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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潘正芬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4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再審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再審被告)訴請剔除再審原告就系爭分配表第10次序所示債權於95年9月12日以前之利息及全部違約金,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系爭分配表第10次序所示債權於94年9月29日以前之利息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確定在案。
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4044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徵再審裁判費4萬3228元,未據繳納。
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據補正者,即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依系爭分配表第10次序,再審原告得受償之利息金額 10,500,000元 2 依原確定判決剔除94年9月29日以前之利息 1.債權本金800萬部分:7,577,9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2.債權本金900萬部分:8,854,0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3.小計:16,432,030元(計算式:7,577,951+8,854,079=16,432,030元) 3 上開剔除利息,依受償比例計算之可得受償金額 2,804,044元 (計算式:16,432,030元x17.0645%=2,804,044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1 8,000,000 85/01/30 94/09/29 (9+243/365) 9.8% 7,577,950.68 2 9,000,000 84/12/16 94/09/29 (9+16/366+272/365) 10.05% 8,854,079.34 利息小計金額:16,432,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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