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車青峰為被上訴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台育期經公司申請開設「台育期指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並於本院
- 四、上訴人主張車青峰等2人有冒名開設「凱基期指戶」、擅自
- 五、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 (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錢本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被上訴人凱基長庚分公司
-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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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屈萬成
被上訴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車青峰
被上訴人 駱培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自民國98年9月24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當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期貨帳戶款項遭不法盜領之原因事實,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車青峰、駱培真(下稱車青峰等2人)應負連帶責任(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
後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71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對其更正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車青峰為被上訴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長庚分公司(下稱凱基長庚分公司)之經理人,駱培真為凱基長庚分公司之營業員。
伊於88年12月1日向訴外人台育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期經公司),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期貨帳戶(下稱台育期指戶),及於89年3月17日將14萬元存入台育期經公司指定之保證金專戶後,即於同年3月20日總統選舉後之第1個交易日(即同年3月21日),下單放空大盤指數期貨而有獲利,該獲利金額於加計伊所存保證金14萬元,及伊在「台育期指戶」內原有存款後,該期指帳戶至少放有80萬24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詎凱基公司於92年12月22日合併訴外人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證券公司)後,竟擅自註銷「台育期指戶」,而重編伊之期貨帳號為0000000號(下稱凱基期指戶),嗣車青峰等2人於98年9月24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冒用伊名義在世華銀行(已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華1352帳戶),作為「凱基期指戶」之出金帳戶使用,進而盜領伊原留存在「台育期指戶」之系爭款項,其等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車青峰等2人之僱用人凱基長庚分公司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
伊於109年7月10日接獲車青峰來電質疑伊是使用原始印章領錢以後,才想起自己早於89年3月22日即將印鑑章委託證券公司清潔工轉交駱培真使用,進而得知系爭款項是遭車青峰等2人盜領,故伊於109年10月28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又車青峰等2人因盜領系爭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車青峰等2人及其等僱用人凱基長庚分公司連帶返還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0萬2400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台育期經公司申請開設「台育期指戶」時,已同意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81帳戶)作為期貨之出金帳戶,「世華1352帳號」僅為台育期經公司發給上訴人之虛擬帳號,供其匯款保證金使用,「9506」是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之代號,「000000-0」是上訴人的期貨帳號,上訴人以該虛擬帳號繳納之保證金是繳入台育期經公司之銀行保證金專戶內,並非代表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有開設任何帳戶;
凱基公司合併台育證券公司後,僅是將上訴人原有之台育期經公司期貨帳號重編為第0000000號,並未偽冒上訴人名義開立新戶,上訴人如需補繳期貨交易保證金,仍是匯入前述虛擬帳號即「世華1352帳號」,車青峰等2人並無盜用上訴人印章及冒用上訴人名義開設「凱基期指戶」及「世華1352帳號」之不法行為。
根據凱基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台育期指戶」資料,可看到上訴人在開戶以後未曾進行任何期貨交易,雖凱基公司事後將「台育期指戶」重編帳號為「凱基期指戶」,亦不可能發生車青峰等2人取得系爭款項之情形,其等執行業務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故上訴人併請求凱基長庚分公司負僱用人侵權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縱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最後發生日為98年9月24日,卻遲至109年10月28日為本件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
另車青峰等2人既未盜領系爭款項,自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0萬2400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擴張其起訴聲明,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2400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車青峰等2人有冒名開設「凱基期指戶」、擅自註銷「台育期指戶」、於98年9月24日冒名開設「世華1352帳號」作為「凱基期指戶」之出金帳戶,再盜領其留存在「台育期指戶」之系爭款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為不當得利,僱用人凱基長庚分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80萬2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否則均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⑴車青峰、駱培真依序為凱基長庚分公司之經理人、營業員,上訴人於88年12月1日向台育期經公司申請取得「台育期貨戶」後,因台育證券公司於92年12月22日與凱基公司合併而消滅,存續之凱基公司嗣將上訴人原有之「台育期指戶」重編帳號為第00000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臺灣期貨交易所交易人開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
觀諸上訴人前以車青峰等2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向凱基公司函查「台育期指戶」與「凱基期指戶」有無重疊或經註銷之情形,經凱基公司答覆:台育證券公司於92年12月22日與凱基公司及凱基期貨合併後消滅,前述第0000000號之期貨交易帳號,遂調整為第0000000號,然該2個帳號乃基於同一開戶契約所產生,並無重疊、於94年10月7日註銷,或重疊期間有不同期貨款項入金帳戶等情事發生;
本公司受理期貨委託交易,係使用證券帳戶輸入下單買賣,因屈君(按指上訴人,下同)之期貨交易帳戶為正常戶但證券帳戶業已於98年9月24日銷戶,故本公司內部系統會建置另一證券虛擬帳戶(即第0000000號),以利屈君第0000000號帳號之期貨交易帳戶交易時使用,但前述證券虛擬帳戶,並無委託現貨交易功能,另屈君於88年11月10日在本公司長庚分公司所開立證券交易帳戶最後交易日為88年12月18日,歷時過久並無交易紀錄,長庚分公司即依「內部控制制度CA-11140靜止戶清查作業」程序,於98年9月24日辦理銷戶完畢等語綦詳,有凱基公司108年7月8日凱證字第1080002584號函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至20頁)。
可徵被上訴人抗辯凱基公司於合併台育證券公司之後,將「台育期貨戶」重新編號為「凱基期貨戶」,二者是基於同一份開戶契約而來,車青峰等2人並無偽造文書或冒用上訴人名義開設「凱基期貨戶」之不法行為等語,應為可取。
⑵按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
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
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
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3款、第24條前段、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金融機構之併購依該法之規定,同法第8條第2項第3款(上訴人誤載為第8條第3項)則為有關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即規範金融機構合併時,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之合併契約書,應記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保障方式。
依前開說明,台育證券公司經與凱基公司合併而消滅後,其原受台育期經公司委託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之權利義務,即由存續之凱基公司概括承受,則凱基公司於繼受台育證券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地位後,取得上訴人原有之「台育期指戶」開戶文件等資料,將上訴人納入凱基長庚分公司之客戶,重編期貨帳號提供上訴人使用,並續由駱培真擔任上訴人之營業員,為上訴人提供期貨交易服務,應不影響上訴人原有之期貨交易權益,難謂已違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8條第2項第3款、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5條規定。
則上訴人逕主張:凱基公司只能概括承受所併購公司的業務,不可以將所併購公司的原有期貨帳號重新編碼,該公司將開戶文件封面上之原帳號0000000號劃去,改寫為0000000號之作法,不合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企業併購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其權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83至85頁、第114頁),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世華1352帳戶」是車青峰等2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冒用其名義開設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在凱基長庚分公司之期貨帳戶是約定以「681帳戶」作為出金帳戶,「世華1352帳號」僅是匯入保證金所用之虛擬帳號,並非出金帳戶等語置辯。
經查:①觀諸凱基公司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予檢察官之「台育期指戶」開戶文件,可見上訴人於88年12月1日向台育期經公司申請開立期貨帳戶時,已簽署「交易委託約定書」,同意以其所有之「681帳戶」作為出金帳戶,並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681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作為開戶使用之附件,再經上訴人在開戶文件收執確認書內簽名確認其已收到該開戶文件客戶留存本乙份之事實,此有期貨開戶文件可佐(見偵續卷第18至32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係實情。
上訴人事後否認其曾同意以「681帳戶」作為「台育期指戶」之出金帳戶云云,實屬無憑。
②又依檢察官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發函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世華1352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結果,可知台育期經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有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惟上訴人名下查無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3285號函及帳戶查詢結果表、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續卷第103至107頁);
而被上訴人所陳:9506是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的代號,後面000000-0是上訴人的期貨帳號,合起來00000000000號是上訴人要繳原始保證金的入金帳號,保證金要入台育期經公司在銀行開設的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是虛擬帳號,並非代表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開了該帳戶。
台育期經公司在復興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應該是券商讓客戶匯入保證金的保證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檢察官之內容,並無明顯相悖。
上訴人復未就其指稱「世華1352帳號」是由車青峰等2人冒用其名義開戶之利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就此部分逕謂車青峰等2人以盜開「世華1352帳號」作為連結「凱基期指戶」之出金帳戶使用,以盜領系爭款項云云,難謂有據。
⑷上訴人固主張其於89年3月17日11時35分將14萬元存入台育期經公司所給之保證金專戶內,於同年3月21日(總統選舉後第1個營業日)交易放空期貨而獲利,故「台育期指戶」在98年9月24日之前至少留有80萬2400元(含保證金14萬元)等語。
惟查:①駱培真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係向檢察事務官陳述:上訴人88年11月10日到台育證券公司開證券戶,我是值日員,該客戶就是分配給我,期貨戶是同年12月1日開戶,不記得他89年3月20日總統選舉後第一個營業日當天是否有交易,經公司系統查詢後,當天他都沒有交易,如果客人有交易,最後交易日上會有日期,現貨基本資料及期貨基本資料之最後交易日皆為0,就是都沒有交易過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2頁反面),並經提出最後交易日欄位顯示為「0」之期貨客戶基本資料為證(見他字卷第65、66頁),互核相符;
且經凱基公司函覆檢察官稱:檢送本公司長庚分公司客戶屈萬成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自88年11月10日開戶日起至107年2月23日止股票交易明細,上述證券帳戶已於98年9月24日銷戶;
查該客戶於前述期貨帳戶5年內皆無交易紀錄,故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明確,有該銀行107年3月5日凱證字第1070000898號函及所附證券交易明細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31頁)。
次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回覆檢察官之上訴人歷次證券帳戶及期貨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上訴人於89年3月21日固有使用其他證券公司之帳戶買進股票代號1209(證券名稱:益華)之股票2萬股、賣出(買進)股票代號0574(股票名稱:元大一四)之股票4000股之現貨交易行為,卻查無其於同日使用「台育期指戶」進行任何期貨交易之紀錄等情,有集保公司107年12月4日保結固資字第1070021744號函及所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集保客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表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佐(見他字卷第72至94頁),併觀上訴人約定作為「台育期指戶」出金帳戶之「681帳戶」交易明細,自88年10月2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均無任何關於上訴人申請將「台育期指戶」之資金解款轉回銀行帳戶之出金紀錄,有「68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他字卷第49至55頁);
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主張,逕認其有於89年3月21日以「台育期指戶」進行期貨交易之事實,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
②此外,凱基長庚分公司於98、99年間之經理人為訴外人林榆煌,並非車青峰,車青峰是於106年12月25日自原職凱基公司埔墘分公司經理人,調任為凱基長庚分公司經理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未經上訴人爭執真正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6日桃院永98司執九字第72072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9年10月26日中執信99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凱基長庚分公司99年11月1日向臺中執行署提出之行政陳報狀,及蓋有凱基公司印章及董事長印章之106年12月25日人事令為佐(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
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屬實。
審酌車青峰在106年12月25日調至凱基長庚分公司之前,為埔墘分公司之經理人,衡情應無可能接觸或處理上訴人委託凱基長庚分公司辦理之期貨交易事務,自無可能取得上訴人個人資料並用以冒名開戶或盜領存款。
則上訴人於本院猶主張:車青峰在106年12月25日之前就在凱基長庚分公司當經理,於92年11月間冒用其名義開立「凱基期指戶」、於98年9月24日與駱培真共同冒用其名義開立「世華1352帳號」作為「凱基期指戶」之出金帳戶,其後盜領系爭款項云云,不僅與常情有違,亦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可取。
③況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原存在何帳戶、何時遭盜領乙節,先於原審陳述:「證據應該就在合作金庫我不知名的帳號被領走200萬的帳戶中」、「103年債務協商時得知本人在新竹合庫有屈萬成銀行帳號被領走200萬第一筆是林口凱基證券經理領走(因為我開戶是台育證券),第2筆被不知名的人領走,我當時只怕我會成為詐欺共犯,並不願知悉帳號為何」、「林永康多年前因受強盜詐騙集團脅迫,在未經本人同意下,盜取本人證件迫使本人同意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取走本人名下存摺,…本人自始至終皆不清楚合作金庫被林永康領走帳號為何?我在台育證券開立期指帳戶,更從未告知過家人或他人,為何當年會有新豐證券公司人員主動跟我聯繫:告知我印章在她那,期指帳號內有80萬2400元,希望作我的營業員…」、「本人在新竹合作金庫有不知名帳戶被領走200萬元,但合作金庫新竹分行拒不告知帳號」、「合作金庫新竹分行雖有業務承辦人在本人103年債務協商時,有特別告知本人,林永康取走我的存摺曾被提領200萬元,但我怕成為詐欺共犯,故不願知悉原委…」(見原審調字卷第65、69、71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45頁、第62至63頁、第71至75頁);
後於本院審理中則陳述:「台育期指戶」內期指銀行保證金專戶從90年間或更早時間至98年只有80萬2400元,內含本人89年3月17日存款14萬元;
「681帳戶」內沒有期貨交易的餘額80萬2400元,只知道80萬2400元是在合作金庫被領走,不知道是從哪個帳戶被領走等語(本院卷第15頁、第83頁、第133頁),除所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錢是遭林永康抑或車青峰等2人領走乙情,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外,亦始終未指明系爭款項原係存在何帳戶但遭轉移至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帳戶後並遭人領取;
是上訴人空言指訴系爭款項是遭車青峰等2人盜領云云,確屬無據。
④從而,依據集保公司及券商凱基公司各自提供之上訴人證券、期貨交易紀錄,及上訴人約定作為「台育期指戶」出金帳戶使用之「68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既均查無上訴人有於89年3月21日為期貨下單之紀錄,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證明自己確有繳納14萬元保證金後,於上開日期下單為期貨交易之證據為佐,其就此部分利己事實之主張及舉證,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可採之確切心證,自無足取。
⑸綜此,應認上訴人就所主張於89年3月21日以「台育期指戶」放空一口期貨而有獲利、車青峰等2人共同冒用其名義開立「凱基期指戶」及「世華1352帳戶」後,又共同盜領其留存在「台育期指戶」之系爭款項等部分,其舉證尚有不足,應無可取。
是上訴人本件主張車青峰等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其據此而主張得請求車青峰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又凱基長庚分公司之受僱人車青峰等2人對上訴人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凱基長庚分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錢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查車青峰等2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共同盜領系爭款項之行為,已如前述,其等自無取得任何本應歸屬上訴人權益而受利益之情,不成立不當得利。
上訴人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車青峰等2人及其等之僱用人凱基長庚分公司應連帶給付80萬2400元本息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前揭本金自98年9月2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當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被上訴人凱基長庚分公司調取「台育期指戶」之保證金專戶,以查詢其有系爭款項存在乙事(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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