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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華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睿志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上訴人 曾紅英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5日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委任張育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9頁),依其於變更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以外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0,773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應明知其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99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萬0,773元本息,應提繳1萬5,210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上訴人僅對前開金錢給付部分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提起上訴,金錢給付部分上訴利益標的金額為15萬0,7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共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990元】,其上訴程式要件始無欠缺。
惟上訴人僅繳納2,490元(見本院卷第18頁),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請上訴人於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審判長於同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7、204頁),可認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本院自毋庸再命補正。
上訴人迄未補正該部分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電話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07、209、21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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