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廖淑霞於101年7月17日與王錦建代表被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為王錦建個人與廖淑霞間之協議,
- 三、上訴人主張廖淑霞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於101年7月17
- 四、又上訴人主張王錦建係代表被上訴人與廖淑霞作成系爭協議
- ㈠、上訴人主張王錦建係代表被上訴人與廖淑霞作成系爭協議,
- ㈡、至系爭協議內容雖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支付7萬8200元予廖淑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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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王世傑
王世偉
王世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
被上訴人 奎邦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建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千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固有明文。
惟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乃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
至公司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王世傑、王世偉、王世豪(個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母親廖淑霞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廖淑霞退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被上訴人則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82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廖淑霞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嗣廖淑霞於105年10月11日死亡後,伊等再與王錦建口頭約定由伊等按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領取(下稱系爭口頭約定)。
爰依系爭協議、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93萬8400元等語。
雖王世豪、王世傑現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9頁),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前開說明,不屬公司法第213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而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情形,仍應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王錦建代表被上訴人應訴,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王世傑代表被上訴人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81頁),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廖淑霞於101年7月17日與王錦建代表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由王錦建行使,廖淑霞退出經營,被上訴人則每月給付7萬8200元予廖淑霞。
嗣廖淑霞於105年10月11日死亡,廖淑霞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及系爭協議法律關係由伊等繼承;
伊等於105年12月間與王錦建代表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口頭約定,由伊等按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領取系爭款項,並於105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止,已領取被上訴人所交付面額均為7萬8200元之支票13張,嗣兩造另約定改於被上訴人召開股東會時再領取系爭款項。
然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均未召開股東會,迄至107年10月19日伊等經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鄭曉娟通知前去領取系爭款項時,王錦建卻要求伊等需同意王世傑不以公司監察人身分查帳,始得繼續領取系爭款項,經伊等拒絕;
故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約定支付系爭款項,至109年12月止積欠計伊等各93萬8400元,爰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93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為王錦建個人與廖淑霞間之協議,非以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所為,契約效力不及伊公司,且王錦建亦未與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達成系爭口頭約定。
縱認系爭協議為王錦建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前段、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盈餘之分派,需由公司先就盈餘完納稅捐、彌補歷年虧損後,並經提請董事會、股東常會通過分派方案後之法定程序,始得為之,且屬強制規定,系爭協議違反上開公司法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廖淑霞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於101年7月17日與王錦建作成系爭協議;
嗣廖淑霞於105年10月11日死亡,廖淑霞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及系爭協議法律關係由伊等繼承。
伊等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止,已領取被上訴人所交付面額各為7萬8200元之支票13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頁),且有被上訴人公司101年度之股東名簿、盈餘領回支票明細、支票10紙可參(本院卷第105頁、第153至158頁),信屬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王錦建係代表被上訴人與廖淑霞作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系爭款項,得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93萬8400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王錦建係代表被上訴人與廖淑霞作成系爭協議,固提出廖淑霞與王錦建於101年7月17日簽立之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51頁)。
惟觀之其上記載:「1.退出奎邦經營2.股份保留3.勞健保到65歲4.一半土地用租賃方式處理5.土地有買賣時再根據股份比例處分6.6367-XX贈予使用7.保險存款基金處分8.現金處分.9.流動基金保留」、「各項處理細則:8.一半土地用租賃方式處理……土地:458.29(229.145*2),229.145坪*340元=78,200元/月」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可知系爭協議為王錦建與廖淑霞2人間就如何行使其等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及對公司財產為如何分配之約定,且其上亦僅有廖淑霞與王錦建以個人名義簽名,足認為其等間個人之協議,尚難認王錦建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公司為之。
且此情亦核與王錦建於本院具結陳稱:伊與廖淑霞於101年7月17日約定被上訴人公司由伊經營,廖淑霞退出經營後,可得每月7萬8200元之對價。
廖淑霞有去調查工業區每坪土地價值大概多少,她認為自己有一半的股份,土地當作租給公司後,應該給付她一半的租金。
當時公司所有的土地面積是458.29坪,乘以她調查出來每月每坪租金,換算後認應給她每月7萬8200元。
另公司名義所購買的基金,及名下現金存款,處分後,伊與廖淑霞各分一半,但流動資金保留給公司使用。
除此之外,廖淑霞依公司經營狀況仍享有年終分紅。
伊的理解是此為伊與廖淑霞的約定,但由公司來付錢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6頁)相符;
酌以系爭協議內容為廖淑霞退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可得每月7萬8200元之對價,此實非被上訴人公司與其董事所得約定者,益徵系爭協議為廖淑霞與王錦建個人間所為至為明灼。
㈡、至系爭協議內容雖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支付7萬8200元予廖淑霞,且於王錦建與廖淑霞101年7月17日為系爭協議後,即由被上訴人以「薪資」名義按月給付廖淑霞7萬8200元至105年10月止;
嗣廖淑霞於105年10月11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其所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及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自105年12月起以「股東往來」名義按月給付7萬8200元予上訴人至106年12月止等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頁),且有被上訴人公司總分類帳、廖淑霞之扣繳憑單可參(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
惟按第三人負擔契約,係屬涉他契約之一種,即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義務,因其非契約之當事人,故不受其拘束,而第三人既不負給付之義務,則其給付與否,純屬自由,於其不為給付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債務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268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由設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王錦建與廖淑霞,至雙方雖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廖淑霞7萬8200元,惟此充其量僅屬第三人負擔契約,系爭協議效力仍僅存於契約當事人即王錦建與廖淑霞間,被上訴人雖曾履行該協議所約定按月給付7萬8200元予廖淑霞之內容,但不會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
再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縱依上訴人所述,王錦建另於105年12月間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法律關係由上訴人繼受之系爭口頭約定,應僅為給付方式之約定,應無變更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或使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協議給付義務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云云,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93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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