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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王立中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禮閎
郭禮銓
郭小翎
郭婉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67之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667之1地號土地旁之同小段667地號土地(下稱66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33巷3號)1樓建物係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王昭坤(下稱王昭坤)於民國69年3月27日購入。
詎王昭坤於91年至94年間未經伊等同意,在667之1地號土地內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面積4.3平方公尺)。
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繼承取得33巷3號1樓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667之1地號土地,伊等並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暨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1,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70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暨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1,964元本息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7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逾上開部份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經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於33巷3號1樓建物6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已存在,並非王昭坤或伊增建。
667之1地號土地係於68年9月間自66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為訴外人李淑慎(下逕稱其姓名)所有,於76年12月17日由訴外人李决寬(下逕稱其姓名)繼承,李淑慎亦為33巷3號建物之起造人之一,應知悉系爭增建物越界建築,但未曾表示異議,李决寬於94年5月13日出售667之1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郭胡清烟(下逕稱其姓名),郭胡清烟於95年間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明知有越界建築事實之前手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即負有容忍義務,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增建物。
被上訴人取得667之1地號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增建物存在,然歷十餘年均未曾表示異議,基於土地相鄰關係,本於民法第796條規範意旨及憲法平等原則,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另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已受限制;
且縱認系爭增建物屬違建,然未遭主管機關拆除,足認系爭增建物對於公共利益並無顯著影響。
況系爭增建物與屬「商業區」之33巷3號1樓建物相連,為該店面之一部分,對伊而言利用價值甚高,但對被上訴人幾乎無任何實益,是伊就系爭增建物不予拆除之利益,顯高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所獲得之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伊應得免除拆除系爭增建物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伊為目的,屬權利濫用行為,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57至158頁): ㈠667之1地號土地係於68年9月7日自66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為李淑慎所有,於76年12月17日由李决寬辦理繼承登記。
李决寬於94年5月13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郭胡清烟,郭胡清烟於95年2月2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另33巷3號1樓建物係於68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與同棟地下層、2至5樓共用68使字第1992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李淑慎及訴外人陳鍊金、陳美惠等人),33巷3號整棟建物係坐落於667地號土地上,33巷3號1樓建物於69年3月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陳鍊金,陳鍊金復於69年3月27日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昭坤,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自王昭坤繼承取得33巷3號1樓建物所有權,並於同年9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
又33巷3號1樓建物於領得上開使用執照後迄今,無申請增建、改建之情形,此有667之1地號土地、667地號土地及33巷3號1樓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舊式人工登記簿)、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9年7月21日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存根及相關圖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63至119頁)。
㈡系爭增建物為33巷3號1樓建物後方浴廁向外搭蓋,以鐵皮波浪板為頂蓋、以水泥為外牆之後陽台,並於靠近33巷3號1樓主建物之牆面設有瓦斯表以及製造年份為93年之熱水器,屬33巷3號1樓主建物之附屬建物,由上訴人使用。
系爭增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等情,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3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系爭增建物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該所109年9月9日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257至271、325至327頁)。
㈢667之1地號土地目前為33巷5弄道路之一部分,屬現有巷道(見本院卷188頁、原審卷一393頁)。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一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257至259、263至271、325至327頁),洵堪認定。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於33巷3號1樓建物6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已存在,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知悉系爭增建物越界建築,但未曾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或依民法796條之1、第148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容忍義務,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增建物云云。
經查:①33巷3號建物於68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依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顯示,33巷3號建物係坐落於667地號土地上,並未包含已自66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667-1地號土地,且該33巷3號1樓建物於領得上開使用執照後迄今,並無申請增建、改建之情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建管處109年7月21日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存根及相關圖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0年12月6日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卷、竣工照片、竣工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11至119頁、本院卷187至219頁)。
參以系爭增建物為33巷3號1樓建物後方浴廁向外搭蓋,以「鐵皮波浪板為頂蓋」(不爭執事項㈡),惟33巷3號建物之建材為鋼筋水泥建材等情,有現場照片、建物標示部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263至271、29頁),是系爭增建物以鐵皮波浪板為屋頂,顯與33巷3號建物鋼筋水泥建材不符。
足見系爭增建物為超出使用執照範圍之增建物,且未經合法申請增建,堪認系爭增建物係於33巷3號1樓建物「整體」外「故意」逾越使用執照所興建,且非屬房屋之「整體」之一部而逾越疆界,殊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且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範意旨之越界建築須為非因故意之要件不合,即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自非有據。
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增建物與33巷3號1樓建物為同一時期所興建,應有獲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淑慎之同意云云。
然證人李决寬證稱:伊母親李淑慎給伊33巷3號3樓、4樓建物,還有一個半條的巷子即33巷5弄道路;
後來伊有將這條巷子賣給他人;
33巷3號房子蓋的時候伊不在臺灣,伊不知是誰蓋系爭增建物;
亦不知道系爭增建物存在多久;
伊賣掉半條巷子的土地時,系爭增建物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492至494頁),則依其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於其94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前手郭胡清烟時,系爭增建物已存在,惟無法證明系爭增建物係何時興建,更無從證明李淑慎有同意系爭增建物之興建,或系爭增建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77年、83年航照圖(見外放之資料袋)之影像畫面並不清晰,無從認定系爭增建物確實於77年或83年間即存在(至其餘67年至94年航照圖上訴人均表示無法辨識有無增建物,見原審卷一467至472頁),縱認系爭增建物於77年或83年已存在,亦無由推認系爭增建物係於68年間已存在。
又參以都發局80年版及91年之地形圖並無系爭增建物存在,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系爭增建物於68年已興建存在,況即令系爭增建物係於68年間興建,亦無從認定李淑慎知悉或同意系爭增建物之興建,或遽認系爭增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3.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
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參照)。
667之1地號土地為現有巷,有都發局110年12月6日函可憑(見本院卷188頁),系爭土地縱有公用地役關係,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作為系爭增建物之私人用途,而與公眾通行之目的無涉,更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被上訴人。
4.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增建物未經合法申請建築,上訴人所舉證據復未能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土地之正常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
又系爭土地雖非防火間隔,但係為供將來和66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的法定保留地,亦為現有巷,為33巷5弄道路之一部分,而33巷5弄道路係供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進出,應維持供公眾通行,有都發局110年12月6日函、建管處109年9月17日函可憑(見本院卷187、188頁、原審卷一389至390頁),可認確有公共利益存在。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存在對於公共利益無礙,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5.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增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系爭增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業如上述,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9月8日(即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33巷3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之日,見原審卷一71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又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地區,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33巷,附近有中山市場、臺北京站商圈,商業及生活機能發達、交通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41頁、257至271頁),認上訴人因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
系爭土地於10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4,560元,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0,640元,於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3,040元(見原審卷一87頁地價公務用謄本),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之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5萬1,882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1,570元(計算式均詳附表二所載),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1,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見原審卷一127頁)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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