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更一,10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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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謝快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卿
胡賓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被 上訴 人 余砥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99、303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砥中係被上訴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僱用之業務員,負責駕車前往各學校提供書籍資訊之職務。

余砥中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職務,在劃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違規停車,適伊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處所未及閃避,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造成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受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並於同年10月間併發水腦症。

余砥中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預估未來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8萬2,925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萬2,925元及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另於本院主張:余砥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4、9、12款規定,在紅實線標線及道路視線不良之陰暗處停車,且未使用警示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本件車禍,造成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等情。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2,925元,及自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診斷出腦出血,自非外傷造成水腦症,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為水腦症之高風險患者,況上訴人罹患水腦症與本件車禍相隔7個月以上,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不能請求水腦症看診費用。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患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此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得請求中醫復健費用。輪椅費用部分,上訴人實際上無此生活需要,自無購買之必要。尿布費用部分,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患有尿失禁,此費用非因本件車禍而生。另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應負9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余砥中為翰林公司僱用之業務員,負責駕車前往各學校提供書籍資訊之職務;

其於105年8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處所,疏未注意而將系爭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劃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處所;

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往立德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處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造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7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一第13、67頁、本院卷第35、97、109、143頁),堪信屬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預估未來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48萬2,925元,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

茲就爭點論述如下:㈠余砥中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過失情節: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主張:系爭處所屬亮暗交界處,余砥中在視線不清之暗處停車,未使用警示燈,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過失情節云云,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見外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523號偵查影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然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余砥中停放系爭車輛之系爭處所係位於樹蔭下之陰影處,車尾後方數公尺處則無陰影等情,尚無法證明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從系爭車輛後方無陰影處駛入陰影處時,有發生視線不清之情形。

況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見同上影卷第18頁),益徵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方向視線應屬清晰良好。

上訴人未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有視線不清之情形,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認定余砥中有違反該規定之過失情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依爭點效理論,應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傷害: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以一訴合併為數項請求,而法院就其中部分請求已判決確定者,就尚未確定部分,亦應有上開原則之適用,俾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傷害。

然更審前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已將「上訴人所受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與本件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充分攻防、辯論後,由本院前審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證人即雙和醫院主治醫師林恩源之證述為據,實質判斷上訴人所受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見本院前審判決第3頁第27行至第4頁第29行),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因此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害(見本院前審判決第5頁第15至17行、第7頁第8至14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下稱三審判決)雖將本院前審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惟係基於「上訴人所受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事實,而就駁回上訴人請求預付未來醫療費用48萬2,925元本息之部分廢棄發回(見三審判決第4頁第6至17行),可見上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受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確定。

審諸更審前後當事人均相同,被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前審判決之上開判斷,亦未證明上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自應受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

⒊準此,依爭點效之理論,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預估未來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51萬0,470元:⒈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除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余砥中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處所停放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造成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傷,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損害,余砥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翰林公司為余砥中之僱用人,就余砥中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預估未來應支出之醫療費用,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傷害,業如前述,且依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及水腦症不一定要再接受手術治療,保守治療配合藥物亦為目前合理之選項」等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6至217頁)以觀,足見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尚有上開病症迄未治癒,縱非以手術治療為必要,惟仍有以保守治療配合藥物醫治之方式,而是項治療須支付醫療費用,且衡諸事理常情,亦應包含因保守治療、維持現況所衍生之相關必要支出,自可認上訴人有請求預付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

茲就如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析述如下:⑴附表編號1之部分:觀之上訴人之106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需專人照顧(見原審卷第159頁)及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收據、繳費證明、收費明細等所示其於106年5月至108年6月間曾先後入住多家長期照顧中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1至155頁、第397至403頁)等情以考,可認上訴人現長期臥床需24小時看護,自行行走就醫應有不便,自有使用輪椅輔助其行動之必要。

又上訴人主張輪椅之費用為1台4,000元,業據提出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第301頁),經核此費用亦未與常情相違,應屬可採。

惟審諸上訴人之病情,其使用輪椅之頻率不高,應以購置1台為已足,其餘則無必要。

上訴人請求輪椅費用,以4,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2之部分:上訴人現長期臥床需24小時看護,業如前述,且水腦症會產生尿失禁之症狀(見原審卷第396頁),衡情自有使用尿布以排除該疾病症狀影響生活品質之必要,亦係保守治療之範圍,是其請求尿布費用,應屬有據。

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至110年2月支出尿布費用為3,260元至3,407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亦據提出藥局銷貨明細為證(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卷〈下稱三審卷〉第177、179、181、183、185、187、275、297、307、308、321、323、353頁),且被上訴人對上開書證之形式證據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

是上訴人主張未來支出尿布費用以每月3,250元即1年3萬9,000元【計算式:3,250×12=39,000】計算,應屬合理適當。

⑶附表編號3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至109年5月約每3個月因水腦症至雙和醫院看診支出看診費用為125元至37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看診車程係以火車轉乘計程車,至少每次支出往返交通費用492元等情,業據提出門診紀錄單、收費金額一覽表、台鐵票價表、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見三審卷第73至99頁、第267頁、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第351頁、第355頁),經核未與常情相違,且均有支出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書證之形式證據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堪認上訴人上開所述可採。

是上訴人主張未來因水腦症看診支出費用以每3個月350元即1年1,400元【計算式:350×4=1,400】計算,應屬合理適當。

⑷附表編號4之部分:上訴人請求因水腦症復健支出之中醫費用、交通費用每年共計3萬8,4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僅泛稱中醫復健非屬健保而無憑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已難認有復健及支出費用之事實。

況上訴人既已持續以西醫之藥物治療(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何以仍需重複再以中醫復健治療,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支出復健中醫費用、交通費用之必要。

是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⒊準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預估未來醫療費用為每年支出必要之尿布費用3萬9,000元、看診費用1,400元,共計4萬0,400元【計算式:39,000+1,400=40,400】。

又上訴人係請求自106年5月8日起算預估未來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387頁),審諸其於39年8月出生,斯時年滿67歲,依106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平均餘命為17.16年(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57頁),足見上訴人以餘命17年計算(見本院卷第386頁),應屬合理。

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請求之金額為50萬6,470元【計算式:40,400×12.00000000=506,470。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輪椅費用4,000元,總計為51萬0,470元【計算式:506,470+4,000=510,470】。

㈣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與余砥中之過失責任比例與本院前審判決之認定相同:⒈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

是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按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行為人之賠償金額。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余砥中有違規在劃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處所停車之過失,業如前述;

上訴人另主張余砥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過失,並不可採,亦經析述如前。

是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余砥中之過失情節為違規在劃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處所停車。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僅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水腦症之損害結果(或擴大)無過失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水腦症之損害結果(或擴大)均負9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然本院前審判決已將「上訴人與余砥中之過失責任比例」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充分攻防、辯論後,由本院前審以上訴人病歷、診斷證明書、長照中心單據、證人林恩源之證述為據,實質判斷上訴人、余砥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就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50%、50%之過失責任比例(見本院前審判決第10頁第5行至第11頁第2行),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且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可見上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余砥中之過失責任比例確定。

審諸更審前後當事人均相同,被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前審判決之上開判斷,亦未證明上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自應受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所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

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萬6,571元本息: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傷害,且有以保守治療配合藥物醫治及預付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以霍夫曼式計算1次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1萬0,470元,佐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就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損害結果應負50%之過失責任。

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萬6,571元【計算式:510,470×(1-70%)×(1-50%)=76,571,元以下四捨五入】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

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主張以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見原審卷第42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萬6,571元,及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每年金額 計算方式 1 輪椅費用 -- 1台4,000元,每台使用年限5年,欲購買2台,共計8,000元 2 尿布費用 3萬9,000元 以每月3,250元計算,1年3萬9,000元【計算式:3,250×12=39,000】 3 水腦症看診費用 1,400元 看診需交通費用492元,最低醫療費用以125元計算,每次看診支出617元,僅請求每次350元,1年4次(3個月慢性處方箋),共計1,400元【計算式:350×4=1,400】 4 中藥、復健費用 3萬8,400元 每月復健1次,每次交通費400元,每月中藥費用2,850元,共計3,250元,僅請求每月3,200元,即1年3萬8,400元【計算式:3,200×12=38,400】 備註:編號2至4以餘命17年計算(本院卷第3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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