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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熊楚兒
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
賴俊翰
被 上訴人 許碧玉
訴訟代理人 李亦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由中豐路往台66線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號前,應注意超車時須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依當時天氣、路面、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右前方由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貿然超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氣血胸、左側頭部撕裂傷及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之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3,628元、回診醫療費4,200元、看護費3萬432元、假牙修復費3萬元、機車修理費1萬1,3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後續復健醫療費及工作損失20萬1,000元等損害,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180元,上訴人尚應賠償242萬6,380元。
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萬6,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9,446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所載,伊駕駛系爭汽車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車,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左偏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審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壢司調卷第11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不慎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致伊受有傷害,因之請求各項賠償,就其各項請求是否均應准許,分敘如下:㈠醫療費及回診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萬3,628元、回診醫療費4,2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2萬3,628元及回診醫療費4,200元,即屬有據。
㈡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3萬43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7年10月28日至108年4月2日休養期間,共186日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萬6,000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診斷證明書固記載「107年11月26日、11月28日及12月11日門診治療,受傷後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
病人於108年3月5日門診治療,不宜負重工作及休養兩週。」
,而被上訴人自承:「伊不是正職,所以沒有薪資證明,只有在職證明,不是每天都有去上班,上班時間沒有固定」(見原審卷第98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固定上班,非每日上班,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領取薪資之證明,故其主張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尚難憑採。
㈣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修理機車1萬1,300元,機車所有人汪怡甄已將修理費債權讓與伊,有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65頁),系爭機車係107年6月出廠,有車籍查詢結果可參(見壢司調字卷第107頁),被上訴人請求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107年6月,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107年6月15日出廠,迄107年10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月又14日,則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為1萬0,123元【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00÷(3+1)≒2,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x1/(耐用年數)x(使用年數)即(11,300-2,825)x1/3x(0+5/12)≒1,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00-1,177=10,123】,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為1萬0,123元。
㈤假牙修復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假牙修復費用3萬元,有估價單可憑(見附民卷字第69頁),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導致頭部撕裂傷及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可見所受衝擊力道之鉅,則其主張因發生系爭事致假牙斷裂修復費用3萬元,應屬可採。
㈥後續醫療相關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稱因系爭傷害,後續每個月需要營養補充品1萬8,000元、每月工作損失18萬元,及回診醫療費3,000元,共20萬1,000元等,惟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足認該費用屬必要之證據,故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治療及後續回診,遭逢生活上種種不便,身心受煎熬,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可想見,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斟酌兩造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6萬元為適當,尚屬適當。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並未舉證,應不足採。
㈧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2萬3,628元、回診醫療費4,200元、看護費3萬432元、機車修理費1萬0,123元、假牙修復費3萬元、精神慰撫金56萬元,合計65萬8,383元之損害。
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依系爭事故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見壢交簡字卷第49至53頁),畫面時間9時36分28秒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交岔路口右轉至南東路,於9時36分30秒,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右轉進入南東路,在系爭機車左後方前進,其後9時36分31秒至33秒,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南東路內側車道之右側前行,惟持續向左偏移,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則持續直行,嗣9時36分33秒至9時36分34秒間,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持續前行並向左偏移,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持續直行,系爭汽車前側因而與系爭機車併行,後於9時36分34秒至37秒間,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持續向左偏移靠近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右側與系爭機車左側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未與右前方之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貿然超車,顯有過失,然被上訴人亦因未注意持續騎車往左偏移,致兩車碰撞,亦屬有過失。
審酌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為前後關係,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危險行進不符交通安全規則之超車行為在先,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均在內側車道內,可見上訴人可歸責性明顯較高,被上訴人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持續左偏,但可責性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負85%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15%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55萬9,626元(658,383x85%=559,626,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上訴人以系爭鑑定主張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云云,因無依據,並不足採。
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180元,為其所自承,依前述規定,應扣除理賠金6萬18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9萬9,446元(559,626-60,180=499,446)。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見附民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9,446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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