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403,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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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璟都群英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聖原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文傑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發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彥淳,再變更為簡聖原,並據簡聖原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桃園市區公所函、會議紀錄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5、53、151至1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璟都群英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伊則為系爭社區內門牌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具有維護修繕之義務,其於民國107年2月間即已知系爭房屋有污水溢流之情形,卻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社區污水共用管路,致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29日、9月5日發生共用污水管糞尿污水淹溢倒灌事件,經伊反映並建議切除共用污水管路內之蝶閥以進行改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同年12月5日系爭社區共用污水管再次堵塞,致社區住戶糞尿污水自系爭房屋廁所之排水孔漫溢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內之營業裝潢、家具及設備嚴重受損,伊因此受有支出重新施作、部分修繕、全面消毒及相關管銷稅金等費用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2萬7192元,應由上訴人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02萬719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71萬9034元本息外,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本金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每年均與廠商簽立機電設備保養維護合約,由該等廠商定期進行污水系統及設備總檢,107年2月、4月29日伊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系爭房屋發生污水溢流倒灌後,均立即通知廠商前往通管修繕,以水刀清洗該污水幹管,同年12月5日更將系爭房屋所在棟共用污水管路內之蝶閥處管路鋸管更換為PVC管路,又多次向住戶宣導避免阻塞排水管,顯已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而伊既非專業人員,無法自行判斷需以何種技術處理共用污水管避免再次堵塞,並受限於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不得任意花用於執行成效未明之檢修項目,因而未於首次發生污水逆流時即同意將系爭房屋所在棟共用污水管路內之蝶閥處管路鋸管更換為PVC管路,然並無長期消極放任共用污水管阻塞,自無可歸責之事由;

再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高估之虞,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間有再次出現污水溢流之情形未予告知,致伊無法立即再次進行管線疏通而致107年12月5日大範圍污水溢流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內之系爭房屋承租人;

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29日、同年9月5日、同年12月5日皆有發生社區共用污水管線之糞尿污水自系爭房屋廁所排水孔溢流至系爭房屋內之情事;

上訴人並曾於12月5日,將系爭房屋所在該棟共用污水管路內之蝶閥處管路鋸管更換為PVC管路等情,有現場照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89、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22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在該棟共用污水管路之管理維護義務有無欠缺?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在該棟共用污水管路之管理維護義務有無欠缺?⒈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29日、同年9月5日、同年12月5日皆有發生系爭社區共用污水管線之糞尿污水自系爭房屋廁所排水孔溢流至系爭房屋內之情事,時間相近且次數頻繁,堪認系爭房屋所在該棟共用污水管路應有相當之缺失,致系爭社區住戶所使用之污水會由系爭房屋廁所排水孔溢流至系爭房屋內;

另經原審將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5日發生社區糞尿污水自系爭房屋廁所之排水孔漫溢至系爭房屋內之原因究竟為何一節,送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指出「本案事發當時,地下1樓公用污水排水管路之堵塞不通,為○○○街000號0樓廁所排水孔產生溢流污水情形之主要原因。

且若地下1樓公用污水管不產生堵塞,於當時系爭房屋應不致產生污水溢流之情形」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亦認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5日社區住戶使用之污水經由共用管線自系爭房屋廁所排水孔溢流至系爭房屋內之原因,確實為系爭房屋所在該棟共用污水管路在地下1樓處有堵塞之缺失所致。

⑵、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意旨可知,其對系爭社區共用污水管自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應善盡管理維護義務,避免發生共用污水管線堵塞致污水逆流造成損害,然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5日,因該棟共用污水管路於地下1樓處堵塞不通,致社區住戶使用之污水經由共用管線自系爭房屋廁所排水孔溢流至系爭房屋內;

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在該棟共用污水管路之管理維護義務應有缺失,堪以認定。

⑶、至上訴人抗辯其每年均有請廠商定期進行污水系統設備檢查,且107年2月、4月間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系爭房屋發生污水溢流倒灌後,均立即通知廠商前往通管修繕,以水刀清洗該共用污水幹管,並無長期消極放任共用污水管路阻塞,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

惟就共用污水管路之管理維護義務為上訴人所負,其雖有委請廠商定期巡檢,然此巡檢是否即屬妥善,不得而知,且要難僅以上訴人有委請廠商定期巡檢設備,即遽以認定上訴人有就共用設備管理維護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再者,系爭房屋早於107年2月即已發生相同污水逆流之情形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9頁),至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於同年4月29日隨即又再次發生污水逆流之情形,不僅時間相近、頻繁,且社區住戶所使用之糞尿污水經由共用管線自住家廁所排水孔溢流至住家內之情事,極為嚴重,亦屬罕見之共用管路使用缺失;

上訴人未能積極探究缺失之原因,並尋得根本解決之道,而僅以治標之方式,以水刀清洗共用污水幹管,一時疏通污水管路堵塞之問題,實難認有就系爭房屋所在該棟共用污水管路善盡管理維護義務。

且短期之內,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5日再次發生相同情形後,上訴人接受以將系爭房屋所在該棟共用污水管路內之蝶閥處管路鋸管更換為PVC管路後,系爭房屋即未再發生相同情形,可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所在該棟共用污水管路已發生缺失之際,未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以積極且正確之方式從根本改善堵塞之原因,而僅尋求短暫改善治標之道即一時性之疏通管路,致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5日再次發生相同污水溢流情事,而受有損害。

⑷、依上說明,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5日發生社區住戶使用之污水經由共用管路自系爭房屋廁所排水孔溢流至系爭房屋內之原因,為系爭房屋所在該棟共用污水管路在地下1樓處有堵塞之缺失所致;

而上訴人就該共用污水管路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未能以積極且正確之方式從根本改善堵塞之原因,致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5日發生該污水溢流情事,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在該棟共用污水管路之管理維護義務自有欠缺。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

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應認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亦有侵權行為能力,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⑴、承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在之共用污水管路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卻疏於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未能即時改善共用污水管路常有堵塞之缺失原因,致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5日發生該污水溢流情事,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因該次污水溢流所受之損害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7年12月5日事發時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至85頁);

細觀上開照片,斯時被上訴人業已於系爭房屋裝潢完畢並開設店面營業,且店面內多為木製系統櫃及木作隔間裝潢(見同卷第59頁照片),且當日社區住戶所使用之糞尿污水在系爭房屋內溢流情形嚴重,已積至腳踝高度(見同卷第55頁照片),並漫流至屋內各處(見同卷第57、59、65頁照片),被上訴人甫為開設店面而裝潢之系統木櫃、木作隔間、牆面油漆、壁紙下緣均遭糞尿污水由下向上浸染(見原審卷一第63至85頁);

本院審酌溢流造成損害之污水,為相當大量之社區住戶所使用之浴廁糞尿污水,不僅衛生堪慮且味道極重、又帶有顏色,木製之系統櫃、隔間及牆面壁紙等材質,一遭浸染,回復原狀之方式僅有更換一途,且系統櫃之施作方式為配合現場尺寸、一體成形,若要更換,即需整組重新製作裝設;

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該污水溢流所造成之損害,需重新施作遭污水浸染之店內新設系統櫃,及就遭糞尿污水由下向上浸染之店內新設木作隔間、牆面油漆、壁紙下緣30公分處進行修繕更新,並再就系爭房屋全室進行消毒及防霉除臭等工程,應屬可採;

該等修繕費用所需,經原審送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項名稱及費用(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3頁),經核與本院依據被上訴人所提現場損害照片所認定之損害範圍及審酌修繕所需項目相符;

上開修繕工程費用,再加計依據常情由廠商統包裝潢工程時,廠商會收取工程費用總額百分之10為管理費用及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總計102萬7192元,應為被上訴人就承租系爭房屋後,經營店面就系爭房屋內新設之營業裝潢、家具及設備,因污水溢流造成損害,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該等費用,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⒉經查:⑴、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間有再次出現污水溢流之情形未予告知,致伊無法立即再次進行管線疏通而致107年12月5日大範圍污水溢流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在承租系爭房屋後,於107年4月29日第一次發生污水溢流情形時,即已向上訴人反應,但當時因尚未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故未受有損害,於107年9月5日系爭房屋再次出現污水溢流之情形時,亦有將此情反應與上訴人知悉等情(見本院卷第232、246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7年9月5日污水溢流之現場照片及其與第三人溝通此事之對話訊息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49頁);

本院審酌室內空間有大樓其他住戶衛浴設備使用後之糞尿污水從排水孔倒灌溢出,對環境空間危害極大,豈有任其一再發生而不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請求改善之理,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間曾有再次出現污水溢流之情形未予告知云云,顯違常情,難以採信。

⑵、再者,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意旨可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對系爭社區共用污水管路方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使用者,依法對系爭社區之共用污水管路並無管理維護之義務,故就共用污水管路堵塞之原因亦無探究查明之責任,且對其他住戶使用後之污水因管路堵塞經由共用管路倒灌溢流至系爭房屋內,不僅無防範之義務,亦無防範之可能。

⑶、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5日發生該污水溢流情事,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即無與有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尚難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7192元,並加計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1萬9034元本息部分,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30萬8158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原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0萬8158元本息部分,於法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本金30萬8158元之請求提起附帶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法核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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