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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陳昱妏
訴 訟代 理人 衛建宇
被 上 訴人 張甲 (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林乙 (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及 上列 一人
訴 訟代 理人 張丙 (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張甲為民國93年生,乃未滿18歲之少年,且因本事件經少年法庭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9年度少調字第324號、110年度少護字第64號),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前述少年身分之資訊,且應一併對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張丙、其母林乙之姓名、住址均不予揭露(以下分稱張甲、張丙、林乙,合稱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張甲參與電信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集團),系爭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18時55分許,佯裝為Booking.com訂房網站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上訴人,謊稱上訴人在前述網站訂購住宿消費扣款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6日20時38分許起,依前揭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8萬3509元至指示帳戶内,張甲參與系爭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少調字第324號事件審理中;
系爭集團分層合作詐得上訴人錢財,張甲亦領取系爭集團發給之薪資,張甲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應就系爭集團詐得上訴人278萬3509元全額賠償。
張甲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張丙、林乙係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8萬35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9065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前揭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5萬4444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甲僅將金額由帳戶中提領出來,其他關於系爭集團先前對上訴人詐欺之行為則未參與、知悉、造意,亦不知悉提款卡名義人為何人,張甲當時國中剛畢業,想要找工作,因交到壞朋友,不知那是詐騙集團而加入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上訴人因接獲系爭集團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6日20時38分許起,依系爭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多筆共計278萬3509元至系爭集團指定帳戶,張甲加入系爭集團為車手,提領其中部分款項,經宜蘭地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64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作成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4頁),及上訴人匯款明細、上訴人與張甲分別之警詢筆錄、張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於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內,均堪採信為真。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255萬4444元本息,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
是本件爭執要旨應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55萬4444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張甲係93年出生,於108年7月間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5歲,甫自國中畢業,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加入系爭集團成為車手,固具有可非難性,惟依張甲當時年齡、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觀之,堪認係因判斷能力不足、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自難將其行為與成年人之行為等同視之。
依系爭少年事件卷宗資料可知,張甲於108年7月6日21時26分至30分許,持訴外人鄭琇馨之台北富邦卡,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興東店操作ATM(共操作8次,其中7次各提領2萬元、1次提領1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於108年7月7日0時38分至40分許,持訴外人鄭琇馨之郵政卡,在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廣源店操作ATM(共操作3次,其中2次各提領2萬元、1次提領9000元,合計提領4萬9000元),於108年7月7日1時25分至26分許,持訴外人鄭琇馨之郵政卡,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泰店操作ATM(共操作2次,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3萬元),共計領得22萬9000元,且因每次提領均產生5元手續費(13次、共65元手續費),故原審判決認定張甲應就22萬9065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張丙、林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連帶負責,而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2萬906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255萬4444元本息之請求。
張甲就上揭各次提領所造成上訴人金錢損害之範圍,已經原審判決應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因誤信騙術而匯款所受損害共計278萬3509元,張甲加入系爭集團,即為共同正犯,應就全部損害均負賠償責任等情,惟依系爭少年事件卷宗資料可知,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後,即已由系爭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車手分次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而張甲擔任車手,就其自行提領部分所牽涉款項(22萬9065元),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間撥打電話施行詐術等行為,固然具有共同關聯性,惟其餘255萬4444元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張甲有親自參與或造意、幫助之行為,依其當時年齡15歲、教育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社會歷練明顯不足等狀況,尚難認為其對於系爭集團向上訴人詐騙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則前述255萬4444元部分,既欠缺意思聯絡之共同關聯性,復欠缺親自參與或造意、幫助行為成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難認有行為關聯共同可言,自無從要求張甲應就255萬4444元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要求張丙、林乙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張甲雖經宜蘭地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64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卷第79至84頁),惟依據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卷證資料及前述宣示筆錄可知,張甲係由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少年保護事件進行調查審理,並未依同法第27條以裁定移送由檢察官偵查刑事犯罪,前述宣示筆錄所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之非行」,雖有提及法條及罪名,惟均未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並以少年刑事案件進行審判,而係列為少年非行,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益徵宜蘭地院少年法庭對於張甲所為係評價為少年非行,且宣示筆錄亦提及張甲所為係提領共計22萬9000元、僅取得1萬元報酬等情。
上訴人僅憑少年法庭所作裁定(宣示筆錄),套用刑法之共同正犯概念,逕謂張甲既為刑事上共同正犯,即應就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278萬3509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雖提出宜蘭地院少年法庭對於同案少年張○○(姓名詳卷)所為110年度少護字第67號宣示筆錄及裁定理由書、系爭集團組織成員圖為證(本院卷第85至105頁),主張因張甲與張○○互相合作犯案,張甲應就上訴人全部損害賠償等情,惟由前述文書內容無從查知張甲與同案少年張○○所為之具體關聯性為何,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另提出校園法治教育學生手冊、△△國中行事曆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13頁),陳稱張甲就讀之△△國中曾對學生進行法治教育,張甲明瞭電話詐騙與車手之相關知識,顯有足夠辨識能力等情,惟前揭文書充其量僅能佐證張甲就擔任車手之違法性應具有認識(原審就張甲提領款項造成22萬9065元損害部分,認定張甲具有識別能力,法定代理人張丙、林乙應連帶負責,即與此有關;
倘張甲毫無識別能力,無從命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從佐證張甲就系爭集團全部犯行及分工模式等內容可充分預見、完全認知,亦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應就前述255萬4444元部分連帶負責。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受系爭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匯出之款項雖共計為278萬3509元,惟經系爭集團轉匯至人頭虛擬帳戶後,僅其中22萬9065元款項(內含手續費)係由張甲提領,其餘255萬4444元部分,難認張甲有何參與電話行騙過程、造意或幫助行為,上訴人以張甲係刑事共同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全額賠償為由,主張所受其餘255萬4444元損害亦應歸責於張甲,使張甲負賠償之責等情,尚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255萬4444元本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曾具狀聲請調查張甲持訴外人郭桂瑛之人頭帳戶卡片進行ATM提款之錄影畫面失敗資料云云,惟其書狀既表明警方偵辦期間調閱該等錄影畫面失敗,足徵其所指偵查卷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4號)內並無錄影畫面可資參酌,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復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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