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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楷禎
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
被上訴人 馬曉蓁
程相仁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裕民國小拒絕賠償,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國家賠償書及函文、裕民國小109年7月7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3807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152、195、205-209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應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裕民國小之專任教師,於107年8月29日召開之107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性別平等法所提出之相關議案,均遭裕民國小斯時校長即被上訴人馬曉蓁(下稱馬曉蓁)、學務主任程相仁(下稱程相仁)不予理會,其二人更公然對伊以性別歧視之侮辱、羞辱,妨害伊發言及提案。
伊因而要求裕民國小撤銷系爭會議所通過之「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卻遭裕民國小拒絕,裕民國小所屬公務員顯係怠於執行職務,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第13條、教師聘約第7條規定,而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依教師法享有在校務會議上發言、提案之權利,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8條、第2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裕民國小賠償80萬元。
㈡伊因馬曉蓁、程相仁於系爭會議上之前述行為,對裕民國小、馬曉蓁、程相仁提起國家賠償等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或判決)。
被上訴人李宗翰(下稱李宗翰)於前案訴訟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指派為馬曉蓁、程相仁之訴訟代理人,詎馬曉蓁、程相仁、李宗翰(下稱馬曉蓁等3人)竟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變造之系爭會議錄音檔,並於民事訴訟上訴答辯(三)狀不實指稱:「原告於民事陳報中,所述『……被上訴人馬曉蓁嘲諷、戲謔上訴人說錯吳慶斌:』、『……對比沒有舉手的,有恫嚇上訴人等未舉手的』,此稱『嘲諷、戲謔、恫嚇』等主張,均屬上訴人主觀臆測,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由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均已讓上訴人充分陳述」等語,導致前案訴訟法官受誤導做成不利伊之裁判,馬曉蓁等3人已共同侵害伊之訴訟權、信用、名譽等人格權,致伊受有於前案訴訟本可取得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馬曉蓁等3人連帶賠償80萬元。
㈢裕民國小為馬曉蓁、程相仁之僱用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李宗翰之僱用人,應分別與其等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前述㈡、㈢所示伊之損害相同,爰依不真正連帶法關係請求之等語。
二、裕民國小、馬曉蓁、程相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李宗翰(下合稱被上訴人)則以:馬曉蓁、程相仁於系爭會議並未對上訴人為嘲諷、羞辱或阻止其發言行為,且系爭會議錄音檔業經鈞院於前案訴訟中製作譯文,為該案兩造所不爭執,復經上訴人表示不需要將該錄音檔囑託鑑定,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質疑該錄音檔係遭變造,自無理由。
另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李宗翰並未參與系爭會議,上訴人請求伊二人與裕民國小、馬曉蓁、程相仁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馬曉蓁、程相仁、李宗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就其中50萬元自108年1月1日起、其餘30萬元自109年4月1日收受民事起訴及聲請證據鑑定調查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裕民國小就馬曉蓁、程相仁應為給付部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李宗翰應為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
㈣裕民國小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9年4月20日民事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第2項、第3項、第4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免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上訴人為裕民國小之專任教師,馬曉蓁為裕民國小之前校長、程相仁則為裕民國小之學務主任。
裕民國小於107年8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要點。
嗣經上訴人以馬曉蓁、程相仁在系爭會議上有其所指前述行為等為由,請求裕民國小撤銷系爭要點,為裕民國小以109年3月1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1380號函所拒絕,此有教師聘約、上訴人向裕民國小所提109年3月2日意見表示(建議)書、裕民國小109年3月1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1380號函、系爭要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1-133頁、卷二第29-32頁)。
㈡上訴人前以馬曉蓁、程相仁在系爭會議上有其所指前述行為,對裕民國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對馬曉蓁、程相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國字第35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就馬曉蓁、程相仁侵權行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裕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前案訴訟)。
李宗翰於前案訴訟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指派為馬曉蓁、程相仁之訴訟代理人,且裕民國小於前案訴訟一審曾提出系爭會議錄音檔光碟,馬曉蓁、程相仁於二審曾提出民事訴訟上訴答辯(三)狀記載:「原告於民事陳報中,所述『……被上訴人馬曉蓁嘲諷、戲謔上訴人說錯吳慶斌:』、『……對比沒有舉手的,有恫嚇上訴人等未舉手的』,此稱『嘲諷、戲謔、恫嚇』等主張,均屬上訴人主觀臆測,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由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均已讓上訴人充分陳述」等語,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及108年8月26日通知、系爭會議錄音逐字譯文、民事追加聲請確認及理由狀、民事訴訟上訴答辯(三)狀可佐(原審卷一第15-46頁)。
五、上訴人主張馬曉蓁、程相仁在系爭會議對其所提出相關議案均不予理會,更公然對其以性別歧視之侮辱、羞辱、妨害其發言及提案,其因而請求裕民國小撤銷該次會議通過之系爭要點,卻為裕民國小所拒絕,裕民國小所屬公務員係怠於執行職務,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第13條、教師聘約第7條,而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依教師法享有在校務會議上發言、提案之權利,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8條、第2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80萬元;
又馬曉蓁等3人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變造之系爭會議錄音檔、不實之民事訴訟上訴答辯(三)狀,共同侵害其訴訟權、信用、名譽等人格權,致其受有於前案訴訟本可取得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損害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201頁、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9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關於上訴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8條、第29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裕民國小賠償80萬元部分: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裕民國小拒絕其以前述馬曉蓁、程相仁行為之事由撤銷系爭要點之請求,致其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應證明裕民國小有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始可。
⒉次按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8條、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定。
⒊查前案訴訟於二審審理中,就系爭會議之錄音檔作成逐字譯文,經提示該件兩造即上訴人與馬曉蓁、程相仁確認後,除錯別字外,餘均不爭執(見前案訴訟二審卷第175-190、217、218、221-231頁),此據本院調閱該件卷宗無訛。
經原審再次提示結果,除上訴人主張尚有少部分缺漏外(詳述如下),兩造對其內容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1、202頁)。
觀諸上述逐字譯文,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就程序問題,曾提案:所有提案須先為簽名連署,經過學校委員會通過後,始能提付至校務會議表決,更當場發送自己準備之相關要點予與會老師。
對此,馬曉蓁並無阻止上訴人發言或發送資料;
嗣討論至第二提案即系爭要點修正草案時,馬曉蓁表示同意上訴人前開程序問題之意見,認該草案事先未經連署,因此改以臨時動議之議案為討論,馬曉蓁就該草案說明時,甚至特別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見前案訴訟二審卷第186頁),馬曉蓁席間糾正上訴人討論之議案係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時,上訴人要求馬曉蓁尊重其發言權,馬曉蓁僅請上訴人把握時間(見同上卷第188頁),其後於表決該草案時,上訴人要求清點現場人數,馬曉蓁亦予配合(見同上卷第189、190頁)。
而程相仁僅於系爭會議中回應上訴人所述,表示「不記得」等語而已(見上同卷第181頁),綜觀前後譯文,足見馬曉蓁、程相仁在系爭會議中並無對上訴人所提出相關議案不予理會或以性別歧視之侮辱、羞辱、妨害上訴人發言及提案之情形。
又上訴人主張上開譯文缺漏馬曉蓁嘲諷其說錯老師名字或對表決時未舉手者,有恫嚇之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前案訴訟二審卷第217-231頁),然依上開譯文所示,上訴人將「張慶斌」老師誤講為「吳慶斌」老師,當時馬曉蓁未有任何發言(見前案訴訟二審卷第175頁),於表決該草案時,馬曉蓁請贊成該草案之人以舉手方式表達同意,並清點沒有舉手人數(見同上卷第190頁),核與常情無違,難認此舉係恫嚇未舉手表示同意之人。
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至上訴人雖聲請勘驗系爭會議錄音檔,欲證明馬曉蓁、程相仁有對其嘲諷、羞辱,然本院於前案審理中就系爭會議錄音已作成逐字譯文,該譯文內容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基上所述,馬曉蓁、程相仁在系爭會議中並無對上訴人所提相關議案不予理會,或有對其以性別歧視之侮辱、羞辱、妨害其發言及提案之情形,則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裕民國小撤銷該次會議通過之系爭要點,實屬無據。
⒌再按乙方(即上訴人)享有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權利;
甲方(即裕民國小)不得侵害之,為裕民國小教師聘約第7條所明定。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通過之系爭要點損害教師權益,其向裕民國小提出建議書,但裕民國小怠於行使,違反聘約第7條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
惟查,系爭要點既係由裕民國小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其撤銷及變更自仍需由裕民國小以校務會議依法定程序為之,裕民國小無從逕予撤銷,則其未採納上訴人建議撤銷系爭要點(見原審卷一第123-132頁),並非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且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所定因性別或性傾向而在福利措施方面為差別待遇,或同法第13條第2項所定知有性騷擾情形卻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不能謂係侵害上訴人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權利。
況裕民國小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撤銷系爭要點之建議,業以上訴人所提前案訴訟業經判決在案,另提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行政訴訟,嗣後自行撤回起訴,故其尚無法令依據撤銷、廢棄系爭要點等理由,回復上訴人,有其109年3月1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1380號函為憑(見同上卷第133頁),自無上訴人所述裕民國小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⒍綜上,裕民國小拒絕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要點之請求,並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可言,上訴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8條、第29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裕民國小賠償80萬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馬曉蓁等3人連帶賠償其80萬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裕民國小就馬曉蓁、程相仁應為給付部分;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李宗翰應為給付部分,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馬曉蓁等3人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變造之系爭會議錄音檔、不實之民事訴訟上訴答辯(三)狀,共同侵害其訴訟權、信用、人格權云云,既為馬曉蓁等3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裕民國小於前案訴訟一審所提系爭會議錄音檔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光碟內容有無經變造,然該局函覆:經檢查待鑑資料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本局現有技術歉難鑑定,有該局109年5月25日調科參字第1090322319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
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陳稱不需要鑑定等語(見同上卷第200頁),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會議錄音檔有變造之情形,則其主張馬曉蓁等3人於前案訴訟提出變造之系爭會議錄音檔乙情,要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再請求勘驗系爭會議錄音檔之原本(即原始載體),陳稱錄音光碟雖難鑑定其錄音內容是否遭變造,然錄音檔原本(手機、錄音筆、記憶卡均屬之)卻可以,並請求保全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2、23、139-141頁),然兩造對於本院於前案訴訟中就系爭會議錄音檔所製作之逐字譯文之內容,於前案訴訟、原審已有前述不爭執之情形,上訴人並為實際參與系爭會議之人,當能知悉該譯文內容是否符合實情,則上訴人對於譯文內容不爭執,卻爭執該錄音檔已遭變造,實難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保全及調查之請求,均屬無據,本院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⒊又馬曉蓁、程相仁所提民事訴訟上訴答辯(三)狀固記載:「原告於民事陳報中,所述『……被上訴人馬曉蓁嘲諷、戲謔上訴人說錯吳慶斌:』、『……對比沒有舉手的,有恫嚇上訴人等未舉手的』,此稱『嘲諷、戲謔、恫嚇』等主張,均屬上訴人主觀臆測,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由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均已讓上訴人充分陳述」等語,然依上開譯文顯示馬曉蓁、程相仁在系爭會議上確無對上訴人嘲諷、戲謔、恫嚇,或妨害上訴人提案、發言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民事訴訟上訴答辯(三)狀之記載,亦難認有不實情形。
⒋基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馬曉蓁等3人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變造之系爭會議錄音檔、不實之民事訴訟上訴答辯(三)狀,則其主張馬曉蓁等3人共同對其為不法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馬曉蓁等3人連帶賠償其80萬元,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裕民國小就馬曉蓁、程相仁應為給付部分;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李宗翰應為給付部分,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8條、第29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馬曉蓁、程相仁、李宗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就其中50萬元自108年1月1日起、其餘30萬元自109年4月1日收受民事起訴及聲請證據鑑定調查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裕民國小就馬曉蓁、程相仁應為給付部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李宗翰應為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
㈢裕民國小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9年4月20日民事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1項、第2項、第3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免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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