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926號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排除系爭
-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沈金
-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有足以排除系爭執
- (一)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 (二)依上訴人提出86年1月1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載
-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子是伊出資興建的,第一年整地花
- (四)依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及建物
- (五)基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該房屋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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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沈美娟
被 上訴 人 謝慧伶
訴訟代理人 曾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9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伊父即訴外人沈金海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26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興建而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為執行,應為不當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其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沈金海為執行債務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程序因上訴人依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
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永豐段1096、1099、1159(公有地)、1162、1163、1178(公有地)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建築人。
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見上三所示),上訴人主張該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依上訴人提出86年1月1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林火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本院卷第90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面積135平方公尺全部,確已由立切結書人自願出售於沈金海承受無誤‧‧立切結書人並同意先由沈金海建築房屋,嗣後房屋產權一概應歸由沈金海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內容(本院卷第23頁)以觀,僅可證明立該切結書之林火旺係同意沈金海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無從據為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之認定。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子是伊出資興建的,第一年整地花了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面兩、三年或是三、四年,沈金海跟伊要錢,例如管線費等,沈金海只是跟伊說蓋房子要用的,陸陸續續跟伊要了3、400萬元,有交付支票、現金,其中退補的2張支票,1張是100萬元、1張是28萬元,支票沒退補的查不到,其餘是交付現金給沈金海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然未據其提出對應之支出證明,已難遽謂為真。
參諸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3月9日函所載上訴人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退補紀錄,並無上訴人所稱之28萬元支票退補內容,且上訴人之全部(14筆)支票退補期間為84年11月27日至85年11月4日止(見原審卷第89頁),均在林火旺86年1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則該退補記錄仍不能資為上訴人有以支票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佐證。
至上訴人改稱:林火旺簽立系爭切結書前2、3年,另有簽立1張比較簡單的草稿,因弄到印泥而爛掉云云(見本院卷第98、114頁),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憑採。
(四)依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登記日期為85年3月16日、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蓋有107年1月15日全家代收章、營業人為潘秀鳳即俏麗美容坊、應繳金額2,700元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1頁);
用水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06年12月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及101年8月28日放款結清證明書、101年9月7日清償證明、101年10月19日清償證明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以考,僅可證明上訴人於85年3月16日登記取得該台中房地;
潘秀鳳有於107年1月繳納俏麗美容坊營業稅;
該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於計費日期106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之水費有轉帳繳納;
上訴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現金卡貸款、澳盛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業於101年8至10月分別繳清之事實,均不能據為系爭房屋確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之證明。
再參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8月1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稱:系爭房屋尚未設立房屋稅籍(見原審卷第65頁);
及該稅捐稽徵處嗣於同年10月20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檢送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向該處申報設立稅籍證明書,並稱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係内部課稅資料,僅供公務參考用,並不作為產權之歸屬之依據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9頁)以察,是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申請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亦難執以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佐證。
(五)基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就系爭房屋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則其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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