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勞上更一,14,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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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陳家訓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追加被告 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誼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莉雅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追加被告 姚硬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就追加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

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陳家訓)主張:伊自民國104年1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誠公司)擔任水電配線人員,利誠公司承攬原審共同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轉包機場捷運CA384標三重站至臺北站間之水電及環控系統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將其中之電氣類配管工作轉包予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姚硬國(下稱姚硬國;

與利誠公司合稱被上訴人)。

伊於104年4月27日至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接線盒作業,因被上訴人提供無防護安全裝置之電鑽,致伊於操作電鑽時,右手不幸遭電鑽捲入(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第3、4、5指手指脫臼及曲指韌帶斷裂,並有屈曲肌腱沾黏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共同對伊造成侵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於105年8月24日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委託,鑑定伊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99萬9,053元,扣除原審判准之21萬8,06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78萬993元。

又伊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致永久勞動能力減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發回前第二審即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下稱前審)追加訴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家訓338萬0,993元,及其中117萬9,689元自107年1月20日起;

其餘220萬1,304元自108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審就追加之訴為陳家訓敗訴之判決,陳家訓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家訓之勞動能力減損至多僅有13.3%,況陳家訓從未進行復健,故其右手手指失能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尚非無疑,臺北榮總107年9月5日北總復字第1072000059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陳家訓勞動能力減損程度40%至50%,與臺北榮總104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大相逕庭,更和其他與陳家訓相類似傷勢案例勞動能力減損認定比例相距甚遠,復因系爭鑑定報告未記載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理由,要不可採。

且陳家訓於開刀後並未遵醫囑持續復健,於開刀逾1年後105年7月12日方至復健科就診開始復健,導致傷害變嚴重,與有過失。

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陳家訓於105年1月26日即依104年11月27日之診斷證明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是陳家訓於107年1月11日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追加117萬9,689元、107年12月4日追加至338萬993元,均已罹於2年時效,陳家訓之追加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陳家訓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查陳家訓主張其於104年4月27日至利誠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接線盒作業,於操作利誠公司提供、保管並負責維修之電鑽時,其右手不幸遭電鑽捲入(即系爭事故),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姚硬國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指揮、監督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包括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在內之事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116頁),堪信為真正。

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陳家訓於原審主張其自104年1月18日起受僱於利誠公司,姚硬國負責系爭工程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等事務,其於104年4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其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永久失能,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提供具遮斷裝置之安全設備而有過失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互立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9,629元、原領工資58萬5,750元本息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21萬8,060元本息。

原審判命互立公司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家訓25萬9,379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家訓21萬8,060元本息。

陳家訓就其敗訴部分即33萬6,000元本息提起上訴,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利誠公司及姚硬國應再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278萬0,99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338萬0,993元。

前審判決判命互立公司與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家訓33萬6,000元本息,並駁回陳家訓追加之訴。

陳家訓就追加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廢棄發回。

以上有原判決、前審判決、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考(見前審卷第7至36、511至527頁,本院卷第7至10頁),是陳家訓請求互立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9,629元、原領工資58萬5,750元本息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21萬8,060元本息部分,分別經原判決、前審判決命互立公司、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確定,合先敘明。

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以其等非陳家訓之雇主,及陳家訓受傷原因為其戴手套施工而遭電鑽捲入等為主要答辯內容之一,是利誠公司或姚硬國是否為陳家訓之雇主、陳家訓之受傷原因為兩造於原審、前審訴訟之主要爭點之一,原判決以:證人陳景隆證稱伊從103年8月在利誠公司任職水電技工至104年5月30日止,陳家訓的工作內容是協助伊配管,受姚硬國指揮監督,因為姚硬國是工地主任,姚硬國受利誠公司員工阿彬(音譯)監督,陳家訓是經由伊介紹等語(見原審二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與陳家訓所提利誠公司之工作證影本、利誠公司給付陳家訓薪資之轉帳紀錄影本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1頁);

及證人陳景隆證稱:伊有參加利誠公司辦理之工地講習,該份作業勞工勤前教育及危害因素告知資料並未提示使用電鑽不可使用手套,伊本身使用電鑽鑽孔有戴手套,因為鐵屑發燙容易燙到手,箱體鑽孔後會很利,容易造成割傷,安全守則上也有記載要戴手套。

陳家訓使用電鑽時有戴手套。

事發當時伊有在場,當時陳家訓站在鷹架上,對結線箱體鑽孔,伊在鷹架旁準備後續配管之材料,陳家訓大聲求救請求拆除電源時,其手已經被電鑽攪住,因電鑽沒有安全設施,即電鑽到達最大扭力時應產生齒輪跳脫之保護措施,也就是當有東西攪入電鑽使電鑽受阻力時,有些電鑽會產生齒輪無法繼續旋轉造成齒輪空轉的狀態,在障礙排除後重新開關才可以繼續運作,故有安全措施的電鑽發生手攪入時只有齒輪跳脫空轉,電鑽軸心不會繼續旋轉,手就不會受傷,但沒有安全措施時,齒輪會繼續旋轉,軸心也會繼續旋轉,手會受傷。

伊過去施工經驗是其他公司所提供的電鑽都有伊方稱之安全措施,也曾跟姚硬國反應為何未配有安全措施,姚硬國說是公司的配備,無法更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至43、45頁),亦與陳家訓有參與之互立公司舉辦之工地講習暨危害告知(見原審卷一第9、12頁之臨時工作證及簽到單)所提供之互立公司「作業勞工勤前教育及危害因素告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測驗卷」、「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表」、「遵守安全衛生承諾與誓約」及「勞工安全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44、79至82、193至195頁),其內均無「使用鑽孔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之相關記載,且「作業勞工勤前教育及危害因素告知」機電作業勞工勤前教育第1款載明「從事電氣作業我會戴用防護具(…戴用絕緣手套等)…」(見原審卷一第44頁)等資料大致相符為理由,而為陳家訓為利誠公司之受僱人,於工地現場乃係受姚硬國之指揮監督,以及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提供具遮斷裝置之設備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基本原因之判斷,前審判決就此爭點之判斷亦同。

則陳家訓之雇主為何人,關係被上訴人對陳家訓是否負有保護義務,以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均影響陳家訓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責職業災害之訴訟結果,自屬重要爭點,而兩造已就此爭點於原審、前審訴訟中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原判決、前審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前開判斷,因被上訴人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及不得對前審判決聲明不服而嗣經確定,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就該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利誠公司於本院再爭執其非陳家訓之雇主云云,即非可取。

⒌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

、「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

、「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4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雇主即利誠公司、負責指揮監督系爭工程工地包括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在內事務之工地主任即姚硬國,有提供具遮斷裝置之電鑽予陳家訓施工,及明確告知並標示使用電鑽時不得使用手套之義務,然被上訴人違反前揭保護勞工之注意義務,致陳家訓使用利誠公司所提供之電鑽執行職務時,所配戴之手套遭電鑽捲入時,因電鑽無遮斷設置,造成陳家訓之右手受有系爭傷害,自屬共同不法侵害陳家訓之權利。

⒍綜上,陳家訓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陳家訓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78萬0,99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陳家訓之權利,致陳家訓受有系爭傷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陳家訓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78萬0,99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分述如下:⒈關於陳家訓因爭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①陳家訓主張其係藍領階級,且係右手受傷,故因爭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應是50%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陳家訓之勞動能力減損至多僅有13.3%,況陳家訓從未進行復健,故其右手手指失能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尚非無疑等語。

②查臺北榮總104年1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記載:陳家訓「目前右手握力恢復至約百分之五十,活動角度約百分之八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174頁),又臺北榮總105年1月29日、同年3月2日、4月15日、5月25日、7月4日、8月24日及10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內容均為「…104年11月27日、105年1月29日(105年3月2日、4月15日、5月25日、7月4日、8月24日及10月28日)前來本院門診,目前右手握力恢復至約百分之六十,手指目前仍無法做精細動作,不宜提重物…」(見原審卷三第73、76、78、80、82、84、87頁),足見陳家訓於104年11月27日門診後,至105年1月29日門診時,約2個月時間,右手握力恢復增加10%,惟自105年1月29日至105年10月28日即無再恢復之情形。

又臺北榮總於105年8月24日依勞保局之囑託為陳家訓進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經以手指頭關節可活動度數檢查,其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可活動度數顯較左手為低,其因系爭傷害導致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永久失能,其損害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種類R11-58項,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等情,有臺北榮總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勞保局105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21596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31、233頁),堪認陳家訓於105年8月24日即確認其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受有永久失能之殘缺情事。

再者,經本院前審於107年1月26日囑託臺北榮總鑑定陳家訓因系爭傷害對勞動能力減損之綜合比例(見前審卷第225頁),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陳家訓之整體工作能力減損40%至50%(見前審卷第311頁),而參酌陳家訓於105年1月29日右手握力已恢復至約60%,且依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分為15等級」(見原審卷三第139頁反面),陳家訓之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再參考陳家訓所提學者曾隆興所著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標準,其勞動力喪失比例為38.45%(見原審卷第133頁) ,故堪認陳家訓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40%。

③被上訴人辯稱陳家訓之勞動能力減損至多僅有13.3%等語。

惟前開比例係原判決以職業傷害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給付日數第11等級與第1等級之比率即240/1800,計算陳家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比例為13.3%(參原審判決書第24頁),故僅係一種推估方法,並非針對陳家訓之身體健康狀態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為判斷,而系爭鑑定報告則係依據陳家訓實際到臺北榮總進行檢測及分析所得,此有臺北榮總107年8月8日北總復字第1070004208號函可稽(見前審卷第301頁),顯然較具可信性。

至於被上訴人稱陳家訓右手手指失能係因其從未進行復健等語,惟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若陳家訓確實於受傷後至105年7月12日期間皆未復健,則其所受之損害狀況會有部分關係,例如關節角度減少、肌肉力量減少等語(見前審卷第311頁),堪認縱使陳家訓於受傷後至105年7月12日期間皆未復健,亦僅係損害狀況受到部分影響,至多為陳家訓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並非陳家訓右手手指失能之原因僅有「未復健」,被上訴人忽視系爭傷害所造成之損害,將陳家訓右手手指失能全部歸責於「未復健」,殊非可取。

④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陳家訓勞動能力減損程度40%至50%,與臺北榮總104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大相逕庭,更和其他與陳家訓相類似傷勢案例勞動能力減損認定比例相距甚遠,復因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記載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理由,不可採信等語。

查臺北榮總104年1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記載:陳家訓目前右手握力恢復至約50%,活動角度約8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174頁),而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07年間所製作,況二者內容並無矛盾。

又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每個人都是一個獨立生物個體,一樣的受傷都做一樣的復健,也不見的反應會一樣」等語,是相同受傷情形,因個體不同,復原情形亦不盡相同,更何況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類似傷勢」,差異性更大,自難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類似傷勢」案例,逕認系爭鑑定報告無可採信。

再徵諸系爭鑑定報告依據陳家訓實際到臺北榮總進行檢測及分析所得,且與前揭臺北榮總105年1月29日、同年3月2日、4月15日、5月25日、7月4日、8月24日及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陳家訓復原情形、勞工保險失能等級診斷情形大致相符,足堪採信,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有理由。

⒉陳家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數額: 查陳家訓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於000年00月00日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又陳家訓不能工作期間為104年4月28日至105年7月26日止,業經原判決及前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家訓該段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見原審判決書第19頁,前審判決書第12頁),自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26年12月19日止,尚有21年4月23日之勞動年齡,而陳家訓受傷前之日薪為1,500元,每月休息4日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16、178頁),是陳家訓主張每月工作日為22日(扣除例假日),即屬有據,依此計算陳家訓之年薪為39萬6,000元(1,500×22×12=396,000),減損40%為15萬8,400元(396,000×40%=158,400),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45,810元〔計算方式為:158,400×14.00000000+(158,4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345,810.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

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永久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家訓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永久殘缺失能,除需適應因右手前開失能造成之生活不便,且經治療後仍存有勞動能力減損40%之情況,是堪認陳家訓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而受有精神上損害。

⑵查陳家訓國中畢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救字第29號卷第4頁),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利誠公司之水電配線人員,日薪1,500元,已如前述;

利誠公司於97年9月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7,000萬元,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姚硬國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且陳家訓於104至109年間,僅104、107年度有報稅所得分別為1萬8,800元、23萬6,411元,名下財產僅有1輛汽車;

姚硬國於104至109年之報稅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利誠公司104至109年報稅所得分別為9萬3,449元、24萬9,231元、8萬7,707元、5萬4,568元、5萬3,136元、3萬6,074元,名下財產總額4,118萬7,3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187至223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陳家訓所受右手手指失能程度傷勢及致生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家訓請求因傷致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陳家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損害為284萬5,810元(計算式:2,345,810+500,000元=2,845,810元)。

⒌關於陳家訓與有過失部分?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抗辯陳家訓從未復健,為其右手手指失能之原因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若陳家訓未於受傷後至105年7月12日期間復健,則其所受之損害狀況會有部分關係,已如前述,亦即陳家訓復健與否,會影響其右手受損害之程度。

又陳家訓於104年4月27日受有系爭傷害後,於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醫中興院區)急診,同年月28日、同年5月5日、5月19日至聯醫中興院區骨科就診;

於104年5月27日至臺北榮總就診,於同年6月2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肌腱鬆解手術,同年6月7日出院,同年6月10日、17日、24日、7月1日、15日、8月12日、9月16日、10月14日、11月11日、11月27日、105年1月29日、同年3月2日、4月15日、5月25日、7月4日至門診診察;

於104年5月20日、23日、105年7月12日、8月10日、9月8日、10月6日、11月24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就診;

於105年1月4日至祐生中醫診所(下稱祐生診所)就醫治療等情,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聯醫中興院區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一)、急診護理紀錄(一)、會診單、一般檢查報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祐生診所病歷表、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2月28日馬院醫復字第1050006335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2月29日北市醫興字第105338695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臺北榮總106年1月10日北總骨字第1061700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至23頁、第67至71頁、第104至107頁反面、第133至140頁、第173至175頁;

原審卷二第128至131頁、第234頁、第236至241頁;

原審卷三第1至8頁、第9至100頁),惟陳家訓於105年7月12日始至馬偕醫院進行復健,之前並未至醫療院所進行復健乙情,亦有前揭祐生診所病歷表、馬偕紀念醫院函暨所附門診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臺北榮總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與臺北榮總108年2月20日北總復字第1080000892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34頁、第236至241頁,原審卷三第1至8頁、第9至100頁,前審卷第491頁)可資證明。

③原判決雖認定陳家訓並無未積極配合復健情事,而無與有過失等(見該判決第26頁),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臺北榮總108年2月20日關於陳家訓未於該醫院復健函文,此函文為足以推翻原判決關於陳家訓有積極復健之判斷之新證據;

及前審判決關於薪資補償部分,僅認定陳家訓有持續治療部分,未就無復健之與有過失部分為判斷,就追加之訴部分直接以陳家訓罹於消滅時效而駁回,亦未就無復健之與有過失部分為判斷等(見該判決第12、16頁),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不受前開二確定判決關於復健與有過失部分之判斷之爭點效拘束。

又查陳家訓於前審雖稱:醫生有教其回去復健之方法,其也很配合醫生在治療等語(見前審卷第419頁),惟觀諸聯醫中興院區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家訓於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23日至該院骨科治療,建議持續復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134頁),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2月29日函記載陳家訓於104年4月27日至該院中興院區急診就診,104年4月28日起至骨科門診就診,並持續觀察追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頁),及該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顯示陳家訓於中興院區診治之內容均為傷處外傷與疼痛之治療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至8頁),足認陳家訓僅有至中興院區「骨科」治療受傷肢體之外傷與疼痛,而骨科與復健科有別,因此,陳家訓稱有經醫師教導在家自行復健云云,顯有疑義,而難採信。

再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鑑定陳家訓受傷後至105年7月12日期間沒有復健,對其關節角度減少、肌肉力量減少等損害狀況,會有部分關係等(見前審卷第311頁),且病人術後盡早接受適當的「手部復健治療」可以促進手功能恢復,接受早期復健介入病人的肌腱癒合速度較快、併發症較少發生,手部關節活動度與抓握力皆有較佳之預後等節,有東森新聞雲104年12月2日新聞報導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38、139頁),而陳家訓於104年5月27日至臺北榮總門診診察,於104年6月2日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肌腱鬆解手術,於104年6月7日出院乙節,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頁),則陳家訓應於104年6月7日手術後接受手部復健治療,以促進手功能恢復,然卻遲至105年7月12日始至馬偕醫院開始進行復健,已如前述,導致陳家訓自105年1月29日起即無再恢復之情形,且減損勞動能力40%,亦即陳家訓開始進行復健之前,其右手三指已達永久失能之程度,是應認陳家訓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陳家訓於104年11月27日至105年1月29日約2個月時間期右手握力恢復10%,已如前述,認陳家訓就右手三指失能損害擴大之過失,應負35%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上訴人35%責任,較為適當。

依此,陳家訓得請求之金額284萬5,810元應扣除35%,即為184萬9,777元(計算式:2,845,810×(100%-35%)=1,849,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審判准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21萬8,060元,從而,陳家訓得請求之金額為163萬1,717元。

㈢陳家訓於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11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

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陳家訓自105年1月29日起未有進一步復原情形,經臺北榮總於105年8月24日診斷陳家訓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符合永久失能乙情,已如前述。

是堪認陳家訓至105年8月24日始經認定為醫療終止,陳家訓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程度(包括勞動能力減損本身與因此遭受痛苦之精神上損害),於此時才呈現底定,因此,足認陳家訓於105年8月24日方知悉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程度,揆諸前揭規定,應自105年8月24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又陳家訓於107年1月11日在前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57萬9,689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17萬9,689元,並表明於鑑定完成前,暫依原判決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請求,待鑑定報告完成後再調整勞動能力減損之追加金額等語,有陳家訓之「民事二審訴之追加狀」、前審107年6月1日及107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前審卷第215、283、295頁),可見陳家訓僅係表達最低請求金額,並表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回覆後即行調整請求金額,而107年1月11日距105年8月24日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尚未消滅,且前審於107年9月6日收到系爭鑑定報告(見前審卷第311頁),陳家訓於107年12月4日就追加之訴補充請求金額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278萬0,99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338萬0,993元本息乙節,有陳家訓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考(見前審卷第421、423頁),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認陳家訓之追加請求部分,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從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陳家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家訓163萬1,717元,及其中117萬9,689元自107年1月20日(前審「民事二審訴之追加狀」繕本於107年1月18日送達姚硬國、107年1月19日送達利誠公司,見前審卷第219、221頁之送達證書)起;

其餘45萬2,028元自108年1月22日(兩造對此利息起算日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數額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陳家訓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家訓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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