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105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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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長青谷露營區

法定代理人 游淑分
參 加 人 游豐賓
游淑茹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彭郁紋律師
蔡欣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張庭維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8-3⑴、18-3⑵、18-3⑷、18-3⑸部分面積共計439平方公尺之人工構造物(位置如附圖所示、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並由上訴人無權占用該部分之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伊。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8-3⑴、18-3⑵、18-3⑷、18-3⑸之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全數拆除,並回復土地原有植披後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5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游玉敏、游淑分、游豐賓、游淑茹等人共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8-8地號土地(下稱18-8地號土地),18-8地號土地須與系爭土地併同使用,無法單獨利用,伊符合被上訴人公告之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原則申購資格。

伊使用系爭土地已逾40年,並已提出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又系爭土地位處河道邊,幾經大水沖刷崩落,危及伊之18-8地號土地,伊求助相關單位未獲回應,乃於73年自行花費鉅資築堤、並於80年前敷覆水泥固堤及搭設涼亭等地上物,並與伊所有之18-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若無伊耗資自行築堤並以水泥覆面保護土壤,系爭土地早已沖刷流失殆盡,如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勢必因溪水直接沖刷造成土石流失,危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下游居民房屋土地之財產安全。

又系爭土地屬於既有道路,被上訴人並無阻止通行,且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符合公用地役關係;

伊於18-8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必須使用系爭土地才進出,亦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規定。

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利益甚小,然伊所受財產損害甚大,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嫌,另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伊沒有意見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18-3⑴、⑵、⑷、⑸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就其占用上開部分之系爭土地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既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惟若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即其占有仍無正當權源,亦即上開得為實體上裁判者,係指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9頁),而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109年12月25日、110年8月3日始向管轄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且皆經駁回,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8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72508號函附之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全案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7-23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其已取得地上權乃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向被上訴人提出承購及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云云;

惟系爭土地自73年5月迄今均屬水源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露營場地,搭建鐵皮建物、數個帳篷營地,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8點、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7年7月17日新北城開字第1071313526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79-81頁)。

而上訴人曾於:⑴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29日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駁回,有被上訴人110年1月22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00393600號函、110年4月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100002886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83、193-194頁);

⑵108年9月25日、110年1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因不符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逕予註銷申租案,有被上訴人109年11月19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900347820號函、110年8月12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08002997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1-192、277-278頁)。

⑶上訴人上訴二審後,再於110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此次承租案仍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不符合分區管制規定而經註銷,有被上訴人112年1月6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412340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21日新北農牧字第1112425817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12月30日新北城開字第111249633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79-380、393-398頁)。

⑷上訴人再於本院112年2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稱:已委由立法委員重新申請會勘,112年2月14日系爭土地現況已改成符合分區管制規定,已於開庭當日重新申請承租,並當庭提出會勘紀錄及申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50-457頁),而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進行處理申租相關事宜。

然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因非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分區管制規定而經註銷該次承租案,有被上訴人112年8月4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200234380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7月27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472333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7月31日新北城開字第112148383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9-80、115-118頁),足認上訴人自始違反規定使用系爭土地,且無意變更依相關規定為合法使用,並於109年12月4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一再以申購、申租系爭土地為由,拖延其得繼續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實屬不當,其再次於本院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已再於當日申請承租,請求延期裁判云云,顯係意圖以此再拖延其得繼續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自非有理。

⒋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且為水源特定區農業計畫區,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既有道路」云云,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搭建涼亭、鐵皮棚架供遊客購票進入其所經營園區露營而為營業使用,顯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私有地所形成之公用地役關係無涉。

又系爭土地之兩側分別為溪流(即附圖9768所示)、上訴人所有之18-8地號土地,18-8地號土地對外有連通道路可供通行,並非袋地,上訴人並無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溪流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亦屬無稽。

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8-3⑴、⑵、⑷、⑸所示部分,則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國有財產所有權完整性之管理權責而提起本訴,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上訴人之目的。

且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新北市政府城鄉法展局即於107年7月17日通知兩造系爭土地經營露營場地違反該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命上訴人於兩個月內停止違規行為回復原狀,否則將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有該局107年7月17日新北城開字第1071313526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79-81頁)。

又被上訴人起訴後,多次會同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系爭土地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之現場會勘,勘查結果仍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搭棚、水泥地及涼亭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難認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何影響安全之虞,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土地與溪流間之堤防經大雨沖刷,經向公家單位反映未果乃自行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長久使用系爭土地,至今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18-3⑴、⑵、⑷、⑸之系爭地上物係用於所營之露營區,有現場照片、上訴人網頁可按(見原審卷第157-161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判決附表三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見原審卷第262頁),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9年11月1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18-3⑴、⑵、⑷、⑸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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