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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北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魁恩
上 訴 人 葉美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被上訴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北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灣公司)為辦理信用卡交易業務,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5日,由時任北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葉美均(下稱其名,與北灣公司合稱上訴人),申請為特約商店,同意適用「特別約定事項」「壹、商店服務費特別約定事項貳、分期付款作業特別約定事項;
參、紅利作業特別約定事項及玖、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特約事項)。
被上訴人北灣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葉美均有用印於該特約商店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申請書於同年10月30日生效。
嗣於107年5月14日至107年6月4日間,北灣公司以持卡人郵購簽帳交易方式,於北灣公司實際消費辦理包場之場地費、餐費、飲料費向伊請款,經伊依約將請款金額撥付至北灣公司指定帳戶。
嗣發卡銀行陸續通知,如附表所示之19筆交易(下稱系爭交易)均為外國持卡人否認真正而拒絕付款。
北灣公司未能證明系爭交易確實存在,且未提出系爭交易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未確認持卡人身分及信用卡之正確性,違反系爭特約事項玖、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第7條、系爭商店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
爰依系爭商店約定事項第24條約定,請求判命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交易扣除手續費之淨額新臺幣(下同)96萬2,850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系爭特約事項之記載顯失公平而無效:依生活上經濟交易現況,特約商店僅能肉眼辨識比對簽名,再透過刷卡機是否能核刷,至多再請消費者留下消費資料或身分證明文件以資核對。
惟系爭特約事項玖、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第7條、系爭商店特約事項第11條,預先以定型化契約,將交易確實係由真正持卡人所為一事,悉由特約商店負責舉證,將舉證之不利益由特約商店負責,未對舉證責任做適度分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交易扣除手續費後之96萬2,850元本息:⒈伊已善盡舉證證明交易確係由真正持卡人所為:伊均遵循系爭特約事項玖約定條款進行交易,令持卡人簽署訂購報價單、傳真授權書、信用卡影本,甚至要求提供護照影本,伊已善盡舉證證明交易確係由真正持卡人所為。
且自歷次交易起算延遲半年有餘,被上訴人始稱消費者否認系爭交易,迄未提出消費者卡片掛失之記錄,卻要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非事理之平。
⒉伊已提出發票等資料,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證明確有經營之事實:伊經營方式係辦理場地出租(含餐點酒水),交易流程係客人到場提出大概需求後,伊提供報價訂購單、授權書,倘確認要舉辦活動租場地,會要求客人來店繳回訂購單、授權書等資料。
伊提供之餐點等,均係外包餐點廠商送貨,從伊提供之401報表亦可知,伊均有進貨、銷貨,進行交易之客觀事實,亦已提出聯式統一發票,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可知確有經營之事實。
⒊系爭交易均符合通常交易形態:①被上訴人所指附表編號6、7刷卡時間107年5月19日凌晨01及00:16,與伊所稱客人不會留到半夜不符云云。
惟所謂半夜係指凌晨2、3點之後,蓋一般餐廳雖普遍營業到夜間10點,然在本案之場地聚會活動聊天至凌晨12點非罕見,並無上訴人所辯前後不一之情。
②被上訴人指刷卡簽帳之人分屬不同國籍,卻由同一客人聯繫接洽,有違常理云云。
乃因伊與外國人本有語言隔閡,故由同一客人協助接洽溝通,難認有何違反常理。
③被上訴人所指107年5月26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接受400人活動,同日下午6時至11時又接活動,進出場會有交通、停車問題云云。
惟活動表雖定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6時,但活動聚會並非準時,且活動場地是半戶外,人員陸續進場,陸續離開,不會發生表定散場時間一次出、進場造成壅塞之情。
況臨近、周邊仍有其他停車場所,不致使用場地與停車衝突。
④被上訴人指107年5月14日至6月5日間,有多筆顯示拒絕交易及沒收卡片等訊息,伊未與被上訴人聯繫云云。
惟上述情形,伊未接獲被上訴人告知,且拒絕交易可能是卡片感應問題,也可能是客戶卡片額度不足,交易常情本即係告知客戶刷不過,看客戶是否換刷其他卡片,要難據此認定本筆為虛偽交易。
⒋被上訴人未證明已遭外國機構扣款而受有損害,亦未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所受利益。
⒌葉美均已於107年10月31日起未擔任北灣公司負責人,並非系爭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6萬2,850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北灣公司為辦理信用卡交易業務,於106年9月25日由時任北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葉美均,向被上訴人申請成為特約商店,同意適用系爭特約事項即「壹、商店服務費特別約定事項貳、分期付款作業特別約定事項;
參、紅利作業特別約定事項及玖、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被上訴人北灣公司及葉美均有用印其上,並於同年10月30日生效,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頁)。
㈡系爭特約事項玖、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之第7條約定「乙方(按即北灣公司)應充分暸解並掌握交易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若真正持卡人否認該筆交易時,乙方應證明該交易確實係由真正持卡人所為且該交易確實存在之事實,始得向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請款,不得僅憑郵購單交易記錄及已索取授權碼即要求甲方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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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商店特約事項第11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
有系爭商店約定事項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2、216頁)。
㈢系爭交易即如附表所示之19筆交易內容,上訴人對其中編號2、4因資料不完整,對被上訴人否認交易內容之主張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要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辦理信用卡交易業務,於106年9月25日由時任北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葉美均,向伊申請為特約商店,並同意適用系爭特約事項,系爭申請書於同年10月30日生效。
嗣於107年5月14日至107年6月4日間,上訴人與持卡人所生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交易,因持卡人否認交易,護照及信用卡遭偽造為由,遭國外發卡機構拒絕付款。
北灣公司未能證明系爭交易確實存在,且未提出系爭交易相關證明文件,及確認持卡人身分及信用卡之正確性,已違反系爭特約事項玖、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第7條、系爭商店約定事項第11條之約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商店特約事項之記載,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㈡北灣公司是否就系爭交易確為真正持卡人所為,交易確實存在之事實舉證?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交易扣除手續費後之96萬2,850元本息?
六、系爭商店特約事項之記載,未顯失公平而無效: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特約事項玖、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乙方(按即北灣公司)應充分暸解並掌握交易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若真正持卡人否認該筆交易時,乙方應證明該交易確實係由真正持卡人所為且該交易確實存在之事實,始得向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請款,不得僅憑郵購單交易記錄及已索取授權碼即要求甲方付款。」
(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系爭商店特約事項第11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
因信用卡交易常態,係持卡人至特約商店選購商品或服務,並面對面實際刷卡之消費者,特約商店自得檢視卡片之真偽,並核對持卡人身份及簽名是否相符;
至郵購簽帳則因特約商店未實際與客戶面對面交易,無法審視卡片真偽,倘特約商店欲提供客戶以郵購簽帳方式消費,除應確認持卡人身份正確外,尚須證明該交易確實存在,始得請款。
以信用卡支付工具之性質,特約商店係基於實際消費之發生,方得透過發卡機構向持卡人請款,則上開規定要求特約商店應證明消費確實存在,及充分暸解並掌握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之付款責任,或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於信用卡消費方式而言,特約商店為唯一實際接觸持卡人者,則上開約定課以特約商店應辨明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非承擔絕對賠償義務,自無顯失公平可言。
是上訴人辯以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不足取,合先敘明。
七、北灣公司未就系爭消費為真正持卡人所為,交易確實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 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系爭交易因外國持卡人否認交易,主張護照及信用卡遭偽造為由,遭國外發卡機構拒絕付款,有北灣公司爭議交易明細表、扣款查詢相關資料(含中譯文字)等件(見原審卷一第45至193、265至316頁)為憑,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已遭外國機構扣款而受有損害或應扣除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又上訴人雖否認為虛假交易,依前揭系爭商店特約事項第11條、系爭特約事項玖、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北灣公司即應就持卡人實際消費時,已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交易確實存在等事項,負證明之責。
㈡查信用卡交易之流程,係特約商店與信用卡之收單機構簽訂契約後,始接受客戶以刷卡方式支付帳款,並由特約商店依約定向收單機構請款,收單機構於將帳款支付特約商店後,始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向發卡機構請款,有信用卡業務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本件被上訴人即為收單機構,係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向持卡人之發卡機構請款。
又信用卡或護照遭他人盜用或偽造,非必然即係信用卡或護照持有人喪失對卡片或護照之占有,且縱持卡人曾有掛失信用卡紀錄,亦係向發卡機構為之,被上訴人僅為收單機構自無從知悉,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持卡人掛失紀錄,自屬無據。
㈢次查,上訴人先辯稱「要求消費者於北灣公司合約報價單、信用卡持卡人傳真授權書親筆簽名,如消費者為外國人亦需提供其護照及信卡,供北灣公司核對是否為本人,於核對結束之後,亦留有消費者之護照及信用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5頁);
復稱系爭交易係由「北灣公司負責人賴魁恩與一名外籍女子洽談相關活動包場事宜……嗣後伊向北灣公司提交持卡人已完成簽署之資料支付包場費用,且經北灣公司以刷卡機輸入卡號後,由被上訴人提供授權碼表示付款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
再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9次交易,均係刷卡人利用網路刷卡之方式與北灣公司進行交易,而因網路交易通常無法接觸刷卡人,則由刷卡人填載信用卡持卡人傳真授權書並親自於上開文書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已屬前後不一。
㈣又北灣公司法定代理人賴魁恩更到庭陳述「(系爭交易是由公司何人接洽?)是我自己接洽的,客人來找我的,是同一個客人,我不清楚為何來找我,我英文記不起來,是一個女生,每次都是分開來找我的,我跟他溝通完,他會去跟他朋友溝通。」
、「這個是制式合約,通常我們沒有聯絡,他們會自己找我。」
、「(客戶來辦理實際餐會不用留下實際姓名及連絡方式?)不用,事前合約會有確認,我會先收錢,我都不用留下任何客戶的方式,都會有人來。」
、「(為何本件要用信用卡傳真授權書來記載?)這個是客戶自己提出的。
因為客戶說他的朋友不在台灣。」
、「(請上訴人法定兼訴訟代理人確認辦理實際餐會不用留下客戶的連繫方式?)因為他說他會來找我,我為何要跟他留資料。」
、「(信用卡持卡人傳真授權書是何人提供?)是我們提供的給客人( 但是我忘記他的名字了,我的英文不好,客人有的是英文名字) ,我們有口頭告訴他要寫什麼,客戶拿回去寫,再拿來店裡給我。」
、「(當天餐會如果人沒有到場,你們要如何處理現場場地佈置?)我都沒有遇過。」
、「(公司針對大型餐會的舉行不用留下任何人的連絡方式?)會留,我不記得他的名字。
對我不是很重要,我有收到錢就好了,我還是有叫餐、開發票、匯款出去。」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
乃上訴人於二審改稱「關於發票的開立時間,原則上都是收到費用會開發票,所以依照我們的活動進行方式,有些是會先全額付所有的費用,有些則是先預付二到三分之一的訂金,也有些情況當天再做全額的一次付款」云云,顯與北灣公司負責人原審具結後之證述不同。
㈤再參酌北灣公司提出系爭交易(不含附表編號2)之合約報價單、信用卡持卡人傳真授權書影本、護照、及信用卡影本等件(見原審卷一第429至603頁),北灣公司係於客戶填寫訂單後,即就其訂單之金額刷卡支付。
然諸多交易之授權書時間與刷卡時間不符(見原審卷二第39頁附表一),收據及發票內容明細,尚含苗木、監控服務、電腦周邊設備、貨梯保養、洗髮精、水箱零件、水電材料等。
且北灣公司倘有補開發票情事,均於發票備註欄載「補」(見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發票),而本件多筆活動時間與發票時間不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附表編號3、4、5、6、7、13、14、15、16、18、19均非於活動完成當日即開立發票(編號17未有發票),況編號2、4資料不完整,編號19之交易於6月6日開立發票,係於7月21日活動尚未完成時,即先行開立發票。
又編號第8、9、11、12之交易授權書非傳真之影本,應為持卡人現場親簽,北灣公司自應依面對面交易之方式詳細核對持卡人身份是否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始能辦理過卡交易,而北灣公司仍採非面對面交易方式辦理,亦不合理,既以此方式交易自應依「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承擔真正持卡人否認該筆交易之風險。
㈥再上訴人於原審所呈刷卡簽帳之人,分屬不同國籍,依上訴人所辯卻係由同一客人與北灣公司負責人聯繫,縱如上訴人所稱有語言隔閡所致,然不同國籍之人委由同一人辦理,仍有違常理。
又賴魁恩亦陳述系爭交易均由北灣公司提供信用卡傳真授權書交由該不知名女子記載後再刷卡請款,顯見上訴人所辯已核對持卡人身份及護照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而北灣公司提供之前揭文件上,均無任何我國境內之聯絡人或聯絡電話,且相關交易文件所載不同國籍持卡人資料由不知名、不知聯絡方式之外國女子提供,倘係該客人留下訂單及授權書等資料由北灣公司自行刷卡取得授權碼,於刷卡授權失敗時,北灣公司將無任何資料與該客戶聯繫,更要與實際大型餐會辦理時應事前聯繫到場人員、現場布置及供餐流程等細節進行聯繫之經驗法則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交易確實存在,則所辯系爭交易為真實云云,自難採信。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交易扣除手續費後之96萬2,850元本息: ㈠依據前述北灣公司未能充分暸解並掌握交易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未證明系爭交易確實係由真正持卡人所為,交易確實存在,且未確認交易者與持卡人本人相符,仍進行系爭交易並向被上訴人請款,自屬違反系爭特約事項玖、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第7條、系爭商店特約事項第11條之約定。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商店約定事項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所為之交易,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
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因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帳款予北灣公司,則依約請求北灣公司給付附表所示系爭交易扣除手續費之淨額96萬2,850元,核屬有據。
㈡再依系爭商店約定事項第24條第2項約定「乙方因違反本約定書之約定,對甲方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見原審卷一第212頁)。
而系爭申請書於106年10月30日成立時,北灣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葉美均,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20頁),葉美均除以北灣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申請書乙方欄位上蓋用北灣公司大小章外,另於負責人印鑑欄位獨立蓋有葉美均之印鑑,亦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葉美均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26、30頁),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自107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商店約定事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萬2,850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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