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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郭陳秀覺(原名郭陳秀菊)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志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於民國86年7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向訴外人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並於同年8月14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郭英石名下。
嗣上訴人於94年間與郭英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上訴人代理郭英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94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8月間代理郭英石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200萬元之金額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4年10月4日匯款1,498,788元予郭英石,其餘501,212元則匯予上訴人,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均依法繳納地價稅、房屋稅,顯見確為實質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居住,並為使上訴人安心,暫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持有,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母子情誼,尚不得因此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㈠兩造為母子關係。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子郭英石所有,嗣於94年9月12日由上訴人代理郭英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匯款1,498,788元予郭英石設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匯款501,212元至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且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持有。
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83頁),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2.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於86年7月19日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其子郭英石名下,嗣上訴人於94年間與郭英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由上訴人代理郭英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貸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繳款單據、所有權狀、他項權利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電子郵件及郭英石陳述書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39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1-115頁、本院卷第91-93頁),然經核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原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郭英石名下,嗣由上訴人於94年間代理郭英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則無從據以推知,是上訴人以前揭證據,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無可採。
⑵且查,上訴人曾於94年9月12日代理郭英石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20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於94年10月4日,分別匯款1,498,788元、501,212元至郭英石、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等情,亦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145-15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係因向郭英石購買系爭房地,且已給付買賣價金,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甚明。
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自願為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及借款債務,始將前揭款項匯至郭英石及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無關云云,然觀諸上開款項之匯款時間係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金額亦與該契約所定之買賣價金完全相符,復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月燕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係以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由被上訴人委由公司之會計蕭美桂負責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均足證被上訴人確係為給付買賣價金而為前揭匯款,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係自願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為由,否認被上訴人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並稱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自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又謂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居住使用,所附停車位亦由上訴人出租收益,並由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顯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係歸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始為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
然衡以兩造間為母子關係,誼屬至親,且被上訴人所稱其於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基於兩造間之母子情誼,仍將該屋無償交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並由上訴人出租車位收取租金,且為使上訴人安心居住,將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等情,經核亦與一般人倫常情無違,自無從僅因前開情事,即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自始即無任何實質管理處分之權。
況查,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可資佐證(見北司調卷第155-166頁),更足認被上訴人確係以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始有自行負擔繳納前開稅捐之必要。
是上訴人僅憑前開理由,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云云,洵非有據。
⑷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於94年間之市價應遠高於200萬元,故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云云。
然查,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房地於94年間之市價遠高於200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證人即94年間處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之地政士李文深於原審之證詞,乃稱當時約定之買賣價金200萬元接近當時市價(見原審卷第178頁),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難認有據。
況以兩造間為母子關係而言,縱認其等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市價尚非完全一致,亦無從斷言其等間即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仍難認可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郭英石,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
土地 縣市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 ○○段0-0地號 5605.39㎡ 33/1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同上段0000建號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 70.06㎡ 附屬建物陽台8.19㎡ 全部 同上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488/10000;
同上 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238、同上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 3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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