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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黃惟晨
訴訟代理人 于白儂
被上訴人 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哲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李明潔律師
黃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杲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變更為陳惠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桃園市政府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自105年9月起,上訴人因蒐集學術論文研究素材而至被上訴人處提供義務法律諮詢,嗣被上訴人因內部人力編列不足,另要求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協助並代理外籍移工申請法律扶助或作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代表被上訴人參加職能專家會議、教育小組會議、教材審查等內部會議、立法院公聽會與協調會等、為被上訴人製作外籍移工政令宣導文宣、製作募款影片、選舉影片等事務(下稱系爭事務),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上開要求,以法務中心研究員身分按被上訴人規定時間上下班,接受其指揮監督各該業務之辦理,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
被上訴人亦於105年11月至109年8月間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個人專戶,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兩造間雖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參酌在被上訴人擔任相同職位、工作內容相同之研究員黃柏恩(下逕稱其名)薪資,應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兩造間於105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16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扣除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已給付5,000元工資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年終獎金、年節禮金、特休假未休折發工資等共計194萬5,678元,及提撥4,356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94萬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4,35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之判決;
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倘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提供勞務即相當於每月3萬5,000元工資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65萬8,667元【計算式::(每月35,000元×4月-已付5,000元)+(35,000元×36個月)+(35,000元×7個月+35,000元÷30天×16天)=1,65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總幹事、會務人員之任免,依章程第33條規定應由理事長提名,由理事會通過後為之。
惟被上訴人理事會從未決議聘僱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僅設置法務1人,並自105年9月起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聘僱黃柏恩為正職法務,被上訴人已有專職之法務處理法律業務,自無聘僱上訴人之必要。
又上訴人起訴時自承自105年9月起因蒐集學術論文研究素材所需,進入被上訴人辦公處所提供義務法律諮詢藉以接觸個案狀況,並獲取研究論文之素材,可見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人任用,實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斯時總幹事于白儂及法務黃柏恩之女兒,上訴人因自身學習需求透過其父母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被上訴人因而未阻止上訴人參與公會事務,此由于白儂在被上訴人LINE群組中亦以「義工」身分稱呼上訴人可證上訴人係自願進入被上訴人辦公處所。
又上訴人自105年至108年間跟隨其父母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且無須打卡或簽到,被上訴人並無管理上訴人之出缺勤,亦未對上訴人設有獎懲制度;
且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109年7月底兩次因個人學術生涯出國進修時,均無須向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或請假等人事手續,則上訴人可以自由決定何時上班、出國,兩造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且被上訴人並無指示上訴人處理業務,而係請總幹事及法務即上訴人父母處理事務,其等如何完成交辦事務,不會多加干涉,其等係自行委託上訴人協助辦理;
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黃杲傑(下逕稱其名)亦未曾透過LINE與上訴人私下對話及指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則上訴人無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兩造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又兩造間從未有薪資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發放造冊及年節獎金、年終獎金造冊均從未見有上訴人,復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特休或請假之紀錄,以上訴人稱其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工作及在輔仁大學就讀法律研究所,實難想像上訴人就其付出勞務4年未領薪資,均未對被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以主張權利,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故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提撥4,35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為無理由。
再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因蒐集學術論文研究素材而進入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利用被上訴人之資源接觸外籍移工個案進行訪談以完成論文,上訴人於此期間之行為係為其自身利益所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並非事實,其備位請求相當於工資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萬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提繳4,35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5頁):㈠上訴人之父黃柏恩自105年7月至109年9月3日擔任被上訴人法務一職;
上訴人之母于白儂則自105年3月至109年8月31日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
㈡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至109年8月18日,形式上經被上訴人以月投保薪資3萬6,300元投保勞工保險。
㈢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3號、106年度上字第125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173號判決之當事人欄,形式上記載上訴人及黃柏恩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勞簡字第67號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9735號簡易判決形式上記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期間存有僱傭契約,被上訴人除給付105年9月薪資5,000元外,其餘均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本息及提撥4,35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如認兩造間不具有僱傭契約,則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8,667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準此,成立僱傭關係之當事人,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致之必要之點,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依約服勞務者,為受僱人;
依約定給付報酬者,為雇主。
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系爭期間有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除兩次出國進修外的時間,均有於上班日至被上訴人處所上班,明顯與為一般義工志願服務部分工時型態不同,且於工時中勞務之提供,均受被上訴人指揮及管制約束,據此主張兩造間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
然查:⒈上訴人起訴時自承自105年9月起原本因蒐集學術論文研究素材所需,進入被上訴人辦公處所提供義務法律諮詢藉以接觸個案狀況並獲取研究論文之素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頁)。
且依被上訴人105年11月9日新北市暨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第1屆第5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中(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7頁即原審卷二第122至138頁)記載:「7、提案人:官文傑(新北)案由:公會擬為會務人員加保200萬額度意外險。
說明:原9/14第四次理監事會由官理事長提議幫會務人員加保意外險(新北公會2人)擬擴增被保險人:黃于庭、黃文祥、法務黃柏恩、桃園公會于白儂總幹事、黃惟晨(法務助理;
目前為義工,研究員身份協助法務中心)。」
(見原審卷二第134頁),係以義工稱之;
再觀諸于白儂於108年2月27日在LINE群組中傳送「有關新北公會理事長李先生多次在…經查與桃園公會毫無關聯。
個人多次用…等不堪入耳之侮辱性言詞羞辱在公會法務中心擔任義工的本人女兒,致遭本人女兒提出告訴,或到警察局偷錄音,遭警察提告,概與桃園公會或黃理事長無關。
…」等語,有該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6頁、第196頁),于白儂既為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對被上訴人之人事及組織規劃應甚為明瞭,仍以「義工」身分稱呼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係為以提供義務法律諮詢藉以蒐集論文研究素材,而以義工之身份隨父母至被上訴人處所提供系爭服務,故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實非因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所致,尚難據此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均會至被上訴人處所上班等語,並舉證人楊佳妍、蔡詠哲證述出勤日有看到上訴人在辦公室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卷四第140頁)。
然觀諸證人楊佳妍(即107年3月至109年8月間被上訴人公會之秘書)於偵查中證稱:「(問::黄惟晨有無受僱公會?)公會規定上班要打卡,黄惟晨有在公會上班,每天都會按時上班,但黄惟晨沒有打卡。
(問:為何黄惟晨不用打卡?)我聽其他人說她是志工,不用打卡,但黄惟晨每天8點30分到公會,17時30分離開公會,每天都會在公會待滿8小時,黄惟晨會幫忙處理外籍勞工的訴訟事件,我認為黄惟晨也是員工,只是沒有領取薪資。」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0頁)。
證人楊佳妍既證稱上訴人沒有打卡,但被上訴人有規定上班要打卡,其每天上班均會按時打卡等語,可見於107年間楊佳妍到被上訴人任職時,其與上訴人上班出勤之規範確屬不同,此對照於上訴人之父母于白儂、黃柏恩在被上訴人處上下班均有打卡亦明,有其等自106年8月至109年8月之每月打卡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6至94頁、第96至164頁),況于白儂於原審亦證稱:106年9月被上訴人法代來公會看到有上訴人的打卡,就說上訴人不用打卡,每天跟父母上下班就不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6頁),堪認上訴人雖有於上班時間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處理系爭事務之情事,但其毋庸打卡而無受一般勞動關係常見之固定上下班出缺勤時間、獎懲、請假程序規範。
⒊又上訴人因個人學術生涯規劃於108年8月間出國進修至109年6月回國後,於109年7月底第二次出國進修等情,此經于白儂於原審證稱:最後都沒有談到離職,上訴人出國後109年6月回國,就回到公會上班,每天都來上班,一直到109年7底又再出國,一直到現在就沒來上班,第二次出國沒有請假或上簽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9頁),可見上訴人因個人生涯規劃出國進修期間,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或請假等人事手續;
且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至109年8月16日終止乙節,亦未見上訴人有何辦理離職或申請離職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稱其未接獲上訴人之離職申請等語,據此可見,上訴人雖有於系爭期間上班日至被上訴人處所,然非經被上訴人監督管理出缺勤時間,上訴人可以自由決定何時到班、離去及是否出國進修,是以,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⒋上訴人以其有受被上訴人指派為訴訟代理人,協助移工法扶申請,及製作移工政令宣導文宣,更因成果豐碩使被上訴人於108、109年間連續2年榮獲泰國在台辦事處公開頒獎與媒體報導等情,並提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3號、106年度上字第125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173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勞簡字第67號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9735號簡易判決、上訴人擔任代理人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108及109年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感謝被上訴人法務中心之感謝狀、被上訴人因協助移工法律服務獲獎之網路新聞報導、黃杲傑與于白儂間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7至55頁、原審卷二第196、198、200、202、388、390、394、448頁),並舉證人楊佳妍證稱:「黃惟晨會幫忙處理外勞訴訟事件」、「黃杲傑不可能不知道,因黃惟晨常幫他去蒞庭,寫狀紙等事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0至141頁),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然上訴人之所以隨同父母至被上訴人處所上班,既係為蒐集學術論文研究素材所需,以提供義務法律諮詢藉以接觸個案狀況並獲取研究論文之素材乙節,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協助移工為法扶申請、製作移工政令宣導文宣等提供系爭事務,與其本欲提供義務法律諮詢而擔任義工之原意並無相違。
此從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回國後,曾於同年6月22日下午至晚上11時許陪同公會會員遭受性侵害之外籍勞工前往醫院驗傷及製作筆錄時,曾詢問于白儂「10點能結束嗎」,于白儂則回稱:「我曾經陪到凌晨5點」、「辛苦了體會整個過程以後這些都是你的」等語,有上訴人與于白儂間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益證上訴人從事系爭事務係為藉此接觸個案狀況獲取經驗,增加其學術論文素材。
是以,自難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參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事務乙節,即認兩造間有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或成立僱傭關係之合意。
⒌又上訴人主張其服從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於工時中之勞務提供均受被上訴人指揮及管制約束,並提出于白儂與黃杲傑於108年1月11日之對話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9、109頁)。
然觀諸黃杲傑係向于白儂傳送:「跟女兒謝謝一下剪接的字幕的安排也很棒」、「我左思右想不對,不能延遲明天請你女兒或者是佳妍務必完成第一集,並開始在全省的仲介族群傳播,否則我的選舉策略及節奏會被打亂」,經于白儂回以:「要叫我女兒作事可能要她睡到中午了~佳妍去旅行也不在。
可能下午叫我女兒改吧,應該很快。」
(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109頁)。
上開對話為黃杲傑與于白儂間就黃杲傑其個人參選全聯會理事長之事宜與于白儂討論文案、PPT製作之對話,並參酌于白儂表示可能要等到上訴人睡醒,可能下午再叫上訴人修改檔案等語,可見上訴人就系爭事務之處理仍具相當之裁量自主權限。
再依黃杲傑與于白儂間於106年3月13日對話截圖觀之,黃杲傑詢問「今天不是要出庭嗎」,則經于白儂回以:「我女兒代表…想說她有大陸律師證照,讓她去比較有代表性,不然偵查不公開,又是隱私權告訴,怕檢察官不讓我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是以,上訴人是否係經被上訴人指派而為系爭事務,已非無疑。
尤以被上訴人亦未曾因上訴人上開製作文宣、檔案修改、訴訟代理等系爭事務之處理,而具有對上訴人進行考核、獎懲之情形,此與一般公司企業通常定有工作規則或獎懲規範以對勞工進行考績、評比等,亦屬有別,則上訴人以上開黃杲傑與于白儂間之對話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為指揮監督,而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云云,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另以其經被上訴人理監事會提案以內部人才培訓之留職停薪方式奉准至國外全時進修,縱派訓過程未能有如公務機關嚴謹之人事簽核流程,僅有時任理事長黃杲傑私下向理監事集資獎助學金及召開理監事會公開提案決議,然經指定上訴人未來博士論文需以⑴就業服務法相關法規、⑵外勞仲介業對移工生活輔導等為主題,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人格與組織從屬性等語。
經觀諸108年7月10日被上訴人第2屆第2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紀錄就討論提案三「案由:有關本公會法務中心研究員黃惟晨預計8月17日赴法攻讀法學博士,本公會贊助獎學金案」、「說明:⒈本公會原法務中心研究員黃惟晨從105年9月辭掉士林地院工作,投入本公會法務研究員工作,…,預計108年8月17日赴法攻讀法學博士,繼續見證公會內部人才發展之成效。
⒉遺缺由魏意庭律師遞補。」
、「決議:通過。
㈠由理監事共同出資10萬元,作為法務中心研究員黃惟晨赴法攻讀法學博士獎助學金。
未來博士論文主題祈以發揚臺灣軟實力之就業服務法相關法規,內容以政府及就業服務者(即外勞仲介業)對外籍勞工生活輔導與人權維護之努力,『讓世界看見臺灣真善美』。
…」(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可知上開會議中並無載有留職停薪之申請及需經被上訴人核准之情,僅理監事集資贊助上訴人,且上訴人自承係因個人學術生涯規劃而於108年8月安排出國進修(見原審卷一第5頁),故上訴人主張其係經被上訴人派訓至國外全時進修乙節,已難信採。
另上開會議紀錄中雖載有「未來博士論文主題『祈』以發揚臺灣軟實力之就業服務法相關法規,內容以政府及就業服務者(即外勞仲介業)對外籍勞工生活輔導與人權維護之努力,『讓世界看見臺灣真善美』。」
等語,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主要任務是協助政府推動法令、人力規劃及就業服務政策,加強會員人力仲介、外籍勞工引進等事務(見原審卷一第4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係其理監事自行募資而表達期許上訴人論文主題能與被上訴人公會成立之目的及任務相合,難認有監督、指揮之情事。
是上訴人執此會議紀錄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人格與組織從屬性乙節,亦非可採。
⒎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理監事會議紀錄曾就審議106年會務人員工作績效之提案,其中績效附表末三項之訴訟績效並標明『可節約之訴訟費用』,內容涵蓋本件兩造不爭執之106年度上易字第553號、106年度上字第1257號等判決,可見上訴人被納入被上訴人公會生產組織體系中,接受被上訴人理監事會績效考核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
經觀諸107年1月10日被上訴人第1屆第10次理(監)事會會議就討論提案案由為:「審議106年會務人員工作績效」,於106年工作人員團體績效表中記載:「法務代理提告TIWA(民事侵權)。
地院、高院共兩場。
節省訴訟費每場10萬共20萬。」
、「提告群眾、TIWA(妨害智慧財權)。
地檢署二場。
節省訴訟費16萬。」
、「受理林淑芬提告民事侵權。
高院一場。
節省訴訟費12萬。
」(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
然上開「審議106年會務人員工作績效」之提案中既僅記載「法務」,而被上訴人法務既為黃柏恩,且觀諸上開兩件判決均載有黃柏恩亦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7、21頁),已難認此部分提案係就上訴人為績效考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況該次理監事會議提案既通過「⑴會務人員年終獎金改為基本一個月薪資,款項由公會支出;
另一個月薪資以績效獎金之方式發放,款項由公會之教育訓練經費提撥。
⑵由於106年未辦理政府標案,教育訓練盈餘有限,先由公會墊付。
⑶107年起記者會或公業活動支出由台灣美思樂協會公益款支付款項。」
之決議,倘上訴人確屬被上訴人之會務人員,依該決議自應一併發放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然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予以發放,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益證上開理監事會議紀錄該提案之討論與決議,實與上訴人無涉。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有給付上訴人工資5,000元,上訴人109年6月暑假短暫回台仍每日至被上訴人處所續服勞務,被上訴人並有給付名目為「薪資」、給付總額「4800元」之勞務報酬,且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申報如附表二「原申報金額欄」所載之薪資所得,卻於訴訟中異動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薪資所得,可見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簽收之收據乙張、被上訴人現金簿及收件章為110年11月9日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55頁、第402頁、本院卷四第213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所以異動上訴人或其他員工薪資,係因發現黃柏恩為非員工之上訴人申報薪資所得,且于白儂、黃柏恩之薪資申報數額與現金簿所載有不同等語。
經查: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有為上訴人申報如附表二「原申報金額欄」所載之薪資所得乙節,並有10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107年原申報金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卷二第249頁)。
然105年至108年間如附表二「原申報金額欄」所載之薪資申報,係證人陳惠美依黃柏恩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資料為申報等情,業經證人陳惠美到庭證述:伊於105年間為被上訴人辦理員工薪資所得申報,105、107、108年度是依被上訴人法務黃柏恩以電子郵件寄送的資料去申報,106年因為時間比較趕,所以黃柏恩是用電話告知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電子郵件三封暨所附薪資表格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3頁),而觀諸黃柏恩於上開電子郵件記載「陳小姐,謹附上租賃契約及薪資表,辛苦了」、「陳小姐您好,麻煩又要辛苦您了,附上公會租賃契約還有薪資扣繳,謝謝」,及於該等電子郵件後附薪資表記載:105年度部分,上訴人於105年9月至12月每月各3萬5,000元,合計14萬元,然竟無列載黃柏恩之薪資;
107年部分,107年1月至12月列載上訴人每月薪資1萬5,000元、合計欄記載12萬元,黃柏恩2萬元,合計欄位記載24萬元;
108年度記載黃柏恩1月至12月每月3萬元、上訴人108年1月至6月每月1萬5,000元、合計9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5、209、213頁),而上訴人既自承黃柏恩於105年9月間經被上訴人聘任為法務,每月薪資3萬5,000元乙節,並提出黃柏恩之勞資調解紀錄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41頁),且經黃柏恩於109年10月26日桃園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勞動檢查時稱:「(問:請問關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給付,雇主表示因未有臺端個人帳戶,而調解時臺端係提供子女之帳戶並僅作為臺端109年8月份工資匯款之用,故沒有其他給付管道,是否屬實?)從105年9月起,本人工資均係匯入調解時所提供黃惟晨之帳戶(臺銀苗栗,帳號末三碼491),故雇主應可匯入該帳戶,不需等10月19日提存。」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5頁),則黃柏恩上開電子郵件所附105年薪資表上未見其個人薪資之記載,且上開薪資表上所列數額亦與黃柏恩或上訴人所稱之薪資數額不同,故上開薪資申報乙節是否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具有僱傭關係而受有薪資所為,已非無疑,故尚難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申報薪資乙事,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辯稱因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00236106號函要求提供稅務資料時,始依據被上訴人現金簿所載,將關於上訴人、于白儂、黃柏恩實際領取數額向國稅局申報更正所得如附表二「更正後金額」欄所載之數額等情,並提出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13日函文及被上訴人105年3月至108年12月現金簿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本院卷二第311至423頁),惟上訴人如附表二「原申報金額」欄之薪資所得,即106年度28萬8,000元、107年度12萬元、108年度9萬元,後經更正為0元、9,600元及4,800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0217704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而上訴人上開107年、108年所領取之4,800元、9,600元及其主張於109年6月回台所受領之4,800元均為講師費,其性質應屬以事務處理之完成而計算報酬,是以,縱上訴人雖有受領講師費經申報為薪資所得,亦無從憑此認兩造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及具有僱傭關係。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年9月份有領取薪資5,000元,並提出105年9月30日收據乙張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就員工薪水係於次月5日發放等語。
觀諸被上訴人之現金簿於105年10月6日摘要欄有記載「薪資美智9月」、「薪資于9月」、「薪資黃9月」(見原審卷一第403頁、第405頁即本院卷二第322、323頁),亦有于白儂、黃柏恩每月領取薪資之領據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42至176頁、第180至222頁),且被上訴人之現金簿於105年9月30日、5,000元支出之摘要欄,係記載「打工工資(9月)」(見原審卷一第402頁),此記載與上開于白儂、黃柏恩及另名員工李美智以「薪資」之記載文字不同,而被上訴人107年以前之現金簿係由黃柏恩所記載、製作乙節,業經黃柏恩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6頁),故此筆5,000元在現金簿既未以薪資為記載,發放時間亦與其他員工不同,自難以該張收據證明上訴人有領取105年9月之薪資,進而認定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⒋又于白儂雖於原審證稱:當時伊記得黃杲傑說比照法務處理,每月3萬5,000元,黃杲傑有問上訴人在法院的薪水大概多少,上訴人有跟黃杲傑說底薪約3萬6,000多元;
在107年3、4月左右,上訴人跟黃柏恩大吵一架,伊去了解,上訴人跟伊說她接下來要出國,身上沒半毛錢,所以不要在公會工作,伊跟黃柏恩商量許久,伊等決定將伊和黃柏恩2人個人薪資都匯到上訴人戶頭裡給她當留學基金,才平息此風波,伊等每次和黃杲傑談此事,他只說不會虧待伊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7、520頁),然依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期間被上訴人均未給付薪資,復依上訴人具備法律相關學識、學歷及於法院工作之背景,長時間未向被上訴人提起薪資給付之請求及主張,反僅由上訴人父母提供其等薪資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作為支應,亦與常情未合,是上訴人長期未依所提供之勞務,向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領取報酬,亦與經濟上從屬性不符,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願長期於無支薪之情況下,至被上訴人處所繼續協助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益證上訴人係以提供義務法律諮詢服務藉以接觸個案狀況獲取蒐集學術論文研究素材之目的,而以無給職義工身份至被上訴人處所而從事系爭事務提供勞務。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屬被上訴人法務中心之法務研究員,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4日、18日、25日公費派訓上訴人與于白儂、楊佳妍參加勞動部委外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辦理之107年「工作分析實務班」,且受被上訴人指示參與「106年內部講師」培訓,並自107年開始於公會開辦課程,並領取內部講師費用1,600元/1小時,而非外部講師2,000元/1小時,可見上訴人係屬於被上訴人組織內之勞工,被上訴人才會對上訴人進行內部(講師)人才培訓與公費外部派訓等人才培育,並提出107年度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教育訓練課程參訓證明、被上訴人現金帳簿教育訓練支出明細、上訴人106年參訓被上訴人辦理106內部講師培訓班課程之照片、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110年11月17日淵業字第1100000744號函檢送107年「工作分析原理與應用」上課簽到表、TTQS教育訓練課程序學員名冊、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件、被上訴人現金簿登錄講師費領取及招生簡章等資料為參(見原審卷二第212至214頁、第550至552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33頁、原審卷二第636至672頁),及舉證人蔡詠哲證述其有與上訴人參加內部講師培訓班,完成訓練、通過筆試、試教驗證而擔任內部講師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然上訴人既至被上訴人處所以義工身分參與被上訴人系爭事務,故其因而得以參加工作分析實務班課程,且該等課程亦非強制參加,亦不足因其參加該等課程即可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㈤至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1月至109年8月間被上訴人均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個人專戶,足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編制內勞工,兩造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0頁),並舉黃杲傑於勞動檢查時所述及證人楊佳妍於偵查中證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63頁、本院卷四第140頁)。
然查:⒈觀諸黃杲傑於勞動檢查處所述「(問:請問勞工黃惟晨表示貴單位於105年11月起為其加保勞、健保,是否屬實?)本單位是在106年1月18日理監事會議才通過其加保」(見原審卷二第463頁),然黃杲傑就其所述即被上訴人有於106年1月18日該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加保乙事,未見記載於被上訴人106年1月18日第1屆第6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中,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19日府社團字第1120354137號函檢送之上開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紙本掃描檔)乙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89至397頁)。
且觀諸于白儂、黃柏恩於109年10月26日桃園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勞動檢查時係稱:「(問:請問該公會表示其係在106年1月18日理監事會議後才通過黃惟晨加勞健保,先前之加保係黃惟晨之母親總幹事于白儂未經該公會同意所為,有無意見及反證?)105年11月16日理監事會議即有同意幫黃惟晨投保。」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7頁),及于白儂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於105年9月1日到被上訴人工作,原先上訴人的勞健保是寄在伊的名下,和黃柏恩都寄在伊的名下,都沒有辦理,黃柏恩是從105年7月1日到公會上班,因伊等沒有接受進一步的指示,所以沒有辦理勞健保加保公會業務,一直到105年11月,因為新北公會理事長提案要幫上訴人加保意外險,黃杲傑就有來和伊談要幫上訴人加保公會勞健保的事情,因為當時伊正在忙勞動部人才發展系統的ppt,所以伊就沒有特別和他談此事,一直到105年11月3日評核當天,黃杲傑又再談此事,伊才告知他法務沒有加保,他就覺得要趕快處理,伊當時不建議上訴人加保在公會,伊的個性不喜歡讓別人認為伊佔便宜,也不想落人話柄,至於被上訴人是如何指揮當時法務去處理此事,當天評核非常忙碌,且伊是簡報報告人,所以細節就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頁),可見其等三人就被上訴人何時及如何決定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乙節所述均不相符,尚難憑採。
⒉另證人楊佳妍雖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黄惟晨勞、健保的自付額部分也是該公會支付?)我沒有申報,我接手時就已經有加保了,我是接續辦理,自付額部分也聽說是理監事們口頭答應自付額由公會支付。
(問:黃杲傑稱他不知道有幫黄惟晨加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也不知道黄惟晨勞、健保的自付額部分是公會支付?)我認為黃杲傑不可能不知道,因為黄惟晨常幫他去蒞庭、寫狀紙等事務,而且黃杲傑稱每月都會看帳簿,也經過那麼久的時間了。
每年黃杲傑的胞姐也會將所有的帳簿攜回作帳,若作帳時發現帳目怪異,應該都會馬上反應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0至141頁)。
然證人楊佳妍既證稱其未親自見聞,僅係聽說乙情,自無從以楊佳妍上開證述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理監事會議中同意加保乙事。
況勞工保險投保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使勞工發生保險事故得受有保險給付,非必先存在僱傭關係方可投保,自難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㈥依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與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要件核屬有間。
再參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結果亦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乙節,有該處110年3月5日桃檢一字第110000219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4頁),亦同此認定。
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3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94萬5,678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提繳4,35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上訴人備位主張,如認兩造間並無存有僱傭關係,然上訴人有於系爭期間從事系爭事務提供勞務之事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利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工資之不當得利等語。
然上訴人係因蒐集學術論文研究素材所需,進入被上訴人辦公處所提供義務法律諮詢藉以接觸個案狀況,並獲取研究論文之素材,而以義工身份至被上訴人處所從事系爭事務等情,業如上述。
而上訴人既係以提供「義務法律諮詢」之方式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且經于白儂於108年2月27日在LINE群組中,及經被上訴人105年11月9日新北市暨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第1屆第5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中以均以「義工」稱之,可知上訴人既係以義工無給職之身分至被上訴人辦公處從事系爭事務,經被上訴人同意,則被上訴人就受有上訴人系爭事務所提供之勞務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雖主張倘其為義工,衡諸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被上訴人理應致贈感謝狀或相類之物感謝上訴人之付出,然被上訴人從未有上開行為云云。
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黃杲傑於108年7月向理監事會成員集資核發上訴人獎助學金之通訊軟體留言截圖內容:「各位理監事晚安:白儂女兒預計8月17日到法國攻讀博士,為了答謝他這三年來『無給職』當研究生在桃園公會任勞任怨幫我們處理了一大堆事情,我預計這禮拜五代表我們理監事會包一個10萬元的大紅包來答謝她(每位理監事平均分擔5,000元,不曉得大家是否願意支持)如果您願意共襄盛舉,麻煩請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30頁),並經於108年7月10日被上訴人第2屆第2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紀錄通過贊助上訴人獎學金提案(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足見黃杲傑與理監事會成員均就上訴人從事系爭事務表達感念並為上開贊助獎學金之決議,故與上訴人上開所述衡諸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被上訴人理應感謝上訴人身為義工之付出乙情相符。
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之利益即165萬8,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㈧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所聘僱之勞工均未簽有書面勞雇契約,109年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查獲有長期未給付勞工加班費、薪資給付不足、拒絕提出勞工出勤紀錄等7項重大違規事實,業遭行政裁罰確定等情,雖提出勞動部網站違規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下載資料、被上訴人遭公告於勞動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雇主違規系統之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三第393至395頁),亦屬被上訴人與其他員工間之情形,與上訴人無涉,亦無從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於系爭期間存有僱傭關係,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3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薪資本息及請求提繳4,35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提供勞務即相當於每月3萬5,000元工資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8,667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員周明陽以證明: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或該檢查員是否曾持有106年1月18日被上訴人第1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議程紀錄,及周明陽於109年10月8日勞動檢查訪談黃杲傑時,該份訪談紀錄黃杲傑是否依其個人記憶、經歷,自由意志下陳述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38、443頁),然該次會議紀錄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12月29日府社團字第1120354137號函文檢附會議紀錄影本(紙本掃描檔)乙份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89至402頁),且受詢問人是否依其記憶、經歷而為陳述,亦非詢問之勞動檢查員所得證明,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109年8月17日桃園公會理監事會Line對話截圖,業經上訴人否認真正,且未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亦與本件爭點要屬無涉,即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上訴人先位請求金額(見原審卷一第8至10頁)在職期間 105年9月至12月 (應扣除已給付之5,000元) 106年度 12個月 107年度 12個月 108年度 12個月 109年1月1日至8月16日 7個月又16天 小計 工資 (每月3,500元) 13萬5,000元 42萬元 42萬元 42萬元 26萬3,667元 165萬8,667元 【計算式:(每月35,000元×4月-已付5,000元)+(35,000元×36個月)+(35,000元×7個月+35,000元÷30天×16天)=1,658,667元】 年節禮金 (端午、中秋) 4,000元 4,000元 4,000元 2,000元 1萬4,000元 【計算式:端午、中秋各2,000元;
4,000元×7=14,000元】 年終獎金 (每年2個月本薪,未滿1年按比例發放) 2萬3,333元 7萬元 7萬元 7萬元 23萬3,333元 【計算式:35,000元×2×(4月/12月+3年)=233,333元】 特休未休工資 106年4月1日起,6個月以上未滿1年,應給3日 106年9月1日起滿1年,應給7日 107年9月1日起滿2年,應給10日 108年9月1日起,滿3年,應給14日 3萬9,678元 【計算式:受僱期間特休合計34日(3+7+10+14=34);
1日工資為35,000元÷30日=1,167元;
1,167元×34日=39,678元】 合計 194萬5,678元 【計算式:1,658,667元+14,000元+233,333元+39,678元=1,945,678元】
附表二:
原申報金額 更正後金額 被上訴人現金簿摘要欄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78頁、第398頁、卷三第173頁) 上訴人以民事陳報㈣暨申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上訴人受領內部講師費一覽表(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0217704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106年 28萬8,000元 0元 107年 12萬元 4,800元 講師費(9/27) (本院卷二第378頁) 107年9月27日,課程名稱:就業服務相關勞動法規解析,領取內部講師費4,800元 108年 9萬元 9,600元 5/15黃惟晨演講費 9,600元 (本院卷二第398頁) 108年5月15日,課程名稱:人口販運防制與案例分析,上午及下午,各領取內部講師費4,800元 109年 4,800元 7/15演講費4,800元 (本院卷三第173頁) 109年7月15日,課程名稱:外勞仲介人口販運預防實務,領取內部講師費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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