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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陳家訓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追加被告 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誼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莉雅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追加被告 姚硬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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