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81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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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高嫻蓉
被 上訴人 蔡峰雪
楊宣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0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詳。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仲介出售被上訴人蔡峰雪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0巷00○0號5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而勞心勞力,被上訴人卻故意使系爭房地之買賣破局,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4、298頁、本院卷二第6頁)。

上訴人僅依序就前開財產上、非財產上請求其中15萬元、5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依同一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暨追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前開各該給付均對其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經核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台灣房屋大直店(即大江國際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擔任不動產營業員,被上訴人楊宣哲為伊大學學弟,於民國109年6月1日代理其母蔡峰雪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專任委託契約),委託台灣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由伊與同事即訴外人鄭絜予擔任賣方銷售承辦人員,嗣楊宣哲再於同年10月14日代理蔡峰雪簽立台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更改專任委託契約為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契約(下稱一般委託契約),委託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2月28日。

伊與鄭絜予於前開期間協力分工帶看房屋及居中斡旋以期獲取居間報酬,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已知有買方簽署符合蔡峰雪委託出售底價1,180萬元之斡旋單,其後蔡峰雪卻故意以各種理由藉故推託不簽約,另與永慶房屋、信義房屋簽立買賣仲介委託書,最終更經永慶房屋仲介售出系爭房地,楊宣哲亦避不見面,以此不正當方法阻撓系爭房地由台灣房屋仲介成交,使伊賺取居間報酬15萬元之停止條件無法成就,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

伊亦因勞心勞力而無所獲,尚須提起訴訟爭取權益,致健康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依同一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暨追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各該給付均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㈢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就前2項給付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峰雪於109年初有意出賣系爭房地,乃請楊宣哲代詢上訴人所任職之台灣房屋能否代為居間銷售,並於同年6月由楊宣哲代理蔡峰雪與台灣房屋簽署專任委託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出售底價為1,400萬元,惟遲至同年9月上訴人及鄭絜予仍未覓得合適買家,蔡峰雪遂將專任委託契約改為一般委託契約,另再委託信義房屋及永慶房屋協助出售事宜。

上訴人及鄭絜予均未曾告知蔡峰雪有買家願以1,180萬元洽談購屋事宜,至楊宣哲僅獲蔡峰雪授權代向台灣房屋締結專任委託、一般委託契約,未被授權代收相關仲介訊息,上訴人縱有於110年1月6日傳送簡訊向楊宣哲告知前情,亦不能認蔡峰雪知悉此事;

況一般委託契約未明訂買家所提斡旋金額達約定底價時,賣家即負有締結買賣契約之義務,1,180萬元僅係蔡峰雪同意上訴人及鄭絜予以此價格尋覓買家,並未同意依此締結買賣契約,是縱拒絕締約亦無不法。

另專任委託、一般委託契約上均未見上訴人姓名,上訴人顯無權依該等契約向蔡峰雪或台灣房屋請求給付或分配仲介費用,難認受有財產上損害;

伊等亦否認上訴人之健康權因此受損害。

是伊等無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楊宣哲於109年6月1日代理其母蔡峰雪簽立專任委託契約,委託台灣房屋仲介出售蔡峰雪所有之系爭房地,嗣再於同年10月14日代理蔡峰雪簽立台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更改專任委託契約為一般委託契約,委託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2月28日;

系爭房地由鄭絜予擔任賣方仲介經紀人員,上訴人亦曾協助帶看,嗣由蔡峰雪另委託永慶房屋售出等情,業有專任委託契約、台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永慶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7頁、原審卷第70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至42、299頁、本院卷二第6至8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依上訴人所提其與買方代表簡哲洋之對話紀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一第295頁),雖可認110年1月5日已有買方出價1,180萬元斡旋欲購買系爭房地。

惟觀鄭絜予於110年1月7日猶向蔡峰雪表示:「蔡姐~我同事的客人出$1130萬,我們要拉價才有可能到$1180萬,因為我們要拉價才要約見面談!」(見原審卷第81頁),顯見其未誠實告知蔡峰雪上情;

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雖向楊宣哲表示:「有另一組下斡」、「你媽一說底價1180。

馬上就有另一組人馬出現。」

、「所以跟你說一下」、「這組的錢比較高。」

、「這組有出到你媽媽的心理價位,覺得OK就要快點把斡旋轉定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1頁),但參以其於110年1月7日傳送予楊宣哲之簡訊仍稱:「現在這組客人出1130下斡旋。

是滿阿莎力的,所以要好好把握。

而且你媽(即蔡峰雪)現在no show,也不接電話。

約好見面談,其實就是希望能替你家再把價錢拉抬。」

(見原審卷第84頁),與鄭絜予對蔡峰雪就買方出價數額之前述說法一致,亦難認上訴人已明確告知楊宣哲有買家出價1,180萬元斡旋欲購買系爭房地。

是蔡峰雪依序於110年1月7日、同年月9日向鄭絜予表明:「沒關係,就先不用忙這房子了!謝謝」、「謝謝妳還想努力,沒關係!已經說了請取消」等語以拒絕與臺灣房屋所仲介之買家會面並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已非明知上訴人或鄭絜予為其覓得願出價1,180萬元之買家而仍故意為之。

㈢次觀專任委託契約第2條明訂:委託銷售價格非經甲(即蔡峰雪)、乙(即台灣房屋)雙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見原審卷第162頁)。

依台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第2條第1項所載:「雙方合意將原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捌萬元整,但買方出價達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整,委託人同意出售。

(勾選「不含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可見蔡峰雪委託台灣房屋銷售系爭房地之底價為1,400萬元。

鄭絜予雖於110年1月3日向蔡峰雪表示:「蔡姐~你昨天提到希望成交在每坪$40萬左右,總價$1280萬,願意給買方$100萬折讓金,這個是否屬實,如果確定,我們會接下去拉價,感謝」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然1,180萬元(即1,280萬元-100萬元折讓金=1,180萬元)之價格既非蔡峰雪與台灣房屋以書面約定變更者,自非經其等合意之委託銷售價格。

遑論上訴人亦自陳:縱有買方提出符合底價之斡旋金,賣方仍可簽退斡旋金或解約,在專任或一般委託契約都是如此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徵被上訴人所辯:蔡峰雪所答應之1,180萬元乃同意上訴人及鄭絜予以此價格尋覓買家,並非同意買賣契約之締結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應非無稽;

蔡峰雪自不因台灣房屋所仲介之買方欲以1,18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即負有以前述價格與該買方締結買賣契約之義務。

又依上訴人所陳:專任委託契約係指只能委託台灣房屋來賣,其他房仲業或屋主都不能買賣,效力遠勝於一般委託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蔡峰雪與台灣房屋既已合意變更原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為一般委託契約,堪認蔡峰雪於一般委託契約存續期間,亦得同時委託其他仲介業者或自行出售系爭房地。

是蔡峰雪縱未與台灣房屋仲介之買方以1,180萬元之價格締約,而係另將系爭房地交由永慶房屋仲介售出,實屬本其締約自由所為合於一般委託契約約定及仲介交易常情之舉動,難謂係為阻止上訴人獲取仲介報酬之不正當行為而有背於善良風俗。

㈣從而,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其等均已明知上訴人及鄭絜予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卻故意以由蔡峰雪不與該買方締結買賣契約,另交由永慶房屋仲介售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獲取因該買賣契約成立所可得仲介報酬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其所受仲介報酬之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5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一法律關係、民法第185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㈢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前開70萬元本息之給付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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