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6日退場後,未依系爭契
-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萬0,698元本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0、131、278頁):
-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原工程,兩造於107年4月12日簽訂系
-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6日退場。
- (三)系爭會館於107年8月開幕營運迄今。
- (四)上訴人尚未給付原工程第4期工程尾款290萬元、追加新增工
- (五)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748號存
- (六)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施作工項、應扣款金額共23萬4,86
- (七)兩造約定鋪設之地毯為防焰地毯,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防焰地
-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應視為已驗收,上訴人
- (一)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部分:
-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民法第50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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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麗庭莊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維雄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上訴人 捷翔室內裝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介人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88號樂章婚宴會館」(下稱系爭會館)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原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含稅,下均同),施作工期為同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
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2日至15日間指示伊追加工程,並簽訂工程確認單,合意工程總價320萬元(下稱新增工程)。
伊於同年5月31日完成上開2工程後,上訴人復於同年6月5日指示伊追加收尾工程,並簽訂工程確認單,合意工程總價55萬元,預定施工期為7個工作天,原排定全區清潔及後續工程則順延4個工作天(下稱追加新增工程,與上開2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上訴人於同年6月12日通知工程即將完成,請伊及其他協力廠商於翌日下午6時前將所屬器具設備出清淨空,伊已進行粗清及收尾細清工程(含清運垃圾),於同年6月16日退場。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伊退場時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會館於同年8月開幕營運使用迄今,上訴人長期使用,並經原審109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9日兩度進行勘驗,上訴人故意不辦理共同驗收,應視為已驗收。
上訴人應給付伊原工程第4期工程尾款290萬元及追加新增工程之工程款55萬元,共345萬元(合稱系爭工程尾款),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
扣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未施作工項扣款23萬4,869元及已施作工項瑕疵修補必要費用144萬4,433元,共167萬9,302元,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177萬0,698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7萬0,698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6日退場後,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通知伊辦理驗收,且系爭工程尚有諸多工項未施作,被上訴人亦未履行交付防焰相關證明及文件、在地毯釘上防焰扣環之契約給付義務,系爭工程顯然尚未完工,不因伊占用未完工之工作物即視為完工驗收,系爭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
被上訴人迄未通知伊辦理驗收,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無法如期完工驗收,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賠償伊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每日以總工程款1,450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214萬6,000元。
另因被上訴人鋪設之地毯,遭消防主管機關裁罰而須限期更新地毯,經伊委請其他廠商重新報價296萬1,000元,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即該報價金額與原工程地毯項目報價157萬2,480元差額138萬8,520元。
經與原審認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萬0,698元本息,並諭知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77萬0,69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0、131、278頁):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原工程,兩造於107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450萬元,施作工期為同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
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2日至15日間指示新增工程,合意工程總價為320萬元,並簽訂工程確認單。
另兩造於同年6月5日就追加新增工程,合意工程總價為55萬元,預定施作工期為7個工作天,原排定全區清潔及後續工程則順延4個工作天,並簽訂工程確認單。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6日退場。
(三)系爭會館於107年8月開幕營運迄今。
(四)上訴人尚未給付原工程第4期工程尾款290萬元、追加新增工程款55萬元,合計345萬元(即系爭工程尾款),其餘均已給付。
(五)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74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4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後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同年11月28日前與被上訴人聯繫付款事宜,該函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以律師函限期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與伊協商瑕疵修補時程。
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2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45號存證信函)否認瑕疵存在。
(六)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施作工項、應扣款金額共23萬4,869元、已施作工項瑕疵內容、上訴人得請求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共144萬4,433元,均不爭執。
(七)兩造約定鋪設之地毯為防焰地毯,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防焰地毯。
係上訴人通知訴外人全國地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地毯公司),經全國地毯公司於107年7月10日向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下稱防焰安全基金會)登記請領防焰標示,並至系爭會館現場釘上防焰證明。
上訴人於108年請訴外人騰森有限公司(下稱騰森公司)施作地毯工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北市消防局)110年11月17日至上訴人處檢查時發現該場所安裝之地毯報表流向與登載之試驗號碼不同,於110年12月30日開立設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地毯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限期改善。
上訴人採更新地毯方式改善,消防局於111年3月23日派員複查結果符合規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應視為已驗收,上訴人尚積欠伊系爭工程尾款,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一)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部分: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
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2.查上訴人自承施工過程會派員至現場監督工程進度(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其於107年6月12日於LINE「88號樂章裝修」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他協力廠商:「感謝設計師及各協力廠商的大力相挺,我方新建裝修工程即將完成,在此謝謝大家,請各協力廠商於6/13(星期三)下午6:00前將我方後廊道所屬器具設備出清淨空,感謝各位務必配合處理,謝謝...」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可見當時上訴人主觀上認定系爭工程已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始請被上訴人配合退場。
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交付工程保固本票及第3期工程款,可見被上訴人已完成室內粗清工程,上訴人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交付工程保固本票及第3期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3、35、133頁、本院卷一第215、237、239、265、278、295頁)。
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目的係為經營系爭會館,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6日退場,系爭會館已於同年7月試營運,於同年8月開幕營運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館及食尚玩家網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49、193頁、本院卷一第278頁)。
足認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16日被上訴人退場時,應已達契約約定可供使用之程度,並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應認定工作已完成。
3.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諸多短作項目及瑕疵情形,可見尚未完工,不能因伊占用系爭工程未完工之工作物而視為完工驗收云云。
查兩造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施作戶外不銹鋼證婚亭、小水池工程、婚禮精品展示玻璃櫃、員工廁所新增工程後區洗手間女廁馬桶區隔牆、上項牆面貼木加美耐板等項目(合稱短作項目),固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
惟上訴人於施工過程會派員至現場監督工程進度,如有短作項目,當會立即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於系爭群組要求被上訴人配合退場時,完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有短作項目,參以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退場,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同年7月開始試營運,經實際使用系爭會館相當時日,仍未要求被上訴人施作短作項目,甚至被上訴人以第74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後,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回覆,表示迄今有如該律師函附件所示24項工程(即廚房破洞未補、廚房鐵門未修、後走道地板破洞、員工廁所地磚突起、後走道天花板石棉瓦未補、露天地板漏水、A廳地板突起、B廳地板突起、文定曲廳破損、文定樂廳障礙、文定廳走道凹凸不平、C廳地板不平、C廳牆壁破洞、C廳鐵架未拆除、C廳水管移除或隱藏、D廳地板不平、D廳天花板破洞、A廳新娘房門檻未補、A廳新娘廁所牆壁未補、B廳新娘房破洞、B廳新娘房衣櫃破洞、廁所門檻未補邊條、大廳出入口地板突起、女廁天花板補強,下合稱系爭瑕疵)迄未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19頁),完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有短作項目,並請被上訴人施作等語。
足見上訴人主觀上認定短作項目不屬未完成之工作,且足推認被上訴人抗辯證婚亭、展示櫃係因上訴人不滿意設計師之設計而指示不進行,小水池係因上訴人在大陸買了整組水池而指示拆除伊已施作之小水池等情,應非子虛。
又系爭工程已交付上訴人使用,並實際經營系爭會館相當時日,上訴人亦自承未再施作前開短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可見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工程已達契約約定可供經營婚宴會館之目的,發生預期之結果,應認定工作已完成,上訴人就其受領之工作,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僅生結算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短作項目之報酬而已。
至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縱有系爭瑕疵,亦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問題,與是否完工之認定不生影響。
上訴人是項抗辯,尚非可採。
4.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
又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該事實可能發生,可能不發生,於發生時,清償期固屬屆至,如已確定不發生,則依具體個案認定清償期是否屆至。
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主動通知伊進行驗收程序,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系爭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伊無庸給付尾款云云。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退場交付使用,長期使用已達使用驗收及實際辦理驗收之情形,上訴人係故意不辦理共同驗收云云。
經查: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7年4月16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完成施作,即報甲方(即上訴人)驗收」、「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前3日依設計圖及估價單所載項目、規格辦理驗收」、「乙方於工程驗收通過時,按工程合約及追加減工程明細表逐項點交予甲方簽收使用」、「工程完成前3日,乙方應通知甲方共同進行工程驗收,驗收無誤後,乙方交付現場於甲方並完成退場,甲方給付90日票期工程總價款20%即290萬元整(含稅)」(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系爭工程完成施作時,被上訴人固應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亦應辦理驗收之權,惟兩造係約定以驗收無誤被上訴人交付現場並完成退場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第4期工程款之清償期,而非以前開事實之發生為停止條件。
⑵查上訴人施工過程既有派員至現場監督工程進度,對現場之工程進度應知之甚詳,其於107年6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他廠商新建裝修工程即將完成,要求被上訴人於特定時間前退場,被上訴人配合要求於同年6月16日退場,交付系爭工程予上訴人,上訴人自107年7月開始試營運,其後並開幕迄今;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工程已達契約約定可供經營會館之目的,應認定工作已完成,均經本院認定於前,被上訴人應已得向上訴人請求驗收以領取工程款,衡情被上訴人應希望盡快辦理驗收以收取系爭工程尾款。
上訴人亦不爭執於107年7月18日前,機電水電、空調冷氣等工程項目均已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17、234、278頁),針對系爭工程卻未辦理驗收或催告修補瑕疵。
迄被上訴人同年11月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上訴人始於108年2月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
又上訴人依約固係依設計圖及估價單所載項目、規格辦理驗收,以查驗、確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與契約約定是否相符,並受領承攬工作之程序,然短作項目、系爭瑕疵顯然不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會館,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未經被上訴人主動通知驗收,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屆至,依前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縱認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且被上訴人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兩造對是否已完工、有無系爭瑕疵等確有爭執,應認驗收完成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惟審諸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退場後,已實際使用相當時日,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要求退場,已交付系爭工程予上訴人使用,且完成之工作已達契約約定可供經營會館之目的,應認已完成,被上訴人應得向上訴人請求驗收以領取系爭工程尾款,而上訴人自107年7月實際使用迄今多年,應認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
⑶上訴人抗辯伊希望儘快開幕營業,無故意單獨阻撓被上訴人驗收程序進行之必要,伊108年2月間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時,被上訴人無理拒絕,故係被上訴人惡意拒絕進行驗收程序云云。
惟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於系爭群組內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他協力廠商配合退場。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認其已完工,並配合上訴人要求退場,第4期工程尾款290萬元,高達原工程總價五分之一,應無故意不通知上訴人驗收以收取尾款之必要。
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要求被上訴人退場後,即使用系爭會館開始營運迄今,上訴人實際上已享受工程之結果,卻仍有系爭工程尾款未付,被上訴人顯然較上訴人更期待儘速完成驗收以領取系爭工程尾款。
況被上訴人107年11月19日以第74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始以律師函限期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與其協商瑕疵修補時程,被上訴人則於同年2月22日以第145號函稱:「...並無遲延及保留情形,律師來函指稱附件24項所謂『瑕疵修補』影印黑白照片,根本無從辨認!而附圖標示瑕疵修補位置,亦多處顯見錯誤,亦非工程項目範圍,故通知懇請費心再詳查更正,並於函到7日內提供彩色照片,供本公司比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顯係通知上訴人無從辨認瑕疵修補照片內容,且表示修補位置有誤,請上訴人再詳查並提供照片供比對,難以遽認被上訴人故意拒絕驗收。
至上訴人主張曾於被上訴人107年11月19日發函前口頭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然自承並無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78頁)。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惡意拒絕進行驗收云云,難認可採。
5.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負有交付防焰證明及文件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防焰證明,未履行契約主給付義務,自屬未完工,不得請求地毯工程之報酬157萬2,480元云云。
茲查:⑴按112年6月21日修正前之消防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當初約定鋪設之地毯為防焰地毯,伊鋪設時尚未將扣環釘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惟被上訴人稱全國地毯公司係其分包委託連工帶料施作地毯之廠商(見本院卷二第89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全國地毯公司係上游廠商,係伊逕向全國地毯公司索取防焰扣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8、134頁)。
可見被上訴人委託全國地毯公司以其公司之防焰地毯鋪設於系爭會館。
⑵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舖設為防焰地毯;
上訴人通知全國地毯公司後,經全國地毯公司於107年7月10日向防焰安全基金會登記請領防焰標示,並至系爭會館現場釘上防焰證明,上訴人實際並開始營業使用(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㈢)。
全國地毯公司於107年申報時,已申報於107年7月10日領用試驗合格號碼SB-07-0381之防焰標示7張,將防焰地毯出貨至系爭會館處,數量624坪,有防焰標示領用及使用紀錄表、防焰物品或材料進出貨管理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供參。
系爭工程地毯項目既係被上訴人委託全國地毯公司以其公司之防焰地毯鋪設,而全國地毯公司不得銷售非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地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後直接向全國地毯公司索取,經全國地毯公司登記領用防焰標示並申報出貨至系爭會館後至現場釘上防驗標示,全國地毯公司當時實無領用與實際安裝地毯之試驗號碼不符之防焰標示之必要。
佐以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8年2月15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函文,表示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系爭瑕疵,並無被上訴人未釘上防焰標示之內容,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約給付之情事。
⑶上訴人抗辯全國地毯公司提供給伊之防焰證明並非被上訴人所鋪設之地毯之相對應防焰扣環,編號不一致,致伊於110年12月30日遭臺北市消防局命限期改善云云。
惟全國地毯公司於107年7月10日向防焰安全基金會登記請領防焰標示,已申報於107年7月10日領用試驗合格號碼SB-07-0381之防焰標示7張,將防焰地毯出貨至系爭會館處,數量624坪。
臺北市消防局於110年11月17日派員至系爭會館查核,距被上訴人107年6月間退場、全國地毯公司同年7月間至現場釘上防焰標示後已逾3年;
且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8年2月15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函文,僅記載地板突起或不平之情事,並無被上訴人未釘上防焰標示之內容;
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另委請騰森公司進行宴會廳地毯、文定廳塑膠地毯修補更換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則臺北市消防局110年11月17日至系爭會館查核時,雖發現現場地毯與全國地毯公司登載之試驗合格號碼產品不符,惟斯時現場鋪設之地毯是否全部均係被上訴人所鋪設之地毯,已有疑義。
又騰森公司於112年5月30日函稱:伊所承作之更換地毯工程,係使用據88婚宴會館方所告稱與原本地毯型號相同之地毯庫存備料進行更換,伊僅負責更換地毯工程,不包含提供地毯材料,因地毯更換之材料並非伊所負責及提供,就更換之地毯是否附有防焰證明,是否有釘上防焰證明,毫無所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僅能證明騰森公司更換之地毯係由上訴人所提供,惟上訴人提供之地毯是否確實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庫存備料,僅係經由上訴人告知,並非親身見聞,由該函不能證明騰森公司施作之地毯更換工程使用之地毯確係被上訴人之前所施作之地毯之餘料。
上訴人空言稱A、B廳約剩餘13坪可用之地毯布料、C、D廳剩餘14坪可用之地毯布料、文定廳則剩餘5坪可用之地毯布料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上訴人施作之地毯工項A、B廳262坪、C、D廳274坪、文定廳88坪(見原審卷一第41頁),共624坪,全國地毯公司領用防焰標示說明出貨坪數亦記載為624坪(見本院卷二第41頁)。
上訴人前述餘料根本不足更換。
則上訴人抗辯當時提供騰森公司修補更換之地毯係被上訴人所留餘料云云,難認有據。
況騰森公司經本院5次函催始回覆,且對其實際進行修補更換之地毯是否附有防焰證明或釘上防焰證明,竟稱毫不知悉,實難據騰森公司之回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另以防焰認證合格廠商實地抽查紀錄表記載:「施作防焰物品時,請主動提供下列資料予裝設場所1、防焰廠商認證證書影本2、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影本...」(本院卷二第23頁),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書及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影本予伊,致伊遭裁罰云云,惟該抽查紀錄表乃係基於110年度各級消防機關執行防焰管理查核注意事項而來(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有提供防焰廠商認證書、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之契約或法定義務。
況臺北市消防局裁罰之理由為原式樣比對結果與現場地毯不符,亦非因未給付防焰廠商認證書影本、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影本。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交付前開認證書及報告書之義務,難認為其已完工云云,亦不足採。
6.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難認正當。
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工,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此觀民法第493條規定自明。
2.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且應認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又兩造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施作工項有戶外不銹鋼證婚亭、戶外景觀工程6顆落羽松、小水池工程、婚禮精品展示玻璃櫃、後區洗手間女廁馬桶區隔牆、上項牆面貼木+美耐板之短作項目,各應扣款12萬元、3萬7,706元、1萬6,900元、2萬9,063元、1萬2825元、1萬8,375元,合計共23萬4,869元(詳原判決附表一);
已施作工項之瑕疵有廚房鐵門未修、後走道地板破洞、A廳地板凸起、B廳地板凸起、文定廳走道凹凸不平、C廳地板不平、D廳地板不平、A廳新娘房門檻未補、大廳出口地板凸起等瑕疵,經上訴人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未果,委託第三人自行修補,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必要之費用各為7,850元+2萬4,000元+4,000元、2萬4,000元、34萬5,000元+2,800元+2,000元、13萬5,000元+2,800元+2,000元、2萬8,800元、13萬9,800元、34萬9,800元、3,000元、3萬6,800元+26萬8,000元,合計共144萬4,433元(詳原判決附表二)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一第265、282、283頁)。
上訴人自得以前開金額合計167萬9,302元(23萬4,869元+144萬4,433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7萬0,698元(345萬元-167萬9,302元)。
3.上訴人另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工驗收時,乙方應賠償相當於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之金額,充作違約罰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云云。
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原工程,兩造於107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工期為同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指示新增工程;
另兩造於同年6月5日就追加新增工程,預定施作工期為7工作天,原排定全區清潔及後續工程則順延4工作天,並簽訂工程確認單(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兩造107年6月5日之工程確認單並約定「上述工程項目、價格,待雙方確認簽字後,始為工程啟始日期,預計施工期7工作日,油漆防火證明不含於內,如本報價單內容8、9、10、12項施作,則原先排定全區清潔及後續工程須將順延4個工作天...」(見原審卷一第95頁)。
可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自兩造107年6月5日簽訂工程確認單之日起算11個工作天(7天+4天=11天),應為107年6月20日(期間5日假日不計入工作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8頁)。
被上訴人既已於107年6月16日完工,且應視為已驗收,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再者,上訴人迄被上訴人同年11月以第74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前均未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前開瑕疵,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無法如期完工驗收。
則上訴人謂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之逾期違約金214萬6,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4.上訴人又稱伊委請被上訴人鋪設之相近材質地毯部份,因遭消防主管機關裁罰而須限期更新地毯,經伊另委請其他廠商重新報價,總金額為296萬1,000元,與原先被上訴人地坪工程地毯項目報價157萬2,480元(原審卷一第41頁)之價差138萬8,520元部分,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工鼎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惟查: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後直接向全國地毯公司索取,經全國地毯公司登記領用防焰標示並申報出貨至系爭會館後至現場釘上防焰標示,且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並無給付防焰廠商認證書、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之契約或法定義務,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給付之情事,均如前述。
另審諸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委請騰森公司進行宴會廳地毯、文定廳塑膠地毯修補更換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臺北市消防局110年11月17日至系爭會館查核時,已難逕認現場鋪設之地毯即係被上訴人所鋪設之地毯,亦如前述。
自難認上訴人因遭消防主管機關裁罰而須限期更新地毯而委請其他廠商重新報價296萬1,000元,與原先被上訴人地坪工程地毯項目報價157萬2,480元(原審卷一第41頁)之價差138萬8,520元部分,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之損害。
⑵另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地毯防焰證明之確定給付時間。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稱107年3月至6月曾口頭向被上訴人要求地毯之防焰標誌,但被上訴人表示沒拿到錢就無法拿到防焰標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與上訴人稱係於107年7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地毯未交付防焰證明扣環(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於107年7月間已再三催促被上訴人提供防焰扣環未果(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已有矛盾,且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於系爭群組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他協力廠商:「我方新建裝修工程即將完成,在此謝謝大家,請各協力廠商於6/13(星期三)下午6:00前將我方後廊道所屬器具設備出清淨空,感謝各位務必配合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等語,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6日退場,被上訴人已完成粗清,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第3期款,斯時並無未給付工程款,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107年2月至6月間即以未拿到工程款為由拒絕提供防焰標誌。
上訴人另抗辯於107年0月間已催告被上訴人提供防焰扣環未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完全未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催告防焰扣環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39頁)。
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8年2月15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函文,表示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系爭瑕疵,並無被上訴人未釘上防焰標示之內容。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難認被上訴人給付期限已屆至。
況上訴人自承其逕與上游廠商全國地毯公司聯繫、索取,並由全國地毯公司釘上防焰扣環,且自承斯時已通過消防檢查始開幕(見本院卷二第112、128頁),迄本件訴訟始稱被上訴人有未提供防焰證明之情事,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⑶是以,上訴人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委請其他廠商重新報價296萬1,000元,與原先被上訴人地坪工程地毯項目報價157萬2,480元之價差138萬8,520元,據以為抵銷抗辯云云,自不足採。
5.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自屬有據。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以第748號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於函到後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同年11月28日前與被上訴人聯繫付款事宜,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7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7萬0,698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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