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勞上,46,202309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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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郭家菱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瑋辰律師
上 訴 人 吳凱禎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郭家菱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郭家菱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郭家菱(下稱郭家菱)於原審主張: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吳凱禎(下稱吳凱禎),在吳凱禎經營之獨資商號東湖髮藝(位於臺北市○○路00巷0號1樓,下稱加慕秀水鑽店)擔任設計師、店長。

伊於000年0月00日出席吳凱禎在萊馥渡假村舉辦之員工團訓時,執行職務而受有左腳韌帶受傷及右腳骨折之職業傷害,因吳凱禎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吳凱禎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對吳凱禎為下列請求: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資遣費23萬1330元。

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6萬3090元。

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平日延長2小時之加班費95萬9306元、未月休之加班費51萬6300元、應放假日未休假之加班費37萬0860元、特休放假日未休折算工資12萬4236元。

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助之損失73萬2444元。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失業補助之損失16萬2601元。

又伊以13萬元入股金,加入北新金鑽髮藝工作室(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加慕秀北新店)之合夥,茲以起訴狀之送達向吳凱禎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及吳凱禎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凱禎返還入股金13萬元,以上共計380萬6467元。

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凱禎提繳勞工退休金18萬9000元至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下稱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吳凱禎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吳凱禎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並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0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吳凱禎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分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7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凱禎返還系爭本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求為命:⑴吳凱禎應提繳18萬9000元至伊之勞退專戶。

⑵吳凱禎應給付伊380萬6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吳凱禎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⑷吳凱禎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⑸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⑹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吳凱禎對伊所為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之判決。

嗣於本院審理中,提起追加之訴,另主張:如認兩造間僅為合夥關係,伊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吳凱禎交付加慕秀水鑽店、加慕秀北新店相關帳簿供伊查閱等語,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⑴吳凱禎應將兩造成立之加慕秀水鑽店合夥事業,自100年迄今之「現金收支表、各種原始憑證、營業收入流水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收支傳票、歷任員工名冊、薪資所得申報明細、員工勞保及健保名冊、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籍財務報表等帳簿資料」,交付伊查閱。

⑵吳凱禎應將兩造成立之加慕秀北新店合夥事業,自設立迄今之「現金收支表、各種原始憑證、營業收入流水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收支傳票、歷任員工名冊、薪資所得申報明細、員工勞保及健保名冊、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籍財務報表等帳簿資料」,交付伊查閱。

惟郭家菱所為訴之追加,吳凱禎並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12頁),且原訴訟係審究郭家菱、吳凱禎間存在僱傭關係或合夥關係,郭家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凱禎返還系爭本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依不當得利及吳凱禎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凱禎返還加慕秀北新店入股金13萬元,是否有據等項,追加之訴尚須進一步審究郭家菱是否為加慕秀水鑽店、加慕秀北新店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吳凱禎是否為加慕秀水鑽店、加慕秀北新店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加慕秀水鑽店、加慕秀北新店自設立迄今是否有「現金收支表、各種原始憑證、營業收入流水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收支傳票、歷任員工名冊、薪資所得申報明細、員工勞保及健保名冊、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籍財務報表等帳簿資料」等資料及目前是否仍為存在等項,顯然原訴訟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僅就郭家菱、吳凱禎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部分具共同性及關連性,郭家菱、吳凱禎於原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僅就郭家菱、吳凱禎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部分可加以利用,仍須調查新證據,有礙原訴訟終結及吳凱禎之防禦暨審級利益。

準此,郭家菱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01 郭家菱 105年4月29日 30萬元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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