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681,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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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吳詩婷

邱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上訴人 邱楷婷


訴訟代理人 黃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詩婷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志鴻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吳詩婷、邱志鴻(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外甥女、胞兄,訴外人即邱志鴻與被上訴人之母邱黃國英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指定伊等為受益人,嗣邱黃國英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6日死亡,伊等各受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57萬343元,合計114萬686元(下稱系爭保險理賠金),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即吳詩婷之母邱涵榛向伊等借用系爭保險理賠金辦理邱黃國英之喪葬事宜,經伊等同意後,由吳詩婷於104年1月16日自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將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57萬343元全數匯款予被上訴人,邱志鴻則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自行將保險理賠金57萬343元全數領出,惟伊等嗣後催討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57萬343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惟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險理賠金,屬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57萬343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0年2月16日(即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屆滿1個月後,見本院卷第5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即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詩婷57萬343元,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邱志鴻57萬343元,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母親邱黃國英死亡時,家中並無任何資金支付其喪葬費用及生前債務,遂由伊與訴外人即胞妹邱瀞儀協助處理,因邱黃國英生前投保人壽保險係由伊父親邱忠義(已於109年12月間死亡)支付保險費,邱忠義乃指示上訴人交付系爭保險理賠金予伊辦理母親喪葬事宜、購買靈骨塔位及償還母親生前債務,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伊自上訴人取得系爭保險理賠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吳詩婷、邱志鴻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外甥女、胞兄,邱黃國英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嗣邱黃國英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上訴人各受領保險理賠金57萬343元,吳詩婷於104年1月16日自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將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57萬343元匯款予被上訴人,邱志鴻則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自行將保險理賠金57萬343元領出等情,業據提出永豐銀行○○分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9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邱涵榛向伊等借用系爭保險理賠金辦理邱黃國英之喪葬事宜,伊等與被上訴人間各別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⒈證人即邱志鴻與被上訴人之胞姊邱涵榛於本院證稱:伊母親邱黃國英的後事是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因為被上訴人很強勢,禮儀社都是她介紹認識的。

被上訴人於伊母親過世當天或隔天在臺北市○○區○○路0段家中,對著伊與邱郁溱、邱瀞儀等姊妹說,母親剛過世沒有奠儀,她先向她先生的公司借錢週轉,她要向吳詩婷、邱志鴻借保險理賠金還給公司,沒有說何時還款,沒有約定利息,當時吳詩婷、邱志鴻沒有在場,被上訴人是透過伊向吳詩婷、邱志鴻借錢,伊有轉告吳詩婷、邱志鴻,他們有表示同意,伊陪同女兒吳詩婷去領保險理賠金時,才知道金額為57萬343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中旬提供伊匯款銀行帳號,吳詩婷於104年1月16日匯款57萬343元給被上訴人就是交付借款。

邱志鴻也有把保險理賠金57萬343元借給被上訴人,不知道如何給付,邱志鴻於104年1月間告訴伊被上訴人已經把保險理賠金領走了,他有抱怨過被上訴人借錢之後不還,被上訴人還說那又不是他的錢,伊和吳詩婷也有問過被上訴人何時還錢,被上訴人也是回伊憑什麼,那又不是我們的錢,伊父親沒有要求邱志鴻、吳詩婷將保險理賠金拿出來支付母親的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

⒉證人即邱志鴻與被上訴人之胞姊邱郁溱於本院證稱:伊母親邱黃國英過世後,是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後事,被上訴人於母親過世當天或隔天在臺北市○○區○○路0段家中提到她要向吳詩婷、邱志鴻借錢周轉,當時還沒收到奠儀,家裡要辦喪事,被上訴人說要向她先生的公司借一筆錢,要邱涵榛請邱志鴻、吳詩婷將保險理賠金拿出來借她還給她先生,當時在場的還有邱涵榛、邱瀞儀,伊於母親過世隔天知道人壽保險理賠金是100萬元、醫療險理賠金是14萬686元,因為兄弟姊妹有討論保險金的事情。

伊後來知道邱志鴻有把保險理賠金57萬343元借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己去提領的,上證2(即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是伊於108年8月6日陪邱志鴻去向銀行申請的,當時伊告訴父親這件事,父親不怎麼清楚,父親生前沒有指示邱志鴻、吳詩婷要將保險理賠金交給被上訴人辦理母親喪葬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

⒊依證人邱涵榛、邱郁溱之證述互核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邱黃國英死亡翌日,隨即與姊妹邱涵榛、邱郁溱、邱瀞儀討論系爭保險理賠金之事,並以其先向其夫任職之公司借款辦理邱黃國英後事,必須返還借款為由,透過邱涵榛向吳詩婷、邱志鴻借用系爭保險理賠金用以清償,經其2人允諾後,由吳詩婷於104年1月16日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57萬343元全數匯款予被上訴人,邱志鴻則委由被上訴人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將保險理賠金57萬343元全數領出使用,邱忠義並未指示吳詩婷、邱志鴻將保險理賠金交付被上訴人辦理邱黃國英之喪葬事宜,衡以證人邱郁溱為邱志鴻與被上訴人之胞姊及吳詩婷之阿姨,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必要甘冒偽證之刑責,為偏頗上訴人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是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加以證人邱涵榛、邱郁溱就被上訴人借款之過程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伊等就各自領取之保險理賠金57萬343元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應為可採。

至被上訴人辯稱:邱黃國英生前投保人壽保險的保險費是邱忠義支付的,故邱忠義指示上訴人將系爭保險理賠金交給伊處理邱黃國英的後事、購買靈骨塔位及償還生前債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各自受領之保險理賠金57萬343元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吳詩婷、邱志鴻分別於104年1月16日、同年1月15日將上開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又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見原審卷第13頁),該書狀繕本業於110年1月15日寄存於被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被上訴人於同日領取(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9頁),依前揭說明,應認於催告後屆滿1個月即110年2月15日起,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人各57萬343元,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另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57萬343元,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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