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羅芷羚因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偵、審之結果認定其有下列
- ㈡上訴人從事證券投資約有15年,以長期投資居多,其於79年5月
- ㈢臺灣巨騰TDR之存託機構,係元大銀行,倘投資人欲將臺灣巨騰
- ㈣羅芷羚係於被上訴人營業時間在公司櫃枱,以被上訴人網站試
-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 ⒉經查:
- ⑴羅芷羚為被上訴人營業部業務經理,其明知自己並無依其個人
- ⑵羅芷羚所為前揭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其係先在被上訴人公司
- ⑶雖被上訴人抗辯:臺灣巨騰TDR之存託機構為元大銀行,投資人
- ①被上訴人係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證券業務,其係經營有
- ②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 ③至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7年
- ⑷從而,被上訴人監督羅芷羚執行職務之行為既未盡相當之注意
- ㈡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
-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 ⑴就羅芷羚提款過程,上訴人先稱其蓋好取款條上之印文授權羅
- ⑵按有價證券交易制度,係由投資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 ⒉次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 ㈢上訴人請求自106年4月21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⒉本件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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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黃馨萮(原名黃心渝)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惠貞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命羅芷羚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羅芷羚負連帶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羅芷羚為被上訴人營業部業務經理,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被上訴人營業時間,在其工作櫃檯,向伊詐稱:倘伊將持有訴外人臺灣巨騰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巨騰)發行之存託憑證(下稱臺灣巨騰TDR)出售,另購入香港巨騰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巨騰)股票,獲利將可觀,且被上訴人可吸收轉換費用等語,致伊誤信為真,授權羅芷羚出售伊設於被上訴人證券帳戶內之臺灣巨騰TDR,及於104年4月24日、同年月30日依序自伊設於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83萬9,638元、3萬6,468元,以兌換購買股票之港幣。
嗣伊查詢,發現羅芷羚根本未代為承購香港巨騰股票,僅於104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依序匯入43萬5,363元、155萬7,711元至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之帳戶(下稱雙和帳戶),始知受騙。
被上訴人為羅芷羚之僱用人,應就羅芷羚藉執行職務所為之詐欺行為,致伊所受188萬3,032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羅芷羚連帶給付188萬3,032元,及其中184萬6,564元自104年4月24日起,其餘3萬6,468元自104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羅芷羚給付188萬3,032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證券買賣交易已全面採行款券劃撥制度,營業員不得經手客戶現金,客戶亦不得將印鑑、款項、存摺交與證券公司人員保管;
臺灣巨騰TDR之存託機構為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投資人欲將臺灣巨騰TDR轉換為香港巨騰股票,應向元大銀行申請辦理,該事項非屬伊之業務範圍。
上訴人明知上情,卻基於私人情誼,填寫元大銀行申請書後,委託羅芷羚辦理臺灣巨騰TDR轉換為香港巨騰股票之交易,且將蓋印之取款條交由羅芷羚提款,上訴人與羅芷羚所為違反交易常規,羅芷羚顯無執行職務之外觀,伊無庸負僱用人責任。
況伊定期開會宣導證券營業員執行職務應注意事項,已盡選任監督之責;
上訴人有多年證券交易之投資經驗,明知證券交易全面採行款券劃撥制度,營業員不得經手客戶現金,其違反交易常規,委由羅芷羚提款交易,且時逾1年未有聞問,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羅芷羚連帶給付188萬3,032元,及其中184萬6,564元自104年4月24日起,其餘3萬6,468元自104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羅芷羚因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偵、審之結果認定其有下列犯罪事實:羅芷羚為被上訴人營業部業務經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顧客。
羅芷羚明知自己並無依其個人建言或上訴人指示內容代為買賣金融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4年4月2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被上訴人公司內,對上訴人佯稱若將上訴人當時所持有之臺灣巨騰TDR出售,再以出售之總價363萬9,708元購買香港巨騰股票,另加碼購入2千股香港巨騰股票、湊足整數210張,獲利可觀,且被上訴人可吸收轉換費用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先授權羅芷羚出售其設於被上訴人證券帳戶內之臺灣巨騰TDR,再授權羅芷羚持上訴人親自用印之取款憑條,分別於104年4月24日、4月30日自上訴人之中和農會帳戶,接續提領383萬9,638元、3萬6,468元兩筆款項,羅芷羚本應將前述2筆款項用於承購香港巨騰股票210張,詎竟挪為己用,未依上述規劃行之,僅事後於同年5月27日、6月3日匯款 43萬5,363元、155萬7,711元至上訴人之雙和帳戶,冒充回流之投資款,虛應故事。
嗣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持股明細及財產證明,發覺自己未曾擁有香港巨騰股票,始悉上情。
經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255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羅芷羚有期徒刑1年6月。
羅芷羚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判決,駁回羅芷羚之上訴確定(下稱相關刑案)。
㈡上訴人從事證券投資約有15年,以長期投資居多,其於79年5月23日於元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證券帳戶,嗣後於97年4月29日再於被上訴人處另行開設證券帳戶;
羅芷羚係被上訴人營業部業務經理,被上訴人指派為上訴人服務,羅芷羚與上訴人兩人認識逾10年以上,有開戶文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19-225頁,見本院上字卷第210頁)。
㈢臺灣巨騰TDR之存託機構,係元大銀行,倘投資人欲將臺灣巨騰TDR出售,轉換成香港巨騰股票,係由元大銀行辦理,非屬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等情,有香港巨騰分派及行使辦法為證(原審卷第189頁)。
㈣羅芷羚係於被上訴人營業時間在公司櫃枱,以被上訴人網站試算臺灣巨騰TDR出售,以現金換成港幣購買香港巨騰股票等試算資訊,而將該試算表交付上訴人,有日盛港股交易交割金額試算表(巨騰國際)可稽(原審卷第27-31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僱傭人賠償責任,而與羅芷羚連帶給付,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之比例為何?㈢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即184萬6,564元自104年4月24日起算,3萬6,468元自104年4月30日起算之依據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僱傭人賠償責任,而與羅芷羚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羅芷羚為被上訴人營業部業務經理,其明知自己並無依其個人建言或上訴人指示內容代為買賣金融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4年4月2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被上訴人公司內,對上訴人佯稱若將上訴人當時所持有之臺灣巨騰TDR出售,再以出售之總價363萬9,708元購買香港巨騰股票,另加碼購入2千股香港巨騰股票、湊足整數210張,獲利可觀,且被上訴人可吸收轉換費用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先授權羅芷羚出售其設於被上訴人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臺灣巨騰TDR,再授權羅芷羚持上訴人親自用印之取款憑條,分別於104年4月24日、4月30日自上訴人中和農會帳戶,接續提領383萬9,638元、3萬6,468元兩筆款項,羅芷羚本應將前述2筆款項用於承購香港巨騰股票210張,詎竟挪為己用,未依上述規劃行之,僅事後於同年5月27日、6月3日匯款43萬5,363元、155萬7,711元至上訴人之雙和帳戶,冒充回流之投資款,虛應故事等情,羅芷羚因此經偵、審之結果,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罪刑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見不爭執事項),並有中和農會帳戶存摺、存款憑條可參(見原審卷第17-21、23、25頁)。
準此,堪認羅芷羚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上訴人逐行前揭詐術之實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致受有188萬3,032元之損害,且上訴人所損失之188萬3,032元,係因羅芷羚前揭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羅芷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188萬3,032元,自屬有據。
⑵羅芷羚所為前揭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其係先在被上訴人公司內,對上訴人佯稱若將上訴人當時所持有之臺灣巨騰TDR出售,再以出售之總價363萬9,708元購買香港巨騰股票,另加碼購入2千股香港巨騰股票、湊足整數210張,獲利可觀,且被上訴人可吸收轉換費用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業如前述,足見羅芷羚在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所為前揭詐術之實行,應為其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
而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為羅芷羚執行職務之地點,且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下稱證券商品等交易事項),為客戶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為羅芷羚執行職務之範圍,則羅芷羚為前揭詐術之實行時間,為其執行職務之期間,其利用為客戶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職務上機會,對上訴人實行前揭詐術行為,其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應認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之行為。
雖其後上訴人授權羅芷羚出售設於被上訴人帳戶內之臺灣巨騰TDR,再授權羅芷羚持上訴人親自用印之取款憑條,分別於104年4月24日、4月30日自上訴人中和農會帳戶,接續提領383萬9,638元、3萬6,468元兩筆款項,羅芷羚將之挪為己用,未依上述規劃行之,始發生損害之結果,惟羅芷羚於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對上訴人所為前揭詐術之實行,實為其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一環,而無從割裂,若非羅芷羚先於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對上訴人實行前揭詐術,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上訴人自無授權羅芷羚出售臺灣巨騰TDR,及授權羅芷羚持上訴人親自用印之取款憑條領款。
準此,羅芷羚所為詐術之實行、受委託出售臺灣巨騰TDR及取款等各階段行為既係環環相扣不可割裂,應認係屬羅芷羚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涵攝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之內。
⑶雖被上訴人抗辯:臺灣巨騰TDR之存託機構為元大銀行,投資人欲將臺灣巨騰TDR轉換為香港巨騰股票,應向元大銀行申請辦理,該事項非屬伊之業務範圍,上訴人係基於私人情誼,填寫元大銀行申請書後,委託羅芷羚辦理臺灣巨騰TDR轉換為香港巨騰股票之交易,並將蓋印之取款條交由羅芷羚提款,上訴人與羅芷羚所為違反交易常規,羅芷羚顯無執行職務之外觀,伊無庸負僱用人責任;
且投資人與營業員私下進行檯面下的場外交易,此舉不僅違法且違約,如法院認為投資人向證券商求償之主張值得保障,則等同變向鼓勵投資人違法違約,並鼓勵所有投資人都不要依法規及契約所定之交易規則進行交易,那交易金融市場豈不是大亂?相關規定豈不是形同具文?投資人豈不是皆可恣意與營業員私相授受,虧損時再化身為被害人找證券商賠償?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係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證券業務,其係經營有關有價證券之承銷、行紀及居間等證券業務,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字卷第58頁)。
且羅芷羚為被上訴人營業部業務經理,其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即證券商品等交易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業務人員。
因此,羅芷羚就證券商品等交易事項,為客戶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自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
再者,衡諸交易常情,被上訴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於營業時間,在被上訴人之營業處,為一般客戶就證券商品等交易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一般客戶因聽從從業人員之建議而為交易時,當係相信該從業人員所推介建議之證券商品等交易事項係屬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範圍。
是以,羅芷羚係於被上訴人營業時間在公司櫃枱,以被上訴人網站試算臺灣巨騰TDR出售,以現金換成港幣購買香港巨騰股票等試算資訊,而將該試算表交付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其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且被上訴人公司櫃枱亦為其執行職務之地點,客觀上可認羅芷羚係在執行職務。
尚難以臺灣巨騰TDR之存託機構為元大銀行,非屬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而否認與羅芷羚執行職務有關。
又羅芷羚利用為上訴人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職務上機會,對上訴人實行前揭詐術行為,其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且羅芷羚所為前揭詐術之實行、受委託出售憑證及取款等各階段行為環環相扣不可割裂,屬羅芷羚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涵攝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之內,自無從僅以上訴人將蓋印之取款條交由羅芷羚提款,即認羅芷羚所為不具執行職務之形式。
遑論本件上訴人將蓋印之取款條交由羅芷羚提款,係因遭上訴人實行前揭詐術所騙,故上訴人受騙後所為前揭交付取款條之授權取款行為,縱認有與法不合,及違反兩造間約定之情形,但此亦僅係上訴人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尚無從以此即得認定係上訴人與羅芷羚為私下交易。
②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對羅芷羚已盡其選任及監督之責,固舉稽核報告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183-204頁),然上開稽核報告僅係被上訴人對包括羅芷羚在內之員工實施法規說明及案例分析,但除此之外,其並未提出任何對所屬從業人員之內部稽核等相關規定及作為,自難以上開稽核報告推論被上訴人對羅芷羚已盡其監督之責。
是以,被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就羅芷羚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內部之監督機制下,自堪認被上訴人之內部控管不實,且因其內部控管不實,使羅芷羚有可乘之機,而得以實施前揭詐術行為,使上訴人誤信而為財物之交付,則被上訴人顯未盡監督義務一節,應堪認定。
③至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7年度8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等判決意旨部分,因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說明。
⑷從而,被上訴人監督羅芷羚執行職務之行為既未盡相當之注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羅芷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就羅芷羚提款過程,上訴人先稱其蓋好取款條上之印文授權羅芷羚去提領(見原審卷第115、134、145頁),嗣後改稱其有與羅芷羚一同去櫃臺提款,由其蓋用印章,羅芷羚辦理提款後,有馬上把印章返還,但其有事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3、210頁,上更二字卷第175頁)。
然上訴人非僅於原審稱其係於取款條上蓋好印章後交由羅芷羚去提款,其於相關刑事偵查中亦為相同指訴(見新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994號卷第7-8頁),且上訴人若已前去提款櫃臺,又何須委由羅芷羚辦理提款?足認其事後改稱有與羅芷羚同去櫃臺取款一情顯屬不實,難以採認。
⑵按有價證券交易制度,係由投資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之移轉,係經由款券劃撥方式處理,毋庸為現金之提領或有價證券之交付等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從事證券投資約有15年,以長期投資居多,其於79年5月23日於元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證券帳戶,嗣後於97年4月29日再於被上訴人處另行開設證券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㈡),其於前揭開設證券帳戶時,簽署之開戶文件中,亦載有不得將印鑑、款項、存摺等交與被上訴人之公司人員保管之告知,有開戶文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19-225頁)。
準此,上訴人對前揭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之移轉,係經由款券劃撥方式處理,毋庸為現金之提領等程序當知之甚詳,惟上訴人仍授權羅芷羚自中和農會代領前開款項,再為轉帳,終致發生系爭損害,其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上訴人之前揭過失,復為造成系爭損害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上訴人所負僱傭人賠償責任。
⒉次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
本件承前所述,上訴人從事證券投資約有15年,對前揭毋庸為現金之提領等程序,既知之甚詳,但貿然因信賴羅芷羚所言,即授權羅芷羚自中和農會代領前開款項,顯有重大之過失,與羅芷羚前揭故意侵權行為相較,堪認兩者對於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力相同,而均為系爭損害之發生原因。
本院審酌前述上訴人及羅芷羚對於造成系爭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上訴人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爰依上訴人過失之程度,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50,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4萬1,516元〔計算式:1,883,032x(1-50%)=941,516〕。
㈢上訴人請求自106年4月21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而受有與催告同一之效力(見原審卷第75頁),是被上訴人於上開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6年4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羅芷羚連帶給付上訴人94萬1,516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羅芷羚給付上訴人上開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給付,因兩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本院判命給付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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