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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洪錦坤
洪柏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秋娟等間終止地上權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捌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捌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秋娟等間終止地上權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61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94萬0,737元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5號裁定),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5,007元,又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萬5,007元,扣除上訴人各已繳納6萬8,919元,尚應各補繳裁判費6,088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者,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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