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更二,121,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駱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碧海連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被 上訴 人 簡慶豊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清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90-7⑴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木材堆積物、暫編地號90-7⑵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磚塊、暫編地號90-7⑶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太空包、暫編地號90-7⑷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太空包,及暫編地號90-7⑸面積二六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其餘碎磚塊、碎水泥塊、板模、太空包、磁磚、垃圾袋、水桶等廢棄物,及土地下之碎磚塊、碎水泥塊等廢棄物,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予上訴人。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明。

查被上訴人碧海連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碧海連天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3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3910號函廢止登記,股東為林文祥1人,未經章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有碧海連天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29至33頁、第568頁),依上開規定,林文祥即為碧海連天公司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碧海連天公司邀被上訴人簡慶豊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月12日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東北方如系爭租約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約1,00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簽約日起算5年,租金以每月為1期,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15元,碧海連天公司應於簽約日給付1年份租金,並應於每年12月1日前給付下一年度租金18萬元。

詎碧海連天公司僅給付第1年租金,伊於102年2月1日發函催告碧海連天公司給付第2年租金未獲置理,遂以同年3月9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碧海連天公司,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

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其上仍有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33969141號函所檢附土地複丈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暫編地號90-7⑴面積31平方公尺木材堆積物、暫編地號90-7⑵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塊、暫編地號90-7⑶面積4平方公尺之太空包、暫編地號90-7⑷面積5平方公尺之太空包、暫編地號90-7⑸面積2,6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其餘碎磚塊、碎水泥塊、板模、太空包、磁磚、垃圾袋、水桶等廢棄物,該範圍地下之碎磚塊、碎水泥塊等廢棄物(下合稱系爭廢棄物)未清除,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致伊無法另行出租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即102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9日計1萬5,000元,及自同年6月15日起按月以1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

經以碧海連天公司原給付之擔保金30萬元抵充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3年10月所餘損害7,258元,及自同年11月起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1萬5,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予伊;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258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連帶給付1萬5,000元之判決等語。

【上訴人原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①連帶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②連帶給付89萬5,000元(即102年度租金1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1個月不當得利1萬5,000元計119萬5,000元,扣除擔保金30萬元後之餘額)及自102年3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③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1萬5,000元。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①部分請求權基礎由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同條項中段,及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就②、③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①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予被上訴人;

②連帶給付76萬元(即所欠租金4萬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1個月損害1萬5,000元計106萬元,扣除擔保金30萬元後之餘額)及自102年3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除系爭廢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5,000元。

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就②、③部分針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本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連帶保證規定請求則不變),並撤回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部分。

本院更一審就①、②、③部分判命如上述聲明㈠㈡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戴國洲使用,系爭廢棄物於碧海連天公司承租前即已存在,非伊所棄置,且為上訴人同意戴國洲置放,伊無清除義務,亦無須回復系爭租約簽訂前之原狀。

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土地予碧海連天公司使用,碧海連天公司係使用系爭土地外之約500坪土地,且上訴人於101年4月即將系爭土地出入口上鎖,拒絕碧海連天公司進入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伊自得拒付租金,且上訴人得以擔保金30萬元扣抵租金,伊未有遲付租金情形,上訴人復未合法催告給付租金,其終止租約不合法。

系爭廢棄物之存在,並未妨礙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不讓碧海連天公司進入系爭土地,於勘驗時復拒絕碧海連天公司取走現場物品,自102年6月收回系爭土地後,不自為清除系爭廢棄物,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出租系爭土地之計畫,自不得請求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聲明㈡部分為訴之變更。

其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58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回復第㈡項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至98頁)㈠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負責人林文祥、簡慶豊及訴外人朱慧倫律師於101年1月12日共同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由上訴人與碧海連天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經公證在案。

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碧海連天公司放置模板及鷹架使用,簡慶豊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2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共5年,租金每個月1期,每月每坪為15元,簽約同時交付1年份租金18萬元,並應於每年12月1日前交付下一年度租金18萬元予上訴人,不得拖延或拒絕。

㈡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擔保金為50萬元,承租人於簽約時交付25萬元予出租人,剩餘者,以每年5萬元分期支付,承租人並應於每年6月1日前交付;

上訴人已收受首筆25萬元擔保金,剩餘之擔保金,碧海連天公司於簽約時一次簽發5張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1年6月1日、102年6月1日、103年6月1日、104年6月1日及105年6月1日,其中僅有到期日101年6月1日之本票已兌現,上訴人取得擔保金共30萬元。

㈢碧海連天公司自簽約時給付第一年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

㈣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碧海連天公司未給付租金,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連帶給付7,258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爰就兩造爭執要點析述如下:㈠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合法終止: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一、租金以每個月為1期,本租賃土地租賃金額每月每坪為15元。

二、乙方(即碧海連天公司,下同)於簽訂本契約同時交付1年份之租金18萬元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乙方並應於每年12月1日前交付下一年度租金18萬元…」(原審卷第19頁),第7條約定:「一、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收回本租賃土地,乙方不得異議:㈠乙方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後7天內仍不支付租金時…」(原審卷第21頁)。

查碧海連天公司於簽約時支付第一年租金後,即未再支付上訴人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102年度之租金,自101年12月2日起即已逾期,計至102月2月1日止,已達2個月。

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寄發龜山文化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下稱46號存證信函)催告碧海連天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祥於7日內給付遲付租金,上開存證信函經林文祥於遲付租金超過2個月以上之102年2月8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28頁),並無期前催告情事;

嗣上訴人再於102年3月9日寄發林口中正路郵局59號存證信函(下稱59號存證信函)予林文祥終止系爭租約,經林文祥於102年3月29日收受(原審卷第40、41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02年3月29日經伊合法終止乙節,自屬可採。

⒉簡慶豊固抗辯46號、59號存證信函均非以碧海連天公司為寄發對象,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云云。

惟林文祥為碧海連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有代理碧海連天公司收受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送達之權限,46號、59號存證信函內記載遲付租金、終止租約之對象均使用「貴公司」用語,堪認上訴人係主張碧海連天公司遲付租金,並對碧海連天公司終止租約,林文祥對此亦無誤認之虞,而以碧海連天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46號存證信函催告碧海連天公司給付租金,復於59號存證信函對碧海連天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於本件歷次審理多次表明不予爭執(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16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三第18頁反面、第33、39頁、第49頁反面)。

簡慶豊嗣後撤銷上開自認,否認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效力,均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碧海連天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原承租之系爭土地範圍內已放滿板模,上訴人實未交付系爭土地予碧海連天公司,碧海連天公司係另行與上訴人成立口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外之另500坪土地置放鷹架,故被上訴人無須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

並提出100年7月24日、100年12月4日、101年6月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為證(本院上字卷二第140至142頁)。

惟對照此3張空照圖之結果,僅可知悉系爭土地在100年7月24日時,其上植被繁茂,並非空地;

於同年12月4日時,則連同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呈現紅土空地,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並有灰色區塊,而相鄰空地上則擺放白色正方形器具,以其刻意整齊放置之情形,該相鄰空地上物品顯非傾倒之廢棄物;

及至101年6月6日時,系爭土地上灰色區塊範圍變大,於灰色區塊上亦增加擺放波浪灰色之正方形器具,相鄰空地原擺放白色正方形器具之面積亦擴大,部分紅土則長出綠色植被。

可知系爭土地上所放置之物品確有增加,再徵諸碧海連天公司陳稱系爭土地外相鄰地區之鷹架為其所置放,而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外鐵門上鎖,至其無法出入系爭土地或運出鷹架等語(本院上字卷三第65頁反面、第17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6頁,及本院上字卷三第181至183鐵門照片),可認出入系爭土地及相鄰地區均係以樹林以外之同一道路進出,入口處設有鐵門等情,足見碧海連天公司確於系爭租約簽立後,已得進入系爭土地而為使用,其抗辯上訴人並未交付租賃物云云,實難採信。

至交付租賃物後,承租人有無為承租目的之使用,要非出租人所得知悉,承租人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繳付租金之理由。

況碧海連天公司於系爭租約存在之情形下,倘上訴人未交付租賃物,竟未請求上訴人交付,反而與上訴人口頭締約另行承租其他土地,此顯與常情有違。

另被上訴人就碧海連天公司有與上訴人另以口頭成立系爭土地範圍外土地之租約,其租金、期間、有無付租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縱碧海連天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時,復自行將鷹架擺放至系爭土地外相鄰位置,亦不足以反證其有與上訴人另訂租約,或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土地。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付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而為拒絕支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尚無足採。

⒋碧海連天公司復抗辯承租之初即有表明不願續租,實際僅使用3個月,嗣由戴國洲承租,詎上訴人要求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地遭拒,竟於101年4月、8月將土地通道鐵門上鎖,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放置之鷹架、磁磚亦無法取回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碧海連天公司對於其有表明不願續租乙事,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明知自己為承租人,倘任由戴國洲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從解免其承租人之責任。

再者,碧海連天公司所開立之擔保本票於101年6月1日經提示兌領,如同前述(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且於上訴人起訴前,被上訴人均未有請求上訴人交付租賃物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另碧海連天公司先稱係由訴外人雲長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莊天宗負責載運鷹架,自101年4月即上鎖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上字卷三第27、28頁);

嗣又改稱有情商造景朋友承租,上訴人卻表明門要以鷹架擋住,不讓戴國洲將鐵材載走,其拒絕配合,上訴人則於101年8月將門焊死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上字卷三第115、116頁)。

則碧海連天公司究竟何時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其前後陳述亦有不一致,則其抗辯系爭租約終止前即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應屬臨訟置辯,尚難採信,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⒌簡慶豊另抗辯縱有租金未付,亦應由擔保金予以扣抵,經扣抵後,碧海連天公司即無遲付租金,上訴人以46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並不合法云云。

惟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有遲付租金情事時,應先由擔保金扣抵租金,扣抵不足額始得催告給付之約定。

另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租期屆滿後或租約終止時,乙方遷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及履行本契約有關一切債務關係後,甲方應無息返還擔保金;

如有應由乙方支付而未支付之租金、利息、違約金、罰款、稅捐、水電費、電話費及其他費用或損害賠償金額,甲方均得由擔保金內優先扣除,其餘額無息返還乙方」之約定(原審卷第20頁),係指租約終止後結算承租人應付金額時,上訴人得先由擔保金內優先扣抵,與遲付租金催告給付之限制條件無涉,簡慶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亦無礙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約定,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⒈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本租賃土地之使用乙方應依法為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及非法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或作其他違反公共安全之情事,包括但不限於傾倒廢棄物」(原審卷第20頁),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返還土地時應負責拆除全部地上物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甲方,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論,任憑甲方自行處理,甲方並有權逕由擔保金中扣除處理費用,若有不足時,乙方應負責補足金額予甲方」,第10條第2項則約定:「乙方如有連帶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對乙方就本契約所生一切債務,與乙方負連帶責任」等語(原審卷第22頁)。

堪認碧海連天公司不得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於系爭租約終止時,須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而簡慶豊則須與碧海連天公司負連帶責任。

⒉查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間已收回系爭土地(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惟系爭土地上現仍有如附圖暫編地號90-7⑴面積31平方公尺木材堆積物、暫編地號90-7⑵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塊、暫編地號90-7⑶面積4平方公尺之太空包、暫編地號90-7⑷面積5平方公尺之太空包,及暫編地號90-7⑸面積2,6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其餘碎磚塊、碎水泥塊、板模、太空包、磁磚、垃圾袋、水桶等廢棄物,該範圍地下則有碎磚塊、碎水泥塊等廢棄物(即系爭廢棄物)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16號事件審理時,於103年4月2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由上訴人指定範圍後勘驗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上字卷一第184至188頁、卷二第2頁、第14至20頁)。

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系爭廢棄物現已不復存在云云,惟上開抗辯與本院於110年12月2日勘驗系爭土地時仍確認有磚塊、水泥塊、太空包等廢棄物存在之客觀情狀不符,此參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即明(本院卷第217至221、225至227、239至256頁),所辯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紅土素地,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即先行交付系爭土地予簡慶豊,而遭放置廢棄物,嗣被上訴人明知而仍簽立系爭租約,並承諾回復原狀,自應回復系爭土地紅土素地之原狀等語。

碧海連天公司則抗辯系爭廢棄物均非其所棄置,板模、磁磚、太空包等堪用物並非其所有,復未承諾移除廢棄物等語。

簡慶豊則抗辯其無承受戴國洲與上訴人間原租約、整地及舖設磚石等行為之意思,且未於系爭土地填放廢棄物、置放板模或工程器具,更無承諾回復系爭土地簽約前之原狀等語。

查:⑴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承租前其上植被已去除,並由戴國洲、上訴人共同出資整地成為紅土素地,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簽立前即有放置相當數量之廢棄物等情,有前開100年7月24日空照圖及同年12月4日空照圖可資比較(本院上字卷二第140、141頁),並據證人戴國洲、姚連發分別證述在卷(本院上字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卷二第171頁反面、第173頁正反面、第175頁),堪予認定。

⑵證人即參與系爭租約締約過程之朱慧倫律師證述:系爭租約係伊所草擬,本來簽訂租賃契約期限是寫100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且合約有註明說在100年12月1日已將土地交給承租人使用,後來,101年1月12日在公證人處簽約時,公證人有審閱租賃契約,當時公證人表示已經發生的事,他不能公證,只能認證,當時就有說好將租賃契約期限修改成簽約當天的101年1月12日起至106年1月11日;

簽約時承租人應該是知道土地已有廢棄物之堆置,因承租人是要作為放置板模及鷹架,上訴人擔心承租人會傾倒廢棄物,故當時合約上所約定的遷空及回復原狀,就是指當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時,承租人要將板模及鷹架及廢棄物全部清除乾淨,回復到原始的紅土狀態,包含要清除101年1月12日以前已棄置之廢棄物,上訴人有告訴伊是簡慶豊表示要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後來因為有變換承租人,為了保障上訴人權益,伊建議最好加上連帶保證人,故由簡慶豊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上字卷一第96頁反面至99頁)。

系爭租約內容既為朱慧倫草擬,並於兩造簽約時在場見聞,依其專業,縱其未親至現場,亦不影響其對兩造締約時真意判斷所為之證述可信性。

被上訴人徒以朱慧倫未至現場親自見聞,受上訴人影響,而遭誘導,復未將回復紅土素地等文字記載於契約中,所為證述屬臆測之詞云云,要無可採。

⑶再者,林文祥自陳伊進場時,系爭土地之狀況即如本院103年4月24日現場勘驗之情形,此參本院勘驗筆錄即明(本院上字卷一第186頁反面);

林文祥亦不否認廢棄物的事發生後,才去公證訂系爭租約,在簽訂前,地主有看到那些東西,地主不租給簡慶豊了,戴國洲就拜託伊要伊繼續承租,伊與姚連發是社團朋友,姚連發很公正對伊說,要承租可以,但不可再倒廢棄物等語(本院上字卷二第175頁),足見碧海連天公司亦未否認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遭傾倒廢棄物之情形。

至簡慶豊陳稱:簽約前3、4天至前一週前,上訴人與姚連發、簡慶豊及怪手司機及工人若干人共同見證開挖掩埋土,經上訴人及姚連發認證同意此非垃圾或營建廢棄物後,始同意簽約事項等語(本院上字卷二第175頁正反面),足見簡慶豊原亦未否認系爭土地於簽約時已非空地,僅係爭執是否為回填土或廢棄物。

而究竟系爭土地簽約前之廢棄物為何,與本院履勘時現場廢棄物是否相同,依卷內事證雖未能確認,然兩造既約定應回復至系爭土地紅土素地之原狀,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碧海連天公司清除系爭廢棄物,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簡慶豊負連帶責任,即屬可採。

又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固約定碧海連天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時若未回復原狀,上訴人得自行處理其留置不搬視作廢棄物之物品,並得逕由擔保金中扣除處理費用等內容,然此僅係賦與上訴人得逕行處理碧海連天公司遺留物品之權利,非屬上訴人之義務,亦不得以此免除被上訴人基於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基於系爭租約所應負之回復原狀責任,自不待言。

⑷系爭租約回復原狀之義務,並非承受系爭租約訂定前之租約之意,被上訴人抗辯並無承受締約前系爭土地已遭傾倒廢棄物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並無所據。

又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收回系爭土地後,固有將系爭土地之鐵門上鎖,惟此充其量為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系爭土地、避免外人任意進入之權利行使,難謂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廢棄物或回復系爭土地原狀。

系爭土地確有交付予碧海連天公司,碧海連天公司抗辯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土地,伊自無須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云云,亦無足取。

另碧海連天公司抗辯系爭廢棄物中之太空包內係可用之帆布,非屬廢棄物云云,然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⑸簡慶豊復抗辯:系爭租約簽訂前,上訴人同意並容許戴國洲於系爭土地上填放磚石路以便卡車載運模板通行云云,伊無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云云。

惟系爭廢棄物顯非僅有磚石;

戴國洲並否認系爭廢棄物由其置放(本院上字卷二第173頁),且證稱伊所為之整地僅有將芒草除乾淨等語(本院上字卷二第173頁反面);

上訴人亦否認有同意戴國洲舖設磚石路之事(本院更一卷第171頁)。

簡慶豊就上開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其另抗辯: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回復原狀之約定,限於承租人有增加地上物之情形而言,不包含土地下之使用云云。

惟此與碧海連天公司自陳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回復原狀包含增加地上物、地下物之解釋相悖(本院卷第163頁),且出租土地之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及於土地上下,亦與常情相符,簡慶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⑹碧海連天公司復抗辯:系爭廢棄物為戴國洲傾倒,上訴人不向戴國洲請求排除侵害,反而要求伊回復原狀,違反誠信原院及契約正義,系爭租約回復原狀之約定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針對系爭廢棄物係戴國洲置放乙節,碧海連天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之,已難認可採。

而系爭租約係兩造本於契約自由而訂立,上訴人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亦屬合法權利行使,無何違反誠信或契約正義可言,碧海連天公司抗辯系爭租約回復原狀約定為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⑺此外,兩造係約定租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至紅土素地之狀態,則系爭廢棄物究係何人置放,及戴國洲與碧海連天公司、簡慶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有何內部關係,均無礙於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回復系爭土地至紅土素狀原狀之義務。

被上訴人一再抗辯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置放系爭廢棄物者為戴國洲,伊不負連帶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責,實無足採。

⑻上訴人既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則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本院即無庸加以審究。

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連帶保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258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連帶給付1萬5,000元,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致伊無法出租系爭土地,自終止租約起受有按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連帶保證規定連帶賠償之云云。

惟查: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而未能取得之每月1萬5,000元係「所失利益」等語(本院卷第369頁),則上訴人就上開每月1萬5,000元,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因被上訴人未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故未能取得等情,應負舉證之責。

惟查,碧海連天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廢棄物乙節,如同前述,足見系爭土地上存有廢棄物乙事,非必然導致無法出租之結果。

又上訴人自陳並未找仲介公司協助或刊登廣告出租系爭土地(本院卷第369頁),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因系爭廢棄物之存在而無法出租,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清除系爭廢棄物、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導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已非無疑。

此外,上訴人若有出租系爭土地獲取利益之計劃,於其終止系爭租約後,縱被上訴人拒絕清除系爭廢棄物,為免損害日益擴大,在碧海連天公司業已支付30萬元擔保金之前提下,其自可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先行清除系爭廢棄物,再自擔保金扣除處理費用,不足部分再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

惟上訴人並未如此為之,放任系爭廢棄物繼續留置系爭土地上,且至少自本院103年4月24日勘驗迄今,均未改變系爭土地之狀態,而容認雜草叢生覆蓋系爭土地,此除上訴人自陳在卷外(本院卷第131頁),並有本院110年12月2日之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至256頁),實與一般有出租計劃之客觀狀態不符。

且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終止系爭租約後,確有另行出租系爭土地之計劃,而因被上訴人未能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致未能獲取預期利益。

從而,上訴人以擔保金扣抵103年3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之租金損失,及103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部分損害金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258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即乏所據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又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