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國易,3,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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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耀欽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炎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耀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職業駕照)及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3日稽核發現伊已於108年3月25日自行換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普通駕照),乃於108年7月15日作成基警交處計第0000000C008103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廢止伊之執業登記。

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

上訴人所為違法原處分廢止伊之執業登記,致伊於108年8月7日至109年7月26日間未能駕駛計程車營業,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45萬0859元,且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未能受領交通部補貼每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每月1萬元,共3萬元之防疫補貼,另請求精神賠償1500元,共計48萬2359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8萬2359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因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查驗執業登記,伊所屬公務員稽核發現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25日自行申請換領普通駕照,依修正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91年8月28日警署交字第0910149052號函釋(下稱警政署91年8月28日函釋),應予註銷執業登記證,伊所屬公務員乃於108年7月15日作成廢止被上訴人執業登記之原處分,並於108年7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伊所屬公務員係依當時具拘束力之有效法令辦理,並無過失之不法行為。

又依長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函覆資料,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6日後即未以計程車營業,伊縱於108年7月15日廢止被上訴人之執業登記,被上訴人亦未受有營業損失以及防疫補貼之損害。

退步言,依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之基隆市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1萬5447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亦僅為18萬028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488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萬5974元(被上訴人其餘敗訴【精神賠償1500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

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6頁):㈠被上訴人原領有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稽核發現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25日自行換領普通駕照,於108年7月15日作成原處分,廢止被上訴人之執業登記。

㈡原處分於108年7月23日送達生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被上訴人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違法,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自有過失等語,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係依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及警政署91年8月28日函釋作成原處分,並無過失之不法行為云云。

經查,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警政署91年8月28日函釋將「換領普通駕照」擴張解釋為符合廢止執業登記之要件,顯係過度擴張「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之意義,為增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及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所無之限制,與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保障公眾搭乘計程車安全之公共利益及兼顧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立法意旨有違,且核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

再者,上訴人係作成原處分後,始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繳回執業登記證,被上訴人因此無任何陳述意見或為相關因應措施之機會,上訴人逕以原處分廢止被上訴人之執業登記,顯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亦不符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機會之立法意旨,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25、27頁)。

準此,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逕依已過度擴張「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意義之警政署91年8月28日函釋作成原處分,且於作成原處分前未能注意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於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機會之規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作成原處分係有過失乙節,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原處分廢止其執業登記,致其於108年8月7日至109年7月26日間受有營業損失45萬0859元,且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未能受領交通部所發之3萬元防疫補貼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6日後即未駕駛計程車營業,縱其於108年7月15日廢止被上訴人之執業登記,被上訴人亦未受有營業損失及防疫補貼之損害等語。

經查:⒈經本院向長發公司函詢被上訴人歷來承租計程車之情形,長發公司函覆表示:被上訴人承租計程車明細如下:①104年7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共繳車租6萬元。

②104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3月21日,共繳車租6萬4750元。

③105年4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8日,共繳車租15萬3333元。

④106年3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5日,共繳車租6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義光計程車合作社駕駛員總帳查詢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後未駕駛計程車營業等語,即非無憑。

又被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開庭時表示:因為從106年開始罹患憂鬱症,身體不好,所以在108年3月25日換發為普通駕照,目的是為了要休息就醫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106頁),另於本院開庭時陳稱:106年6月15日其向車行老闆請假,是因為母親跌倒,弟弟過世,只剩其可以照顧母親,於109年7月28日重新領執業登記證後,因母親還沒完全好,1個人在家,也還請不到看護,其沒有開始開計程車,其於110年8月30日開始開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後因母親跌倒,為了照顧母親,即未駕駛計程車營業,於108年3月25日更因身體不好,為了休息就醫,而將職業駕照換領為普通駕照,於109年7月28日重新領取執業登記證後,因母親還沒完全好,仍未駕駛計程車營業,直至110年8月30日後始開始駕駛計程車營業。

是以,於106年6月16日至110年8月29日間,因被上訴人母親跌倒為了照顧母親、被上訴人身體不好為了休息就醫等因素,被上訴人未能駕駛計程車營業。

故即便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而致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至109年7月26日未能取得執業登記證,實難認與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至109年7月26日間未能駕駛計程車營業而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下稱薪資補貼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補貼對象包含計程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及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

,第5點規定:「第3點駕駛人或代僱駕駛補助資格條件如下:㈠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領有109年4月1日仍屬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5.承租計程車公司(行號)車輛之駕駛人:具備109年1月1日至3月1日平均每月租用日數逾15日之租用契約,並以1車至多2人為限。

…」(見原審卷第167、168頁),可知承租計程車公司(行號)車輛之駕駛人如要領取薪資補貼要點之防疫補貼,除須領有109年4月1日仍屬有效之執業登記證外,還須提出於109年1月1日至3月1日平均每月租用日數逾15日之租用契約。

惟於106年6月16日至110年8月29日間,因被上訴人母親跌倒為了照顧母親、被上訴人身體不好為了休息就醫等因素,被上訴人未能駕駛計程車營業,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無從提出於109年1月1日至3月1日平均每月租用日數逾15日之租用契約,自與薪資補貼要點所定要件不符,而不能領取防疫補貼。

準此,縱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而致被上訴人不能領有109年4月1日仍屬有效之執業登記證,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未能受領交通部所發之3萬元防疫補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作成原處分固有過失,但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受有營業損失45萬0859元、未能受領3萬元防疫補貼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定成立要件未合,自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085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4885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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