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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建慶
張建隆
張建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明華
許宏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八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暫編地號1336(1)面積五點一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三三二地號土地上如同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暫編地號1332(2)面積五十三點六二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332(3)面積五點零四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332(4)面積零點八三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332(5)面積八點二八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332(6)面積六十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上訴人許明華應給付上訴人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各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上訴人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被上訴人許宏宇應給付上訴人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各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上訴人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超過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暫編地號1332(3)面積五點零四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332(6)面積六十三點三四平方公尺部分,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超過附表二「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許明華、許宏宇(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336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之0地號土地、同段77之4地號土地,下分稱1332地號土地、133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下稱系爭農舍)及向後延伸擴建之附屬建物(下稱系爭附屬建物)及增建之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1332地號土地部分,應返還起訴前5年即民國104年4月9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二第55至65頁),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載。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起訴前5年即104年4月9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減縮為107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5、209至211頁),減縮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減縮、更正後起訴聲明」欄所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減縮亦無意見,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二第210頁,經上訴人減縮不當得利請求期間,原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判命許明華應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之金額應減縮為各新臺幣【下同】2,321元本息,原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判命許宏宇應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之金額應減縮為各1,160元本息,經減縮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萬居(下逕稱其姓名)所有,許萬居前於6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嗣於67年6月14日取得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系爭農舍興建完成後,許萬居即將之提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買(下逕稱其姓名)一家人居住,嗣許萬居於68年1月9日、同年2月22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伊父親即訴外人張朝金(下逕稱其姓名),張朝金同意許萬居、許買於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載之面積即84.15平方公尺範圍內繼續無償使用系爭農舍所占用土地,張朝金與許萬居、許買間就系爭農舍坐落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詎許買未經張朝金同意,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擅自向後延伸擴建系爭附屬建物並增建系爭增建物,許萬居於84年間死亡後,許買因繼承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嗣許買於91年間死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向豪(下逕稱其姓名)因繼承而共有系爭農舍、系爭附屬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所有權,許向豪於101年間將上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許明華,許明華應有部分為3分之2,許宏宇應有部分為3分之1。
而張朝金於許買死亡後已口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張朝金於107年間死亡,伊於107年11月28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伊再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地位,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農舍、系爭附屬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已喪失占有權源,其無權占有1336地號土地面積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336(1)面積5.18平方公尺,無權占有1332地號土地面積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32(1)面積84.15平方公尺、1332(2)面積53.62平方公尺、1332(3)面積5.04平方公尺、1332(4)面積0.83平方公尺、1332(5)面積8.28平方公尺、1332(6)面積63.34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農舍、系爭附屬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無權占有1332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系爭農舍原為伊父親許買之養父許萬居所有,許買於67年間向許萬居取得系爭農舍及所坐落範圍土地,嗣許萬居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出售予張朝金,因1332地號土地為農地,囿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未達一定面積耕地不得分割限制,許萬居雖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張朝金,然許買、張朝金於許萬居出售系爭土地前,於68年1月6日經代書李興國協助而簽訂「同意書」(下稱68年同意書),約定系爭農舍所坐落土地約45坪範圍,待嗣後可辦理分割時,張朝金願無償辦理移轉登記予許買,未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前,系爭農舍所坐落土地範圍面積之稅捐由許買負擔,嗣許買、張朝金於83年5月28日再次經代書李興國協助而簽訂意旨相同之「同意書」(下稱83年同意書,與68年同意書合稱系爭同意書),許萬居僅出賣系爭土地部分予張朝金,買賣標的範圍不包括系爭同意書所約定系爭農舍坐落土地,系爭農舍坐落範圍土地為許買所有,許買、張朝金就系爭同意書所約定系爭農舍坐落土地約45坪面積範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此核與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載建築面積158.12平方公尺,經換算坪數為47.8313坪約略相符,而許買、張朝金簽訂系爭同意書時,系爭農舍、系爭附屬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已完成,是許萬居、張朝金所為系爭土地買賣範圍認定應以當時系爭農舍實際坐落使用範圍為據,附圖一所示1336地號土地面積5.18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1332地號土地面積215.76平方公尺均為系爭同意書所約定45坪範圍而屬有權占有,而後許買於85年4月1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許買於91年間死亡,由伊繼承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並繼受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權利義務,伊所有系爭農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即張朝金之繼承人應負系爭同意書所約定義務。
縱認系爭同意書約定45坪面積範圍不包括系爭農舍、系爭附屬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之全部範圍,系爭農舍於68年2月18日實際坐落於石塊堆砌的磚造地基恰約為45坪,其範圍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32(1)面積84.15平方公尺、1332(2)面積53.62平方公尺、1332(4)面積0.83平方公尺、1332(5)面積8.2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範圍,應屬有權占有。
另縱認張朝金係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惟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原皆為許萬居所有,許買、張朝金分別取得系爭農舍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應推定許買、張朝金間就系爭農舍所坐落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許買死亡後,租賃契約關係由伊繼承取得,系爭農舍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載,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減縮、更正後起訴聲明」欄所載。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13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暫編地號1332(1)面積84.15平方公尺部分(單層面積84.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許明華應再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各6,616元,及均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許明華應自109年12月15日至拆除第㈡項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各4,980元、張建旺4,979元。
㈤許宏宇應再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各3,308元,及均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許宏宇應自109年12月15日至拆除第㈡項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各2,490元、張建旺2,489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3、134頁、卷二第211、212頁)㈠系爭土地(1332地號土地、1336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之0地號土地、同段77之4地號土地)原為許萬居所有,許萬居於68年1月9日、同年2月22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朝金,張朝金死亡後,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於107年1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許萬居前於133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系爭農舍於67年6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許萬居於系爭農舍興建完成後,即將之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買居住。
㈢許買於85年4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許買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許向豪繼承系爭農舍,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許向豪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許明華,系爭農舍現為許明華、許宏宇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
㈣1332地號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336地號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農舍、系爭附屬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農舍、系爭附屬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1332地號土地部分,應返還107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農舍、系爭附屬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述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則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若干?㈠系爭農舍、系爭附屬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述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農舍、系爭附屬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其中占有1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336(1)面積5.18平方公尺,占有1332地號土地部分包括登記建物、房屋主體、後陽台、陽台、右側陽台、增建部分,其位置面積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32(1)面積84.15平方公尺、1332(2)面積53.62平方公尺、1332(3)面積5.04平方公尺、1332(4)面積0.83平方公尺、1332(5)面積8.28平方公尺、1332(6)面積63.34平方公尺之情,業據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鑑測在案,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1頁)、本院勘驗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及附圖一(見原審卷一第165頁)、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可據,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舍、系爭附屬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事實,自屬可採。
⑵系爭土地原為許萬居所有,許萬居在133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於67年6月14日取得系爭農舍使用執照興建完成後,即將之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買居住,而後許萬居於68年1月9日、同年2月22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朝金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
而許買、張朝金於許萬居出售系爭土地前,曾於68年1月6日經代書李興國協助而簽訂68年同意書,約定:「茲為坐落於○○鎮○○○段OO-4、OO-5地號土地貳筆,在本貳筆地號上有建物一棟,其占有面積約四五坪左右,若以後可以分刈過戶給建物所有權人時,則土地所有權人願無償協助辦理過戶事宜,所需要印章証件應付齊,辦理時所需要費用由承受人負擔,但是在尚未過戶土地期間,占有面積之稅捐則必需由建物所有權人折算負擔稅捐無誤。
以上條件係經双方同意達成協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壹式二份各執壹份為据」(見原審卷二第39頁),許買、張朝金於83年5月28日再次經代書李興國協助而簽訂意旨相同之83年同意書,約定:「茲為坐落於○○鎮○○○段OO-4、OO-5地號土地貳筆,在本貳筆地號上有建物一棟,其占有面積約四五坪左右,其使用範圍至道路為止,若以後可以分刈過戶給建物所有權人時,則土地所有權人願無償協助辦理過戶事宜,所需要印章証件應付齊,辦理時所需要費用由承受人負擔,但是在尚未過戶土地期間,占有面積之稅捐則必需由建物所有權人折算負擔稅捐無誤。
以上條件係經双方同意達成協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壹式二份各執壹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
且證人李興國曾到庭證述:伊自67年間擔任土地登記代理人即代書迄今,68年同意書、83年同意書均係伊親自書寫,許買、張朝金在伊書寫同意書時均在場,當初許買、張朝金到伊事務所,伊認為許買、張朝金2人是權利人,當時未調謄本來看,伊按照許買、張朝金陳述內容書寫同意書,同意書上寫四五坪係指土地45坪,面積是許買、張朝金所告知,為日後要分割之土地坪數,因為當時是農地,受限不能分割,同意書所載內容意義為地主認45坪是建物所有權人的土地,因為有建物在土地上,同意書內容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人」文字,是因為許買、張朝金均認他們是權利人,「承受人負擔」之「承受人」係指分割取得土地之人,68年同意書所載許買、張朝金姓名為伊所書寫,由許買、張朝金蓋章,許買、張朝金怕68年同意書過了15年到期,所以再來找伊書寫83年同意書,該同意書由許買、張朝金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7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系爭同意書真正(見原審卷二第52頁),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亦不爭執系爭同意書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上訴人顯已自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之事實。
上訴人雖其後於本院111年4月7日準備程序否認系爭同意書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
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規定。
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就其否認系爭同意書真正所為自認之撤銷,僅質疑系爭同意書簽訂過程不符常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72頁),未舉證證明其自認系爭同意書真正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況且系爭同意書真正不僅有證人李興國證詞為據,又系爭土地雖原為許萬居所有,然許萬居於67年6月14日取得系爭農舍使用執照興建完成後,即將之提供予許買居住,許萬居續於68年1月9日、同年2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張朝金之情,已如前述,而許萬居於84年間死亡,許買於85年4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則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可見許萬居於67年間將系爭農舍提供予許買居住之時,許萬居即有將系爭農舍相關權利歸屬予許買之意,許買、張朝金因此先於68年1月6日簽訂68年同意書,由許買本於系爭農舍所有權人身分,就張朝金即將購買之系爭土地所坐落系爭農舍範圍土地為相關權利義務約定,許買、張朝金再於83年5月28日再簽訂意旨相同之83年同意書以表慎重,自符常情,再者,審酌張朝金自6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迄至107年間死亡為止,系爭農舍占有系爭土地將近40年,系爭農舍竟能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可見被上訴人主張許買、張朝金曾簽訂系爭同意書就系爭土地所坐落系爭農舍範圍土地權利義務為相關約定,更符事實,是系爭同意書真正應可確認,此部分事實與上訴人所為自認事實一致,上訴人所為撤銷自認自不生效力。
⑶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借名契約乃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不以借名人對借名登記之財產具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同意書既屬真正,且同意書內容為系爭土地所坐落建物占有面積約45坪左右,待系爭土地可分割移轉登記予建物所有權人時,土地所有權人願無償移轉登記予建物所有權人,辦理移轉登記費用由承受人負擔,未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前,建物坐落土地面積之稅捐由建物所有權人負擔等約定,同意書內容顯係許買、張朝金就系爭土地所坐落建物範圍面積約45坪之土地,約定張朝金應待系爭土地得分割時,無償移轉登記該部分土地予坐落建物所有權人,未移轉登記前,上述範圍面積之土地則由坐落建物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相關稅捐由建物所有權人負擔,核其約定內容性質乃屬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土地雖買賣而登記為張朝金所有,然就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範圍面積約45坪土地,乃許買、張朝金間約定之借名登記標的,雖登記張朝金所有,然實際仍由許買占有使用,由許買負擔相關稅捐,待系爭土地得分割時,張朝金應將坐落建物範圍面積約45坪土地移轉登記予許買,許買、張朝金間就系爭土地坐落建物範圍面積約45坪土地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縱使68年同意書簽訂當時,張朝金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且系爭同意書簽訂時,許買尚未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仍無礙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生效,是被上訴人抗辯許買、張朝金就系爭土地坐落建物範圍面積約45坪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張朝金向許萬居所購買系爭土地面積不包括上述45坪範圍土地,自屬可採。
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禁止分割耕地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且按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但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72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共有耕地每人持達5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除有但書規定情況外,不得分割。
而1332地號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面積為3,315.96平方公尺,應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規定限制,故約定分割1332地號土地之系爭同意書,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固應屬無效。
然系爭同意書既已約定:「若以後可以分刈過戶給建物所有權人時」,則:「土地所有權人願無償協助辦理過戶事宜」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9、41頁),可見許買、張朝金締結系爭同意書時,已認知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分割限制規定,故雖預為分割移轉登記協議,惟同時約定待分割可能時,始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辦理分割,其締約真意係待分割耕地法令限制修改後,張朝金始負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分割移轉建物坐落範圍面積土地義務,可見許買、張朝金簽訂系爭同意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時,乃預期於嗣後耕地分割限制法令取消後,始辦理1332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已合於民法第246條第1項後段:「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規定,系爭同意書應為有效。
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無效云云,為不足取。
⑷至於系爭同意書約定:「在本貳筆地號上有建物一棟,其占有面積約四五坪左右」內容,即許買、張朝金所約定借名登記標的土地範圍面積為何?查系爭農舍保存登記部分為1層70.40平方公尺、2層84.15平方公尺、騎樓13.75平方公尺,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據(見原審卷一第47頁),如按系爭農舍保存登記面積計算,系爭農舍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應為84.15平方公尺(即建物最大投影面積,經計算為25.46坪,計算式:84.15×0.3025=25.46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不僅與系爭同意書約定45坪有相當面積差距,且與系爭農舍使用執照記載建築面積158.12平方公尺(約為47.83坪,計算式:158.12×0.3025=47.83坪)較為不符,又系爭農舍於67年6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於68年4月2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有系爭農舍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一第49頁、本院卷一第317頁)、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1日函及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9頁)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可據,足認許買、張朝金簽訂68年同意書當時,系爭農舍已完工而可確認坐落土地範圍面積,又系爭農舍現況包括系爭農舍、系爭附屬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其中占有13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332(1)面積221.94平方公尺,占有1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336(1)面積5.18平方公尺,又占有1332地號土地部分,包括登記建物、房屋主體、後陽台、陽台、右側陽台、增建部分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32(1)面積84.15平方公尺、1332(2)面積53.62平方公尺、1332(3)面積5.04平方公尺、1332(4)面積0.83平方公尺、1332(5)面積8.28平方公尺、1332(6)面積63.34平方公尺之情,已如前述,其中占有1332地號土地部分即登記建物、房屋主體、後陽台、陽台、右側陽台之位置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32(1)、1332(2)、1332(3)、1332(4)、1332(5)部分,均屬鋼筋混凝土構造,與暫編地號1332(6)鐵皮增建不同,有現況照片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1至71頁、本院卷二第67至79、97至100頁),經比對兩造所提出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2月18日空照圖(見原審卷二第95頁、本院卷二第139、141頁)、82年8月13日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65頁)及附圖二所示登記建物、房屋主體、後陽台、陽台、右側陽台範圍,系爭農舍後側房屋主體等鋼筋混凝土增建部分已經完成,斯時應可計算系爭農舍及增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範圍面積為何,系爭同意書所載45坪面積範圍,應係包括系爭農舍及其後側房屋主體等鋼筋混凝土增建部分。
且就1332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同意書所載45坪面積範圍為何,被上訴人已陳述其有權占有部分為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32(1)面積84.15平方公尺、1332(2)面積53.62平方公尺、1332(4)面積0.83平方公尺、1332(5)面積8.28平方公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就系爭同意書所約定1332地號土地範圍面積已為主張,且其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32(1)面積84.15平方公尺、1332(2)面積53.62平方公尺、1332(4)面積0.83平方公尺、1332(5)面積8.28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146.88平方公尺(計算式:84.15+53.62+0.83+8.28=146.88)即44.43坪(計算式:146.88×0.3025=44.43),未逾系爭同意書所載45坪,應屬有據,再者,83年同意書更約定:「在本貳筆地號上有建物一棟,其占有面積約四五坪左右,其使用範圍至道路為止」(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可見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336(1)面積5.18平方公尺部分,亦應為83年同意書所約定範圍內,而此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加計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32(1)、1332(2)、1332(4)、1332(5)面積146.88平方公尺,合計為152.06平方公尺(計算式:146.88+5.18=152.06)即46坪(計算式:152.06×0.3025=46),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其占有面積約四五坪左右,其使用範圍至道路為止」內容大致相符,雖有約1坪左右面積差異,然系爭同意書既使用「約四五坪」文字,應為許買、張朝金未經詳細測量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336(1)面積5.18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32(1)面積84.15平方公尺、1332(2)面積53.62平方公尺、1332(4)面積0.83平方公尺、1332(5)面積8.28平方公尺,為系爭同意書所約定借名登記標的範圍面積土地,應屬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農舍、系爭附屬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均為許買、張朝金約定借名登記標的範圍面積土地云云。
然不僅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農舍、系爭附屬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已達221.94平方公尺即67.14坪,與系爭同意書約定面積不符,且比對兩造前所提出68年2月18日空照圖(見原審卷二第95頁、本院卷二第139、141頁)、82年8月13日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65頁)所示,68年間系爭增建物尚未存在,而82年間系爭農舍、系爭附屬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則已完成,然許買、張朝金所簽訂83年同意書仍僅約定:「在本貳筆地號上有建物一棟,其占有面積約四五坪左右」,未增加約定面積範圍,可見68年以後增加之系爭增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系爭同意書顯未約定事實甚明,是被上訴人上述抗辯,自未可採。
⑸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農舍、系爭附屬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占有13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332(1)面積221.94平方公尺,占有1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336(1)面積5.18平方公尺,而其中占有1332地號土地部分,包括登記建物、房屋主體、後陽台、陽台、右側陽台、增建部分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32(1)面積84.15平方公尺、1332(2)面積53.62平方公尺、1332(3)面積5.04平方公尺、1332(4)面積0.83平方公尺、1332(5)面積8.28平方公尺、1332(6)面積63.34平方公尺,既如上述,又許買、張朝金就1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336(1)面積5.18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32(1)面積84.15平方公尺、1332(2)面積53.62平方公尺、1332(4)面積0.83平方公尺、1332(5)面積8.28平方公尺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約定許買所有系爭農舍得占有使用該部分範圍土地,且待分割耕地法令限制修改後,許朝金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分割移轉建物坐落範圍面積土地義務予許買,許買對上述範圍土地自有使用權源,而被上訴人為許買繼承人,上訴人則為張朝金繼承人,均繼承上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農舍、系爭附屬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336(1)面積5.18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32(1)面積84.15平方公尺、1332(2)面積53.62平方公尺、1332(4)面積0.83平方公尺、1332(5)面積8.28平方公尺部分為無權占有,自屬依法無據,並未可採。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附屬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占有1332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32(3)面積5.04平方公尺、1332(6)面積63.34平方公尺部分,既非系爭同意書所約定借名登記標的範圍土地,且被上訴人固抗辯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許買、張朝金間就上述占有土地部分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許買、張朝金已就系爭農舍、系爭附屬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336(1)面積5.18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32(1)面積84.15平方公尺、1332(2)面積53.62平方公尺、1332(4)面積0.83平方公尺、1332(5)面積8.28平方公尺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見許買、張朝金就建物坐落土地並無另約定租賃契約可能,且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32(3)面積5.04平方公尺、1332(6)面積63.34平方公尺部分,均為系爭農舍增建部分,亦無另外獨立存在租賃契約可能,況且許萬居僅將除農舍坐落範圍以外土地出賣予張朝金,農舍及農舍坐落土地均由許買取得,自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之事實,自無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情事,被上訴人抗辯有推定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自未可採,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權占有之抗辯依據,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屬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占有13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32(3)面積5.04平方公尺、1332(6)面積63.3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則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若干?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
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13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32(3)面積5.04平方公尺、1332(6)面積63.34平方公尺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上述1332地號土地所得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有所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查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32(3)面積5.04平方公尺、1332(6)面積63.34平方公尺部分屬系爭附屬建物部分之後陽台及系爭增建物,均作為被上訴人住家使用,系爭增建物內堆置雜物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1頁)、本院勘驗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及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332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臨新北市○○區○○路,對外交通便利、周圍工商繁榮之情,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71、79頁)及原審勘驗現場附圖(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及Google地圖(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可據。
本院審酌1332地號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㈣),且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甚為便利,被上訴人占用1332地號土地作為住家使用等有關1332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式等情,認被上訴人占用1332地號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
⑶查1332地號土地107年至110年之各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1,360元,111年、112年之各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1,520元之情,有上訴人提出1332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4頁)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又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就13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許明華、許宏宇就系爭附屬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2、3分之1,據此計算,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本息如附表二「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32(3)面積5.04平方公尺、1332(6)面積63.3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依兩造聲請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336(1)面積5.18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32(2)面積53.62平方公尺、1332(4)面積0.83平方公尺、1332(5)面積8.2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超過附表二「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部分,於法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為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另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32(1)面積84.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減縮後之原審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另系爭農舍、系爭附屬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占有1332地號土地之各部分範圍、面積已詳如附圖二所示,上訴人已據此更正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又上訴人因減縮不當得利請求期間,更據此減縮原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判命許明華應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之金額為各2,321元本息,減縮原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判命許宏宇應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之金額為各1,16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2、3項如本判決主文第2、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編號 起訴聲明 原審判決 減縮、更正後起訴聲明 1.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3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暫編地號1332(1)所示221.94平方公尺之系爭農舍、系爭附屬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暫編地號1332⑴、1336⑴扣除藍色虛線區域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42.9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3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32(1)面積84.15平方公尺、1332(2)面積53.62平方公尺、1332(3)面積5.04平方公尺、1332(4)面積0.83平方公尺、1332(5)面積8.28平方公尺、1332(6)面積63.34平方公尺之系爭農舍、系爭附屬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2.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3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暫編地號1336(1)所示5.1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3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暫編地號1336(1)所示5.1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3. 許明華應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各3萬2,749元、張建旺3 萬2,748元;
許宏宇應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各1萬6,374 元、張建旺1萬6,375元;
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許明華應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各8,503元,及均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1,728元。
二、許宏宇應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各4,251元,及均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864元。
許明華應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各8,937元;
許宏宇應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各4,468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許明華應自民事變更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各6,708元、張建旺6,707元;
許宏宇應自民事變更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各3,354 元、張建旺3,353元。
許明華應自民事變更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各6,708元、張建旺6,707元;
許宏宇應自民事變更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各3,354元、張建旺3,353元。
附表二
請求人 請求對象 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土地應有部分 地上物占用1332地號土地面積 年利率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上訴人 許明華 107年11月28日至109年4月8日 1,360元/平方公尺 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各3分之1 68.38平方公尺 6% 應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各1,692元(備註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占有面積×應有部分×年利率×占有期間日數÷365=占有期間得請求金額(許明華應負擔3分之2比例,許宏宇應負擔3分之1比例)。
2、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年利率=每年得請求金額(許明華應負擔3分之2比例,許宏宇應負擔3分之1比例)。
109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 1,360元/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同上 應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各58元(備註1)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360元/平方公尺 應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各1,240元(備註2) 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1,520元/平方公尺 應按年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各1,386元(備註2) 許宏宇 107年11月28日至109年4月8日 1,360元/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同上 應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各846元(備註1),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9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 1,360元/平方公尺 應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各29元(備註1)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360元/平方公尺 應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各620元(備註2) 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1,520元/平方公尺 應按年給付張建慶、張建隆、張建旺各693元(備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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