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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代 理 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高子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佳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主管機關檢舉抗告人舉辦勞資會議未公開舉行勞方代表選舉,違法指定勞方代表,又於110年4月28日檢舉抗告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造成投資股東損失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又於110年4月19日,以抗告人持續侵占簽約保費所得酬勞獎金,向抗告人提出申訴。
詎抗告人竟心生不滿,於110年4月29日,以伊利用主管彭鳳英課長離開座位期間,盜用課長權限,將內有主管利用職權霸凌報復之公司會議回憶錄檔案,傳送至伊個人電子信箱,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抗告人工作規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第5款等規定為由,將伊惡意解雇,此解雇並不生效力,雙方僱傭關係仍存在。
另伊原為公司基層員工,收人有限且需奉養年邁母親即訴外人謝廖春菊,因遭抗告人非法解雇,生活頓失依靠,生計確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抗告人繼續僱用伊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以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勞全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抗告人應自110年4月29日起至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相對人3萬1,50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伊工作規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第5款等規定解僱相對人,並無明顯違法或濫用之處。
雖原裁定以相對人本件聲請所提檢舉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資訊及相對人與彭鳳英對話紀錄為據,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盡釋明義務,惟金管會裁罰日期均在相對人提出檢舉書之前,顯與相對人提出檢舉函無因果關係,且相對人與彭鳳英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日期,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盡釋明義務,於法未合。
又相對人雖為基層人員,然保險業基層人員之業務性質本有大量接觸客戶個人資料、機密資訊之情形,倘繼續僱用相對人,伊確有持續陷於資訊外洩之風險,顯有難以繼續僱用之困難。
此外,相對人每月尚可支出各3,023元之2筆信託投資,其確有資產,並非生計困難。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項規定。
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
、「本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是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於110年2月22日、110年4月28日向主管機關檢舉抗告人,以及於110年4月19日向抗告人提出申訴,而遭抗告人於110年4月29日非法解雇,抗告人終止兩造間僱佣契約並不合法,已向原法院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薪津3萬1,500元及繳納勞保費、健保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下稱本案訴訟),並提出檢舉(課予義務申請)書、檢舉(課予義務)聲明書、金管會保險局裁罰案件、抗告人110年4月29日一產企人字第110198通知、110年4月26日上午10點及上午11點訪查調查會議紀錄、相對人與主管彭鳳英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223頁)。
嗣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49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之判決,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40頁)。
堪認相對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要件,為相當之釋明。
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提金管會保險局裁罰案件之裁罰日期均在相對人提出檢舉書之前,顯與相對人提出檢舉函無因果關係,且相對人與彭鳳英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日期,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盡釋明義務,於法未合云云,核屬本案訴訟之具體爭執,自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相對人主張其原為抗告人基層員工,收人有限且需奉養年邁母親,因遭抗告人非法解雇,生活頓失依靠,生計確有重大困難等情,並提出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4頁)。
而依上開通知書可知相對人確有扶養尊親謝廖春菊,以相對人全年薪資收入60萬3,967元,平均每月5萬0,331元,用於支付日常生活及扶養費用尚堪繼續生活,如喪失薪資所得,對於家計必有重大困難,且兩造間本案訴訟在短期內未必能夠確定,對照抗告人係實收資額達30億1,163萬7,840元之產物保險公司,其經營及規模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暫時給付相對人薪資及繼續僱用相對人所需監督、調整職務之不利益,顯小於相對人所欲避免之損害,且抗告人尚得受領相對人提供勞務以彌補,又本案訴訟判決雖未確定,該判決已判決相對人勝訴,相對人之權利自有受暫時保護之必要,是抗告人應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險可言。
至抗告人復辯以相對人每月尚可支出各3,023元之2筆信託投資,確有資產,並非生計困難,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存摺資料為憑。
雖依相對人存摺資料,可知相對人每月支出信託投資3,023元2筆共計6,046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此情僅能證明相對人每月儲蓄理財之方式,尚無從證明相對人在喪失薪資收入後,並無生計上困難,況相對人如喪失薪資所得,對其家計已有重大困難之情,業已認定如前,則抗告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取。
準此,相對人就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甚明。
㈢抗告人再辯稱其係受金管會高度監理之金融機構,相對人為保險業基層人員,業務上本會大量接觸客戶個人資料、機密資訊之情形,倘繼續僱用相對人,將有資訊外洩而遭金管會裁罰之風險,其有難以繼續僱用相對人之困難云云。
惟查,抗告人係實收資額達30億1,163萬7,840元之國內知名產物保險業者,經營及規模堪鉅,依相關法令本應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督,但行政管制目的係出於保障參與保險大眾或金融消費者利益,以維續保險業服務效能之健全或發展,顯非在限縮保險從業人員之勞動基本權利,故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是否顯有重大困難,仍應著重勞雇雙方內部間之利益衡平,以資判斷。
而抗告人為從事財產保險銷售等業務之大型企業,對於自身營業秘密資訊,本有一定管理流程,相對人僅為其中單一行銷部門之基層人員,並非高階經營階層,亦非擔任主管要職,衡情尚難認相對人會持有影響公司營業之重要機密資訊之虞。
雖抗告人以相對人違規放行檔名「對話」之文件至自己私人電子信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置辯,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文件有何機密內容或具有何經濟價值,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且相對人自93年間即在抗告人處任職,且長達17年之久,業經抗告人陳述在卷(見原裁定卷第29頁),抗告人卻未舉證證明相對人遭解僱前有何其他重大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可見雙方並非毫無信賴基礎,自不因單一事件而認兩造間無再維續勞雇關係之必要;
此外,抗告人規模組織龐大,設職分工精細,仍可藉由職務監督等手段,讓相對人繼續從事工作,並不會造成抗告人重大經濟上負擔或有經營存續危害等情,且公司內部紀律維護,為抗告人自身經營及人事管理之問題,非謂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有重大困難可言。
至抗告人得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部分,業經本案訴訟判決認定抗告人此部分答辯,為無理由,雖該判決尚未確定,但至少可以釋明抗告人尚不具有無法繼續僱用相對人之理由。
是抗告人辯以其有難以繼續僱用相對人之困難云云,自無可取。
㈣抗告人又辯稱伊依原裁定以110年11月8日一產企字第1100625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報酬,惟伊於110年4月29日解僱相對人後,已進行人力調整,且因相對人係違反資安規範情節重大,為避免資安再遭外洩,本有繼續僱用相對人之重大困難,乃要求相對人在伊另行指派工作前暫時居家辦公,同時檢附紙本出勤紀錄表、請假單及主管張玉玲副理之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之ID,要求相對人於居家辦公期間仍應於上下班時間以紙本簽到及簽退後即時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主管,亦應依相關法令及伊工作規則辦理請假,俾伊得即時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以隨時指派工作,但相對人於110年11月10日接獲系爭通知函後,並未遵循指示簽到及簽退後以通訊軟體LINE回傳主管張玉玲,自110年11月10日起繼續曠工3日,經主管張玉玲口頭提醒及伊寄發110年11月16日一產企字第1100649號函(下稱系爭催告函)提醒未果,相對人仍持續曠工,伊寄發110年11月25日一產企字第1100660號函(系爭終止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其工作規則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及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再次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則相對人於暫時恢復僱傭關係期間,怠為履行對價義務,已無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恢復僱傭關係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系爭通知函、催告、終止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為相對人所否認。
經查:⒈又按勞工之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於雇主,勞工提供勞務為其生活之重要活動,並為其專業技能繼續維持之重要基礎,亦即使勞工促進專業技能、發展人格、增加社會評價,乃勞工人格自我實現所不可或缺;
所獲工資通常為勞工之重要經濟支柱,是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涉及勞工之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
又雇主受領勞務固為其權利,然其權利之行使(即拒絕受領勞工給付勞務),如於自己無利益或利益甚小,造成遭拒絕之勞工利益重大傷害時,解釋上應認為雇主濫用其受領勞務之權利,從公共利益、經濟用途之角度觀之,雇主無故拒絕受領勞務,讓勞工不工作而只領乾薪之不正常現象,違反社會目的或毫無目的之不合理行為,應屬權利之濫用。
且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關於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裁量是否准許,即寓有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亦即法院為准許「繼續僱用」之處分時,業已衡量雇主受領勞務之不利益較諸與勞工遭拒絕受領勞務時所受之損害為輕,於此情形下,雇主拒絕受領勞務即可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此情形下即不得拒絕受領勞務,且該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之一為「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亦即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時,即不應准許該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見該條「繼續僱用」之處分內容,不僅單純「暫定勞雇關係存在」之形成性質,尚包含「雇主需繼續雇用」之給付性質在內,且如此解釋,方符該條規定保護勞工之意旨。
⒉依系爭通知函說明三、五、六記載:「本公司自110年10月25日起暫時恢復投保台端之勞工保險、勞退金提撥及全民健康保險……;
並暫予核發110年5月至10月薪資……,並自110年11月起按月給付薪資31,500元。」
、「因本公司目前無合適台端之職缺,故暫不指派工作,台端應於本公司另行指派工作前居家辦公,如未另獲本公司書面允許或指派,不得擅自進入本公司任何辦公處所或使用本公司財產。
」、「台端暫時回復職務期間之出勤記錄應使用紙本簽到退,並應於本公司既定上下班時間完成簽到退後時拍照,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所屬主管張玉玲副理(Line ID:firstinsec,由其確實關照台端出勤狀況,上開出勤記錄紙本,台端應於每月底前以掛號郵件方式寄交本公司企劃室備考。
居家辦公期間台端應隨時保持聯繫管道暢通,使本公司得即時聯繫,倘無法取得聯繫,即視為未出勤。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認抗告人雖暫時恢復投保相對人之勞健保及按月給付薪資,並安排相對人從事工作,然其卻以目前無合適職缺要求相對人居家辦公,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出勤記錄予主管,月底再將紙本郵寄抗告人,且需獲得其書面允許或指派,始得進入抗告人任何辦公處所或使用財產,是抗告人已有以異於其他員工提供勞務之管理方式,變相限制相對人為其繼續提供勞務,佐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目前無合適相對人之職缺,且抗告人讓相對人繼續從事工作之情事,亦無造成抗告人重大經濟上負擔或經營存續危害之情,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自有以不當方式,拒絕受領相對人提供勞務,侵害相對人權益之虞。
況抗告人得否以系爭終止函終止其與相對人之勞動契約等爭議問題,應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問題,尚難遽認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
則抗告人辯稱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及1個月內曠工達6日,其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其工作規則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系爭終止函終止與相對人之勞動契約,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有勝訴之望,且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抗告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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