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更一,229,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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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世紀精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昌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原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駁回,嗣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1號(下稱前審)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前開請求權(前審卷第368頁),而為撤回該部分訴訟標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則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後撤回前開侵權行為之請求,於本院再為追加,即非合法。

上訴人雖主張:伊法定代理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因為相關職員另有施用各種詐術來阻撓交貨,而此類詐術亦構成故意侵權」等語,並非自願撤回,不生效力云云。

然依上訴人於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後所提「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所載:「…上訴人訴代卻又私下使用下列邏輯推理來勸說上訴人法代…」、「…上訴人法代當場不易立即駁倒該推理之基礎論點,以致暫時同意上訴人訴代之說詞…」(前審卷第381頁),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因為律師告訴我可以單獨用民法第247條請求,所以我不小心答應他」等語(本院卷一第),可見上訴人當庭係在訴訟代理人之建議下,撤回前開訴訟標的,縱其嗣後認係思慮不周所為,亦不影響該撤回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稽。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5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契約編號YB05012P035PE-CS,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採購12套通信機櫃,約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27萬元(未稅),分2批交貨,第1批4套通信機櫃(下稱第1批機櫃)價金109萬元,應於105年2月23日以前交貨,第2批8套通信機櫃價金218萬元,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之次日起180日內交貨,伊已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16萬3500元(下稱系爭履保金)與被上訴人。

又系爭契約約定通信機櫃於交貨前,須依契約採購明細表(下稱採購表)附件二「環境鑑定試驗規格(EAT)」(下稱環試規格)進行功能測試,其中「⒊溫度循環(18hr)」(下稱溫度循環試驗)之試驗規格為環境溫度-10℃至60℃(即將機櫃放入另只溫度櫃,由該溫度櫃製造特定溫度,模擬機櫃所在環境之溫度),採循環試驗法,每個循環6小時,高、低溫各3小時,共3個循環(合計18小時),於試驗前、中、後執行功能測試,合格標準為啟動致冷模組(安裝於機櫃壁,應具有降溫功能)及假熱源(放置在機櫃內,代替發熱之通信機)15分鐘後,試驗前、後在環溫23℃時,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0℃±1℃,試驗中係在環溫60℃時執行功能測試,則未約定機櫃內溫度必須降至幾度。

惟被上訴人於伊組裝完成後,竟要求試驗中執行功能測試時,機櫃內溫度亦須降至20℃±1℃或至少降至40℃,此乃全世界無任何廠商可達到之標準,系爭契約以此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伊因而受有支出第1批機櫃之修改試驗費90萬元、製造費109萬元,及第2批機櫃淨利損失65萬4000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履保金為不當得利(以上合計280萬7500元),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返還【上訴人於原審請求299萬7000元本息,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僅就280萬75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即299萬7000元-280萬7500元=18萬9500元本息)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關於溫度循環試驗之試驗中功能測試,僅須在60℃之環溫下,啟動致冷模組及假熱源15分鐘後,機櫃內溫度有下降即屬合格,並未要求必須降溫至20℃±1℃或40℃,自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系爭契約為有效,伊受領系爭履保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第1批機櫃之履保金5萬4500元,經另案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7號確定判決認定伊已抵充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65萬4000元在案,而第2批機櫃之履保金10萬9000元,亦經伊於112年8月4日發函抵充前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59萬9500元,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系爭履保金。另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247條第3項所定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4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12套通信機櫃,價金327萬元(未稅),第1批機櫃109萬元,應於105年2月23日以前1次交貨,第2批機櫃218萬元,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之次日起180日曆天內1次交貨,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繳交系爭履保金。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解除第1批機櫃部分之契約,並以此部分履保金5萬4500元,抵充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65萬4000元,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7號確定判決認定為合法,命上訴人應再給付違約金59萬9500元,被上訴人復於112年8月4日發函以第2批機櫃之履保金10萬9000元,抵充前開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收據、被上訴人函文、前開案號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一第98-156、333頁,本院卷二第447-460頁及卷三第307-311頁),應堪認定。

四、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於溫度循環試驗之試驗中執行功能測試時,在環溫60℃下啟動致冷模組及假熱源15分鐘後,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0℃±1℃或40℃,乃客觀上不可能達成,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並返還系爭履保金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要求「試驗中」之功能測試,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0℃±1℃或40℃方屬合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茲查:

㈠、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㈠⑷約定:「…採購(即採購表)項次⒈之五、所列『環試規格』之合格報告,需含附件二(即環試規格)所列之各項合格標準(含紀錄)…」(原審卷一第110、142頁),是通信機櫃之環境鑑定試驗應符合環試規格⑶「功能測試合格標準」所列各項標準。依環試規格⑶所載,功能測試包括:「⒈低溫儲存(8hr)」、「⒉高溫儲存(3days)」、「⒊溫度循環(18hr)」(即溫度循環試驗)、「⒋高溫耐久性測試(1day)」…等共7項,其中「⒊溫度循環(18hr)」係規定:「試驗前、中、後執行內容:啟動致冷晶片模組與假熱源負載(200W),於15分鐘後量測機箱中心溫度可降至20℃±1℃(@環溫23℃);其中『試驗中』係指60℃時之功能測試,不含-l0℃時之功能測試(即無需加溫功能)。」(原審卷一第148頁)。依此可知,溫度循環試驗須於試驗前、中、後執行功能測試,其方法係以啟動致冷模組及假熱源15分鐘後,量測櫃內溫度有無下降,試驗「前」、「後」係在機櫃外環溫23℃時,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0℃±1℃為合格,而試驗「中」之機櫃外環溫為60℃(即最高溫),僅明文約定無須執行低溫(即-10℃)功能測試,並未約定於執行高溫功能測試時,機櫃內須降溫至幾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三第59頁)。

㈡、又環試規格「三、溫度循環:(高、低溫作業)」(即溫度循環試驗)規定:「溫度循環試驗規格為-10℃至60℃,採循環試驗法,每個循環6個小時,高、低溫各3小時,共3個循環,試驗程序依圖示之試驗輪廓執行,並於試驗前、中、後執行功能測試。」

(原審卷一第149-150頁),圖示下方備註記載「符號"*"表示功能測試。

試驗前、後功測,及1、3循環高溫功測。」

,再對照圖示之最低溫為-10℃、最高溫為60℃,及4處標記「*」之位置,可知溫度循環試驗之功能測試分別在:⒈試驗前環溫23℃時,⒉試驗中第1循環環溫60℃時,⒊試驗中第3循環環溫60℃時,⒋試驗後環溫23℃時,共4次。

而依被上訴人「105年7月4日~5日」第9次廠驗/督導紀錄表所載,該次係就上訴人提出之編號1通信機櫃執行溫度循環試驗之試驗中、後之功能測試,及高溫耐久性測試,首先於7月4日執行試驗中第1循環高溫功能測試,測試過程及結果為:「⒈…環溫設定60℃3小時,高溫結束前15分鐘通信機櫃開啟致冷模組與假熱源,15分鐘後機櫃內溫度降至48.3℃。」

,繼而於7月5日執行試驗中第3循環高溫功能測試,測試過程及結果為:「⒉…環溫設定60℃3小時,高溫結束前30分鐘通信機櫃先開啟假熱源升溫至61℃,結束前15分鐘開啟通信機櫃致冷模組與假熱源,15分鐘後通信機櫃內溫度降至53.5℃。

」,嗣將環溫降至23℃後,執行試驗後功能測試,測試過程及結果為:「⒊開啟機櫃致冷模組與假熱源,15分鐘後通信機櫃內溫度由23℃降至20℃,符合契約規範。」

,「廠商說明改進案」欄記載:「⒈兩次測試分別先開假熱源升溫與直接開啟致冷模組、假熱源,測試通信機櫃降溫的情況,致冷模組皆有功能進行降溫。」

,並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元昌簽認(原審卷一第507頁);

佐以證人謝叔達亦證稱:該2次測試均認定有符合契約規範,如果測試結果有問題,會記載在左側「督導內容或問題」欄。

因該次左欄之「問題點」明確寫「無」,故當天寫在「所見事實及改進意見」欄之測試均符合規範等語(本院卷二第516頁),堪認上訴人提出之編號1通信機櫃執行溫度循環試驗之試驗中第1、3循環之高溫功能測試時,致冷模組與假熱源同時開啟15分鐘後,機櫃內溫度分別降至48.3℃、53.5℃,被上訴人就此結果並未認定不合格。

再酌以兩造於105年7月28日就本件履約爭議進行協商之會議紀錄「履約紀事」:「…⒋致冷模組控溫功能未達契約規範(105/6/23、105/6/24、105/6/29、105/7/4)」之記載(原審卷一第246頁),可知被上訴人亦未將「105年7月4日~5日」第9次廠驗列為不合格(「105/7/4」為第8次廠驗,該次執行高温儲存試驗,第1次試驗前功能測試結果,機櫃內溫度降至18.6℃,超過環試規格要求之20℃±1℃,認定不合格,見原審卷一第506頁第8次廠驗/督導紀錄表);

且上訴人於該次會議紀錄手寫記載「不同意打鈎項目」,但就「測試補充說明」中「⒊執行溫度循環高溫環中測試時,通信機櫃允許先行開啟假熱源加熱至60℃,開始執行功測15分鐘後通信機櫃內溫度需低於開始執行功測點之溫度,以確認有降溫功能。」

一項,並未勾選不同意(原審卷一第247頁),可見被上訴人就試驗中之高溫功能測試,僅要求機櫃內測試後溫度低於開始執行功能測試時之溫度,並未以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0℃±1℃或40℃為合格標準。

㈢、上訴人雖主張:環試規格關於溫度循環試驗之圖示下方備註記載「溫度變率為3℃/分鐘」,依此計算,試驗中第1、3循環高溫功能測試,於開始執行功能測試時同時啟動致冷晶片模組與假熱源15分鐘後,機櫃中心溫度應快速下降至23℃以下,可見系爭契約有約定試驗中之功能測試,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0℃±1℃以下云云(本院卷一第204頁)。

惟依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即證人謝叔達於本院證稱:溫變率是指在做環境試驗之低溫儲存、高溫儲存或溫度循環時,都有上下起伏的溫度,即溫度變化的斜率。

本件溫度循環的溫度變化是從-10℃至60℃,溫度變率是指每分鐘要提高3℃或降低3℃等語(本院卷二第517頁),可見「溫度變率為3℃/分鐘」乃指模擬機櫃所在環境之溫度櫃製造環溫之速度;

況證人謝叔達為前述證言時,上訴人之問題為:「依照附件二EAT的溫度循環所載的溫度變率為每分鐘3℃,在歷次測試過程中,如何確認台威公司提供用來製造環溫的溫度測試櫃,溫度變化率符合前開契約規範?」,益見上訴人亦認前開「溫度變率為3℃/分鐘」係指執行功能測試之環溫,實與執行功能測試時機櫃內應降溫之速度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稽。

㈣、上訴人又主張:方富民於104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回覆伊:「溫度循環則是於試驗前、中、後執行功能測試,其中試驗中係指在15分鐘內讓箱內溫度降至20℃正負1℃(@環溫60℃)」,復於105年4月19日電子郵件表示「會議中初步認定箱內40℃是勉強可接受之溫度上限」,可認被上訴人確有要求於溫度循環試驗之試驗中執行高溫功能測試時,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0℃±1℃或40℃等語,並提出前開電子郵件為佐(原審卷一第89、346頁)。

經查: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元昌於104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提出疑問:「⒌…根據環試規格三(溫度循環)、規格四(高溫耐久性)之規格,則它應在+60度C環境下,能保持櫃內溫度20-30度C長達3小時3次,甚至連續24小時1次,則確實考驗著承包商之設計能力……。

⒍結論是您的發包規範並非嚴苛到廠商必敗,但也頗能督促廠商慎重選用材料與方法。」

,方富民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應:「⒌…做EAT各項驗收測試時,並非您提及的維持溫度3小時至24小時,本案附件二第一頁有清楚規範:…溫度循環則是於試驗前、中、後執行功能測試,其中試驗中係指在15分鐘內讓箱內溫度降至20℃±1℃(@環溫60度C)。

測試都是『點』的測試,並非長時間都開著致冷機。

…」,有前開電子郵件可佐(原審卷一第345-346頁)。

然證人方富民於本院證稱:試驗中的測試才是真正的溫度循環測試,就是要看機櫃外部溫度如果有劇烈變化,機櫃是否仍能達降溫效果;

伊在締約前有以EMAIL與上訴人討論,看可否在櫃外環溫60度之情況下,櫃內溫度能降至20℃±1℃,因上訴人在前開電子郵件第5點自己提及,在櫃外環溫60度C之環境下,保持櫃內溫度20~30度C達3小時,且在第6點提及結論並非嚴苛到廠商必敗,伊當時的理解是上訴人認為他做得到,但他提到保持櫃內溫度20~30度C達3小時是錯誤的,被上訴人要求是點的測試,在櫃外環溫60度環境之下,櫃內溫度只要在15分鐘內可以降至20℃±1℃即可,沒有要求要長達3小時。

雖然上訴人說他做得到,但因是第一次委請廠商製作通信機櫃,不知道得標廠商是誰,考量萬一廠商無法達到標準就會違約,為了避免此情況,先求有,亦即可以先做出機櫃來,契約不要訂太嚴苛要求等語(本院卷二第466、467頁),而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18日得標,有採購決標紀錄足憑(原審卷二第84頁),可知前開電子郵件乃王元昌與方富民於上訴人得標前之討論過程,方富民係依其就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用語之理解,認為上訴人已表明試驗中執行高溫功能測試可達到機櫃內降溫至20℃±1℃之效果,遂基於此一結論,糾正王元昌稱該效果須維持達3小時之錯誤認知,惟兩造就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仍應以實際締約內容為準。

而迄兩造於104年11月25日簽約時,環試規格就試驗中執行高溫功能測試,既未載明櫃體內須降低之具體溫度,且依前述,被上訴人於實際測試時,亦未以機櫃內須降溫至20℃±1℃為合格標準,自難逕以方富民於得標前之討論內容,即認被上訴人有要求機櫃內須降溫至20℃±1℃。

⒉又王元昌於105年4月19日電子郵件向方富民提出其有以水冷方式散熱之靈感,方富民於同日電子郵件雖覆以:「關於水冷散熱的想法經内部討論可列為往後購案之研改議題,當下還是請您先依循目前購案中的契約規格,去產出並提報貴公司可達成的最佳櫃內溫度(包括於室溫下與60℃下)。

今日已提報予計畫單位本採購案進度與廠商的遭遇困難點,計畫亦認為貴公司應先提出依照本契約規範可達成的櫃體溫度,再來認定是否已合用,以合於計畫時程。

(會議中已有初步認定箱內40℃是勉強可接受的溫度上限,請您先實際測試致冷功能。」

,有前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9-91頁)。

然證人方富民證稱:上訴人超過履約期限快2個月還沒交貨也沒有開始進行環境測試,伊有先到上訴人廠房作督訪,看櫃體製作的狀況如何,現場看到櫃體還在修裡面的發泡棉,致冷模組也還在組裝中,只是半成品,無法知道當時上訴人履行狀況。

因上訴人在締約前曾說在環溫60℃之情況下,櫃內溫度可降至20℃±1℃,伊問王元昌究竟能否做到,他覺得可能有困難,希望知道有無最終溫度的要求,當下伊無法回答,回去後詢問計畫單位有無溫度需求,計畫單位表示櫃內溫度上限是40℃,因為計畫單位是使用單位,他們要求是如果在曝曬環境下,櫃內溫度要維持在40度C,當時並未講到櫃外環境溫度幾度的事。

過了幾天,伊用105年4月19日電子郵件回覆王元昌「會議中已有初步認定箱內40℃是勉強可接受的溫度上限」,是轉述長官開完會告知伊之結論;

「箱內40℃是勉強可接受的溫度上限」為計畫單位之需求,但未限制櫃外環溫多少;

至「計畫亦認為貴公司應先提出依照本契約規範可達成的櫃體溫度,再來認定是否合用,以合於計畫時程」的意思是,計畫單位認為上訴人應該自己先說,依照契約規範他到底可以達到幾度,計畫單位才能決定可不可用,但可不可用也是被上訴人內部的事。

因為計畫限制必須在一定時限內買到機櫃,所以要求上訴人自己先講可以達到的溫度等語(本院卷二第467-469頁)。

另證人謝叔達亦證稱:裝冷氣機主要目的是要保護通信機櫃裡面的通信機,通信機能夠工作的溫度有上限,當時方富民有請伊跟計畫確認通信機能夠承受的溫度,計畫自始至終希望不要超過40℃,但因為計畫不知道到底通信機櫃的降溫能力如何,所以採購表項次⒊⑴c.有要求要放警示燈,超過40℃時警示燈會亮(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採購表),這時候可以透過關掉通信機的方式,讓它自然降溫。

計畫認為廠商應該要先依照契約規範,把通信機櫃組裝完成,執行相關測試,他們認為相關溫度在規格中都已經有列等語(本院卷二第515頁)。

依上觀之,證人方富民雖因上訴人於締約前曾宣稱環溫60℃時櫃內溫度可降至20℃±1℃,而於督訪時詢問上訴人能否做到,嗣以前開電子郵件轉知計畫單位之意見為「(會議中已有初步認定箱內40℃是勉強可接受的溫度上限)」,然觀諸方富民在前開電子郵件中,重複強調上訴人應先依契約規格提報可達到之最佳櫃內溫度,且將計畫單位之意見置於末句括號中,並未要求上訴人必須達到40℃或特定溫度等節,酌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5日」第9次廠驗執行試驗中高溫功能測試時,機櫃內溫度僅分別降至48.3℃、53.5℃,亦未認定此一結果不合格之情,堪認證人方富民、謝叔達關於「櫃內40℃是溫度上限」係指通信機能夠承受之溫度及計畫單位之需求,系爭契約之環試規格並未要求試驗中高溫功能測試時,櫃內應降低至40℃等證言,應非虛妄。

⒊另參酌證人謝叔達證稱:被上訴人是第一次使用致冷模組做冷氣機的核心,試驗中的實驗比較嚴苛,當時無法用理論推算要降到幾度,所以只要有降溫就合格。

環試規格規定試驗前、後環溫23℃下機櫃內降溫到20℃,只有要求降3℃,是要測試溫控的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514頁),及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解除第1批機櫃部分之契約後,就上訴人之陳情案於105年11月15日覆函所附「世紀精控公司存證信函疑義說明回復表」編號4敘明:「案內已明定溫度循環之『試驗中』係指60℃時之功能測試,實際執行此項環境試驗,由本院需求單位配合監測時,係『依契約規定判斷60℃之功能測試是否正常』,故本院完全依照契約規範執行,並無貴公司所述:『於環溫60℃下須於15分鐘內降溫到20℃』之情形。」

(原審卷一第339頁),仍強調並未要求試驗中高溫功能測試櫃內應降溫至20℃之情,佐以「105年7月11-12日」第13次廠驗/督導紀錄表(就上訴人提出之編號3機櫃測試)「所見事實或改進意見」欄記載:「07/12晚上8點30分執行溫度循環第一循環高溫測試,溫度櫃溫度60℃,先開啟假熱源讓通信機櫃內溫度升至55℃,開啟致冷模組開始執行測試,3分鐘後溫度升溫至56.8℃,且致冷模組無耗電及降溫功能,重新關閉致冷模組電源再開啟仍無耗電及降溫功能,判定致冷模組失效」等語(原審卷一第511頁),亦可知編號3機櫃乃因致冷模組失效,完全無降溫功能,遭判定為不合格,非因機櫃內降溫未達至20℃±1℃或40℃所致。

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要求於溫度循環試驗之試驗中執行高溫功能測試時,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0℃±1℃或40℃等語,洵無可信。

㈤、從而,系爭契約之環試規格並未規定溫度循環試驗之試驗中高溫功能測試,須使機櫃內溫度降至20℃±1℃或40℃之合格標準,且被上訴人僅要求測試後溫度低於開始執行功能測試時之溫度,亦即有降溫即屬合格,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0℃±1℃或40℃為給付標的云云,洵無可信,自無再探究此一標準客觀上能否達成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即屬無據。又系爭契約既非無效,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受領系爭履保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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