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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郭家菱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瑋辰律師
上 訴 人 吳凱禎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郭家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吳凱禎應給付郭家菱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郭家菱其餘上訴駁回。
吳凱禎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凱禎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郭家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郭家菱(下稱郭家菱)主張: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吳凱禎(下稱吳凱禎),在吳凱禎經營之獨資商號東湖髮藝(位於臺北市○○路00巷0號1樓,下稱加慕秀水鑽店)擔任設計師、店長。
伊於000年0月00日出席吳凱禎在萊馥渡假村舉辦之員工團訓時,執行職務而受有左腳韌帶受傷及右腳骨折之職業傷害,於106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無法工作,因吳凱禎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經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未成立,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吳凱禎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吳凱禎於107年10月3日收受,伊得對吳凱禎為下列請求: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3萬1330元。
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6萬3090元。
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平日延長2小時之加班費95萬9306元、未月休之加班費51萬6300元、應放假日未休假之加班費37萬0860元、特休放假日未休折算工資12萬4236元。
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助之損失73萬2444元。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失業補助之損失16萬2601元。
又伊以13萬元入股金,加入北新金鑽髮藝工作室(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加慕秀北新店)之合夥,茲以起訴狀之送達向吳凱禎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及吳凱禎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凱禎返還入股金13萬元,以上共計329萬0167元。
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凱禎提繳勞工退休金18萬9000元至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下稱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吳凱禎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表示伊離職後1年才可拿回,吳凱禎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並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0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吳凱禎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分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7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吳凱禎並無持有系爭本票合法權源,伊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凱禎返還系爭本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求為命:⑴吳凱禎應提繳18萬9000元至伊之勞退專戶。
⑵吳凱禎應給付伊329萬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吳凱禎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⑷吳凱禎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⑸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⑹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吳凱禎對伊所為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吳凱禎則以:郭家菱為加慕秀水鑽店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伊與郭家菱為合夥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郭家菱亦未簽有工作合約,郭家菱所受領者為紅利、獎金等而非薪資,故郭家菱請求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特休放假日未休折算工資、職災補助之損失、失業補助之損失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無理由。
郭家菱就加慕秀水鑽店之合夥入股,伊代為墊付合夥入股金,郭家菱則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伊代為墊付入股金之借款,故伊持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郭家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
另郭家菱請求返還加慕秀北新店入股金13萬元,應向合夥人全體為之,始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吳凱禎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郭家菱。⑵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郭家菱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郭家菱其餘之訴(就未月休之加班費其中51萬6300元部分,未據郭家菱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
郭家菱、吳凱禎均提起上訴,郭家菱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郭家菱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吳凱禎應提撥18萬9000元至郭家菱之勞退專戶。
⑶吳凱禎應給付郭家菱329萬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吳凱禎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郭家菱。
吳凱禎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至3項部分均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郭家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對方之上訴,郭家菱、吳凱禎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郭家菱、吳凱禎於107年10月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郭家菱同日對吳凱禎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吳凱禎於107年10月3日收受,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汐止社后郵局第67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
㈡吳凱禎以郭家菱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吳凱禎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郭家菱強制執行,案分系爭執行事件,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卷卷面、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證(見原審卷五第144至150頁)。
㈢郭家菱對吳凱禎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郭家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65號駁回再議,郭家菱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地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62號裁定駁回,並有前開字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2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5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郭家菱、吳凱禎間為僱傭關係或合夥關係?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在合夥契約,當事人有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情事。
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
⒉郭家菱主張:伊自100年8月1日起受僱於吳凱禎,在吳凱禎經營之加慕秀水鑽店擔任設計師、店長等語。
吳凱禎則辯稱:郭家菱為加慕秀水鑽店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伊與郭家菱為合夥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經查:①證人劉馨儀(加慕秀水鑽店設計師,下逕稱其名)到庭結證稱:伊為加慕秀水鑽店股東(設計師占股5%),為合夥關係,在加慕秀水鑽店工作之設計師都是合夥股東關係,當時吳凱禎跟所有任職設計師一起談的,印象中在場的還有郭家菱、訴外人林怡均、李乃荻、楊淳愈,伊等是乾股,不用出資,可領紅利(分紅),大家都同意,郭家菱是店長,除了設計師工作外,還會算薪水,郭家菱匯款到伊帳戶,會給明細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484、485、489頁)。
且吳凱禎到庭陳稱:加慕秀水鑽店合夥人包括在店工作之郭家菱(Coco)、劉馨儀(Menda)、蔡于萱(Bella)、李乃荻(Sky)、林怡均(Ann)、楊淳愈(Yuli)(前開5人下合稱劉馨儀等5人),其中郭家菱占股10%,其餘設計師占股各5%。
合夥人另包括未在店工作之徐啟智、葉宥琳、陳俊翰及伊(前開4人下合稱吳凱禎等4人),占股共計65%。
合夥分紅方式為:吳凱禎等4人原應分配盈餘65%,但只分配盈餘30%,其中35%提撥出來作為公股紅利,由在店工作之合夥人郭家菱、劉馨儀等5人依該月業績比例分配,其餘35%盈餘就由郭家菱、劉馨儀等5人依占股比例分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4、75頁)。
郭家菱到庭陳稱:加慕秀水鑽店設計師沒有底薪,都是做抽成的,設計師除了伊,還有劉馨儀等5人,抽成計算薪資的計算方式為:業績獎金(即吳凱禎所述之公股紅利)為盈餘中之35%,由設計師按業績比例分配,盈餘中30%由伊、劉馨儀等5人每人各5%,伊另可取得5%之店長津貼,盈餘中30%則由未在店之合夥人即吳凱禎等4人取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5頁),並有郭家菱每月手寫計算帳本、郭家菱製作之薪資統計表(內載郭家菱、劉馨儀等5人每月業績、薪資、紅利、總收入等事項)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174至208頁、原審卷三第43至46頁)。
由上可知,加慕秀水鑽店盈餘分配方式為:其中30%由未在店工作之吳凱禎等4人分配,其中35%(郭家菱稱為業績獎金,吳凱禎稱為公股紅利)由在店工作之郭家菱、劉馨儀等5人依該月業績比例分配,其中35%由郭家菱分配10%(其中5%郭家菱稱為店長津貼,吳凱禎稱為占股比例),劉馨儀等5人每人各分配5%,足認吳凱禎等4人、郭家菱、劉馨儀等5人有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即加慕秀水鑽店而成立合夥之情事,此與勞動契約受僱人係領取固定薪資之情形自有所不同。
再參以郭家菱曾在Line陳稱:「大家都是股東要散慢一起無所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 ,郭家菱寄與吳凱禎之存證信函記載:「本票(即系爭本票)一事牽連到入股相關合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郭家菱並自承吳凱禎曾招募伊入股,伊因而出資13萬元入股加慕秀北新店之合夥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1頁),且郭家菱於104年、105年間自加慕秀水鑽店各取得16萬2000元之營利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一第249、250頁),益徵郭家菱、吳凱禎間確為合夥關係。
②郭家菱雖主張:吳凱禎對於郭家菱有請假、職務調動及店長人事指揮權,亦得要求各店參與業績比賽,各店之營收須匯入吳凱禎帳戶,召開各店之月大會,將休假決定權交予他合夥人等,足見郭家菱對於吳凱禎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郭家菱任職期間,郭家菱、吳凱禎間應屬僱傭關係云云。
惟合夥形態之事業體,合夥人間為有效管理經營事業,亦常約定一定之工作規則,以規範合夥人間於經營事業之際,應遵守之規則,是難以郭家菱於工作期間,依一定之程序請假、遵守一定之工作規範,即遽推認郭家菱、吳凱禎間屬僱傭關係。
又依吳凱禎所稱:各店均為獨立之合夥事業,出資及參與合夥之設計師各不相同,召開月大會,是因各店係使用同一品牌(加慕秀)經營,為統一各店之經營策略等語,是就各店使用同一品牌,為統一各店之經營策略,增加營業利益之角度觀之,由同一地區之各店設計師共同參與月大會,一同瞭解經營方向,亦非逸脫吳凱禎所稱以合夥關係經營事業之範疇,是難以設計師參加月大會,即推論郭家菱、吳凱禎間係屬僱傭關係。
又無論郭家菱、吳凱禎為僱傭或合夥關係,事業體經營所得均需有人保管,故難以郭家菱將營業所得匯入吳凱禎帳戶,即認吳凱禎係郭家菱之僱主。
另劉馨儀到庭結證稱:月休是事前排好,不是郭家菱排的,要請事、病假只要告知郭家菱一下,不需菲菲(葉宥琳)同意,客人都是預約的,都是自己安排時間,沒有加班問題,遲到扣薪是所有設計師一起決定,扣得之薪水當作福利金大家一起吃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六第487至489頁),可知加慕秀水鑽店之休假日安排、遲到扣薪係店內設計師自行討論決定,且請假並不須經由葉宥琳或吳凱禎准許,故本件尚難認郭家菱對於吳凱禎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郭家菱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③郭家菱另主張:伊任職時曾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工作合約交予吳凱禎,吳凱禎不願提出工作合約供法院確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之事實為真實云云。
吳凱禎則辯稱:郭家菱僅有簽系爭本票,但未簽工作合約等語。
吳凱禎既否認曾持有工作合約一事,自應由郭家菱就吳凱禎確持有工作合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郭家菱固舉與吳凱禎對話時,吳凱禎曾提及「你可以拿回合約是一年後」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5頁)。
惟依郭家菱與吳凱禎之對話過程,郭家菱稱:「但我有簽一張本票」,吳凱禎稱:「你離開後一年才可拿回」,郭家菱稱:「為何要一年」,吳凱禎稱:「大家好聚好散,我已經對你很好了」,郭家菱稱:「人離開本票也要還給我」,吳凱禎稱:「不會要求什麼」,郭家菱稱:「我沒有要鬧煩」,吳凱禎稱:「我已經沒要求你退回紅利」,郭家菱稱:「我只是拿我的合約」、「為何要退回」,吳凱禎稱:「你可以拿回合約是一年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195頁)。
是依該對話脈絡,郭家菱要求拿回系爭本票,吳凱禎稱一年後可拿回,二人即針對系爭本票返還一事互有表示,吳凱禎並稱已經沒要求郭家菱退回紅利,這時郭家菱將原討論拿回本票一事之標的「本票」,改成了「合約」,稱我只是拿我的合約,為何要退回(指紅利),這時吳凱禎稱:「你可以拿回合約是一年後」等語,是郭家菱對話之標的突然由本票,改為合約,而吳凱禎前開對話原是稱系爭本票於1年後可返還,則吳凱禎究係順著對話脈絡誤將「本票」稱為「合約」,還是確認郭家菱於加慕秀水鑽店任職時,曾簽有工作合約,同意一年後交予郭家菱,實有疑義。
是吳凱禎辯稱:伊當時說的合約指的是本票等語,並非無憑,自難據此認定吳凱禎確持有郭家菱所稱之工作合約。
再者,劉馨儀到庭結證稱:吳凱禎當時是向在場的人包括郭家菱說明,是合夥方式經營,忘了當時有無簽什麼文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83頁),是依劉馨儀前開證言,亦無法證明郭家菱曾簽立工作合約交付吳凱禎。
郭家菱既無法證明其與吳凱禎間確有簽立工作合約,自難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以吳凱禎不願提出工作合約,而認郭家菱、吳凱禎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郭家菱於此所辯,亦難憑採。
⒊綜上,郭家菱、吳凱禎間為合夥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則郭家菱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吳凱禎給付資遣費23萬1330元。
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6萬3090元。
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平日延長2小時之加班費95萬9306元、未月休之加班費51萬6300元、應放假日未休假之加班費37萬0860元、特休放假日未休折算工資12萬4236元。
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助之損失73萬2444元。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失業補助之損失16萬2601元。
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凱禎提繳勞工退休金18萬9000元至伊之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㈡郭家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凱禎返還系爭本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郭家菱主張:伊任職時曾交付系爭本票予吳凱禎,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故無票據債權存在,吳凱禎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等語。
吳凱禎則辯稱:系爭本票係郭家菱為合夥入股,伊代為墊付合夥入股金,郭家菱則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返還伊代為墊付入股金之借款等語。
經查,郭家菱先前向吳凱禎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時,吳凱禎陳稱:郭家菱在加慕秀水鑽店為乾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
郭家菱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時,其民事抗告狀記載:「當初是用技術入股,公司請簽約人另外再簽一張本票,說工作期滿會歸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頁)。
劉馨儀到庭結證稱:當時伊是乾股,乾股是不用出資,有領紅利,當時吳凱禎說的,伊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84頁)。
由前開事證相互參照以觀,可認設計師投資入股加入合夥,如係以技術(勞務出資)入股,無庸實際出資,但必須實際在該店面從事美髮工作,又設計師既以技術入股,享受分紅利潤,為使該店面不因已參與勞務出資之設計師任意離開,致該店面收入減少或無法繼續經營,故簽發本票為擔保勞務出資之設計師繼續在該店面工作至一定期間,該等本票則應於該店面改組或結束經營後,因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返還勞務出資之設計師。
又吳凱禎自承:加慕秀水鑽店已結束經營3、4年,已經清算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337頁),加慕秀水鑽店既已結束營業並完成清算,依上說明,自應認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已不存在,票據原因既已不存在,且郭家菱、吳凱禎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郭家菱自得基於該事由對抗吳凱禎,且可認吳凱禎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事後不存在。
故郭家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凱禎返還系爭本票,均屬有理。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著有規定。
查吳凱禎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郭家菱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
又郭家菱與吳凱禎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吳凱禎對郭家菱已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業如前述。
則吳凱禎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合法,郭家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㈢郭家菱依不當得利及吳凱禎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凱禎返還加慕秀北新店入股金13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
⒉郭家菱陳稱:吳凱禎曾招募伊入股,伊因而出資13萬元入股加慕秀北新店之合夥,並匯款至吳凱禎之帳戶等語,吳凱禎表示對上開情事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1頁)。
查郭家菱係因加入加慕秀北新店之合夥而交付13萬元予吳凱禎,則吳凱禎為加慕秀北新店之合夥受領郭家菱13萬元之入股金,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惟吳凱禎自承:加慕秀北新店已結束經營1年以上,已經清算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337頁),加慕秀北新店既已結束營業並完成清算,實難認吳凱禎為加慕秀北新店之合夥受領郭家菱13萬元之入股金仍有法律上之原因,應認吳凱禎持有郭家菱13萬元入股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事後不存在,則郭家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凱禎返還加慕秀北新店入股金13萬元,應為可取。
又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郭家菱此部分請求,則郭家菱依吳凱禎承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從而,郭家菱訴請⑴吳凱禎應給付郭家菱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吳凱禎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郭家菱。
⑶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郭家菱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郭家菱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郭家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因吳凱禎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再另為駁回之必要。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吳凱禎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郭家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
郭家菱、吳凱禎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郭家菱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吳凱禎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凱禎不得上訴。
郭家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01 郭家菱 105年4月29日 30萬元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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