴人曾在醫院對母親陳查某咆哮,迫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5至86、208頁):
- ㈠、兩造與訴外人李素真為兄弟姐妹,陳查某為其三人之親生母
- ㈡、兩造、李素真與母親陳查某於96年2月7日簽立協議書(原審
- ㈢、兩造於98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李正雄
- ㈣、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繳納系
-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繳納系爭房貸自106年4月22日
- ㈥、李素眞於106年1月3日以2,050萬6,307元出售其名下
- ㈦、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受脅迫而簽立,是否有據?
- ㈡、上訴人抗辯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應負清償之範圍,應扣除被
-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伊250萬元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8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 六、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陳素真,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從陳素真處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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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陳錦隆
被 上訴人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於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陳查某在世時由陳查某負責清償,於陳查某死亡後,則由上訴人負責清償。
嗣陳查某於103年7月18日死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負責清償系爭房貸,卻拒不清償,伊只好於109年7月10日清償系爭房貸剩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72萬1,352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之利息8萬6,665元,共計180萬8,017元,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債務給付不能,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免除應清償系爭房貸之債務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此係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補充法律上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及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80萬8,017元,及自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 27021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為被上訴人曾在醫院對母親陳查某咆哮,迫於無奈才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係伊受脅迫而簽立。
又系爭房貸其中20萬元由被上訴人自行花用,伊無清償該20萬元房貸債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該20萬元。
兩造母親生前向訴外人李恒裕借款250萬元,供被上訴人購買房屋使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該250萬元借款債務,伊已代被上訴人向李恒裕清償該250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伊250萬元,爰以該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5至86、208頁):
㈠、兩造與訴外人李素真為兄弟姐妹,陳查某為其三人之親生母親,嗣被上訴人出養。
陳查某於103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與李素真(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㈡、兩造、李素真與母親陳查某於96年2月7日簽立協議書(原審卷第99至101頁)。
㈢、兩造於98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李正雄名下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北投房屋貸款,於陳查某生存時,本息由陳查某以所分得李素眞名下土地租金支付,俟李素眞名下土地有處分時,委由李素眞逕自陳查某應分得款項中扣除,全數歸還銀行清償完畢;
若於陳查某死亡後,李素眞名下土地未處分前,該本息由陳錦隆支付,俟李素眞名下土地有處分時,則委由李素眞逕自陳錦隆應分得款項中扣除,全數歸還銀行清償完畢」,即陳查某死亡後,系爭房貸本息由上訴人負責向借貸銀行清償。
李素真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㈣、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繳納系爭房貸本息共計56萬6,317元(原審卷第66至6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繳納系爭房貸自106年4月22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之利息8萬6,665元,並清償剩餘本金172萬1,352元完畢(原審司促字卷第19至37頁)。
㈥、李素眞於106年1月3日以2,050萬6,307元出售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89號卷二第6頁反面、第7頁)。
㈦、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兩造母親陳查某死亡後,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房貸本息,陳查某於103年7月18日死亡,上訴人拒不依約清償系爭房貸,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本息等語(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 105年度上字第689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4萬9,56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13至14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受脅迫而簽立,是否有據?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此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在意志不自由之狀態下為意思表示而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醫院對母親陳查某咆哮,迫於無奈才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係伊受脅迫而簽立等情,為上訴人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0年11月25日,方提出李素真說明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363至367頁)。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第313條之1規定,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
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定程序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
查上訴人所提上開李素真說明書非本院命兩造會同陳素真製作之陳述書狀,亦非兩造同意之陳述書狀,且未經陳素貞具結,不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05條所稱之陳述書狀要件,自不得採認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⒊再者,縱使審酌上開李素真說明書內容,僅記載:被上訴人於母親中風之後,就顯得放棄之意,很少去視看,還在醫院大吼大叫,在母親做頭七、七七,還有彌留、出殯時,通通不見人影等語(本院卷第367頁),而隻字未提及系爭協議書事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或陳查某施以不法行為,遑論上訴人有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開抗辯內容。
又查,兩造係在上訴人家中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無他人在場,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209頁),與被上訴人在醫院大吼大叫行為乃不同時空、場合之事件,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二事件間有何因果關係。
況且,上訴人自承其基於內心無奈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可徵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經過自行評估後,方做出之選擇,與前揭1.所示因脅迫而意志已達不自由之狀態,顯不相當。
從而,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抗辯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應負清償之範圍,應扣除被上訴人自行花用之系爭房貸2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依上開三之㈢內容及上開四之㈠論斷,系爭協議書乃兩造於98年11月16日合意簽立,陳查某於103年7月18日死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自103年7月18日起,應負責向銀行按期清償系爭房貸本息。
次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經查,依上開三之㈦所示,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負有終局清償系爭房貸本息責任,被上訴人代繳系爭房貸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之本息54萬9,561元,致上訴人受有免除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所負該部分給付義務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9,561元本息,為有理由;
陳查某生前之系爭房貸本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應為陳查某負擔,是被上訴人雖代繳此部分房貸本息,然受有利益者為陳查某,非上訴人;
又至106年4月21日所餘房貸本金172萬1,352元,上訴人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向銀行清償,惟未見被上訴人在此之後之代繳紀錄,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均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可見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給付義務存在,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舉證及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應有拘束兩造之爭點效力,兩造於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於陳查某103年7月18日死亡後,應負有清償系爭房貸本息之義務,自屬有據。
至於系爭房貸實際用途不影響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行花用系爭房貸借款中之20萬元,伊無清償該20萬元債務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伊250萬元,伊以該250萬元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債權,是否有據?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抗辯陳查某生前向李恒裕借款 250萬元,供被上訴人購買房屋使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該250萬元借款債務,伊前已代被上訴人向李恒裕清償該250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伊250萬元云云,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李恒裕存摺封面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6年12月17日匯款300萬元予李恒裕一情,無以證明兩造間互負債務。
且依上訴人前抗辯之原因事實,該250萬元係陳查某向李恒裕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原係存於陳查某與李恒裕間,故而,無論陳查某是否將取得之借款提供被上訴人花用,被上訴人並不因此成為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人,是被上訴人對李恒裕未負有借款清償責任。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陳錦隆向李恒毅借貸新臺幣二佰五十萬元整,本項債務由陳錦隆自行負責償還」(原審卷第105頁),及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李恒毅」乃誤載,實際上即李恒裕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益徵兩造於98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已約定該筆向李恒裕借款之250萬元債務由上訴人負責清償。
準此,上訴人向李恒裕清償該250萬元借款債務,係履行其自身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25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8,017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四之㈡論斷,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自103年7月18日起,應負責向銀行清償系爭房貸本息,然上訴人未依約向銀行繳納貸款本息,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清償系爭房貸自106年4月22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之利息8萬6,665元,及剩餘本金172萬1,352元(上開三之㈤所示不爭執事項),系爭房貸債務於109年7月10日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應負之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顯有可歸責事由,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本息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80萬8,017元(8萬6,665元+172萬1,352元),及自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021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3日,原審司促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8,017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陳素真,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從陳素真處取得陳查某之租金收益69萬5,652元以及系爭房貸借款之緣由經過等情(本院卷第197至201、209頁),然查,系爭房貸之借款緣由,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且上訴人表明不再主張以上開租金收益69萬5,652元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374頁),是上開證據調查事項顯無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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