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參加人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法定代理人
- 二、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ADT公司於107年1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
-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關於保險代
-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預約保單(OPENPOLICY)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5頁):
- 五、上訴人主張:ADT公司於107年1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位、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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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チューリッヒ・インシュアランス・カンパニー・リミッド(ZURICH INSURANCE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西浦正親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參 加 人 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伽
參 加 人 瑞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顎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參加人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錦平,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李珈,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又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艾杰旭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即AGC DISPLAY GLASS TAIWAN INC.,下稱ADT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將AN-WIZUS玻璃基板5000片(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武漢,並由被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ADT公司。
ADT公司之母公司日商AGC INC.(原名Asahi Glass Company,Limited,下稱AGC公司)復就系爭貨物向上訴人投保運輸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為設於日本東京之外國法人,亦有上訴人民國107年6月批單(原審卷一第461頁)及上訴人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7頁),而系爭貨物於運送至上海港途中發生貨損賠償紛爭,具備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被上訴人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我國私法人,依前開說明並類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ADT公司於107年1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自高雄運送至大陸地區武漢,並由ADT公司將系爭貨物分裝於10個棧板裝填入櫃(櫃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貨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ADT公司。
ADT公司之母公司復就系爭貨物向伊投保運輸險,以ADT公司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
詎系爭貨櫃運抵上海港後,當地運送業者即中海集團物流湖北有限公司(HUBEI CHINA SHIPPING CO.,LTD.,下稱中海物流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至上海港貨櫃場提貨時,發現系爭貨櫃側面凹陷,遂將系爭貨櫃送往受貨人武漢華星光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華星科技公司)之武漢工廠進行檢視,經公證人調查後發現1號棧板上之玻璃基板破裂,受貨人乃拒收1號棧板上之貨物,並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由ADT公司進行檢查,ADT公司判斷系爭貨物已無法投入生產製程而悉數報廢處理(下稱系爭貨損),ADT公司因而受有貨損日幣2731萬9000元、運回運費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5萬7363元及廢棄處理費用6萬732元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規定對ADT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若認ADT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運送契約存在,ADT公司亦得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6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損害。
嗣伊已給付ADT公司保險金日幣2806萬915元,並於108年10月28日受讓ADT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並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第66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日幣2731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02條規定按起訴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66萬29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6萬2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關於保險代位規定,應以被保險人ADT公司名義起訴,上訴人不因保險給付而受讓取得ADT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基於保險代位並以自己名義向伊請求損害賠償,顯非適法。
又ADT公司已明示同意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記載運送人對於「內容物之數量與包裝」、「易碎品之損壞或損失」不負責等條款,且ADT公司復未於系爭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1年內對伊起訴,伊得依系爭載貨證券之約定及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除因系爭貨損所生之賠償責任。
再者,系爭貨物係以CY/CY方式運送,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貨損係在伊之照管下發生。
而系爭貨物於107年11月19日運抵華星科技公司武漢廠,公證人遲於同年月27日始進行調查,其未曾親自見聞拆櫃卸貨至倉庫堆存之過程,公證報告亦無記載系爭貨物運回臺灣之裝櫃過程、櫃內貨物之固定及運抵臺灣後之拆櫃過程,是公證人所見之情狀應無法證明貨損係發生於高雄至上海之運送期間;
況公證人調查時僅認1號棧板上之貨物受有損傷,而非達全損程度,上訴人不應全額理賠。
再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人所負賠償額,係依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為日幣2731萬9000元;
倘認伊應負貨損賠償責任,亦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預約保單(OPEN POLICY)之形式承保,依保險實務之慣例,預約保單之保險期間僅為1年,而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期間為106年1月1日,系爭貨損則發生於107年11月13日,顯已逾承保期間,上訴人應不予理賠。
又伊提供系爭貨櫃予被上訴人使用時,該貨櫃並無任何瑕疵,系爭貨櫃於107年11月5日運抵上海後,從卸船至交付上海港保稅區貨櫃場暫存時,亦未發現系爭貨櫃有何損壞,而係於同年月13日提貨時,始發現貨櫃外觀有凹陷,且1號棧板上之貨物受損亦係於華星科技公司武漢廠拆櫃檢驗時所發覺,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貨損係發生於何人保管或運送期間。
再系爭貨物係以CY/CY之方式交運,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貨物之品質,及其包裝、裝箱過程均無違誤之處,且系爭貨物若經妥善密實包裝,當不至發生因位移或震動而破碎,是系爭貨損實乃包裝不固所致。
另系爭載貨證券已約明運送人對於易碎貨物損害不負責任,而系爭貨損亦與其易碎易裂之性質有關,被上訴人自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及系爭載貨證券約定主張免責。
此外,公證人於107年11月20日檢查時,僅發現1號棧板上之貨物受損,其餘貨物皆屬完好狀態,而上訴人主張貨物全損實出於ADT公司主觀臆測,自難認受損程度已達於全損程度;
縱認被上訴人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亦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5頁):㈠ADT公司於107年1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自高雄運送至大陸地區武漢,並由ADT公司將系爭貨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系爭貨櫃委由運送人即參加人運送,有系爭載貨證券及被上訴人擔任託運人而由參加人簽發之載貨證券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9頁、第181頁),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於本件依法擬制為運送人。
㈡本件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適用我國法(本院卷一第221頁)。
㈢本件承攬運送契約運送條件是採CY/CY(整櫃收貨及交貨)及port to door(即從高雄港港口到指定送貨地點即華星科技公司武漢工廠)。
五、上訴人主張:ADT公司於107年1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武漢,並由ADT公司將系爭貨物分裝於10個棧板裝填入櫃後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ADT公司。
ADT公司之母公司復就系爭貨物向伊投保簽立系爭保險契約。
詎中海物流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至上海港貨櫃場提貨時,發現系爭貨櫃側面凹陷,遂將系爭貨櫃送往華星科技公司之武漢工廠進行檢視,經公證人調查後發現1號棧板上之玻璃基板破裂,受貨人乃拒收1號棧板上之貨物,並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由ADT公司進行檢查,ADT公司判斷系爭貨物全損,並受有前揭貨損、運回運費及廢棄處理費用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伊已給付ADT公司保險金日幣2806萬915元,並於108年10月28日受讓ADT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6萬2979元,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何?上訴人得否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損?㈡被上訴人是否需對系爭貨損負責?茲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何?上訴人得否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損?⒈關於保險代位部分:⑴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所生保險代位問題,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而依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關於保險代位規定,應以被保險人ADT公司名義起訴,上訴人不因保險給付而受讓取得ADT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權利,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云云,係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OPEN POLICY OF MARINE INSURAN-CE)載有「Notwithstanding anything contained herein or attached hereto to the contrary, this Insurance is understood and agreed to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 only as to liability for and settlement of any and all claims.」(中譯:縱本保單其內或其附件有任何相反之記載,雙方理解並同意本保險僅就任何或全部保險理賠責任適用英國法及慣例。
原審卷一第329 頁、原審卷二第17頁),及「海商保險開口保單特別條款(Special Clauses for Open Policy of Marine Insurance」、「海上保險單明細表(Ocean Marine Insurance Schedule 」第10條「條件與條款(10.Conditions and Trems)」所列倫敦保險協會貨物條款(A)【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第19條另約定:「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中譯:本保險悉依據英國法律及慣例辦理。
原審卷一第335頁、第339頁、第345頁、第433頁)為據,惟系爭保單已明文約定適用英國法部分限於理賠責任範圍,且前開倫敦保險協會貨物條款亦係針對保險理賠事項之規範,足認雙方約定系爭保險契約適用英國法部分,應限於保險人對於要保人之理賠責任部分。
而保險代位係保險人支付理賠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應不在上開約定適用英國法之範圍內。
⑶本件關於保險代位應適用之準據法既非屬上開約定範圍,則此部分即無當事人明示應適用之法律,依首揭規定,自應依關係最切法律定之。
茲審酌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上訴人與ADT公司之母公司AGC公司簽立,雙方當事人即上訴人與AGC公司均為日本法人,系爭保險契約亦係於日本東京簽立,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原審卷一第97頁)及上訴人107年6月批單(原審卷一第461頁)在卷可證,堪認與系爭保險契約最切法律應為日本法,則關於本件保險代位效力部分自應適用日本保險法。
查日本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進行保險給付時,以下列各款所述金額當中較少者為限,在保險事故發生而造成損害時,被保險人取得之債權(在損害保險契約中,如所填補之損害與債權相關,且有可能係因不行使債權或其他理由造成損害,則包含此債權在內。
本條以下稱之為『被保險人債權』)當然由保險人代位行使。
①上述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
②被保險人債權之金額(當前款之金額不足填補損害金額時,從被保險人債權金額裡扣除此不足金額以後所餘金額)」。
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貨損後,ADT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債權,依上開日本保險法條規定,產生法定債權讓與之效力,即由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伊得依日本保險法第25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業據提出日本律師戶塚健彥出具之意見書及中譯文、日本保險法及譯文為據(原審卷一第151、329至413、467、487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11頁),經核尚非無據,應認上訴人得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⒉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又系爭載貨證券載有「JURISDICTION AND LAW: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or 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 Lading is governed by the law of Taiwan and any claim or dispute arising hereunder or in connection herewith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Court In Taiwan and no other Court.」等語(中譯:管轄權和法律:本載貨證券所證明或包含之契約受臺灣法律規範,且本載貨證券下或相關的任何索賠或爭議均應由臺灣法院而非其他法院裁決。
原審卷一第19頁),足見系爭載貨證券所證承攬運送契約已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0頁),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承攬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即應適用我國法。
㈡被上訴人是否需對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就全部運送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4條及第634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既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664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於107年11月27日經公證人檢查後,經ADT公司與受貨人討論其餘九個棧板有投入碎片的風險,決議將全部十個棧板之貨物運回ADT公司雲林工廠進行檢測,檢查結果第2至10號棧板雖外包裝無礙,但內容物已發生「基板明顯偏移」、「橫壓治具卡榫損壞,無法復歸」之損傷,若投入自動生產線,很有可能造成基板破裂或設備損傷等問題,屆時若客戶生產線機台損壞,其損失將是系爭貨物價格之數十倍,系爭貨物確實已喪失使用設計上通常之效用,而達全損狀態云云(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公證人調查時僅認1號棧板上之貨物受有損傷,而非達全損程度,上訴人不應全額理賠,系爭貨損亦有可能係於運回ADT公司過程中所發生,公證報告未記載系爭貨物運回臺灣之裝櫃過程、櫃內貨物之固定及運抵臺灣後之拆櫃過程,應由上訴人舉證等語。
經查:⑴系爭貨物運抵上海後,中海物流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領取系爭貨櫃時,即發現系爭貨櫃側面面板一號棧板位置部分有凹陷狀況,於同年月20日運抵華星科技公司拆櫃後發現一號棧板之玻璃基板破裂,上開損害係因系爭貨櫃發生劇烈碰撞所致,有ADT公司製作之108年3月5日損失證明單(原審卷一第2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下稱損失證明單)及一般社團法人日本海事檢定協會108年9月4日公證報告(原審卷一第37頁、第135頁,下稱公證報告)在卷可佐,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有包裝不固之情形,惟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貨櫃既有發生劇烈碰撞致貨櫃側面面板凹陷之情事,衡情堪認一號棧板之玻璃基板破裂損害,應係於高雄運送往上海之過程中因劇烈碰撞所生,難認與包裝不固有關,依前揭民法第63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一號棧板所生損害負其責任。
⑵復依損失證明單記載「11月20日將該貨櫃運至客戶處確認物品,結果發現貨櫃門邊的一個棧板出現破損狀況。
已確認剩下九個棧板都完好無缺」(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127頁),核與公證報告記載「其餘九個棧板自外觀檢查並無明顯損傷」等語(原審卷一第33頁、第135頁),大致相符,則該九個棧板貨物於運抵武漢時是否亦有受損,即有疑問。
嗣上開十個棧板貨物全數運回臺灣,由ADT公司檢查後,固發現2至9號棧板基板明顯偏移、10號棧板橫壓治具卡榫損壞及基板明顯偏移等情事,有上開公證報告及所附108年2月13日CSOT T3向損害開捆檢查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9頁、第59頁、第137頁、第149頁),然衡諸系爭貨物運回前後分別在華星科技公司及ADT公司之檢查結果並非相同,被上訴人稱2至10號棧板上開橫壓治具卡榫損壞及基板明顯偏移等情況,可能係於運回過程所產生等語,尚非無據。
參以將系爭貨櫃運回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而係ADT公司另委由武漢中遠海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中遠公司)運送收費,並由中海物流公司為託運人委由參加人運回,亦有ADT公司與中遠公司間電子郵件、運輸報價單及海華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79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運回過程,則2至10號棧板之前揭受損情況既無法排除係於運回過程中產生,自難遽令被上訴人亦須就此部分貨損負責。
⒉再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
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
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雖為承攬運送人,惟其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ADT公司,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已如前述,自得適用前揭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僅需就一號棧板所生損害負責已於前述,又系爭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櫃之包裝單位為棧板(SAID TO CONTAIN 10 PLTS),且未註明貨物價值,則本件自應依據上開規定計算1棧板損害之單位限制責任。
依系爭貨物裝箱單記載(PACKING LIST),系爭全部10棧板貨物之總重量為1萬4250公斤(原審卷第47頁),平均每棧板之重量為1425公斤(計算式:1萬4250公斤÷10),依重量計算之單位責任限額為2850單位特別提款權(計算式:1425公斤×2單位特別提款權),另依件數計算之單位責任限額為666.67單位特別提款權,兩者以2850單位特別提款權為高,本件起訴時110年11月12日1單位特別提款權折合日幣為149.85元,1日幣折合新臺幣為0.2805元,有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記錄資料(原審卷一第245頁)及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資料(原審卷一第101頁)在卷可佐,2850單位特別提款權換算新臺幣為11萬9794元(計算式:2850單位×149.85×0.280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之請求即應以11萬9794元為限。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ADT公司未於系爭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起訴(即108年11月19日前),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解除運送人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
惟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12日向原審提起本訴,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為憑(原審卷一第7頁),自未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一年期限,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載貨證券正面記載「CARRIER IS NOT LIABLE FOR THE CONTENT OF PACKING & QUANTITY (運送人對於内容物之數量與包裝不負責)」、「CARRIER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AND DAMAGE OF FRAGILE (運送人對於易碎品之損壞或損失不負貴)」,伊得據此免除系爭貨損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
惟按運送人交予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明示同意系爭載貨證券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之記載,上訴人亦否認同意系爭載貨證據所載上開免責事項,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載貨證券上開記載免責事項,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對系爭貨損免責,亦屬無據。
⒌至參加人稱:系爭保險契約係以預約保單之形式承保,依保險實務之慣例,預約保單之保險期間僅為1年,而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期間為106年1月1日,系爭貨損則發生於107年11月13日,顯已逾承保期間,上訴人不應理賠云云。
惟系爭保險契約附件「海上保險開口保單特別條款」第7條約定「存續期間:本開口保單將持續有效直至任一方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之意圖並終止之(原文為ARTICLE 7. DURATION CLAUCE:This Open Policy shall continue to remain in force until It shall be cancelled by either party giving to the other a thirty(30) days' previous notice in writing of the intention to determine.)。」
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期間並非一年,參加人上開所述,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位、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原審卷一第1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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